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醫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策予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醫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策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一)檢察官特定的犯罪事實:被告黃策予是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一般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王聰於民國106年1 月5 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保生路口發生車禍,隨即送往耕莘醫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嗣告訴人於同年月7 日11時24分許至耕莘醫院一般外科門診回診,由被告為告訴人檢視車禍傷口的復原情形及換藥。被告於拆除告訴人左手掌傷口上包紮的繃帶(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紗布)時,本應注意告訴人左手掌之形狀大小及該手掌與包紮繃帶之間距,避免使用紗布剪(亦稱繃帶剪,以下統稱繃帶剪)剪除繃帶時傷及告訴人左手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使用該繃帶剪,致告訴人左手掌心遭被告剪傷而受有左掌切割傷之傷害。
(二)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檢察官提出的證據資料,主要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一般外科門診診間護理師李若亭之證述、證人即耕莘醫院急診醫師江耀玖之證述、告訴人之耕莘醫院10
6 年1 月16日第乙0000000000號(骨科)診斷證明書1 份及告訴人於106 年1 月8 日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6 張。
二、被告的答辯及辯護意旨
(一)被告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繃帶剪是鈍頭,與拆線的尖頭線剪不同,手心兩側胖,中間有凹痕,所以我們會從手心剪繃帶,我剪開告訴人手上的繃帶時沒有剪到告訴人的手,但我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有裂開的傷口,沒有流血,告訴人問我怎麼有傷口,我就在診間幫告訴人縫合等語。
(二)辯護意旨略以:
1.告訴人左手掌心靠大拇指側的傷口,是106 年1 月5 日車禍所致,與被告無涉。
2.在場證人李若亭證稱其沒有看見告訴人的傷口滲血,也沒有看見繃帶沾染血跡等語。故告訴人左手掌心靠大拇指側的傷口並非被告於106 年1 月7 日之醫療行為所造成。
3.告訴人指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4.檢察官所提告訴人之耕莘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其中關於「切割傷」之記載,係聽聞告訴人不實主訴所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106 年1 月5 日16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保安路口發生車禍,受有左眉撕裂傷、左臉頰擦傷、左肩膀與前胸挫傷及左手、膝部、右小腿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旋於當日17時7 分被救護車送到耕莘醫院急診接受江耀玖醫師治療,並於同日18時28分經醫師允許離院(MBD ),告訴人返家後自行使用成分不明的藥膏敷藥,並以繃帶包紮左手掌,復於同年月7 日至耕莘醫院由被告開設之一般外科門診回診檢視前述車禍傷口,當時診間內有被告、告訴人及診間護理師李若亭3 人在場,被告持繃帶剪剪開告訴人左手掌所纏繞之繃帶時,告訴人大叫一聲,被告見告訴人左手掌心靠大拇指側有傷口,便幫告訴人縫合,而告訴人認為該傷口是被告剪開繃帶時不慎造成,故至耕莘醫院大廳大聲說要告醫師,社工即上前了解,嗣由耕莘醫院公共事務專員於淑娟處理告訴人主張之醫療糾紛,並安排告訴人於同年月11日、13日至耕莘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接受廖宣凱醫師診治其左手掌心的傷口及拆線,且告訴人亦於同年月16日至耕莘醫院骨科門診接受廖翊廷醫師診治,經廖翊廷醫師開立「左掌切割傷」之診斷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若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江耀玖於偵訊時、鑑定證人廖宣凱、廖翊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 份(見醫偵卷第17頁)、於淑娟之名片影本1 份(見醫偵卷第23頁)、告訴人之耕莘醫院病歷資料1 份(見醫偵卷第79至131 頁)、耕莘醫院106 年1 月1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骨科)診斷證明書(見醫偵卷第11頁)、告訴人於106 年1 月8 日自行拍攝之左手掌心傷勢照片6 張(見醫偵卷第133 至137 頁)、告訴人自行敷藥情形照片12張(見醫偵卷第153 至15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王聰左手掌心靠大拇指側雖有受傷,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暨本院依當事人聲請所調查之證據,仍無法使本院確信該傷害是被告替告訴人剪開繃帶時不慎造成,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堅稱其「左手掌心靠大拇指側」在車禍當時沒有受到任何傷害,該部位唯一的傷口是被告剪開繃帶時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但觀諸告訴人於106 年1 月
8 日自行拍攝之左手掌心靠大拇指側傷勢照片(見醫偵卷第133 頁上方、第137 頁),被告所縫合的告訴人傷口周邊,卻有不少紅色斑點。而告訴人既證稱其沒有在該部位敷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當可排除該紅色斑點是敷藥的殘渣。又鑑定證人廖宣凱、廖翊廷於本院審理時,觀看前述告訴人左手掌心靠大拇指側傷勢照片後,一致表示該紅色斑點是「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19 頁)。則告訴人證稱其「左手掌心靠大拇指側」在車禍當時沒有受到任何傷害云者,自與其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述顯有瑕疵可指,要難盡信屬實。而告訴人左手掌心靠大拇指側的傷害,既然不只有檢察官所特定的「切割傷」,周邊尚有其他「擦傷」,該等傷勢便無法排除是告訴人於106 年1 月5 日發生之車禍所致,未必與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關。
2.再者,告訴人於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中,指稱其左手掌心靠大拇指側遭被告剪傷造成者,係「V 字形開放性約4 公分」傷口等語(見醫偵卷第72頁,醫偵續卷第15頁)。惟證人李若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剪開告訴人左手掌上的繃帶時,告訴人有大叫一聲,其有看到告訴人左手掌上的傷口,但該傷口沒有流血情形等語(見醫偵卷第191 、192 頁,本院卷第128 頁)。告訴人雖稱其遭被告剪傷時傷口有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但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證人李若亭就「告訴人於被告剪開繃帶時有大叫一聲」之不利被告事項,既能如實證述,其證述告訴人左手掌上傷口未見流血乙節,當無刻意迴護被告之情。衡以鑑定證人廖宣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病患受有V 字型開放性的4 公分且需要縫合的傷口,在受傷當下一定會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鑑定證人廖翊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受有V 字型開放性4公分傷口或者是剪刀剪開的4 公分傷口,且需要達到縫合程度,理論上會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告訴人左手掌心靠大拇指側傷口,應非被告剪開繃帶時不慎剪到所致,否則被告剪開告訴人左手繃帶之當下,該傷口應會有明顯流血跡象才是。
3.又證人李若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診間的剪刀有線剪、組織剪、繃帶剪,只有線剪是尖銳的,其他剪刀就還好,前面都是弧狀的,被告是用「繃帶剪」剪開告訴人左手掌上的繃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繃帶剪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醫偵卷第51、53頁,被告於偵查中稱之為「紗布剪」)。復由前述繃帶剪照片以觀,該剪刀前端確呈圓弧狀鈍頭結構,且此圓弧狀鈍頭結構又與剪刀之刀刃呈垂直狀態,具有防止刺傷之功效。況且,繃帶剪刀刃若與平貼皮膚之繃帶平行,勢難以順利剪開繃帶,故被告剪開告訴人左手掌上繃帶時,繃帶剪必有1 片刀刃插入繃帶內、另1 片刀刃則留在繃帶外,且繃帶剪刀刃會與平貼纏繞在手掌皮膚上的繃帶成大致垂直之狀態,在這種繃帶剪結構及使用狀況下,實難以在告訴人左手掌心上造成對稱之V 字型傷口。此外,留在繃帶外的繃帶剪刀刃造成的傷口,因有繃帶隔絕保護,應該會明顯淺於繃帶內的刀刃所造成的傷口,但卷附傷勢照片上所呈現的V 字型傷口,兩端傷勢程度卻沒有顯著差異(見醫偵卷第133 頁下方照片)。由上可知,告訴人左手掌心靠大拇指側之V 字型傷口,應非被告持繃帶剪剪開繃帶時所能造成。
4.至鑑定證人廖翊廷為告訴人開立之耕莘醫院106 年1 月16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骨科)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左掌「切割」傷乙情(見醫偵卷第11頁)。惟鑑定證人廖翊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希望診斷證明書要開立左掌切割傷,我依傷口拆線後的狀態、告訴人病歷記載及告訴人主訴綜合判斷,認為告訴人左手掌心上的傷口是可以用尖銳的東西製造出來,所以就開立左掌切割傷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足見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切割」2 字,只是陳述告訴人左手掌心靠大拇指側傷口「可能」的成因之一,且主要源自告訴人主訴之受傷情形,尚難執以反推告訴人之指述(或就診時之主訴)屬實。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