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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元龍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元龍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元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再由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或持有,竟未經許可而為下列之犯行:(一)基於製造並持有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自不詳網站以郵寄方式,先後購得仿FN廠半自動手槍1支、鋼質槍管1支後,即在上址運用其在網路所搜尋取得之製造槍枝網頁及影片,再使用不詳之大型鑽孔機(未扣案)鑽洞及貫通該鋼質槍管,用以取代原手槍上之生鐵材質槍管,並加以組合後,進而製造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二)另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網路上購得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1個後,即無故加以持有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6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緝獲,除當場在其身上附帶搜索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外,此間經陳元龍同意警方偕同至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202室住處內,進一步搜索查獲上開土造金屬滑套1個、金屬滑套1個(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工具1批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則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龍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滑套1個可資佐證;又上開改造手槍、土造金屬滑套1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如下:(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滑套1個,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68016072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7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12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49頁),是以被告上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製造手槍後加以持有,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再由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未經許可而製造完成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行為著實可議,然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持該改造手槍從事不法之犯行,亦無法證實其製造該槍枝係供其他犯罪所用之動機及目的,且本案僅查獲被告所製造而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並未查獲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可多次供擊發該支手槍使用,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自始坦承本案製造手槍之犯行不諱,並願意具體描述其改造並組合該支手槍之製造過程,足見其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非法製造手槍罪之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性自主、違反職役職責、贓物、竊盜及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然於本案所製造完成並持有之改造手槍、非法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數量甚少,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影響社會治安之情節及程度有限,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長短、其本身智識程度,以及事發後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1 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子彈底火38顆、工業用火藥釘54顆及工業用火藥釘空殼40顆,經送請鑑驗之結果,或不具殺傷力,或並非公告之槍砲、彈藥組成零件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6801607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873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均非屬於違禁物甚明,且依卷內事證核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手槍、非法持有滑套之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自不能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共計18顆部分,固經鑑驗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6801607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然該支扣案手槍上之「車通金屬槍管」部分,則經鑑驗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6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873號函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亦曾供承有著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但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檢察官問: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該車通金屬槍管,你如何取得?)也是網路買的。」、「(檢察官問:何時買的?)被告答我忘了。」、「(檢察官問:是否與扣案的槍枝等物一起買的?)都分開買的。」、「(審判長問:扣案的子彈如何來的?)都是買的,是買的裝飾彈。」、「(審判長問:何時買的?分幾次買的?)子彈是一次買來的,買的時間忘記了。」、「(審判長問:該子彈是否有與其他東西一起買?)沒有,是單獨買那些子彈的。」、「(審判長問:何時改造的?)去年被抓之前,十一月初左右。」、「(審判長問:上開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是何時再網路上買的?何時改造的?)很久了,大約十年前買的,也差不多十年前改的。」、「(審判長問:編號0000000000之扣案手槍《提示偵卷第

128 頁並告以要旨》,該手槍如何取得?)也是買的,去年才買的。」等語,由此可見,被告所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其上之「車通金屬槍管」部分,雖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經被告供承已著手製造成手槍而尚不具殺傷力,但因其購得後開始進行改造之時間,係始自「106 年間」,與被告本案製造完成上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時間,係於「97年間」(即107 年之10年前),二者相隔時間甚久,實難認係基於相同犯意所為;至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子彈共計18顆,雖被告供承已著手製造而尚不具殺傷力,但顯非與被告上開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係同時購入而著手製造,或與被告上開非法持有之土造金屬滑套1 個,係同時購入而加以持有,均難認與被告上開所犯非法製造改造手槍、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滑套)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是亦無從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之研磨機1 台、鑽頭7支、銼刀7支、研磨拋光頭12個、改造工具1吋夾具1支、零件(彈簧)13條等工具,其中研磨機、鑽頭及挫刀部分,雖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作為改造手槍使用,然被告當時並未坦承確係作為本案經製造而成具有殺傷力手槍之過程所使用;何況被告嗣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已改口供稱:伊改造手槍用的是鑽頭,沒有在扣案物裡面,鑽頭是買的,去五金行買的,槍是改好才帶來台北,伊是在花蓮家裡改造的,伊那時候是住○○鄉○○路○○號等語,則依卷內事證尚無確切事證可認定上開工具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而使用之物,自亦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洪振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