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OO指定辯護人 趙OO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丙OOO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OO上列被告等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OOOOO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母丙○○○均係成年人,乙○○之女友邱○○(下稱A 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5 年11、12月起同其女即甫年滿4 歲之幼兒,不具自理生活能力,需人照顧而為無自救力之兒童邱○○(000 年00月0出生,以下稱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乙○○、丙○○○迭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共同居住,最後一同搬遷至新北市○○區○○路○號O樓。乙○○、丙○○○與A 女間具有緊密生活共同體之關係,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家庭成員關係,丙○○○對A 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4 款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緣A 母於106 年10月O日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後,乙○○攜同A 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探視A母,A 母因無力繳付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將A 女託付予乙○○照護。嗣乙○○、丙○○○於106 年11月O日下午某時許,攜同A 女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下稱臺北女子看守所)會面A 母時,因A 女於106 年11月4 日某時,已遭乙○○毆打,並受有臀部瘀青之傷害(詳事實欄二),乙○○、丙○○○為掩飾A女遭乙○○毆打成傷乙事,故向A母表示自願承擔照顧A 女之責任,並要求A母向A女之外祖母武○○○(下稱A 外祖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不願由
A 外祖母將A 女帶回高雄照護之意。是乙○○對A 女有受A母委託而負有照護A 女之保證人地位;丙○○○對A 女有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自願承擔照護A 女責任之保證人地位。
二、詎乙○○自A 母於106 年10月O日經警緝獲而受託照顧A 女時起,至A 女於106 年11月22日晚間7 時發生死亡結果時止,因見A 女年幼可欺,竟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單一犯意,在其等上址住處內,先於106 年11月4 日某時許,持鐵棍毆打A 女臀部,另於106 年10月O日A 母入監時起至106 年11月22日晚間7 時A 女死亡前不詳時間,多次持毛巾及其他不詳方式揮甩A 女臉部,另徒手掄擊A 女腿部,再於106 年11月O日下午前往臺北女子看守所會面A 母時起,至106 年11月16日前間某日,持鐵棍毆打A 女臀部,並揮擊到A 女右腳膝關節後方,造成A 女右大腿股骨遠端分離性骨折(嗣因斷骨突出穿出體膚而造成骨髓炎等傷害,詳下述),而多次反覆對A 女施以凌虐,A 女因而受有頭皮多處挫傷;右下眼眶周圍暗紫色瘀血、左眼眶周圍淡紫、黃褐色瘀血,外力衝擊該部位所致;右臉頰長11公分、寬9 公分及左臉頰廣泛紫色、黃褐色瘀血,皆新舊外力衝擊所致;右唇長1 公分、寬
1 公分及左唇長1 公分、寬1 公分挫、瘀傷,疑強迫餵食或外力拍打所致;右臀長6 公分、寬6 公分及左臀長5.5 公分、寬5 公分,併行條狀新舊挫、瘀傷,呈棒打中空傷合併圖樣狀瘀傷之傷勢,為細型特定器物連續撞擊皮膚所致;右側股骨遠端幹端開放性骨折,強烈外力所致,右側股骨骨折處皮膚長4 公分、寬3 公分傷口,為該處分離性骨折突出所致;右側小腿遠端有水泡,疑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相關症狀等傷害,乙○○另因上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之凌虐行為,使A 女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詳後述),依刑法第15條第2 項之規定,乙○○對A 女另負有防止其死亡義務之保證人地位。
詎乙○○、丙○○○二人因不願A 女受虐之情為人所知而遭訴追,又顧慮乙○○通緝身分為警逮獲,竟與乙○○共同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聯絡,拒絕將受有上揭傷勢之A 女送醫,或撥打119 救護等救治行為,亦未將A 女交由社會局安置、A 外祖母照護等為A 女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行為,而放任A 女傷勢惡化。甚者,丙○○○原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之社工員林OO約定分別於106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同年月14日下午2 時訪視A 女,惟乙○○、丙○○○為掩飾乙○○對A 女施以凌虐之情為司法機關追究,遂由丙○○○在訪視前片面通知社工員林OO取消訪視,社工員林OO於106 年11月7 日、14日前往上址按門鈴均未獲回應,僅留下訪視單後離去,而以此方式將A 女與外界接觸之管道予以遮斷,使A 女無從獲得他人之保護及救助,而為積極的遺棄行為。
三、嗣A 女因完全未接受醫療及身體處於持續營養不良、脫水狀態,故其上開遭乙○○持鐵棍毆打臀部、揮擊右膝關節致右股骨骨折處,因皮膚脆弱無彈性,A 女於106 年11月16日起,該骨折處斷骨突出併穿出體膚,造成4 公分乘3 公分傷口,且傷口持續惡化,引發後續壞死性筋脈炎、創傷後骨髓炎、腦膜炎、肺炎等併發症,而已有僅能平躺、無法坐立、無法進食、脫水、意識不清、抽搐等意識變化後,乙○○、丙○○○於斯時起,其等主觀上雖已見A 女甫年滿4 歲,遭乙○○猛力毆打造成骨折,若骨折尚未癒合,在骨折處刺破皮膚,而有上揭病情變化,將導致死亡之結果,乙○○、丙○○○固然對防止A 女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負有上揭保證人義務,本應立即將A 女送醫救治,詎其等竟仍為掩飾乙○○上開對A 女施虐之犯行及通緝犯身分遭發覺,遂將其等妨害幼童發育、遺棄之犯意聯絡昇高為縱然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對A 女上揭身體狀況之變化視若無睹,未報警或將生命跡象微弱之A 女緊急送醫救治,乙○○甚至於A 女病情惡化之期間,仍恣意徒手毆打A 女之臉部;丙○○○則於社工員林OO持續撥打行動電話、傳送公務簡訊以求訪視A 女時,因心虛顧忌、掩護乙○○犯行而不予接聽、理會,拒絕使社工員知悉A 女之傷勢而放任A 女病情惡化,迨於106 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前不詳時間,乙○○、丙○○○發現A 女已無呼吸心跳,隨即將其送往恩主公醫院棄置,僅留下丙○○○之姓名及乙○○之聯絡電話後隨即逃離現場,終致A 女於106 年11月22日晚間7時許因上開化膿性骨髓炎、壞死性筋脈炎、化膿性腦膜炎、肺炎引發敗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該醫院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依據乙○○、丙○○○於該醫院留下之聯絡資料循線查獲,並在乙○○、丙○○○上址住處扣得鐵棍1 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A 女之母邱○○提出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兒童邱○○為本案被告乙○○、丙○○○犯殺人罪之被害人,且係000 年00月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 份附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偵查卷一(下稱偵查卷一)第119 頁至第126 頁、106年度相字第0000號偵查卷(下稱相字卷)第53頁至第61頁】;本案判決書屬須對外公示之文書,如揭示被害人邱○○及其父母、外祖母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料,將有導致被害人之身分資訊為他人識別之疑慮,是本判決爰不揭示前開人等之真實姓名等相關資訊,關於被害人A 女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之證人A 母、被害人A 女之生父A 父、被害人
A 女之外祖母A 外祖母,自應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丙○○○暨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乙○○、丙○○○暨其等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2 人暨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0頁),被告丙○○○固坦承其明知A 女受傷,仍藉詞阻撓社工訪視、A 外祖母之電話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伊不清楚當時A 女受傷之情形,因為伊眼睛看不清楚,一眼瞎了、中度視障,一眼看不清楚,而且被告乙○○叫伊不要管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A 女所受之傷勢及其併發症,既係由被告乙○○之傷害、凌虐之危險前行為所引起,是應係被告乙○○對A 女產生死亡結果之風險負有法律上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而具有保證人之地位,被告丙○○○並無導致A 女死亡結果風險之危險前行為,自難認被告丙○○○具保證人地位而有將A 女送醫之積極作為義務。又被告○○○與A 女間並無親屬關係,
A 女僅暫住被告乙○○、丙○○○家中,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處,尚無家長與家屬間之關係,法律上不負扶養義務,且A 母證稱其係委託被告乙○○代為照顧A 女等語明確,是被告丙○○○於法律上並無對被害人負扶養、養育或保護之義務,且被告丙○○○一眼失明、一眼視力不佳,外出行動均有困難,已自身難保,主觀上亦無承擔照顧
A 女之意願,又被告丙○○○主觀上並無遺棄之故意,更無提升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因被告丙○○○發現A 女之傷勢及身體狀況不佳後,曾多次規勸被告乙○○將A 女送醫,又
A 女自受傷後,身體不佳之狀況係慢慢下降,未有其他外力介入使其病情劇烈之變化,以被告丙○○○之判斷及辨識能力,尚難察覺A 女有生命危險,且被告丙○○○信賴被告乙○○表示有幫A 女上藥,又案發當日被告丙○○○與被告乙○○外出,返家後見A 女陷入昏迷,隨即將A 女送醫,可見被告丙○○○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感到意外,難認被告丙○○○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丙○○○在A 女受傷後,未注意其身體變化及時將其送醫,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丙○○○為成年人,而A 女於000 年00月0出
生,與證人A 母為母女關係,A 女於106 年10月○日起至同年11月○日止,甫年滿4 歲,是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105年11、12月間起與被告乙○○、丙○○○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嗣一同遷往新北市○○區○○路○號O樓之住處,A 母於106 年10月O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緝獲,遂將
A 女託付與被告乙○○照顧,又被告乙○○自106 年11月4日起至106 年11月22日間受託照顧A 女之同住期間,多次要求A 女趴在床邊,持鐵棍毆打A 女臀部、以拳頭掄擊A 女腿部、持毛巾揮甩或徒手毆打A 女臉部以凌虐之,A 女因而受有頭皮多處挫傷;右下眼眶周圍暗紫色瘀血、左眼眶周圍淡紫、黃褐色瘀血,外力衝擊該部位所致;右臉頰長11公分、寬9 公分及左臉頰廣泛紫色、黃褐色瘀血,皆新舊外力衝擊所致;右唇長1 公分、寬1 公分及左唇長1 公分、寬1 公分挫、瘀傷,疑強迫餵食或外力拍打所致;右臀長6 公分、寬
6 公分及左臀長5.5 公分、寬5 公分,併行條狀新舊挫、瘀傷,呈棒打中空傷合併圖樣狀瘀傷之傷勢,為細型特定器物連續撞擊皮膚所致;右側股骨遠端幹端開放性骨折,強烈外力所致,右側股骨骨折處皮膚長4 公分、寬3 公分傷口,為該處分離性骨折突出所致;右側小腿遠端有水泡,疑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相關症狀等傷害,又被告乙○○、丙○○○始終未將A 女送醫或報警,延至106 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前不詳時間,發覺A 女已無呼吸心跳,隨即將A 女送往恩主公醫院棄置並逃離現場,而A 女遂於106 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死亡,其死亡原因為:甲、敗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乙(甲之原因)、營養不良,骨髓炎、肺炎、化膿性腦膜炎。丙(乙之原因)、失養、鈍擊、股骨骨折穿出體膚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105 頁至第109 頁、本院卷第3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A 母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乙○○之兄、被告丙○○○之子甲○○、證人即甲○○之子兒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41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第218頁、第253 頁至第254 頁、第257 頁、第259 頁至第263 頁、第269 頁至第271 頁、第279 頁至第281 頁、第283 頁、
106 年度偵字第36444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查卷二)第45頁至第50頁】,並有被告乙○○、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7 年1 月O日亞病歷字第107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院兒少保護小組傷勢研判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80頁、偵查卷二第70-1頁至第70-4頁、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A女之死亡鑑定結果為:A女生前因A 母入獄遭託管被告乙○○,疑遭虐導致雙眼凹陷、脫水狀,右股骨骨折並穿出體膚造成骨髓炎、肌腱炎、肺炎、腦膜炎、右股骨骨折並突出於皮膚外造成4X2 公分傷口、化膿性骨髓炎、肌腱炎,再併發肺炎、化膿性腦膜炎,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12月O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0000號函所附(106)醫鑑字第106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74頁至第79頁),此外,復有新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A 女、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81頁、第179 頁至第180 頁),及鐵棍1 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A 女因遭被告乙○○凌虐而受有上揭傷害(右下肢股骨骨折
處斷骨突出前),嗣A 女右側股骨骨折處於106 年11月16日有該骨折處斷骨穿刺皮膚,被告乙○○、丙○○○均可認知
A 女受有上揭傷害,及傷勢有惡化、異常之情形,仍始終未將A 女送醫救治,甚至藉詞拖延社工員林OO訪視、A 外祖母之聯繫之責任認定:
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員林O
O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0月27日警政通報,伊於同年月日接案,伊接案後於106 年11月1 日跟通報單上聯絡人即A 外祖母以電話方式聯繫,她說A 母已經入監服刑,A 母有留1支留養人「阿O」(即被告丙○○○)的電話,伊於106 年11月1 日就打0983開頭的電話給被告丙○○○,約106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訪視,伊於106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許到通報單上所載地址,伊找不到地址,就打給被告丙○○○,被告丙○○○跟伊說她把A 女帶去高雄不在家,要改其他時間訪視,伊於106 年11月7 日上午接獲A 外祖母的電話,說她自己有跟被告丙○○○聯絡,請被告丙○○○在106 年11月
5 日把A 女帶給A 外祖母,但在約定時間並沒有等到被告丙○○○,伊於106 年11月7 日有跟A 母確認正確的地址,伊有按樓下對講機,但沒有人回應,所以伊在信箱投遞訪視未遇單,並傳訊息要阿O跟伊聯絡,伊有請村里幹事去做訪視,但村里幹事說沒有訪視到,他們有留自己的訪視未遇單,被告丙○○○於106 年11月9 日有打電話跟伊說,有收到村里幹事留的訪視未遇單,被告丙○○○說她不在家的原因是因為帶A 女回臺南探親,伊就跟她約接下來訪視的時間是10
6 年11月14日,伊直接到阿O家樓下,伊按門鈴但沒人回應,伊有張貼訪視未遇單,被告丙○○○於106 年11月9 日打電話給伊後,伊再打給被告丙○○○、乙○○,他們就沒有接過電話,伊去他們家他們也沒有開門,伊於106 年11月15日、16日、20日有聯絡被告丙○○○,伊有在同年月20日留
1 通訊息給被告丙○○○。106 年11月1 日和阿O通話時,被告丙○○○當時有表示接下來會由她照顧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頁至第18頁)。
⒉證人A 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伊入獄後第2 個禮拜就是10
6 年11月6 日,被告乙○○、丙○○○有帶A 女來看伊,被告乙○○、丙○○○叫伊不要讓A 外祖母把A 女帶走;伊入獄後2 、3 個禮拜,A 外祖母有來看伊,她說要把A 女帶回去,伊說好阿,但那時候被告乙○○、丙○○○就都不接電話,伊就要A 外祖母再打電話。在伊入監前,伊平常跟被告丙○○○講話她都聽得到,伊知道她一個眼睛已經看不到,另一隻還是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頁至第283 頁、第
285 頁、第288 頁至第289 頁、第297 頁)。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平時也都在房間內
打電腦,A 母入監後,伊不清楚社工試圖跟伊等聯絡,伊只有看到1 張單子,也沒有聽被告乙○○、丙○○○說社工想要聯絡的事情,伊拿到單子後交給被告乙○○,被告乙○○看到後叫伊放著,當時A 女屁股有瘀青,右膝蓋都還沒有傷口,當時A 女還可以自己走路,可以自己行動。A 女死亡前幾天已經無法坐也無法叫,尿尿就直接尿出來,A女躺著的那段時間進食狀態不是很好,伊覺得A女的傷口不會自己好,因為伊看被告乙○○有去替A女擦藥,但傷口還是越來越嚴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43 頁至第146 頁、偵查卷二第250 頁至第251 頁)。
⒋證人莊○O於偵查中證稱:本來A 女腳有個傷口,約5 元硬
幣大,後來約1 、2 個星期,就像照片一樣骨頭突出來。伊知道A 女腳部有個傷口,在A 母被抓後1 、2 個星期,A 女才有這個傷口,再過1 、2 個星期才有個洞,骨頭才跑出來,被告乙○○是第一個發現A 女骨頭跑出來的,被告乙○○有跟被告丙○○○講,A 女腳上有傷後,精神狀況很不好,因為她都沒睡覺,伊每天早上都看A 女躺在床上,眼睛都開著,A 女有腳傷後,不能走路,她都躺著,躺著時她會一直叫,叫爸爸,到後期時她每天都在叫,A 女腳上有傷後,被告乙○○、丙○○○沒有說要帶A 女去看醫生,106 年11月22日是星期三,伊讀到中午就回家,伊回家時,A 女就是一直在叫爸爸,當時A 女眼睛要閉起來,要睡覺的樣子,很像快哭的樣子,被告乙○○有用手拍A 女的臉頰。A 女躺在家裡的那段期間,伊會擔心A 女會死掉,伊覺得那時候A 女吃飯吃不太下,有喝水,伊會想帶她去看醫生,因為她一直躺在那邊,吃飯也吃不下一定有問題,如果不去看醫生的話,會GG,GG的意思就是死掉,被告乙○○說沒有錢沒辦法帶她去看醫師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14 頁、第153 頁至第155 頁、偵查卷二第252 頁至第253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看到A 女好像是膝蓋受傷,她不能站起來,也不能走路,伊有跟被告丙○○○說A 女受傷,伊跟被告丙○○○都有看到被告乙○○拿鐵棍打A 女,A 女膝蓋上破一個洞,骨頭跑出來,被告丙○○○也知道A 女腳上有洞,骨頭跑出來,因為被告丙○○○每天都會去被告乙○○房間整理東西,A 女就在被告乙○○的房間,被告乙○○在其房間內拿鐵棍打A女屁股不止一次,A 女哭得很大聲,被告丙○○○在其房間內會玩電腦,伊跟被告丙○○○講話,她都聽得到,也會回應伊,她就一眼看不到,另一眼看得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57 頁、第260 頁至第261 頁、第263 頁至第
264 頁、第269 頁至第273 頁)。⒌是依上揭證人證述就被告乙○○、丙○○○顯然明知A 女遭
被告乙○○持鐵棍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害(右下肢股骨骨折處斷骨突出前),嗣A 女右側股骨骨折處斷骨突出,而有傷勢惡化之情形,被告乙○○、丙○○○始終未將A 女送醫救治,且有意逃避社工員林OO訪視、A 外祖母之聯繫等情,彼此及前後間均互核相符,又證人甲○○、莊○O為被告乙○○、丙○○○之至親,其等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乙○○、丙○○○之可能,顯見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
⒍再依A 女因遭被告乙○○以上揭方式凌虐,而受有頭皮多處
挫傷;右下眼眶周圍暗紫色瘀血、左眼眶周圍淡紫、黃褐色瘀血,外力衝擊該部位所致;右臉頰長11公分、寬9 公分及左臉頰廣泛紫色、黃褐色瘀血,皆新舊外力衝擊所致;右唇長1 公分、寬1 公分及左唇長1 公分、寬1 公分挫、瘀傷,疑強迫餵食或外力拍打所致;右臀長6 公分、寬6 公分及左臀長5.5 公分、寬5 公分,併行條狀新舊挫、瘀傷,呈棒打中空傷合併圖樣狀瘀傷之傷勢,為細型特定器物連續撞擊皮膚所致;右側股骨遠端幹端開放性骨折,強烈外力所致,右側股骨骨折處皮膚長4 公分、寬3 公分傷口,為該處分離性骨折突出所致;右側小腿遠端有水泡,疑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相關症狀等傷害,且A 女自事發至死亡前之臨床症狀應有:
營養不良、脫水:煩躁不安、嗜睡、皮膚濕冷、活動力降低、外觀虛弱/ 疲憊、哭的時候沒有眼淚、嘴唇/ 舌頭發紺、眼窩凹陷、8 至12小時內無尿或持續尿液顏色深、體重減輕。右側股骨遠端幹端開放性骨折:不敢移動患肢(保持在某種姿勢)、骨折處紅、腫、熱、痛、瘀血、變形、出血等、發燒(傷口感染造成24至72小時內出現)、局部組織液/ 膿水滲出、惡臭。骨髓炎:應為開放性骨折的併發症。
其症狀有不敢移動患肢(保持在某種姿勢)、劇烈疼痛(無法緩解的疼痛、一動就痛)、發燒(24至48小時內)。壞死性筋膜炎:患部剛開始嚴重疼痛,但最後會知覺麻木、皮膚顏色改變(由紅色演變青銅色、紫色、黑色),傷口有血疱、化膿或惡臭、發燒以及某些情況下12至24小時內就可以致死。肺炎:應為骨髓炎或壞死性筋膜炎的併發症。腦膜腦炎:應為骨髓炎或壞死性筋膜炎的併發症。症狀有發燒、劇烈頭痛、嘔吐、頸部僵硬、精神活力變差、意識不清(死亡前3 至7 天)、抽搐等症狀。敗血症:症狀表現如上開所述局部感染發炎症狀(局部的紅腫、發熱、疼痛和功能障礙、腹痛、咳嗽、喘等)或全身性症狀(冷顫、發燒、高熱、頭痛、食欲不振、噁心、嘔吐、腹脹、全身不適、肌肉痛及關節痛等),嚴重者會表現煩燥不安、意識不清、心跳/ 脈搏快速,四肢冰冷、皮膚瘀點/ 花斑、尿量減少及血壓下降等。敗血性休克:血壓下降、呼吸窘迫、低血壓、尿量減少、皮膚斑點、認知困難與意識改變、昏迷、死亡,有亞東醫院之兒少保護小組傷勢研判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70-2頁至第70-3頁),可見A 女受傷情形與證人甲○○、莊○O上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證人甲○○、莊○O證述之情節堪信為真實,亦足見A 女之外傷情形至為明顯,且以A 女右側股骨骨折並有刺穿皮膚之傷勢惡化之異常情形,以被告乙○○、丙○○○與A 女每日均共處一室共同生活之狀況而言,殆無毫無察覺之理。抑且,證人莊○O在本院審理中證稱:A 女是和被告乙○○住同一房間,被告丙○○○每天會去被告乙○○房間整理東西,所以被告丙○○○知道A 女腳上有洞骨頭跑出來的情形等語如前(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 頁),參以,被告丙○○○平常既可以玩電腦,也都聽得到等情,業經證人A 母與莊○O在本院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丙○○○之視力與聽力均尚可,否則如何能玩電腦?而其每天去A 女和被告乙○○同住的房間,幫被告乙○○整理東西,自能看到A 女受傷躺在床上的情形,則其辯稱不知道A 女受傷之情,誰人能信?⒎況被告丙○○○於106 年11月23日警詢中供稱:伊約1 週前
發現A 女有傷勢,左膝蓋可以肉眼看到骨頭,伊發現A 女遭虐打成傷卻沒有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是因為被告乙○○是通緝犯(見偵查卷一第2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平常會在房間內玩電腦麻將,A 女她躺了1 個多星期,坐也坐不起來,也無法爬,就躺著,A 女雙腿內外均瘀青,腿部骨折,是被告乙○○打的,那次伊有看到被告乙○○要打A 女屁股時,A 女閃躲,大概是106 年11月23日之2 、3 週前,伊突然聽到被告乙○○打A 女打得很大聲,伊就進被告乙○○房內看,骨折骨頭突出沒有送醫,是因為被告乙○○說送醫他有刑期。106 年10月26日A 母入監後,社工有電話聯絡,伊只有看過1 、2 次單子,伊問被告乙○○什麼事,被告乙○○說沒有伊的事,要伊不要管。若有人按門鈴,被告乙○○會叫伊不要出去看,說他會處理,社工有打電話給伊,有跟伊約106 年11月6 日要做訪視,伊爽約是因為被告乙○○已經打了A 女,A 女身上有傷,總不能讓人家看到A 女身上有傷,所以被告乙○○要伊跟社工說要帶A 女去高雄給她外婆,當時A 女屁股瘀青,106 年11月6 日之前約2 天被告乙○○打A 女屁股,A 女屁股就瘀青了,所以當時社工來訪視時,伊才不敢讓社工來,是被告乙○○說如果讓社工來他會有事,應該是社工106 年11月6 日要來之後過10天,當時A女腳上有個小傷口,當時A 女行動能力、精神狀況還很好,只是腳會痛感覺走起路來不方便。之後是發現傷口變大了,是莊○O告訴伊說A 女腳白白的,伊才過去看,當時A 女還可以坐,是A 女過世前幾天伊發現A 女躺著不能坐起來,伊問被告乙○○說怎麼了,被告乙○○說A 女假死,要讓她坐,坐著吃飯,但A 女一坐就往旁邊倒,當時A 女已經坐不起來了。伊是先看到腳部的創口後沒有幾天才看到臉部的瘀青,A 女距離死亡前已躺了差不多1 個多星期,當時要抱她出來吃飯,她都無法坐,只有要喝水時才會叫人,當時進食就很少了。伊於106 年11月14日主動打電話給A 外祖母,說要取消社工與伊約定之第2 次訪視,是因為當時A 女屁股已經受傷瘀青,莊○O跟伊說A 女的腳有白白的破洞,伊問被告乙○○說社工那邊怎麼辦,被告乙○○說推辭,伊當時打電話給A 外祖母,騙她說伊母親病危要去高雄,A 外祖母不相信,伊掰不下去就掛電話,當時不讓社工、A 外祖母來是因為A 女腳已經有白白的,屁股瘀青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
112 頁至第113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偵查卷二第254頁)。核與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益徵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足認被告乙○○、丙○○○明知A 女上有上揭傷害、且A 女之右下肢股骨骨折處嗣因斷骨突出,傷勢並進一步惡化等情無訛。被告丙○○○上揭辯稱其不知A 女受傷云云,其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⒏被告乙○○、丙○○○對防止A 女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均負有上揭保證人義務:
①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所謂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責任義務人地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明文規定為必要,亦不以危險前行為為限,尚包括自願承擔義務、依契約之約定、緊密生活共同體、危險共同體、特定危險源監督等。又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理由在於:因為自己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負有再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危險前行為並非任何行為皆屬之,原則上必須具有義務違反性,亦即危險必須是由違反義務的前行為所招致,且行為人必須因為前行為而製造出損害發生的密接危險。據此,因自己故意或過失,或其他違反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危及他人法益者,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再者,違反義務的前行為,和所生危險或損害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義務違反的關聯性,行為人始負防止義務,亦即違反義務的前行為人,並不對因其行為所生的所有危險,而是僅對該義務規範所欲避免的該危險(所欲保護的該法益),才負有防止結果發生的保證人義務。再按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包括其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
⑴被告乙○○、丙○○○於案發前即與A 女共同生活,並有參
與A 女之照顧等節,業據證人A 母於偵查中證稱:在伊於10
6 年10月O日入監前,A 女是伊、被告乙○○照顧,被告丙○○○則是在伊跟被告乙○○都去上班時會協助伊照顧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偵查卷二第46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丙○○○與被告乙○○、伊、
A 女在中、永和時就住在一起,在被告乙○○與伊都去上班時,就是由被告丙○○○照顧A 女,伊等都知道被告乙○○去上班不在,就是被告丙○○○顧,在伊入監前的模式一直是這樣,所以在106 年11月6 日那時候被告乙○○、丙○○○及伊都知道原則上被告乙○○要照顧,但萬一被告乙○○要上班等等就是被告丙○○○要顧,被告丙○○○會幫A 女開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至第291 頁、第296 頁、第
302 頁至第303 頁),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伊於106 年9 月搬至育智路住處時,當時A 女的生活起居是被告丙○○○、乙○○、A母一起照顧。從106 年10月底A 母因案入監服刑,所以將A 女留置家中給被告乙○○、丙○○○照顧。被告乙○○白天睡覺,就由被告丙○○○照顧A 女,不然就是讓她在旁邊玩,家中長輩最大的是被告丙○○○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一第30頁、第
142 頁至第143 頁、偵查卷二第251 頁、本院卷第236 頁),並經證人莊○O於偵查中證稱:家中最大的長輩是被告丙○○○,A 女在家時,被告丙○○○會開電視給他看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2 頁、偵查卷二第252 頁),核與證人A 母上揭證述被告乙○○、丙○○○與A 女共同生活,被告丙○○○平日有照顧A 女等情節相符,衡以證人甲○○、莊○O為被告丙○○○之至親,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丙○○○之可能,可見證人A 母、甲○○、莊○O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況被告丙○○○警詢中供承:被告乙○○不在家時,A 女是由伊照顧等情在卷(見偵查卷一第27頁),又於偵查中供承:被告乙○○說伊可以北上跟他、A 母同住,被告乙○○認識A 母後就與A 母、A 女同住,伊等先住在中和、又住在永和,最後搬家至鶯歌,伊是家中的長輩。A 母沒有給伊鐘點費請伊照顧A 女,A 母本來是要說要請人家照顧,別人照顧
A 女一天500 元,伊說伊來照顧好了,但伊也沒有真的跟A母拿鐘點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47 頁、偵查卷二第25
7 頁),益徵證人A 母、甲○○、莊○O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乙○○、丙○○○與A 女間,為家庭成員,有事實上之同居關係,且被告丙○○○、A 女間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渠等間有緊密之生活關係甚明。
⑵又查,證人A 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入獄後把A 女
託給被告乙○○照顧,被告乙○○有答應他要幫伊顧好A 女,在伊入獄後第2 個禮拜,被告乙○○、丙○○○有帶A 女去看伊,伊有叫被告丙○○○把A 女顧好,是被告乙○○、丙○○○一起聽電話的,被告乙○○說他要幫忙照顧A 女,被告乙○○、丙○○○說不要讓A 外祖母將A 女帶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
281 頁、第284 頁至第288 頁)。證人即社工員林OO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O日和阿梅通話時,被告丙○○○有當時有表示接下來會由她照顧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8頁),再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A 母於106 年10月O日入監前有交付伊照顧A 女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有跟伊說,
A 母在派出所時有說A 女要交給他照顧,所以去會面A 母時,伊跟A 母說要跟A 外祖母講清楚,是A 母自己願意將A 女交給伊跟被告乙○○照顧,就是像A 母入監前,由伊跟被告乙○○一起照顧A 女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二第256 頁),可見被告乙○○於106 年10月O日A 母入監執行時,亦經A 母委託照顧A 女,而被告丙○○○則有自願承擔照顧A 女之表示等情無訛。
⑶再查,被告乙○○對多次持鐵棍毆打A 女臀部、以拳頭掄擊
A 女腿部、持毛巾揮甩或徒手毆打A 女臉部,而對A 女施以凌虐,致A 女受有上揭傷害(右下肢股骨骨折處斷骨突出體膚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乙○○因其對A 女之凌虐行為,而對A 女之身體健康、生命等法益造成危險,又A女嗣因上揭傷勢而發生死亡結果,顯屬被告乙○○之凌虐A女之前行為所製造出A 女死亡結果之密接危險,依上揭說明,被告乙○○顯負有再以自己行為來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的義務,因而具有保證人地位無訛。
⑷被告乙○○、丙○○○不論係因渠等與A 女間緊密之生活關
係,或係被告乙○○另受A 母委託,以及被告丙○○○有自願承擔照顧A 女責任之表示,或係被告乙○○對A 女所為上揭凌虐行為之危險前行為,均具有防止被害人A 女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法律上之防止義務,而居於保證人地位甚明。又被告乙○○、丙○○○發現A 女右側股骨骨折處斷骨突出穿刺皮膚,或其後之1 至3 日,為防止A 女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呼叫救護車、或將A 女送醫予以救護之義務無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對於A 女死亡之結果不具保證人地位云云,顯屬無稽。
⒐準此,被告乙○○因毆打A 女,致A 女因受有上揭傷害(右
側股骨骨折處斷骨突出併穿出體膚前),並衡以A 女當時僅甫年滿4 歲,可認A 女當時已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態;又查,
A 女死亡當時身高僅為92公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22 頁),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其當時為24歲之成年人,身高168 公分、體重60公斤之體型等情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
506 號卷第41頁),是以被告乙○○、A 女之體型、力量懸殊,足認A 女遭被告乙○○凌虐期間,始終無法還手反擊,被告乙○○確有持續以徒手、持毛巾、鐵棍毆打A 女上揭部位而對其施以凌虐,又被告乙○○、丙○○○與被害人A 女具有緊密之共同生活關係、家長家屬關係,被告乙○○受A母委託照顧A 女、被告丙○○○則有自願承擔照顧A 女之表示,是被告乙○○、丙○○○應有帶被害人A 女就醫之扶助義務,惟被告乙○○、丙○○○對被害人A 女遭被告乙○○為上揭凌虐行為後造成A 女受有上揭傷害(A 女右側股骨骨折處斷骨突出刺穿皮膚前)始終未曾將A 女送醫救治,或由主管機關安置就醫、甚至藉詞拖延社工訪視與A 外祖母聯繫
A 女,是被告乙○○、丙○○○無視A 女為無自救力之情形,而不為必要之扶助,任由被告乙○○徒手、持毛巾、鐵棍多次毆打A 女,且拒將A 女送醫救治,足認渠等此部分之行為顯有妨害幼童自然發育、遺棄被害人A 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⒑又依亞東醫院兒少保護小組傷勢研判報告所載,A 女死亡經
過研判:A 女因遭A 母同居人身體虐待,以致右側股骨遠端幹端骨折,導致該處局部關節血腫,同時身體也處於營養不良、脫水狀態,使該骨折處皮膚脆弱、無彈性。再加上A 女自身移動(劇烈疼痛)或他人外力加工,而使骨折處骨頭穿刺皮膚,A 女在完全沒有接受醫療以及持續營養不良之情況下,該處傷口持續惡化,引發後續壞死性筋膜炎、創傷後骨髓炎及腦膜炎等併發症,隨之而來的菌血症、敗血症、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及死亡等陸續發展是可預期的。又A女自事發至死亡前之臨床症狀為營養不良、脫水、右側股骨遠幹端開放性骨折、骨髓炎、壞死性筋膜炎、肺炎、腦膜腦炎、敗血症、敗血性休克等情,A 女之主要照顧者,應在看到A 女右下肢股骨骨折處斷骨突出時(A 女會因劇烈疼痛而呻吟哀嚎),或其後1 至3 天內(出現發燒、活動力降低)將其送醫,雖截肢風險仍高,但可因醫療介入降低死亡風險等情,有該院兒少保護小組之傷勢研判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70-2頁至第70-4頁),是A 女發生右股骨骨折而刺穿皮膚異常狀況時,被告乙○○、丙○○○對A 女既負有上揭保證人之注意義務,若能立即為其尋求專業醫療救護,儘早送醫,在醫療人員及設備救護下,或仍有存活之可能性,然被告乙○○、丙○○○卻捨此不為,僅為避免被告乙○○之通緝身分及凌虐A 女之犯行遭發覺,而始終未將A 女送醫救治,致A 女因而死亡,此死亡結果之發生,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是倘被告乙○○、丙○○○能踐行被期待所應為之即時為A 女尋求專業醫療救護機會之行為,該死亡結果將不致發生,是被告乙○○、丙○○○應將A 女送醫急救之法律上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作為之相當性與可能性,足見被告乙○○、丙○○○前揭不作為行為與A 女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依被告乙○○、丙○○○具有前揭保證人地位,加以當時所處之環境並無救助設備,被告2 人本身亦不具有醫療能力,自應立即將A 女送醫救治,使A 女於情況尚未達於病危之時,得以獲得專業醫療救護,爭取治癒之機會,被告2 人竟為避免被告乙○○通緝犯之身分及凌虐A 女之犯行遭發覺,而始終拒絕對A 女為任何施救措施,延至106 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被告乙○○、丙○○○發覺A 女無呼吸、心跳時,方將A 女載往恩主公醫院,使A 女未能得到及時救治,終因敗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告2 人對於A 女嗣後不治死亡之結果能防止而不防止,顯然延誤送醫以致錯失急救時機。準此,被告2 人具保證人地位,有防止A 女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未履行前揭保證人之救護義務無訛。
⒒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人
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殺人罪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主觀上有無致被害人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或主觀上是否有死亡之預見之絕對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時,仍足供認定加害人有無殺意之參考;又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5條所謂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之消極行為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而言,此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該項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是以除不純正不作為犯獨有之保證人地位等特別要件外,就主觀不法而言,如欲評價行為人所為成立故意犯罪,亦須如作為犯般,一併檢驗其故意要素是否存在,倘行為人對此有所欠缺,縱客觀要件已然該當,仍無由論之以故意不純正不作為犯。簡言之,此一類型犯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具備對可能發生之結果,及其在不作為與可能作為間仍有選擇可能之知、欲決意具備為前提,基此,本件被告乙○○、丙○○○對A 女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應負不作為殺人之罪責,其有無不作為之故意存在,厥為應審究之重點。經查:
①被告乙○○、丙○○○於106 年11月16日發現A 女右下肢股
骨骨折處斷骨突出時(A 女會因劇烈疼痛而呻吟哀嚎),或其後1 至3 天內(出現發燒、活動力降低)等現象時,竟未將被害人A 女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供稱:伊在A 女死亡前1 週,有見到A女右膝蓋上方骨頭突出,伊有聞到一點A 女右腿傷口已經潰爛,伊看到骨頭已經突出後,伊繼續擦優碘,伊有幫她把膿水吸出後幫她貼透明的藥布,伊認為A 女的傷勢,靠伊上述的處理不會好,A 女在死亡前,已經不能下床也無法自主坐立,維持約1 至2 星期,自A 女已無法下床也無法自主坐立後,她那時就不太愛吃,上廁所是她說要上時,伊在抱她去,有時她直接上在床上,伊有想過A 女腳部有如此嚴重的傷口,放任其躺在便溺的床上會造成傷口感染致傷口惡化,A女到後期即大約死亡前1 週,對於是否要飲食、上廁所等基本生活需求已不會表示,伊有想過此時A 女幾乎不太進食,是因為傷口惡化或身體痛所造成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被告丙○○○則於偵查中供稱:應該是社工106 年11月6 日要來之後過10天,當時A 女腳上就有個小傷口,被告乙○○拿雙氧水、優碘幫A 女敷藥,之後是發現傷口變大了,是莊○O告訴伊說A 女腳白白的,伊才過去看,當時A 女還可以坐,是A 女過世前幾天伊發現A 女躺著不能坐起來,伊問被告乙○○說怎麼了,被告乙○○說A 女假死,要讓她坐,坐著吃飯,但A 女一坐就往旁邊倒,當時A 女已經坐不起來了。伊是先看到腳部的創口後沒有幾天才看到臉部的瘀青,A 女距離死亡前已躺了差不多
1 個多星期,當時要抱她出來吃飯,她都無法坐,只有要喝水時才會叫人,當時進食就很少了,伊有聽到A 女喊痛,她說腳好痛,莊○O有跟伊說A 女的腳流湯湯水水出來,伊就想說已經化膿潰爛了,伊先生的腳就是這樣潰爛,之後截肢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9 頁至第150 頁、偵查卷二第255 頁)。又衡以A 女死亡前之臨床症狀有:營養不良、脫水,活動力降低、右側股骨遠端幹端開放性骨折、骨折處局部組織液、膿水滲出、惡臭、精神活力變差等情,亦有亞東醫院兒少保護小組傷勢研判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70-2頁至第70-3頁),再依A 女之傷勢係右股骨遠端膝關節刺穿皮膚、局部關節血腫,且傷口持續惡化之情形,有上揭亞東醫院107 年1 月O日亞病歷字第107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該院兒少保護小組傷勢研判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頁至第70-2頁),核與被告乙○○、丙○○○上揭供述相符,足見被告乙○○、丙○○○顯已認知A 女之右下肢股骨骨折斷骨處穿刺體膚後,A 女之身體狀況有持續惡化之異常情形甚明。
②依被告乙○○、丙○○○對於A 女右下肢股骨骨折處斷骨突
出體膚,且傷口滲出組織液、膿水、惡臭,且A 女因右下肢股骨骨折處斷骨突出產生劇痛,並有無法自行坐立、進食、便溺等活動力降低、體力不支等身體異常情形已有所認知,被告乙○○本於危險前行為暨與被告丙○○○同具緊密生活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對於防止A 女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即負有保證人義務,惟被告乙○○、丙○○○固均充分意識到
A 女斯時之生命跡象已趨微弱,對於A 女亟須救助之情境,則被告乙○○、丙○○○即刻將A 女送醫救治,應是一般人當下之正常反應,更遑論被告乙○○、丙○○○尚與A 女有緊密之共同生活之關係,然被告2 人竟僅因顧慮被告乙○○凌虐A 女之犯行及通緝犯之身分遭發覺,故被告乙○○明知
A 女傷勢嚴重程度,無法以擦藥之方式痊癒,此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506 號卷第38頁),且被告丙○○○對於A 女傷勢無法因擦藥而好轉,且其配偶曾因此截肢有所認知,亦據其供承如前,渠等卻執意僅由被告乙○○為A 女塗擦雙氧水、優碘,執意未將
A 女緊急送醫,任憑A 女傷勢惡化,終使A 女喪失生存之機會,且苟若被告乙○○顧慮遭通緝身分遭發覺,自可由被告丙○○○出面將A 女送醫救治處理,此亦非難事,與A 女之生命法益相比,無法作為拒不報警、送醫之正當理由,況被告乙○○、丙○○○為掩飾被告乙○○凌虐A 女之犯行,甚至甘冒被告乙○○通緝犯身分遭發覺之風險,親自前往臺北女子看守所向A 母表示自願承擔照顧A 女之責任,顯見被告乙○○、丙○○○主觀上無視A 女生命徵象微弱,亟需送醫救治之需求無訛,再徵諸被告乙○○既然顧慮其凌虐A 女之犯行遭發覺,則其應停止再度對A 女為凌虐行為,惟被告乙○○迄至A 女於106 年11月22日晚間7 時許發生死亡結果前,被告乙○○仍持續徒手毆打A 女臉部而對A 女為凌虐行為一節,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一第
106 頁至第107 頁),可見被告乙○○在A 女死亡前,對A女之凌虐行為未曾罷手,再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叫被告乙○○送醫院,但被告乙○○就是不要,因為伊怕A 女腳壞了,莊○O跟伊說A 女的腳流湯湯水水出來,伊沒有想過要聯絡社工,伊是為了要維護被告乙○○,被告乙○○說要幫A 女敷藥,A 女沒有好轉,伊只能說伊身為母親伊自私,只想要維護被告乙○○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55頁),是被告乙○○、丙○○○已認知被害人A 女之傷勢惡化,若不立即就醫急救,可能造成生命危險,竟仍不為任何救助,益徵被告乙○○、丙○○○可預見被害人A 女因右下肢股骨骨折處斷骨突出體膚而有死亡之可能,理應迅速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渠等2 人竟未及時呼叫救護車、或送醫予以救護,而容任被害人A 女傷勢繼續惡化,終因此死亡,承前揭法條意旨,被告乙○○、丙○○○此時顯有縱然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③準此,被告乙○○、丙○○○具保證人地位,有防止被害人
A 女死亡結果發生之義務,且可預見被害人A 女因遭被告乙○○凌虐而受有前揭右下肢股骨骨折處突出刺穿皮膚後,有死亡之可能,仍遲未將被害人A 女送醫救治,被告乙○○復未停止對被害人A 女施暴之凌虐行為,被告丙○○○甚至阻撓社工員訪視、A 外祖母接觸A 女,而終導致被害人A 女死亡之結果,承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顯見被告乙○○、丙○○○斯時主觀上俱認縱然造成A 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2 人之遺棄、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聯絡,已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未履行前揭保證人之救護義務,被告乙○○、丙○○○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被告丙○○○對於A 女之死亡結果僅有過失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而屬推卸責任之詞,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俱無可採,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係對於未滿
十六歲之男、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展,而所謂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 號判例參照),學說上亦有認為凌虐行為屬於必然多數行為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應以包括之一罪為評價者,而所稱「施以凌虐或以他法」,係就其行為態樣所為之規定,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即成立本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則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86 條第1 項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則其雖有多次凌虐傅童成傷之舉動,自均包括為構成一個凌虐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再另外論以傷害罪連續犯之餘地,如因此凌虐行為而成傷,並致被害人於死亡之結果者,應成立一個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名(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發回意旨)。
㈡又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基於妨害幼童自然發育、遺棄之犯意,徒手、持毛巾、鐵棍多次毆打A 女,致A 女受有頭皮多處挫傷;右下眼眶周圍暗紫色瘀血、左眼眶周圍淡紫、黃褐色瘀血,外力衝擊該部位所致;右臉頰長11公分、寬9 公分及左臉頰廣泛紫色、黃褐色瘀血,皆新舊外力衝擊所致;右唇長1 公分、寬1 公分及左唇長1 公分、寬1 公分挫、瘀傷,疑強迫餵食或外力拍打所致;右臀長6 公分、寬6 公分及左臀長5.5 公分、寬5 公分,併行條狀新舊挫、瘀傷,呈棒打中空傷合併圖樣狀瘀傷之傷勢,為細型特定器物連續撞擊皮膚所致;右側股骨遠端幹端開放性骨折,強烈外力所致,右側股骨骨折處皮膚長4公分、寬3 公分傷口,為該處分離性骨折突出所致;右側小腿遠端有水泡,疑為壞死性筋膜炎之相關症狀等傷害,與被告乙○○同具有妨害幼童自然發育及遺棄之犯意聯絡之被告丙○○○,均明知無自救力之A 女受傷情形,始終未將A 女送醫救治,並多次阻撓社工員林OO訪視及A 外祖母聯繫A女,嗣A 女之右下肢股骨骨折處斷骨突出時,被告乙○○、丙○○○已發覺A 女之傷口有化膿等惡化之異常現象,理應迅速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渠等2 人竟未為之,堪認渠等共同將妨害幼童發育、遺棄之犯意升高縱然造成A 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執意拒將A 女送醫救治,導致A女傷口持續惡化而因敗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自應依不確定故意殺人論處。
㈢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規定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其具有對兒童或少年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即預見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有適用。經查,被告乙○○、丙○○○於案發時均年滿20歲,被害人A 女於案發當時甫年滿4 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乙○○、丙○○○明知A 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猶仍對之實行犯罪,自有上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依前揭說明,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與傷害罪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本案自無再另外論以傷害罪,上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被告2 人就殺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1
3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縱非聰慧靈敏之輩,然亦未致無法理解A 女受有前揭傷勢,且傷勢持續惡化,導致無法自行行走、坐立、便溺等情形,亟需送醫救治之程度,被告丙○○○僅因顧慮被告乙○○遭通緝之身分及凌虐A 女之犯行遭發覺,而對A 女所受之傷害長期漠視,拒不送醫,甚至在A女傷勢惡化後,犯意提升即使A 女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始終未曾給予A 女基本生存所須之扶助、養育、保護,甚至阻撓社工員訪視、A 外祖母聯繫A女,致A 女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其極為短暫之生命歷程中,非但未能獲得憐惜照護,更須忍受被告乙○○動輒凌虐,而致其右側股骨骨折並進而惡化之劇烈疼痛。而被告丙○○○竟仍在偵查中表示:整件事伊問心無愧,伊不需要跟A 母、
A 女道歉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1頁),亦見被告丙○○○缺乏對於A女之關愛與尊重生命之觀念,殊無堪資憫恕可言。是以被告丙○○○雖未有積極之加害動作,然以被告丙○○○與A 女間緊密之共同生活、家長家屬等關係,並自願承擔照顧A 女責任,竟如此漠視A 女送醫救治以維持生命之需求,其對A 女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並不在一般積極戕害生命之行為之下,自難認被告丙○○○此一持續性之行為,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
㈥本院爰審酌:
①人權團體雖有主張廢除死刑,然一般國民及學者專家反對猶
屬多數,在全體國民尚未達成共識及修改法律前,法院仍應忠實依據法律規定妥慎量處適當之刑,又我國一般國民均有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是本院衡以被告乙○○、丙○○○分別為高職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及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諭知緩刑之前案紀錄,有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 頁至第
370 頁、第373 頁至第374 頁)。②復衡以被告乙○○、丙○○○與被害人A 女之母共同居住,
並受託照顧A 女,A 女雖非被告乙○○、丙○○○之親生骨肉,然在A 母因案入監服刑之際,仍應本於愛屋及烏之心,悉心照料A 女,況依被告乙○○在本院延長羈押訊問中供承:A 女在A 母入監後,晚上不肯進食、睡覺,說要等她媽媽等情在卷(見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11號卷第33頁),被告丙○○○則於偵查中供稱:A 女平時也說她想媽媽,要等媽媽回來,A 女骨頭已經突出時有表達想要看媽媽,106 年11月22日當天也有說要看媽媽,伊當時跟被告乙○○一起去體檢,還騙A 女說要去看媽媽,當時A 女眼睛睜很大,還說要一起去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9 頁),顯見A 女對親情之渴望之殷切,被告乙○○竟無視於被害人A 女當時甫年滿4 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相對於成人,顯處於弱勢地位,需要被保護,竟多次自恃成年人體型、力道之優勢,恣意徒手、持毛巾、鐵棍毆打與其並無怨隙糾紛,且毫無防備能力之
A 女,而多次恣意對其施以凌虐,而導致A 女幾乎體無完膚、新舊傷痕併呈之傷害,有上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A 女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19頁至第126 頁、第47頁至第81頁),嚴重扭曲人類存在之基本價值,隨意踐踏A 女之人性尊嚴,又被告乙○○、丙○○○於發現A 女遭被告乙○○毆打成傷之際,迄至A 女因右下肢股骨斷骨突出皮膚而成受劇烈疼痛,並進而因傷勢惡化致生命徵象減弱時,始終執意拒將無自救力之A 女送醫救治,而終致被害人A 女死亡之結果,被告2 人顯然欠缺尊重生命之觀念,再依被告乙○○、丙○○○僅因顧慮被告乙○○遭通緝之身分、凌虐A 女之犯行遭發現之理由,即視人命於無物,無視A 女因死亡前因營養不良、脫水;右側股骨遠端幹端開放性骨折、局部組織液、膿水滲出、惡臭;骨髓炎,應為開放性骨折之併發症,其症狀有不敢移動患肢、劇烈疼痛(無法緩解之疼痛、一動就痛);壞死性筋膜炎,患部剛開始嚴重疼痛,傷口有血疱、化膿或惡臭腦膜腦炎,症狀有發燒、劇烈疼痛等臨床症狀,有前揭亞東醫院兒少保護小組傷勢研判報告1 份在卷可佐,被告乙○○、丙○○○竟容任A女因右下肢股骨骨折處斷骨突出、失養、鈍擊,致營養不良、骨髓炎、肺炎、化膿性腦膜炎,而造成敗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之死亡結果,則被告乙○○、丙○○○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拒未將A 女送醫救治之不作為所顯露之惡性及侵害A 女之程度,不在以積極行為戕害他人性命之行為之下,被告2 人如此輕賤A 女之生命,所顯露之極其自大、自我、自私、無知之性格,渠等所為顯已泯滅人性,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並致死者家屬驟失親人之痛,悲憤難當,對死者家屬形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恐懼,死者家屬無法宥恕被告
2 人所為,此據被害人A 女之生父A 父、A 外祖母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15 頁、偵查卷二第271 頁)。
③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告乙○○自案發
後迄今均未曾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或有何認錯之表現,況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聞被告乙○○有對己身行為有何深切反省,再查,被告乙○○於偵查中陳述:因為伊餵A女吃飯,她都不睡不吃伊才打她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06 頁),並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述:A 女晚上不肯進食、睡覺,她有說要等媽媽,伊就逼她吃飯,用棍子打她的屁股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11號第33頁),顯然正當化其恣意毆打A 女之凌虐犯行,未見渠行為後所造成被害人A 女生命之殞逝及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有何反省之意,且對於渠本身人格、心理上之重大缺失及泯滅人性之反社會人格,均未見有所深切檢討,尚難認被告乙○○有何已有悛悔之實據,尤其在被告乙○○未能徹底悔悟面對己非之前,足見對於被告乙○○之教化顯非易事。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不清楚A 女受傷狀況云云,固係被告丙○○○正當防禦權之行使,卻也顯然未因鑄下大錯面對重典而表示反悔,並未有誠實面對己身所為之重大惡行徹底檢討,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一度表示:整件事伊問心無愧,伊不需要跟A 母、
A 女道歉等語(見偵查卷二第81頁),顯然未見渠行為所造成被害人A 女生命之殞逝及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有何反省之意。
④綜上所述,本院認以被告乙○○動輒徒手、持鐵棍、毛巾恣
意毆打甫年滿4 歲、毫無防備能力之A 女,甚至在A 女臨終之際即106 年11月22日晚間6 時許,被告乙○○無視A 女已無力起身之虛弱情形,仍猛力徒手毆打被害人A 女臉部,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伊於上揭時間餵A 女吃粥,她不肯吃,伊就用手打她的臉,伊打她巴掌,發現她暈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106 頁至第107 頁),又被告乙○○、丙○○○在被害人A 女已無力自行坐立、進食、便溺之際,僅因為掩飾被告乙○○凌虐A 女之犯行,並顧慮通緝犯之身分遭人發覺,始終拒將A 女送醫救治,致A 女承受多天上揭難以忍受之劇烈疼痛,而終因敗血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造成A 女死前不可抹滅之生理、心理創傷,在在均顯示被告乙○○行為極端惡劣,泯滅人性,況死者之性命與被告乙○○皆平等且至高無價,而本案被告乙○○之行為對於兒童及社會安全危害性極為重大,所為已嚴重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兒童權利應予保護之規範,顯見被告乙○○之行為已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情節最重大之罪」,倘被告乙○○不與社會永久隔離,則日後重返社會,恐再度僅因細故或自身情緒管理不佳而產生壓力,即以相同手段侵害他人(特別是弱小的幼童)生命權或其他侵害之可能性極高,是被告乙○○之犯行部分,如僅量處無期徒刑,顯然輕縱,非但不足以還無辜善良幼小的死者公道,亦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失親之痛,為維護社會秩序及確保民眾生命安全,以及告慰死者A 女之靈於萬一,被告乙○○所為,有永久與世隔絕之必要,求其生而不可得,而不得不施以極刑對待,是就此部分量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丙○○○之部分,則依其與A 女具有緊密共同生活體等關係,詎其見A 女遭被告乙○○持續凌虐成傷仍不為所動,迄至A 女因傷勢惡化虛弱無力,僅能躺臥在床上,無法自行行走、進食、便溺之際,仍僅因擔心被告乙○○遭通緝之身分及虐打被害人之犯行遭發覺,而拒未將A 女送醫救治,漠視A 女之身體、生命之法益甚鉅,又多次隔絕社工員林OO、A 外祖母聯繫A女之管道,在在使A 女陷入絕境,依被告丙○○○在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本院認被告丙○○○犯行部分,應予以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㈦扣案之鐵棍1 支,係被告乙○○所有,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313 頁),依「共同犯罪,責任共同」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