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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銘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

3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及編號2 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樓,因從事司機工作,有停放車輛之需求,自民國102 年3 月間起,向居住於同路段45號之郭賴秀雲承租該址旁車庫之室內停車位,因此結識郭賴秀雲。詎乙○○因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曾見郭賴秀雲將其上址住

處鑰匙藏在大門旁窗框溝槽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5 月間某日,趁郭賴秀雲不在家之際,取用該鑰匙開啟上址郭賴秀雲住處大門侵入屋內,竊取郭賴秀雲所有之項鍊2 條、戒指1 枚及小金條5 個得逞後離去,並於同年月30日,至新北市○○區○○路○○號宏山金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宏山金珠寶公司),將項鍊2 條、戒指1 枚予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萬7,990 元,供己花用完畢。

㈡乙○○於106 年12月13日上午8 時52分前之同日某時,見郭

賴秀雲將其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2 萬5,000 元、行動電話1 支、郭賴秀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各1 張、鑰匙1 串、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及中華郵政泰山貴子路郵局之存摺各1 本、印章1 顆、郭賴秀雲及其子丙○○之泰山農會會員卡各1 張)置於其停放在上址住處門前之腳踏車籃內,認有機可乘,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得逞,隨即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予以丟棄。

㈢乙○○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車庫內整

理車輛,郭賴秀雲亦剛好至車庫內打掃,乙○○當日因急需款項支付地下錢莊利息,遂開口向郭賴秀雲借款,惟遭郭賴秀雲拒絕,乙○○情急之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先持其所有放置於該車庫內之鋁棒,朝郭賴秀雲頭臉部、左肩、背部及右手等處敲擊數下,致郭賴秀雲受有頭臉部、後頸多處挫瘀傷、左肩峰挫傷(約9 ×20公分)、背部瘀傷(約5 ×5 公分)、右拇指基部魚際處圓形擦傷、右手挫瘀傷等傷勢,因而昏迷倒地不能抗拒,再以郭賴秀雲置於車庫內之橡膠水管纏繞絞勒郭賴秀雲頸部,造成郭賴秀雲氣管軟骨環斷裂,因此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乙○○見郭賴秀雲死亡,即以其所有之剪刀剪斷纏繞在郭賴秀雲頸部過長之水管,並以擦車布覆蓋郭賴秀雲臉部後用紙膠帶黏貼固定,再分別以塑膠袋、黑布套住郭賴秀雲之身軀,以此方式將郭賴秀雲之屍體包裹後藏放在其所有停放在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車廂中,最後用抹布等物品擦拭地上血跡,以圖滅跡,隨即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侵入上址郭賴秀雲住處,在2 樓房間內搜刮得手現金5 萬9,000 元後離去,並將其中5 萬元用於清償債務。

㈣乙○○為掩飾上述強盜殺人犯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

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許,駕駛本案車輛載運郭賴秀雲之屍體,行抵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之臺61線(即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南下15.5公里處,乙○○見該路段人煙稀少,認適合棄屍,便將郭賴秀雲之屍體自後車廂搬出,朝該處護欄外拋,而棄置於該處下方空地,旋即駛離現場。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8 時許,附近住戶陳林春子至該處割草時,發現郭賴秀雲陳屍該處,隨即告知其子陳全誠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棄屍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可疑車輛,發覺乙○○涉嫌重大,旋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將其拘提到案,並在上址車庫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 、4 、5 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賴秀雲之子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並未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40 頁、第244 頁至第266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侵入住宅竊

盜、普通竊盜及遺棄屍體等犯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供認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3832

9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0頁至第24頁、第235 頁、第23

7 頁、第324 頁、106 年度偵字第38329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59 頁至第261 頁、重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34頁、第263 頁);對事實欄一、㈢所載強盜殺人犯行,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重訴卷第263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全誠、證人即宏山金珠寶公司店員張家翔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相字第1718號卷〈下稱相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3 頁至第19

5 頁、偵卷一第324 頁、相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一第27

9 頁),復有新莊分局轄內郭賴秀雲命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莊分局警員尤振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莊分局搜索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醫鑑字第106110486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地檢署107 年3 月5 日106 州甲字第94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金飾買入登記簿資料、被害人郭賴秀雲於106 年7 月19日報案紀錄、被害人申請補發健保卡之電腦紀錄列印資料、新莊分局轄內郭賴秀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於106 年12月13日補辦之新北市泰山區農會會員證、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補辦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繳費收據及掛失變更印鑑之資料、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

7 年度白保字第272 、273 號)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5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9頁、偵卷一第159 頁至第223 頁、相卷第71頁至第76頁、第89頁、偵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相卷第201 頁至第209 頁、第233 頁至第241 頁、第243 頁、偵卷一第281 頁、第295 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偵卷二第

3 頁至第218 頁、第225 頁至第239 頁、第243 頁、第2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為採信。

㈡關於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得之小金條數量,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僅記載「數量不詳之金條」等語,並不明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此則供稱:我記得起訴書所載數量不詳之金條是小金塊,數量很少,大概在5 塊以內等語(見重訴卷第36頁、第134 頁),是依現存卷證,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此次竊得之金條數量為5 個。另關於被告於事實欄

一、㈡所載時、地竊得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數額,公訴意旨雖依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我於106 年12月19日至永豐銀行調閱交易紀錄,得知我母親有提領4 萬元;我母親的皮包是於13日或14日遭竊,裡面有現金4 、5 萬等語(見相卷第13頁、第195 頁、偵卷一第324 頁),認被告此次竊得之現金數額為4 萬元,然被告對此始終供稱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僅有2 萬5,000 元,並非起訴書所載之4 萬元,而觀諸卷附被害人之新莊郵局及永豐商業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及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被害人於106 年12月13日遭竊前,僅有於106 年12月7 日自郵局提領現金4 萬元之紀錄(見重訴卷第287 頁、第289 頁),而案發時間距離被害人提款已有

7 日,被告供稱被害人皮包內僅有2 萬5,000 元,尚未悖離常情,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害人皮包於被告行竊當時確仍有現金4 萬元在內,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此次竊得之現金數額應為2 萬5,000 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⒊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

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祇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殺人之意思,不論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且不問先犯者為基本罪抑或相結合之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車庫向被害人借錢不成而痛下殺手,並於清理現場完畢後隨即侵入命案現場旁之被害人住處2 樓搜括財物,足認被告殺人及取財之行為間確有緊密關聯,依上開說明,自應合為一罪予以論處。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⒋殺人後之遺棄屍體,除有殮葬義務者外,須有將屍體遺棄他

處之行為,方可論罪,並與殺人行為併合處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19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29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被害人屍體並無殮葬義務,其為避免強盜殺人犯行遭查獲,另行起意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害人屍體載離命案現場至臺61線上開路段丟棄,依前揭說明,自屬積極遺棄屍體之行為。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 項之遺棄屍體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雖未載明被告持鋁棒敲擊被害人臉

部、左肩、背部及右手等處,導致被害人受有頭臉部、後頸多處挫瘀傷、左肩峰挫傷(約9 ×20公分)、背部瘀傷(約

5 ×5 公分)、右拇指基部魚際處圓形擦傷、右手挫瘀傷等傷勢之事實,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強盜殺人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量刑理由之說明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各款

事項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等一切情狀如下,並予全盤考量而為綜合評價: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係因個人花費未予節制致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經濟狀況逐漸惡化,始萌生本案竊盜及強盜殺人之犯意,以滿足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因畏懼重罪遭發覺進而起意遺棄被害人之屍體於人煙罕見之處。

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因積欠多筆債務而分別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普通竊盜犯行及因急需款項交付地下錢莊利息,向被害人借款遭拒而決意強盜殺人之犯行,且因避免遭受查緝而棄屍,凡此均難認其受有何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而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其著手殺害被害人前曾就車庫鐵捲門遙控器之故障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云云(見重訴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然因被害人已死亡而無從查證,衡情亦難想像被告僅因車庫遙控器故障此等小事即對被害人痛下殺手,自難採為此部分量刑審酌之事由。

⑶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乘機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及徒手竊取被害人置於戶外之皮包,所為與一般竊盜行為人尚無何差異。另其以鋁棒先敲打被害人身體及頭部,致被害人昏迷倒地不能抗拒後,再予以勒斃,並隨即侵入被害人住宅搜括財物,使用之犯罪手段兇殘,惡性亦屬重大,視他人生命如草芥,令人髮指。另被告係以本案車輛載送被害人屍體至臺61線南下15.5公里路旁棄置,並未使用何種特殊手法實行遺棄屍體犯罪,且棄屍地點亦非難以發現,自難以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

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因我本身有債務的關係,且跟地下錢莊有2 筆借錢,一筆金額4 萬元,一筆金額3 萬元,4 萬元部分的利息是10天付1 次利息4,000 元,不含本金,3 萬元部分是實拿2 萬4,000 元,1 天要還1,000 元,30天內要還完,還有花旗銀行的信用貸款80萬元,1 個月要付2 萬9,

000 多元,玉山銀行也是信用貸款26萬多,1 個月要付5,00

0 元,還有90萬元車貸每個月要付1 萬5,000 元,沒有房貸。我是先跟花旗銀行借80萬,再跟玉山銀行借款,又跟地下錢莊借錢,我借80萬元沒有什麼特殊目的,因為審核比較方便,於是借來供自己跟家人花用;我已婚,有2 個小孩,1個高一、1 個國三,家裡經濟來源是我和太太,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機場接送,太太是服務業,我有同住的父母需要撫養,他們都沒有工作,還有2 個弟弟跟我住,他們都有工作,我們是一家8 口住在一起,我會積欠那麼多錢,是因為我個人花錢沒有節制等語(見重訴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265 頁),足見被告之家庭生活正常,且其智識程度與常人無異,亦具有謀生之工作能力,主要因為個人理財問題,而陷於漸趨惡化之經濟狀況中。

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⑹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跟被害人租了5 、6 年的停車位等語(見重訴卷第134 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表示:

被告平時與家人之關係良好,見面會打招呼並簡單聊天(見相卷第12頁),可知被告與被害人及其家屬素有往來,應建立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

⑺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本案所為均係故意之作為犯,而無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或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違反程度等問題,故於此部分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量刑問題。

⑻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自被害人處先後竊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財物,並於事實欄一、㈢時、地強盜被害人家中現金5 萬9,000 元,除破壞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居住安寧外,並對其等造成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被告竊盜犯行一再得逞後,因此食髓知味,進而再以殘忍手段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其殺人後之棄屍行為,則使被害人家屬於案發後苦於多方追尋死者下落,在過程中焦急等待受盡折磨,仍終須承受巨大喪親之慟,造成莫大之精神創痛而永難磨滅,被告迄亦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自無從為其量刑上如何有利之考量。被告行為一錯再錯,其犯罪所生危害自屬嚴重,且敗壞社會治安程度重大,非予嚴懲,實不足以非難其惡性。

⑼犯罪後之態度

本案係因檢警之偵查作為,始查明被告所犯各罪之事實,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有如自首或投案之類似舉動,而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知其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大致上均坦承不諱,僅對強盜殺人之犯意部分曾有所置辯,惟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並表達後悔之意,然不被告訴人接受。整體而論,雖不能謂被告犯後之態度惡劣,但亦無從對其為過於有利之考量。

⑽綜上所述,爰就被告所犯上開4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用昭炯戒,並就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⒉對於檢察官及告訴人求刑意見之說明⒈公訴意旨以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尋求正途獲取金錢

,僅因積欠債務,且遭被害人婉拒出借款項,竟萌生強盜殺人之犯意,持鋁棒敲擊被害人頭部,再以橡膠水管絞勒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窒息而呼吸性休克死亡,足見被告謀財甚切、殺意甚堅,顯視人命如無物,犯罪手段極其兇殘冷血,毫無人性,未留予被害人任何生機,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有永遠無法抹滅之傷痛,堪認罪大惡極,無可寬典,被告強盜殺人犯行應受最嚴厲之論處,建請本院對被告量處極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犯後處理的手法非常謹慎,而且我在母親失蹤那天去派出所報完案後,大概晚上11點時遇到被告開車回來,我還當場問他有無看到我母親,他還很鎮定地問我發生什麼事,還問我有沒有報警,我就回答他說有,其實當時我母親應該是在他車輛的後車廂,他知道我報案後,接著凌晨2 點多就去棄屍,所以被告毫無悔意,希望可以量處被告極刑等語(見重訴卷第26

6 頁)。⒉我國已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犯後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我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罪法定刑尚包含死刑之現況下,僅賦予審判者以死刑為量刑選項之依據,法院在量處死刑時,依上說明,仍須進一步嚴格審視整體犯罪情狀,確信其實有永久與世隔離之必要,始得確定最終是否量處死刑,以符合國際公約儘可能保障天賦生命權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現年逾45歲,於本案發生前有正當工作,並與配偶組成家庭而育有2 子,且與父母兄弟同住,復無任何犯罪紀錄,屬正常參與社會活動之人,係因債台高築陷於無法收拾之局面,始陸續為本案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承認強盜殺人之重罪犯行,尚能正視己非,是如對被告施以最長期之監禁,使其深入反省,矯正偏差之價值觀念,應有教化遷善而再次復歸社會生活之可能,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處以極刑,使其與人世永久隔絕之必要。

㈤刑法第51條第4 款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

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準此,被告所犯上開4 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而不再執行他刑。又本案主刑部分既僅執行無期徒刑,即無再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宣告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條文之反面解釋,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經查: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將竊取自被害人住

處之項鍊2 條、戒指1 枚予以變賣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亦為被告侵入被害人住處

所竊得之財物,而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固於本案起訴後移審至本院進行訊問時供述:我是把金條跟項鍊、戒指一起賣到宏山金珠寶公司等語(見重訴卷第36頁),然與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把金塊(條)跟項鍊、戒指分兩次賣給宏山金珠寶公司等語(見重訴卷第134 頁),已有明顯出入,且經本院2 次向宏山金珠寶公司詢問確認後,該公司職員張家翔均明確表示被告未曾前往變賣金塊(條)類之物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見重訴卷第61頁、第

189 頁),故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可採,併此敘明。㈢事實欄一、㈡部分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取被害人皮包所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供稱其已將現金以外之物品丟棄,然該等物品既遭被告竊取而於其犯罪既遂時處於擁有事實上支配權限之狀態,依新修正刑法關於犯罪利得沒收之立法意旨,應認此時即已具備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定「屬於」被告之物之性質(最高法院106 年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不因被告供稱將該物丟棄,亦即其於裁判時已失去事實上支配權限而有不同,以避免僅因被告恣意拋棄、賤賣、保管不力,或甚遭檢警扣案等事後因素,即使法律所欲達成完整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無法達成。

⒉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同屬於被告偷竊被害人

皮包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物品衡情或不具有貴重之財產價值,或經掛失、補辦、變更後,即失去原本作用,因而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例外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遂行強

盜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認無誤(見偵卷一第18頁、重訴卷第25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或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或與本案無關(見重訴卷第255 頁之被告供述);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及未扣案如同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係

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事實欄一、㈣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遺棄被害人屍體所用,業經認定如前,且實際上係屬於被告所有,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鴻泰租車公司(司機工作準則合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 月24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參(見重訴卷第63頁、相卷第13

1 頁、重訴卷第69頁、第223 頁至第229 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2 條第

1 項、第51條第4 款、第37條第1 項、第38條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楊朝舜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期徒刑部分,依職權送上訴。

除無期徒刑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附表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現金拾萬柒仟玖佰玖拾元 │變賣項鍊2 條、戒指1 枚所得││ │ │,未扣案。 │├──┼─────────────┼─────────────┤│ 2 │小金條伍個 │未扣案。 │└──┴─────────────┴─────────────┘附表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皮包壹個、現金貳萬伍仟元、│未扣案。 ││ │行動電話壹支 │ │├──┼─────────────┼─────────────┤│ 2 │郭賴秀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同上。 ││ │卡及悠遊卡各1 張、鑰匙1 串│ ││ │、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及中│ ││ │華郵政泰山貴子路郵局之存摺│ ││ │各1 本、印章1 顆、郭賴秀雲│ ││ │及丙○○之泰山農會會員卡各│ ││ │1 張 │ │└──┴─────────────┴─────────────┘附表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編號│名稱及數量 │備註 │├──┼─────────────┼─────────────┤│ 1 │鋁棒壹支、剪刀壹把、紙膠帶│扣案(見偵卷一第61頁之扣押││ │壹卷、水桶壹個、抹布貳條 │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43 頁││ │ │之扣押物品清單)。 │├──┼─────────────┼─────────────┤│ 2 │現金玖仟元 │為被告強盜5 萬9,000 元後所││ │ │花剩,已扣案(見偵卷一第61││ │ │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尚未││ │ │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 3 │現金伍萬元 │未扣案。 │├──┼─────────────┼─────────────┤│ 4 │手套2 包、水管1 包、毛巾1 │扣案(見偵卷二第249 頁之扣││ │包、膠帶1 包、塑膠袋1 包、│押物品清單)。 ││ │口罩1包、黑布1件 │ │├──┼─────────────┼─────────────┤│ 5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有│扣案(見偵卷一第61頁之扣押││ │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物品目錄表)。 ││ │、Apacer廠牌行車紀錄器記憶│ ││ │卡1 枚 │ │└──┴─────────────┴─────────────┘附表四(事實欄一、㈣部分):

┌────────────────┬─────────────┐│名稱及數量 │備註 │├────────────────┼─────────────┤│國瑞廠牌小客車壹輛(車牌號碼000-│未扣案。 ││0818號、車身號碼ASZ000000000號、│ ││引擎號碼6ARP174216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8-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