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昆鋒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張宥和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彭奕皓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昆鋒、張宥和及彭奕皓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昆鋒、張宥和及彭奕皓(下稱被告3 人)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3 人後,以被告3 人經訊問後,就加重強盜罪部分坦承犯罪,就強盜故意殺人、殺人未遂部分,僅被告張宥和承認有強盜致死及殺人未遂,其餘2 名被告均否認有故意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行,惟依卷附證據,可認案發時僅被告3 人在場,並由被告3 人分別對被害人李蘇葉及李仟毓施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並以繩索及膠帶綑綁被害人之手、腳、眼、口,且至被告3 人離去案發現場時,前開被害人2 人均遭綑綁狀態,復參酌被害人李蘇葉之死因鑑定報告,係頸部、嘴巴遭外力壓迫而致缺氧窒息死亡,施用鎮靜安眠劑為加重死亡原因,可認被告3 人之犯嫌重大;又被告3 人就本案犯罪行為分擔之陳述互有歧異,其後仍有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之可能,另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本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以被告3 人仍有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裁定自108 年1 月26日、3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證人皆已經本院調查完畢,並於108 年4 月24日審理終結,故本院於108年5 月16日解除被告3 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二、茲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6日訊問被告3 人及審閱相關卷證後,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 人之辯護人之意見,依被告3 人供述及卷內各證據資料,堪認被告3 人所涉加重強盜、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又本案業於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 年5 月16日以
107 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3 人無期徒刑在案,此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稽。參酌本案雖已審結,惟因全案尚未確定,且被告3 人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客觀之社會通念,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是被告3 人之羈押原因仍存在。復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之審理及執行,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3 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3 人應自108 年5 月26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