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原 告 黃春英(即陳先誥之繼承人)
陳良益(即陳先誥之繼承人)陳冠宏(即陳先誥之繼承人)被 告 陳駿勝上列被告因本院詐欺案件(107年度易字第45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春英、陳良益、陳冠宏為原告陳先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條文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項第5 款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之原告陳先誥,業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死亡乙情,有陳先誥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查。而陳先誥之繼承人為黃春英、陳良益、陳冠宏,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揆諸首揭說明,黃春英、陳良益、陳冠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不合,爰裁定命其等為原告陳先誥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