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傑
陳俊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06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傑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俊賓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俊傑、陳俊賓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成年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均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鑑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收受犯罪所得,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真實行為人。竟仍各自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王俊傑於民國10
3 年9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咖啡店內,將自身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傑哥」之成年人。陳俊賓則於
103 年7 、8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與重新路
2 段路口,將自身於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鑑等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人。「傑哥」、「小林」所屬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未經許可且無證照之致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勝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25樓之33)及皓瀚整合行銷公司(下稱皓瀚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1樓)等公司名義,對外自稱「李淑君」、「陳美晶」等業務人員,隨機撥打電話推銷販售未上市、上櫃之「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道安公司)」、「宣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捷公司)」之股票予吳淑如、溫國龍及李聖彬等不特定人。前揭吳淑如、溫國龍及李聖彬等3 人同意購買後,即由致勝、皓瀚公司員工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吳淑如、溫國龍及李聖彬則依「李淑君」、「陳美晶」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金額匯入王俊傑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以購買全徽道安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2、4 所示數量之股票。溫國龍則依「陳美晶」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匯入陳俊賓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以購買宣捷公司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數量之股票,「李淑君」、「陳美晶」再以面交或寄送方式,將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正本送達各該買受人。王俊傑、陳俊賓即以此方式,各自幫助上開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接獲檢舉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俊傑、陳俊賓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6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投資人吳淑如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87至91、399 至401 頁)。
⒉被告王俊傑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37至41、292頁)。
⒊吳淑如以李育庭名義匯款之匯款單(偵卷第94頁)。
⒋吳淑如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反面影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決標公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更正決標公告各1 份、皓瀚整合行銷公司「李淑君」之名片1 張(偵卷第95至105 、107 至166 、169 至175 頁)。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 投資人溫國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83 至188、400 至402 頁)。
⒉被告王俊傑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偵卷第293頁)。
⒊溫國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偵卷第193頁)。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投資人溫國龍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8頁、400至402頁)。
⒉被告陳俊賓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57至62頁)。
⒊溫國龍所提供與陳美晶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傳真資料1紙(偵卷第189 至191 、209 頁)。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證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投資人李聖彬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13 至217 頁、400 至402 頁)。
⒉被告王俊傑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偵卷第292頁)。
⒊李聖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偵卷第219 頁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正反面影本1 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皓瀚公司之「李淑君」之名片各1 張(偵卷第221 至243 頁)。
㈤綜上,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金融帳戶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要,大可自行開戶,如非供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銀行帳戶可供存匯、提領,乃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知,故如非欲利用「人頭帳戶」作不法犯罪,豈有向人收集銀行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王俊傑、陳俊賓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於所交付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資料,有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可能,難諉為不知,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而率予交付,被告王俊傑、陳俊賓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是以,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王俊傑、陳俊賓將所開立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傑哥」、「小林」等人,供所屬集團作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股款所用,所為並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該集團成員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應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核被告王俊傑、陳俊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本案被告王俊傑將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傑哥」所屬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僅論以一幫助犯為已足。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傑、陳俊賓恣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 人所提供之帳戶,被告王俊傑名下帳戶收取非法販售股票之金額較被告陳俊賓多,然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所購得之股票均為真正,並未受有實際損害,又被告王俊傑前無犯罪前科,被告陳俊賓則有公共危險、毒品之素行,堪認被告王俊傑素行較佳,另被告2 人犯後均自白犯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2 人本件交付帳戶供前開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並未造成其他個人法益直接侵害與實害,且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綜合考量檢察官意見、被告2 人犯罪情節、量刑意見及可負擔之能力,本院認為促使被告2 人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款規定,命被告王俊傑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被告陳俊賓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俊賓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㈣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2 人有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
而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俊傑、陳俊賓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
外,其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尚有幫助該集團成員販售如附表二之股票予楊上翰、鄭錦駿2 人,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語。
㈡惟查,附表二編號1 之投資人楊上翰曾於103 年12月16日接
獲致勝公司自稱「葉美雲」來電,推銷全徽道安公司的股票,「葉美雲」於104 年1 月14日以通訊軟體通知楊上翰將股票款項匯至被告王俊傑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但楊上翰並未匯款等情,此據證人楊上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49 至251 、401 、402 頁)。又附表二編號2 投資人鄭錦駿固有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 之股票,然鄭錦駿係以交付現金方式購買等情,同為證人鄭錦駿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74、398 頁),是該集團非法販售股票予楊上翰、鄭錦駿,客觀上均與被告王俊傑、陳俊賓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自無從論以被告2 人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
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規定,或違反第165 條之
1 準用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 條之1 或第165 條之2 準用第43條之1 第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編號│投資人 │匯款時間、地點 │購買股票公司名稱/ 每股│投資金額│匯款之帳戶 ││ │ │ │價格/ 張數(新臺幣、每│(新臺幣│ ││ │ │ │張千股) │) │ │├──┼────┼────────┼───────────┼────┼─────────┤│ 1 │吳淑如 │於103 年11月11日│全徽道安公司/65 元/30 │195萬元 │被告王俊傑上開帳戶││ │ │,在新北市板橋區│張 │ │ ││ │ │中山路彰化銀行。│ │ │ │├──┼────┼────────┼───────────┼────┼─────────┤│ 2 │溫國龍 │於104 年1 月7 日│全徽道安公司/65 元/20 │130萬元 │被告王俊傑上開帳戶││ │ │,在桃園市內兆豐│張 │ │ ││ │ │銀行。 │ │ │ │├──┼────┼────────┼───────────┼────┼─────────┤│ 3 │溫國龍 │於104年10月14日 │宣捷公司/74.5元/20張 │149萬元 │被告陳俊賓上開帳戶││ │ │ │ │ │ │├──┼────┼────────┼───────────┼────┼─────────┤│ 4 │李聖彬 │於103 年11月6 日│全徽道安公司/65 元/10 │65萬元 │被告王俊傑上開帳戶││ │ │,在華南銀行東興│張 │ │ ││ │ │分行 │ │ │ │└──┴────┴────────┴───────────┴────┴─────────┘---------------------------------------------------------------------------------------附表二┌──┬────┬────────────┬─────────┬───────────┐│編號│投資人 │購買股票公司名稱/每股價 │投資金額(新臺幣)│付款方式 ││ │ │格/張數(每張千股) │ │ │├──┼────┼────────────┼─────────┼───────────┤│ 1 │楊上翰 │全徽道安公司/65元/3張 │尚未匯款 │ ││ │ │(已過戶) │ │ │├──┼────┼────────────┼─────────┼───────────┤│ 2 │鄭錦駿 │全徽道安公司/65元/10張 │65萬元 │以現金交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