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盛炎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盛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盛炎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民國97年12月至105 年2 月期間,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燕」之成年友人配合而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接受客戶陽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郝瑞芳、魏菁萍、葛淑惠、洪珮綺、張丞豐及陳瑾委託,由該等客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新臺幣匯入藍盛炎不知情之父藍玉輝或前女友王雅麗分別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 帳號帳戶及新莊新泰路郵局0000000 帳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經藍盛炎提領扣除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可得10元利潤之款項後,旋在新北市○○區○○路○○號85度C 餐廳內,將款項交付予「林燕」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由「林燕」在大陸地區將款項匯入上開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受託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額為9,750 萬136 元,藍盛炎因此獲利手續費約9 萬75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盛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麗雅、陳瑾、洪珮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0000000 帳號帳戶及新莊新泰路郵局0000000 帳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整理之地下通匯匯款明細表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開始施行,惟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既未修正,是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
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另按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亦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等語。然按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此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其間之構成要件顯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之行為既為資金移轉,而非買賣外幣,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評價,而論處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罪為妥;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亦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嫌,尚有未洽。
㈣被告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燕」之成
年友人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係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接續犯,尚有誤會。
㈥本件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之罰金」之重罪。考其立法緣由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乃鑑於社會上「非法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投入資金,非法吸取社會大眾游資,經營者惡意倒閉後,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嚴重損害,牽連者眾,嚴重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是以設此重罰之目的,應在於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形,至於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雖同為該條文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政府特許合法銀行辦理匯兌之業務,並有害於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苟無匯兌詐欺之情形,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個人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其不法內涵與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所處罰「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之情況並不盡相同;又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利用前開匯兌業務之本身詐騙委託匯兌之「客戶」,或造成其客戶之財產上損失;依被告不法行為之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對整體金融影響大小、犯罪之情由而論,本院認為縱依前揭銀行法規定,而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非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無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至辯護人雖謂被告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年逾44歲之成年人,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其為本件犯行橫亙7 、8 年,且被告既知以其父及前女友之人頭帳戶為前揭行為,足認其自始即知行為可能違法;又被告於偵查之初以「貨物代墊款」等詞置辯,顯見其明知前揭行為有違法之虞,是本件難認被告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情事,自與刑法第16條之規定不符。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㈧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特許,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期
間逾7 年,匯兌總金額高達9,750 萬136 元,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匯兌之管制,實有不該,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其於偵查初期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行為並未危害一般社會大眾財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獲利金額、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末查,被告藍盛炎前因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至今已逾5 年,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斟酌其前揭行為之時間、規模,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
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觀諸本次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修正理由略以:⑴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⑵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⑶配合刑法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⑷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等語。可知立法者就違反銀行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但特別規定「於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宣告沒收。其中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之犯罪所得,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除非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倘別無他人對於該財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即應一律沒收,且不以已經扣押者為限,以貫徹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意旨。
㈢本案被告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就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所需認定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計為新臺幣9,750 萬
136 元,固如前述認定。惟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因與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概念內涵亦應為不同解釋。理由如下:
1.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於(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所得」之規定,同詞異義,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同法第136 條之1 所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各係關於個人刑罰減免事由及沒收之規定,分別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自動繳交或剝奪,與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顯屬同詞異義,概念個別,亦不能相提並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與同法第136 條之1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所得」,僅係同詞異義,概念內涵並不相同;
107 年1 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立法說明謂:「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與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等語,亦同此旨。遑論前揭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未揭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必然等同於同法第136 條之1 應予沒收之不法利得範圍。再者,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依上揭立法說明,係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為完整。可見本次修法目的僅在使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之沒收範圍相互一致。準此,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 條之1 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質言之,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係針對修正前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所為之決議,依上揭說明,與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非法辦理匯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規範目的並不相同,自不應為同一解釋,始符立法本旨。
2.犯罪所得係由財產利益之「不法性」及「支配性」所組成,前者係指違反犯罪構成要件規範目的之財產利益,後者則係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財產利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地位。而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當無疑義。
3.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4.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之1 係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而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解釋上自應參考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說明五( 三) 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採取總額原則。惟本條關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等同於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應以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業務所收取且實際支配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作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故而應在前揭「總額原則」下,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例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
㈣綜上,被告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其於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為其所實際收取之手續費計9 萬7500元。而從事非法匯兌業務,除另涉及詐欺犯罪外,通常並不會有被害人。被告就本案受託匯付金額均有依約辦理,迄無任何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主張於本案受有任何損害,並無銀行法第136 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自應就上述犯罪所得9 萬7500元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
2 條第2 項、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4 款、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法 官 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修正前)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附表┌────┬───────────┬──────┬─────┐│匯兌人 │匯兌期間(民國) │總匯兌金額 │帳戶名義人││ │ │(新臺幣) │ │├────┼───────────┼──────┼─────┤│陽盟公司│98年7月至105 年1 月 │11,456,670元│藍玉輝 ││ ├───────────┼──────┼─────┤│ │98年3月至103 年10月 │ 8,384,800元│王麗雅 │├────┼───────────┼──────┼─────┤│郝瑞芳 │103年5 月至104 年11月 │15,706,175元│藍玉輝 ││ ├───────────┼──────┼─────┤│ │103年7 月至104 年11月 │ 5,230,175元│王麗雅 │├────┼───────────┼──────┼─────┤│魏菁萍 │102年5 月至105 年1 月 │ 3,954,251元│藍玉輝 ││ ├───────────┼──────┼─────┤│ │102 年1 月至103 年11月│ 3,525,743元│王麗雅 │├────┼───────────┼──────┼─────┤│葛淑惠 │98年11月至105 年1 月 │ 4,059,305元│藍玉輝 ││ ├───────────┼──────┼─────┤│ │98年4 月至104 年11月 │ 4,542,556元│王麗雅 │├────┼───────────┼──────┼─────┤│洪珮綺 │99年7 月至105 年1 月 │ 3,206,971元│藍玉輝 ││ ├───────────┼──────┼─────┤│ │97年12月至105 年2 月 │27,480,451元│王麗雅 │├────┼───────────┼──────┼─────┤│張丞豐 │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 5,491,914元│藍玉輝 ││ ├───────────┼──────┼─────┤│ │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 3,453,950元│王麗雅 │├────┼───────────┼──────┼─────┤│陳瑾 │102 年7 月至105 年2 月│ 1,007,175元│藍玉輝 │├────┼───────────┼──────┼─────┤│合計 │97年12月至105 年2 月 │97,500,1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