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 6號107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麒峵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吳曜米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律師

顏永青律師被 告 黃富嵩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戴文宗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23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859號),暨二次追加起訴(第一次:106 年度偵字第28314 號;第二次:107 年度偵緝字第1371、1372、1373、1374號),暨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麒峵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吳曜米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富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戴文宗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戴文宗於民國103 年4 月間,與化名「陳志超」之徐文瑞(通緝中)設立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璀璨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7樓及103 號13樓),以湯健明(化名「張駿銘」,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負責人,徐文瑞及戴文宗則自公司設立起,迄105年9 月間止,分別擔任執行長、顧問之職務,並綜理公司專案業務規劃暨招攬、商品進貨、人事任免、獎金核發及資金調度等事務,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麒峵自103 年4 月至

105 年7 月間,歷任該公司協理、副總經理、總經理等主管職務;吳曜米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黃富嵩則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4 月間,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均負責該公司業務招攬及業務人員訓練等事務。其等均知悉璀璨公司並非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戴文宗、曾麒峵、吳曜米竟於其等任職上開職務期間,黃富嵩則於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投資人投資過程中,與徐文瑞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藉由後述璀璨公司推出之專案,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親自或由其等轄下業務人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而吸收資金。其中璀璨公司係㈠於103 年4 月間推出「鑽石買賣專案」,對外向投資人宣稱投資後可取得投資金額等值鑽石作為擔保,投資人每月可領回投資金額1%,折算年利率為12%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每月由璀璨公司將投資報酬匯入投資人指定之帳戶,2 年期滿可藉璀璨公司以原價買回鑽石之形式,由投資人領回投資本金,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簽訂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合約,以吸收資金總計新臺幣(下同)1,176 萬5,000元。㈡嗣104 年2 月間,因見公司需購置鑽石,成本過高,遂停止「鑽石買賣專案」,另行推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並由投資人以「提貨準備金」之名義,投資款項,以取得「經銷商」之資格,並依投資金額多寡分為銀卡、金卡及白金卡經銷商,投資人與璀璨公司簽訂為期2 年之合約後,即取得24張消費優惠券,並於合約期間按月得使用1 張消費優惠券,該消費券可折抵該公司商品,或於每月5 日持消費優惠券至公司換取現金即投資報酬,並以期滿可領回提貨準備金之名義,保證領回投資本金。其中投資金額10萬元至40萬元為銀卡會員,消費回饋為95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領回投資款之0.8%(即每10萬元領回800元),折算年利率為9.6%;投資金額50萬元至90萬元為金卡會員,消費回饋為9 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領回投資款1.2%(每10萬元領回1,200 元),折算年利率為14.4 %;投資金額100 萬元以上者為白金卡會員,消費回饋為88折,每月並可藉由消費優惠券換取現金之方式,領回投資款1.5%(每10萬元領回1,500 元),折算年利率為18% ,上開每月領回之投資款項,均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因而復以此方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簽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合約,以吸收資金總計4,120 萬元。嗣於105 年9 月間,戴文宗聲稱徐文瑞未將款項轉入公司帳戶,無法依約支付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投資人以消費優惠券換取之現金,復無從支付鑽石買賣專案投資人按月應取得之報酬,致投資人血本無歸,經投資人報案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凡例本判決引用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18號所附偵審案卷出處,分別簡稱為偵卷、院卷(編號詳卷附卷宗代號對照表);10

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所附偵審案卷出處,分別簡稱為追加A偵卷、追加A 院卷(編號詳各卷宗);107 年度金訴字第39號所附偵審案卷出處,分別簡稱為追加B 偵卷、追加B 院卷(編號詳各卷宗)。另關於本案先後2 次追加起訴,則分別簡稱為追加起訴A 、追加起訴B 。又為免混淆,被告及證人陳述「陳志超」、「曾建志」等化名,本判決分別逕行更改為本名「徐文瑞」、「曾麒峵」。

貳、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又在偵查中未使被告有對渠等以外之人之供述,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等有詰問之機會,由憲法保障被告詰問權之意旨觀之,固可能得認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不可信之情形」之一,然詰問權係保障被告有行使之「機會」,而非保障其定須行使,是在被告係訴訟之當事人,其對該等證人之傳喚與否,本處分權主義得自行主張之情形下,若被告逕行捨棄傳喚或消極不予傳喚時,得認為其係有意放棄行使其詰問權,是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在法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行合法調查證據之情形下,自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查,被告吳曜米、戴文宗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官怡萍、李佩珊、李佩璇、陳佑宗、李治仁、林暐芸、卓素珍、李千逸、周朕煬、吳淑華、林建儒、林衢宏、莊雯鈞、蔡育樟、陳佳微、郭姵彤、黃綿綿、林瑞隆、張家陽、黃珮琪、謝景仲、潘雅秀、張韻恬、王俊傑、黃翔澤、謝東縉、吳濬志、湯健明及同案被告曾麒峵於偵訊中之證述,暨被告戴文宗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曜米於偵訊中之證述,皆屬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被告吳曜米、戴文宗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麒峵、黃富嵩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又被告吳曜米、戴文宗及其等之辯護人除上開證人之偵述外,亦不爭執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本判決未引用者茲不贅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前開各該證據對被告曾麒峵、黃富嵩、吳曜米及戴文宗均應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㈠被告曾麒峵、吳曜米部分:

訊據被告曾麒峵、吳曜米固不否認曾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載之璀璨公司職務,該公司並曾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推出如事實欄所載之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於104 年11、12月以前之投資款項,係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璀璨公司),自104 年11、12月間起,投資款項係由投資人以現金支付,或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健明),並由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璀璨公司)支付投資人報酬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曾麒峵辯稱:

我是依照公司的指示做事,因為不是我們可以掌控的,是公司老闆徐文瑞跟戴文宗指示的,我們自己也有投資,所以整個過程中,我並沒有參與徐文瑞跟戴文宗的計畫,我只有負責公司業務云云。其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曾麒峵僅為受僱業務,仍須聽命執行長徐文瑞及顧問戴文宗之命令行事,且公司確實有在賣實體鑽石,客戶並不是只買權利,有些還是買實體商品,被告曾麒峵自己也投入150 萬元購買璀璨公司商品,且璀璨公司公司之專案會員之利息至多為月息一分,年息係12% ,遠低於民間借款利率,況依民法規定,約定之利息需年息高逾20% ,方無請求權,利息年利率於20% 內,均為合法、合理之約定,故璀璨公司約定年息12% ,係相當之利息,且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等語。被告吳曜米則辯稱:我在璀璨公司專職鑽石買賣,所從事的就是珠寶買賣,是單純領薪水上班,公司下的業務命令說要執行璀璨專案,跟我說是經營方針,如果我要在公司上班就要接受,不然就是離職。公司的老闆是徐文瑞、戴文宗,是他們決定公司的專案云云。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吳曜米雖於璀璨公司掛名業務副總,惟對璀璨公司經營、決策、營運方向,無任何影響力及決定力,仍舊僅得聽從上級主管徐文瑞、戴文宗之指揮、監督,實際上仍屬璀璨公司之業務員,而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亦非其所構思、擬定。被告吳曜米確係以從事珠寶買賣之主觀想法,受邀加入璀璨公司,實際上亦係在客戶有購買珠寶需求時,方被動介紹加入公司會員,從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推銷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亦無吸收資金,造成客戶損害之意欲,否則被告吳曜米知悉璀璨公司出現營運危機時,為何不自己先辦理提貨,反而通知業務、客人儘速提貨。故其並無觸犯銀行法之主觀意圖,所為客觀行為亦與其他基層業務相同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曾麒峵、吳曜米任職於璀璨公司,分別擔任如事實欄

所載之職務,又璀璨公司之營業項目為首飾及貴金屬批發、零售及製造等,並非銀行業,並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推出鑽石買賣專案及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其專案內容如事實欄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以現金支付或匯入帳戶,投資報酬則由璀璨公司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支出等節,業為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所不否認,並有證人陳佑宗(偵卷二第479 至482 頁)、李治仁(偵卷二第499至501 頁)、林暐芸(偵卷九第91至95頁)、卓素珍(偵卷十一第15至19頁)、李千逸(偵卷九第91至95頁)、周朕煬(偵卷九第91至95頁)、吳淑華(偵卷九第91至95頁)、林建儒(偵卷九第155 至162 頁)、林衢宏(偵卷一第263 至265 頁)、莊雯鈞(偵卷三第9 至14頁、偵卷九第155 至162 頁)、蔡育樟(偵卷八第301 至305 頁)、陳佳微(偵卷十一第15至19頁)、郭姵彤(偵卷十三第13至15頁)、黃綿綿(偵卷十一第15至19頁)、林瑞隆(偵卷九第155 至162 頁)、張家陽(偵卷九第155 至162 頁)、黃珮琪(偵卷九第155 至162 頁)、謝景仲(偵卷九第155 至162 頁)、潘雅秀(偵卷九第193 至195 頁)、張韻恬(偵卷九第193 至195 頁)、王俊傑(追加A 偵卷一第96至99頁、追加A 偵卷五第35至42頁)、黃翔澤(追加B 偵卷十八第17至18頁反面)、謝東縉(追加A 偵卷五第35至42頁)、吳濬志(追加A 偵卷五第35至42頁)於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富嵩(偵卷八第85至88頁、追加

A 偵卷五第35至42頁、追加A 院卷第61至74頁)、證人林品君(原名林郁芬)(院卷第244 至255 頁)、王俊富(院卷第255 至26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官怡萍(偵卷二第169 至180 頁、追加B 院卷第234 至238 頁)、李佩珊(偵卷二第235 至257 頁、偵卷九第225 至229 頁、院卷第272 至280 頁、追加B 院卷第168 至188 頁)、李佩璇(偵卷二第269 至273 頁、追加B 院卷第225 至233 頁)、湯健明(偵卷二第311 至318 頁、追加A 偵卷五第35至42頁、追加B 院卷第152 至168 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復有璀璨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及董事查詢資料(偵卷一第137 、138 頁)、變更登記表(追加A 偵卷一第74、75頁)、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偵卷一第139 、140 頁)、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 )(偵卷一第141 至155 頁)、合作金庫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偵卷十五第26至28頁)、105 年12月6 日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函暨附件(追加

A 偵卷一第44至61頁)、106 年8 月17日合作金庫長春分行函暨附件(偵卷十六第75至79頁)、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偵卷一第185 頁)、國泰世銀行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偵卷一第187 、188 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偵卷一第189 至191 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偵卷二第212 至216 頁)、湯健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偵卷一第193 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9

5 至197 頁)各1 份、鑽石買賣專案買賣合約書、訂購單暨相關存摺封面、匯款紀錄、存款憑條(以上出處詳附表一所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約定書及相關協議契約書、禮券、簽收單、匯款憑證或交易明細(以上出處詳附表二所示)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或董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而被告曾麒峵、吳曜米對上開任職璀璨公司之職務關係,璀璨公司所推出之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等情,既均不否認,且

2 人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各帶領該公司業務部門競賽,且分別命名為登峰團隊及曜米團隊,其下各有分組,其等除教育訓練外,另固定依公司提撥營業額固定分派一定比率予轄下業務人員等情,業據其等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中供述屬實(偵卷二第329 至336 、374 至380 、389 至39

8 、419 至428 頁),並有前開各證人之證述可佐,自難對其等於任職期間係執行業務,推由下屬對外吸收資金乙節諉為不知,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是否僅依徐文瑞、共同被告戴文宗指示執行業務,參諸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其等基於犯意聯絡而參與吸金之行為分擔之情形,是其等辯稱僅負責業務,或自己並未推銷專案,且於營運危機時先行通知他人提貨云云,與其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金犯行無關,尚無可採。

⒊另按我國金融法規中關於處罰犯罪之規定,雖旨均在促進

交易市場整體之健全與發展,維持金融秩序之穩定,然因對社會肩負不同之引導任務,而異其規範目的。其或為達成市場資訊公開,避免少數壟斷之要求,使投資大眾享有均等獲取資訊之機會,以維護交易公平者,例如:內線交易之禁止;或為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金融機構,以彌補市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肇致之市場失序,保護投資大眾者,例如:禁止非依組織登記而經營銀行業務。前者,共同參與犯罪之行為人,因無資訊不對稱可言,自非受規範保護之人;後者,無關乎資訊公開之問題,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是否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之一員,其地位應屬相同。從而,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故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是否自己投資於其中,僅係2 人同時亦本於該等專案之內容而追求獲利,與其等認識該等專案具有收受存款業務之性質,進而為違法吸金之行為無涉,是被告曾麒峵及其辯護人辯稱亦有投資於其間云云,並無解於其等之犯行成立。

⒋再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又國內金融市場於近年來早已步入「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於103 、

104 年間牌告之定存利率應介於1 % 至2 % 之間,亦屬為公眾週知的事實。而璀璨公司規劃之鑽石買賣專案,年利率為12% ;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之年利率則在9.6%至18% 間不等,已數倍乃至十數倍於定存之利率,足以使一般人受引誘,輕忽高風險之存在,而追求高報酬之投資,滋長吸金之行為,此外,本案更非投資人與璀璨公司間之借款關於,是被告曾麒峵之辯護人以上開2 項專案之年利率未逾民間借款利率,或民法所定約定利率之上限,認並非顯不相當之報酬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⒌至被告曾麒峵、吳曜米雖負責璀璨公司之業務推展、人員

招募、員工教育訓練等情事,證人即璀璨公司之業務協理官怡萍於調查局詢問則證稱璀璨公司實際上是由徐文瑞、同案被告戴文宗、被告曾麒峵、吳曜米負責,由其等指揮員工做事等語(偵卷二第147 頁)。證人即該公司會計人員李佩珊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業務人員的佣金比例,都由徐文瑞、同案被告戴文宗、被告曾麒峵、吳曜米4 人開會決定等語(偵卷二第197 頁)。然證人官怡萍於偵訊中亦證稱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等語(偵卷二第171 頁)。證人李佩珊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曾麒峵、吳曜米關於業務方面,也要跟戴文宗、徐文瑞商量,他們4 個人開會,但我不知道由誰做決策。曾麒峵、吳曜米負責管業務等語(偵卷二第255 頁、院卷二第278 頁)。可知被告曾麒峵、吳曜米固屬璀璨公司負責業務招攬部門最高主管,惟應僅止於業務層級之上命下從之關係,尚乏事證認2 人對於鑽石買賣專案及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之推出、營運之方針有何決策之權。此外,經核卷附事證,關於璀璨公司之設立、吸收資金之掌控,均與其等無涉,甚至被告吳曜米係在上開2 項專案推出後,方於104 年7 月間任職該公司副總經理一職(詳後述),而起訴意旨亦未敘明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有何參與吸金決策之情形,自非屬本案璀璨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負責人,併此指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曾麒峵、吳曜米係與璀璨公司行為負責人

徐文瑞、同案被告戴文宗(詳後述)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其中被告曾麒峵於其任職璀璨公司協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等主管期間(103 年4 月至105 年

7 月間),以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之名義,被告吳曜米於其任職該公司副總經理期間(104 年7 月至

10 5年7 月間),以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約定期滿領回投資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是其等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法吸金之犯行事證皆屬明確,均堪認定。

㈡被告黃富嵩部分:

⒈事實欄所載被告黃富嵩所涉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院卷第46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追加A 偵卷一第2 、16、17、96至99頁、追加A 偵卷五第35至42頁)、證人即璀璨公司經理吳濬志於警詢及偵訊(追加A 偵卷一第28、29、96至99頁、追加A 偵卷五第35至42頁)、證人即該公司業務員謝東縉於警詢及偵訊中(追加A 偵卷一第22、23、96至99頁、追加A 偵卷五第35至42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買賣合約書(偵卷十五第831 頁)、商品買賣訂購單(偵卷十五第832 頁)、匯款紀錄(偵卷十五第833 頁)、收據證明(追加A 偵卷一第4 頁)、告訴人王俊傑之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追加A 偵卷一第7 頁)、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追加A 偵卷一第31至43頁)、被告黃富嵩及吳濬志之璀璨公司名片(追加A 偵卷一第

4 頁)、告訴人王俊傑與謝東縉間之Line對話資料(追加

A 偵卷二第3 至11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富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所犯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⒉至被告黃富嵩雖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4 月間任職於璀璨

公司,職稱並為副總經理,惟關於職務內容,其於警詢中稱:我名片的頭銜是讓自己印的,而實際上我是從事業務工作,我是為了工作需要,才會名片上印副總經理頭銜等語(追加A 偵卷一第25頁反面);調查局詢問中則供稱:

我負責的工作就是鑽石的銷售,我就是將鑽石銷售給前來應徵璀璨公司的新進人員,新進人員再將鑽石銷售給親朋好友等語(偵卷八第69頁);偵訊中並供稱:我還沒進璀璨公司就有鑽石買賣專案,璀璨公司推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不久,我就離職了,我沒有銷售過這個專案等語(偵卷八第87頁)。此外,本案除告訴人王俊傑外,並無何其他投資人指訴被告黃富嵩參與招攬其等加入之投資專案,亦乏事證認其對於鑽石買賣專案及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之推出、營運之方針有何決策之權,而追加起訴A 意旨另未敘明被告黃富嵩有何參與吸金決策之情形,自非屬本案璀璨公司吸金之行為負責人,且與本案其餘投資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㈢被告戴文宗部分:

訊據被告戴文宗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所載期間,擔任璀璨公司顧問一職,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辯稱:我只是單純的跟上游廠商購賣鑽石,之後才是由業務人員推銷,我知道有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但不知道專案內容。104 年2 月起公司另外推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時,我還不知道,當時徐文瑞召集我還有曾麒峵、吳曜米一起開會,我只是旁聽,我負責商品部,這個專案牽扯到鑽石買賣的利潤,當時我還有反彈,因為這個專案等於我沒有利潤。鑽石買賣專案的設計是執行長跟曾麒峵、吳曜米在談,我的部分在於商品的買賣,顧問的工作是負責商品的進貨、展示、陳設、開發新的廠商跟戒台、特賣會、網站的管理。一開始是湯健明找我做業務,但我反彈做業務,所以徐文瑞就叫我當商品部的主管,當時的業務就是找鑽石。事實上曾麒宏、吳曜米他們是直屬徐文瑞,我自己有商品部,只要是鑽石買賣的交貨、設計、詢價、報價都會經由我負責,業務方面都是屬於執行長徐文瑞。我在鑽石買賣專案時只負責鑽石的定價,業務人員怎麼推銷我並不知道,到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時我也沒有接觸業務的內容,我的想法是單純買賣鑽石,錢也進去,但我沒有涉及到業務推廣的部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戴文宗並非璀璨公司之負責人,其僅負責該公司鑽石買賣業務,未涉及2 項專案之擬定、推銷及收受投資金額、發放業務獎金等業務,與徐文瑞等人並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若被告戴文宗是共犯之一,何以在徐文瑞消失之後仍努力使璀璨公司可以持續維持,與業務員討論後續經營或處理事宜,而不是一走了之,隱匿行蹤,就此間接事實亦可推斷被告戴文宗並未涉入本案等語。經查:

⒈被告戴文宗係擔任璀璨公司之顧問,又璀璨公司之營業項

目為首飾及貴金屬批發、零售及製造等,並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先後推出鑽石買賣專案及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其專案內容如事實欄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係以現金支付或匯入合作金庫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璀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湯健明),投資報酬則由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戶名:璀璨公司)(詳參被告曾麒峵、吳曜米部分)等節,業據被告戴文宗所不否認,並有前述證人證述及卷附書證(詳參被告曾麒峵、吳曜米部分)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⒉被告戴文宗知悉且參與鑽石買賣方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

之招攬,經手資金之調度,並實際經營公司,對公司之營運有決策權限,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參:

⑴證人即璀璨公司業務協理官怡萍於偵訊中證稱:戴文宗

、徐文瑞、曾麒峵、吳曜米,他們4 人都是操作業務的,4 人都一起命令我們,我不知道實際負責人是誰,我只知道他們職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17樓的分公司主要是曾麒峵、吳曜米,徐文瑞、戴文宗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總公司那邊,徐文瑞、戴文宗是總公司、分公司都會去執行業務。要銷售、要業績,公司專案內容、大小事,他們4 人都會發布。公司編制最高是執行長,下來是顧問,但執行長跟顧問是一樣的,總經理跟副總經理為同一階,之後是協理、副理、主任、專員。公司對於投資內容會譬喻說就像銀行存款,風險都給銀行承擔,如果發生風險,公司會承擔,這些話被告曾麒峵、吳曜米、徐文瑞、戴文宗都有講過等語(偵卷二第176 至178 頁)。證稱被告戴文宗不僅在所謂總公司之行政、商品部分任職,尚涉及業務部門事務,且在被告戴文宗在公司之階級僅次於徐文瑞,而高於業務部門最高主管之同案被告曾麒峵、吳曜米之事實。

⑵證人即璀璨公司會計人員李佩珊於偵訊中證稱:投資款

項繳納有時是用現金,有時匯款,匯款部分我不太清楚,小額現金是交到我手上,我將經銷商的資料登入報表,同時會製作「完款單」,我再交到主管戴文宗或徐文瑞那邊,一般我現金主要都是交給戴文宗,他是我直接主管,他再交給誰我不清楚,我也曾交給徐文瑞,但比較少。報表的部分我都是先給戴文宗,之後再拿給徐文瑞看(偵卷二第239 頁)。璀璨公司的消費優惠券外觀有點類似百貨公司禮券,本來我這邊就有空白禮券,是美編那邊給我的,有新增經銷商時,我會於消費優惠券上用數字機打上金額及蓋上可兌換日期,蓋印完成後,我會再交給戴文宗,由戴文宗或徐文瑞檢視內容,確認無訛後,他們會在消費優惠券蓋上璀璨公司的鋼印後交給我,我再透過業務將製作完成的優惠消費券交給經銷商(偵卷二第241 頁)。因為我這邊有業務員及經銷商的明細報表,所有每個月30日前我會將次月的行政人員薪資、業務員買賣件獎金及優惠消費券款項整理成報表,我再將報表逐級交給顧問戴文宗及執行長徐文瑞,之後戴文宗或徐文瑞就會依據我製作的報表金額提領現金給我,行政人員薪資的部分我會先將款項存入璀璨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以轉帳方式存入各行政人員的戶頭內,業務員的買賣件獎金則是在每月的5 、6 日我以現金方式發放給各業務員,經銷商則須於每月5 、6日持優惠消費券至公司向我提領,我再將現金交付給各經銷商。這部分我會先交給戴文宗看,戴文宗看過後,我再拿去給徐文瑞看,要徐文瑞點頭,他們兩人才會提領現金給我等語(偵卷二第243 頁)。證稱璀璨公司投資款項繳納、業務獎金之報表均需經由被告戴文宗審核,其亦經手現金,另亦知悉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內容之事實。

⑶證人即璀璨公司美工人員李佩璇於偵訊中證稱:璀璨公

司的最高實際經營者是戴文宗,行政人員都是歸他管,也是他面試我,交代事情的也都是他。我曾經聽會計李佩珊說過,要發薪水了,顧問還不進來,我要怎麼發薪水,顧問指的就是戴文宗。我不知道執行長徐文瑞的業務內容,因為他不會來管我們,他也不太常來公司,如果他來公司也是進戴文宗辦公室,之後就離開了,他沒有辦公室。我在出席與璀璨公司間的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湯健明在調解會議時自稱自己是人頭,沒有辦法決定,要問戴文宗,所以湯健明當場打電話給戴文宗詢問,並用擴音方式播放讓戴文宗與調解委員對話。我曾經聽過吳曜米進戴文宗辦公室提出對公司的建議,但未被採納。我從來沒有見過徐文瑞交錢給李佩珊或指示她去領錢,我只有看過李佩珊把錢交給戴文宗或戴文宗叫李佩珊去領錢,徐文瑞很少出現等語(偵卷二第270 至27

2 頁)。證稱於其任職期間,璀璨公司是由被告戴文宗維持營運,也負責發放行政人員薪水之事實。

⑷證人即璀璨公司業務人員王俊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是在105 年2 月到同年9 月間在璀璨公司擔任業務,負責賣珠寶及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我也有用50萬元加入專案,是公司的黃威信、曾麒峵、戴文宗向我推銷的,我所知道的管理階層只到戴文宗而已,當時他們是講說加入專案每月可以拿多少的回饋金,之後如果若想退出,是拿不回錢的,但是可以去換珠寶,所以我就加入了。

一開始是黃威信推銷,後來是黃威信跟曾麒峵,之後就連戴文宗也加入等語(院卷第257 至260 頁)。證稱被告戴文宗尚有實際參與業務招攬之事實。

⑸證人即璀璨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同案被告之黃富嵩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3 年7 、8 月間左右,經人介紹進入璀璨公司,當時公司連辦公室都沒有。我是跟戴文宗、徐文瑞在三重的泡沫紅茶店聚會,他們說要在臺北市成立一個辦公室,做鑽石的現貨買賣,後來辦公室就在臺北市○○路成立。實際負責人是戴文宗、徐文瑞。

我當時的主管是許逢晉,再上去是徐文瑞、戴文宗。我當時進入公司時,戴文宗、徐文瑞說他們要認真的做一番事業,會推出這些專案是因為要將專案取得的資金做比較大的運用,例如在兩岸三地開百貨公司專櫃之類的。業務的佣金在我進公司時就已經有制度表,我記得是戴文宗、徐文瑞決定這個制度。後來我到三重營業處上班時,我有看過主管級的人員自己開會,戴文宗、徐文瑞會找曾麒峵、吳曜米開會,內容大概是說最近業務不好,未來要怎麼做之類的,徐文瑞、戴文宗會電底下的主管。我先前還在松德營業處時,偶爾參與主管級會議,與會人員有我、戴文宗、徐文瑞、許逢晉。我之所以說實際負責人是徐文瑞、戴文宗,是因為找人、找鑽石、找錢都是他們,水電費、人事費都是他們出,他們會從隨身包包拿出10萬、20萬元來支付支出。我會說專案是徐文瑞、戴文宗推出,是因為戴文宗特別跟我說專案他有叫律師看過,徐文瑞就說這個專案很好,後來有1個場合,許逢晉有逼問他們,問他們是不是老闆,他們才說他們1 個人各拿250 萬元來開公司,我記得是在喝酒的地方,快炒店之類的地方。這是在103 年9 、10月間左右的事情。鑽石買賣專案在我進去前就有,他們說這個專案已經推了3 、4 個月效果不錯。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應該是徐文瑞、戴文宗推出,為何推出不清楚,在我離開前有跟我說他們要推出1 個回饋券之類的專案。

在松德營業處的時候,我記得銷售專案部分是由戴文宗、許逢晉上課,在三重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追加A 院卷第64至73頁)。證稱被告戴文宗顯然知悉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之內容,又負責人事、商品、資金調度及專案業務規劃暨招覽等事務,且徐文瑞及被告戴文宗係合作關係之事實。

⑹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麒峵於偵訊中證稱:一開始103 年4

、5 月公司成立時,公司所有會議、業務操作、珠寶展示都是徐文瑞在處理,所以我認為是徐文瑞,但之後10

4 年底時徐文瑞就很少進公司,所有事務都是戴文宗在處理。公司財務不是徐文瑞就是戴文宗在負責。因為我們所有的錢,包括珠寶買賣的價金或是投資專案收到的金額一開始都會交給徐文瑞或戴文宗,後來會計李佩珊任職後,才是交給她。利息及獎金的發放者,前期是徐文瑞,後期是戴文宗。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是徐文瑞跟戴文宗商討的,有跟我與吳曜米等人開會討論,因為徐文瑞及戴文宗當時急著想要用這個專案來取代鑽石買賣專案。有權動用公司的資金的是徐文瑞及戴文宗,因為他們掌控公司所有資源,會計收到的錢也是交給他們。他們兩個是公司主導的人,關於公司營收也是他們兩個在評估決策。湯健明是掛名負責人,湯健明是戴文宗的人馬,都是戴文宗在管理的等語(偵卷八第109 、110 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戴文宗也有參與過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我的部分是業務,他應該就是收錢,後期戴文宗會看報表。我們的業務資料會先報給會計李佩珊,她統計完後就往上交,不是報給徐文瑞就是戴文宗,我的業績獎金一開始是向徐文瑞領,後面向是戴文宗。我在加入璀璨公司時,戴文宗就跟我講過鑽石買賣專案的內容了等語(追加B 院卷第203 、204 、206 頁)。證稱被告戴文宗在公司會計人員李佩珊任職前後,均掌管公司財務,且公司名義負責人湯健明係被告戴文宗之人馬,又被告戴文宗知悉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內容,並會審核業務報表之事實。

⑺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曜米於偵訊中證稱:璀璨公司實際負

責人是徐文瑞及戴文宗,戴文宗是我上屬主管,徐文瑞是曾麒峵的主管,徐文瑞是偶爾才會進公司或在大型會議上訓勉或是跟我們兩位業務副總開主管會議時會出現。至於戴文宗跟徐文瑞工作內容如何劃分我不清楚。我知道都是戴文宗在經手錢,這是戴文宗告訴我的。我也曾經看到會計交錢給戴文宗或戴文宗拿錢給會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的獎金是戴文宗拿給我的,徐文瑞沒有拿給我,曾麒峵的獎金也是戴文宗拿給他的。支付每個月禮券的錢都是戴文宗拿出來交給會計。104 年1 月份時,徐文瑞有召集戴文宗、曾麒峵、黃富嵩和我,到辦公室說明想停止舊專案,因為不想再給客人抵押品,要建構展示中心。所以新專案取代舊專案的部分,徐文瑞及戴文宗都有這樣的想法並問我們有沒有意見。但我們沒有討論出一個結論,之後過完農曆年開工後,戴文宗及徐文瑞就說從104 年3 月開始要實施新的專案,停止舊的專案等語(偵卷二第420 、424 頁、偵卷八第136 、

137 頁)。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時是在松德辦公室的時候,召集我們大家去聊一下,說舊專案要結束了,想要推新專案,問我們有什麼想法和看法,他叫我們列席,我沒辦法去參與,我沒什麼想法也不能決定什麼。我從進到璀燦就是他們兩個在主導所有的命令和決策等語(追加B 院卷第221 頁)。證稱被告戴文宗經手財務,發放業務獎金及消費禮券款項,並知悉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內容之事實。

⒊關於被告戴文宗涉及專案業務之執行,另有如下同案被告

吳曜米以其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同案被告曾麒峵(使用「曾建志」之名義)間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可證(以下錯別字原文照引):

⑴通聯日期105 年4 月11日,同案被告吳曜米:「都怪阿

忠管總公司後沒幫到我們」(下午5 時2 分34秒);「還一直怪我們不會操業務」(下午5 時3 分57秒)(偵十五卷第371頁)。

⑵通聯日期105 年4 月26日,同案被告吳曜米:「公司說

的獎金不二發,提貨準備金進來時已經發一次獎金了,所以提貨準備金再做提貨就沒有再發出第二次獎金是合理的,但是面對消費回饋專案的消費者就是我們現在所講的經銷商,他是客人才不聽你公司說那麼多,客人就是遵照合約規定範園內,去做這門生意」(下午4 時49分43秒);同案被告曾麒峵:「明天找阿宗研究吧,這個我覺的他來處理會比較好」(下午4 時51分11秒);同案被告曾麒峵:「我是覺的這個部份真的要跟阿宗談過,我認為趕快結束推新案比較實在,這樣搞下去沒錢賺」(下午5 時10分28秒);同案被告吳曜米:「雖然這個“璀璨消息回饋專案”已經有計劃要結束了,但畢竟還沒結束時,就是要面對,而不是內部高層說怎樣就怎樣」(下午5 時11分48秒);同案被告吳曜米:「阿宗說服我們,讓我們去說服業務,難道也叫業務去說服客戶嗎?」(下午5 時13分20秒)(偵十五卷第385 、

386 頁)。⑶通聯日期105 年6 月17日,同案被告曾麒峵:「今天你

不是跟阿宗說3 年那個」(下午2 時46分29秒);同案被告吳曜米:「提議了,就看他們決定」(下午2 時47分22秒)(偵十五卷第463頁)。

⑷通聯日期105 年7 月4 日,同案被告曾麒峵:「阿宗一

直打」(下午3 時13分27秒);同案被告曾麒峵:「應該快瘋掉了」(下午3 時13分36秒);同案被告吳曜米:「他也是一直問我明天能結幾件」(下午3 時14分19秒);同案被告吳曜米:「他知道我這邊人少,所以放棄我這邊了」(下午3 時15分19秒);同案被告吳曜米:「你人多,他想人多機會多,所以一直追你囉」(下午3 時16分00秒)(偵十五卷第482頁)。⑸通聯日期105 年7 月21日,同案被告吳曜米:「你沒跟

忠說不給他分人,你的想法是給他分嗎?是你請他來幫忙的,結果他是有私心有所圖的!你是不是沒立場跟他開口拒絕?」(下午2 時49分21秒);同案被告吳曜米:「想問你一下,目前分人的狀況,忠是照他原本的想法嗎?不照我們的想法,先讓我倆將人補上嗎?」(下午3 時41分47秒);同案被告吳曜米:「忠還這樣搞我們」(下午4 時13分02秒);同案被告吳曜米:「是他在操的」(下午4 時13分50秒);同案被告吳曜米:「如果忠堅持要分人,那我就自己徵」(下午4 時25分04秒);同案被告吳曜米:「忠說新專案,業務也有3%,要壓縮我們的% ,5.8 萬銀卡8%業務3%我們14% ,9.8萬金卡13% 業務3%我們9%,19.8萬白金卡15% 業務3%我們7%,忠說明天開完早會完,要跟我們二人討論,告訴你一下,讓你先想一下!我認為要給業務3%要讓總公司吸收,不如建議忠,我們二人的買賣件% 也一起改成28% ,你說呢!」(下午3 時55分59秒)(偵十五卷第49

9 、501 、503 、505 、511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麒峵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上開⑵的對話,是璀璨消費回饋專案要結束收起來,另外要推新案,但是後來案子沒推;關於⑶的對話,我記得當時業績很不好,原本我們的案子是只有2 年期的,好像要變成

3 年期的,會跟戴文宗講是因為那時候都是戴文宗在負責,徐文瑞那時候已經沒有進公司了;關於⑷的對話,是在講業績的事,是說一直打電話吧,就是看績效能夠結多少,因為我們每個月都有結件日,是戴文宗跟我結績效;關於⑸的對話,就是我們報徵進來的業務,人進來了,比如有3 個人,我和吳曜米各帶1 個,總公司1 個,吳曜米說既然是業務,就是由我們業務Team來操作,跟總公司沒有關係,那就是業務分人的意思,因為業務如果是我們帶的我們有可以抽成,如果是總公司帶的我們就沒得抽成,所以帶越多人是比較有好處等語(追加B 院卷第208 至21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曜米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⑷的對話,就是追業績吧,戴文宗那時候有在管我們的業績;關於⑸的對話,是105 年6 、7 月那時候公司已經人仰馬翻了,甚至戴文宗一直要推出新的專案看可不可以再替公司創造什麼業績績效,那這時候他們是集體報徵都在17樓,就是應徵進來新的業務人員戴文宗也要分人,最後

105 年6 、7 月的業務是他在帶的,是他在主持所有的業務等語(追加B 院卷第223 頁)。

⒋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及通聯內容,本足見被告戴文宗不僅

對璀璨公司所推出之鑽石買賣專案及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內容知之甚詳,更曾參與討論,實際指揮該公司業務之執行,已難辭有執行該公司上開2 項專案,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而吸收資金之行為。況不僅璀璨公司業務人員或所謂經銷商知悉該等專案內容,上開證人即璀璨公司會計人員李佩珊,亦對其任職期間內之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內容亦於偵訊中陳述詳盡(偵卷二第239 頁),則被告戴文宗身為李佩珊之直屬主管,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戴文宗辯稱自己是隸屬商品部,只負責鑽石買賣的交貨、設計、詢價、報價云云,企圖將非法收受存款之業務招攬過程,與自己切割,實屬欲蓋彌彰之舉,並不可採。此外,被告戴文宗101 年間即曾因設立公司,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於103 年

8 月8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嗣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偵卷二第27至37頁)、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應至為瞭解吸金行為涉及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要件,則其自璀璨公司於

103 年4 月間成立之始,即參與璀璨公司執行上開吸收資金之專案迄105 年9 月間,更足徵其就本案非法收受存款業務有所認識無訛。而前已敘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戴文宗在其任職於璀璨公司期間,明知上開專案內容,指揮業務人員招攬下屬,以顯不相當之利息對外吸收資金,自與徐文瑞及本案同案被告曾麒峵、吳曜米、黃富嵩等人之行為期間,有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且彼此分擔犯行之一部,至為明確。

⒌再關於被告戴文宗是否為實際經營璀璨公司之人乙節,查

投資人投資款項支用方式,證人李佩珊係證稱投資款項以小額現金交到其手上,主要會交給戴文宗等語如前,而依據卷附由會計人員李佩珊所製作之完款表,確實記載多筆收得之客戶款項係「轉顧問」、「轉交顧問」,此有上開完款表可參(偵卷十五第199 、205 、207 、209 至217、223 、225 頁、偵卷二第229 頁),則衡以李佩珊自己即係會計人員,現金投資款項並非由其一併存入璀璨公司帳戶,或由其以其他形式交予徐文瑞,而係直接交付被告戴文宗支用,堪認被告戴文宗確可實際調度公司資金無訛。再扣案登記於璀璨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該公司於104 年11月18日自原車主黃文勇過戶登記,並於104 年11月19日以該車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貸款120 萬元(貸款餘額91萬7,165 元),而於104 年11月20日,璀璨公司旋自該公司收受投資款項之合作金庫長春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匯新臺幣40萬元至黃文勇之烏日區農會帳戶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區臺北區監理所106 年3 月15日北監車字第1060066916號函暨附件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動保查詢、合作金庫104 年11月20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八第263 頁、偵卷十五第873 至877 、879 頁、偵卷一第176 、177 頁)。而該車係於106 年1 月12日在基隆市○○區○○街○○○ 巷○○弄○ 號5 樓被告戴文宗住處附近扣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查(偵卷十五第111 至114 頁),且平時係由被告戴文宗使用一情,復經證人李佩珊(偵卷二第247 頁、偵卷十六第15頁)、曾麒峵(偵卷八第110頁)、吳曜米(偵卷八第138 頁)、湯健明(偵卷九第23

7 頁)於偵訊中一致證述屬實,再衡以被告戴文宗甚至使用該車至迄105 年9 月間投資人報案,璀璨公司已停止業務行為以後,可知被告戴文宗確係以投資款項購置車輛供自己使用,足見其得以實際控制璀璨公司之財務,而有實際經營璀璨公司之情形甚明。

⒍雖本案多名證人表示不清楚徐文瑞及被告戴文宗何者才是

最終決定之人,如證人李佩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徐文瑞、戴文宗誰是真正管資金的人,沒有辦法確定誰有權動用。徐文瑞、戴文宗都要看過我的報表,才會提領現金給我,只有戴文宗看過,不會去提領,我沒有辦法確定誰實際去提領。沒有辦法確定戴文宗是否為實際負責人,沒有辦法確定專案是戴文宗擬定的等語。證人曾麒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 項專案大部分都是徐文瑞召集我們開會佈達。因為就是徐文瑞在佈達,我的直覺反應那就應該是他去直接擬定出來的東西等語。證人吳曜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記不清楚專案是由徐文瑞、戴文宗何人宣布的,不清楚戴文宗有無參與璀璨消費回饋專案的推銷等語。然所謂公司實際負責人,係指實際經營公司,並負有決策權限之人,據此而論,自不以單一人員、層級為限,而依前開證人所述,被告戴文宗即令未必與徐文瑞屬於平行關係,也是一人之下,眾人之上之角色,本來即不能以該等證人並不知悉最終決策權限之人,而排除被告戴文宗並無決策權限。況璀璨公司成立之始,即決定由湯健明擔任名義負責人,且最初該公司只有徐文瑞、湯健明及被告戴文宗等3 人,被告戴文宗也知悉湯健明為名義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湯健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追加B 院卷第166、167 頁),顯然當初即有意規避責任,對外模糊徐文瑞、被告戴文宗等人之權限,參諸上開被告戴文宗支用璀璨公司投資款項之情節,即已難遽以上開證人不確定最終決定之人之證述,而認被告戴文宗並無何決策之權。此外,設若如被告戴文宗所辯,其只是單純向廠商進貨,在徐文瑞宣布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時,其還曾因為沒有利潤,還有反彈云云,則在公司於105 年間營運業績每下愈況,徐文瑞於104 年底後進出公司頻率愈來愈少,其又未如同案被告曾麒峵、吳曜米需由業務獎金平攤自行負擔之管銷費用之情形下,何以必須委曲求全,堅守陣地,以致於親自督促業務招攬行為,而非掛冠離去,若非其即與徐文瑞同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更難自圓其說。更何況於105 年2月間即已離職之證人官怡萍,亦證稱被告戴文宗有參與業務部門之行為如前,則所謂被告戴文宗係為收拾善後而維持公司營運之說法,亦屬無據。而自前述可知,被告戴文宗最終既統籌璀璨公司專案業務招攬、投資款項之收取、業務獎金之發放、商品之進貨等所謂業務部、商品部及行政部門之權限,無論其是否仍受徐文瑞節制,既非單純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參諸前開說明,自難稱其非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⒎至於證人即璀璨公司名義負責人湯健明於本院審理中固證

稱:就我所知沒有看過戴文宗負責培訓業務及教育訓練。我自己有什麼事情都找徐文瑞,但我看大多數的同事有什麼事情應該最終都應該是要找徐文瑞吧。戴文宗的業務就是珠寶的買賣進出貨的部分,我沒有看過他處理其他事,我不常去公司,我有去的時候沒有印象有看過他處理跟珠寶沒關係的事情。我也沒有看過曾麒峵、吳曜米交付投資款項給戴文宗,沒有看過他發薪水給業務人員。我的人頭費用都是徐文瑞拿給我比較多,我要拿錢會聯絡他,有時候會說錢放在戴文宗那邊,交代我去跟戴文宗拿,我是依照徐文瑞的指示。璀璨公司的成立是徐文瑞先找我,然後我再找戴文宗,我覺得他比較年長,有些東西比較懂云云(追加B 院卷第152 至168 頁)。惟查,證人湯健明自稱為名義負責人,且不常進公司,則其所述被告戴文宗業務範圍、資金處理過程是否為全貌,已有疑問。又關於最初由徐文瑞聯繫湯健明,湯健明始尋求被告戴文宗加入一節,固經證人湯健明證述如前,然其於偵訊中就與徐文瑞認識之過程,證稱雙方係於101 、102 年間在友人「小劉哥」之聚會認識云云(偵卷二第312 頁);於本院審理中卻稱是在友人「鍾哥」之生日聚會認識徐文瑞云云(追加B院卷第165 頁),所述即有不同,已不能遽信。且於104年間,被告戴文宗曾向同案被告吳曜米表示要派湯健明至其團隊擔任經理,因同案被告吳曜米不想要空降人馬就拒絕此事,故湯健明轉而至同案被告曾麒峵處擔任經理乙節,業據證人湯健明自承屬實(追加B 院卷第167 頁),顯然被告戴文宗之地位更在湯健明之上,且2 人之關係匪淺,則前述證人曾麒峵關於湯健明是被告戴文宗之人馬一說,要屬可信。故證人湯健明所謂係其介紹被告戴文宗加入,始成立璀璨公司云云,即不無可能係在掩飾被告戴文宗以其人馬湯健明為公司名義負責人,進而成立公司之事實,其說詞難以採信,不足為被告戴文宗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被告戴文宗及其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麒峵、吳曜米、黃富嵩、戴文宗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雖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開始施行,惟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達1 億元以上之情形,僅有同條項前段之適用,而上開同條項前段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法律說明: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以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於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 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璀璨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自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均係與璀璨公司簽約加入鑽石買賣專案、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則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應為璀璨公司,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

3 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戴文宗之職稱為顧問,實則實質掌管該公司之專案業務規劃暨招攬、商品進貨、人事任免、獎金核發及資金調度等事項,應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有如前述,當屬璀璨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行為負責人。至被告曾麒峵、吳曜米、黃富嵩雖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惟就與被告戴文宗共同實行犯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名:

是核被告曾麒峵、吳曜米、黃富嵩、戴文宗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且其等犯罪所得均未達1 億元,皆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漏未援引銀行法第

125 條第3 項之規定,惟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業已記載璀璨公司並非銀行業,而以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節,故僅係起訴及追加起訴條文之漏載,亦無礙於各被告之防禦權,尚無庸變更起訴及追加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曾麒峵(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11 所示部分)、吳曜米(如附表二編號14至111 所示部分)、黃富嵩(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部分)、戴文宗(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就本案犯行,與徐文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戴文宗於其等任職主管期間先後多次非銀行而辦理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論以一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為已足,起訴及追加起訴B 意旨認其等犯行屬接續犯之性質,尚有誤會。又移送併辦部分(參附表二備註欄),與被告曾麒峵、吳曜米及戴文宗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同一事實關係,均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麒峵曾犯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方法

院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19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均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1 罪,得易科罰金),並就上開2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反覆而延續之本案一部行為,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為累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曾麒峵、吳曜米、黃富嵩不具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

具有行為負責人身分之徐文瑞、同案被告戴文宗等人共同犯上開犯行,爰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麒峵並應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曾麒峵之辯護人以被告曾麒峵僅係幫助犯,且未有

收受投資人之金錢,認應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富嵩之辯護人以被告黃富嵩於偵查中自白,且與告訴人王俊傑達成和解,超出犯罪所得,另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認應分別依銀行法第

125 條之4 第2 項、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曾麒峵擔任璀璨公司執行業務之主管,負責公司業務推展,其訓練並管理員工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公司專案,即已係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並非迫於貧病飢寒之動機而犯案,尚無從依其辯護人所主張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富嵩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有其警詢、調查局詢問筆錄及歷次偵訊筆錄足稽(偵卷八第85至88頁、追加A 偵卷一第25、26頁、追加A 偵卷五第35至42頁),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係知悉璀璨公司吸金情節而任職該公司副總經理,亦非基於貧病飢寒之動機犯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曾麒峵、吳曜米、黃富嵩、戴文宗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明知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吸收大眾資金,嚴重影響合法金融秩序,實有非是,被告戴文宗先前即曾為同一罪名被訴,此次重蹈舊業,更有不該。酌以被告戴文宗實際掌握公司營運,被告曾麒峵、吳曜米為業務部門主管,被告黃富嵩任職時間較短,責任高低各有不同,另被告戴文宗全盤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被告曾麒峵、吳曜米大致坦承執行業務之客觀行為,態度尚可;被告黃富嵩則就其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並已與投資人和解,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職務、參與吸金之時間、吸金之金額,暨其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㈧緩刑及緩刑負擔:

被告黃富嵩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足見其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即投資人王俊傑達成和解,賠付告訴人王俊傑12萬元,獲其諒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惟因被告黃富嵩所犯為非告訴乃論罪,不生撤回告訴效力)乙節,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參(追加A 院卷第51、53頁),堪認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富嵩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黃富嵩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富嵩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倘被告黃富嵩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㈨沒收: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業於107 年1 月31

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文義規定與法律體系觀之,可知本條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兩相對比,在用語上已有所不同,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間做出區隔,兩者應為不同之解釋,亦不宜以法學解釋方法將「應發還」與「已實際合法發還」同視,而悖於立法者明確表示之意思,故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並非限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方無庸沒收,而是在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時,即應優先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有剩餘時始以沒收手段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又探求立法者制定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意旨,可推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故要有別於刑法之特別規定,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之適用。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然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犯罪被害人往往眾多,而相關之民事訴訟通常均需耗費諸多時日方能審結,故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未必能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取得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以參與分配,故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的結果,反而對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利,故特別在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為特別規定,參照銀行法第136 條之1之立法意旨,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非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甚明;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指出:「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 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益徵基於保護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立場,立法者係有意不讓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綜上,本院認依據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⒊查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合約所示投資款項,乃各投資

人於各被告於犯行期間,受璀璨公司業務人員所招攬而吸收。其中被告黃富嵩部分,因與告訴人王俊傑達成和解,賠付王俊傑12萬元,業如上述,另招攬該筆投資之業務員謝東縉,亦與王俊傑以分期賠付12萬元達成和解,此復有雙方和解書1 份足參(追加A 偵卷一第24頁),合計已逾王俊傑投資款項,且依被告黃富嵩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述,其下線業務員銷售鑽石時,其抽佣比例為投資款項的3%(偵卷八第69頁)計算,則賠償金額亦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告或由璀璨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來自該公司所吸收之資金,為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參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再如起訴書附表三及追加起訴書B 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追加起訴書B 附表三缺漏第2 、4 頁,故實際欄位應以起訴書為準),及扣案之盒裝藍寶石3 顆,實際上為被告戴文宗、吳曜米或他人所有之物,惟縱屬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依上開意旨,尚無從宣告沒收。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起訴及追加起訴B 意旨略以:⑴關於璀璨公司之鑽石買賣

專案,投資人張家昌曾投資3 萬元,蘇美瑄曾投資10萬元,楊雁如曾投資70萬元,劉芳秀曾投資13萬5,000 元等情(以上投資內容,因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B 並未列載編號,亦無合約日期,其中又有數筆金額相同,因此各筆投資款項之特定,應如起訴書附表一之合約日期為空白之部分)。又關於璀璨公司之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投資人黃威朝、蘇威德曾分別投資10萬元等情(以上投資內容,詳如起訴書附表二之合約書編號200120、200102號),因認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戴文宗於上開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及追加起訴

B 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業如前述)等語。⑵被告曾麒峵於如附表二編號112 所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中,亦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對該等編號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被告吳曜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鑽石買賣專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112 所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吸收資金行為中,亦基於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對該等編號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因認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於上開部分,分別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起訴及追加起訴B 意旨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規定)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經查:

⑴關於起訴及追加起訴B 意旨認前述璀璨公司之鑽石買賣

專案,投資人張家昌曾投資3 萬元,蘇美瑄曾投資10萬元,楊雁如曾投資70萬元,劉芳秀曾投資13萬5,000 元部分,經核卷內並無任何買賣合約書、訂購單及金流資料可佐,亦乏相關證人證述可稽;又關於該公司之璀璨消費回饋專案,投資人黃威朝、蘇威德曾分別投資10萬元等情,卷內僅見由調查局人員所製作之彙整表及不明出處之手寫紀錄(偵卷十五第721 、566 頁)與之相關,惟並無直接之約定書、金流資料或證人證述足證,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難證明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戴文宗亦涉及此部分犯罪,並使本院有其等有罪之心證,參諸前開說明,本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既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再關於被告曾麒峵係於103 年4 月至105 年6 、7 月間

任職於璀璨公司;被告吳曜米則係自103 年12月間進入璀璨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嗣該公司松德營業處於104 年

7 月間裁撤後,始至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迄105 年6、7 月間止等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院卷第459 至461 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富嵩於調查局詢問中(偵卷八第7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儒於調查局詢問中(偵卷一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千逸於偵訊中(偵卷九第95頁)證述屬實。酌以前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麒峵、吳曜米迄105 年7 月下旬仍在討論其等與被告戴文宗應徵人員一事,因認2人任職時間應至105 年7 月底為止。而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應於擔任主管職務期間,始有事實上指揮、監督旗下員工業務招攬之情事,因認關於徐文瑞、同案被告戴文宗所主導之本案違法吸金情事,被告曾麒峵之犯意聯絡僅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自103 年4 月至105 年7 月間之各筆吸金行為;被告吳曜米之犯意聯絡僅及於如附表二所示自104 年7 月至105 年7 月間之各筆吸金行為。檢察官復未提出事證認上開期間外其餘各筆吸金行為(即被告曾麒峵於如附表二編號112 所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被告吳曜米於如附表一所示鑽石買賣方案、附表二編號1 至13、112 所示璀璨消費回饋專案吸收資金行為),分別係被告曾麒峵、吳曜米或其等轄下業務人員招攬而來,是本應各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B 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

合約書,其中有部分為同一編號重覆列載,另有僅係因升等或轉單等換約過程,致金額有所變動,實際上各合約仍然存在,僅係金額之認定有誤,爰逕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國彬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毓婷、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