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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寶元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崔寶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寶元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5日某時許,將其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梁老師」指定之地址與收件人之人,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嗣該「梁老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1月27日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永春偽稱係其好友「鄭景躍」,並佯稱:急需用款欲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129,900 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梁老師」指定之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對於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其是為了要辦貸款,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作為還款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宅急便方式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梁老師」指定之人,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梁老師」,而告訴人遭「梁老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友人借錢名義進行詐騙,致於同年月27日11時7 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彰化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106 年12月25日(106 )國世永和字第106000019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與帳戶對帳單、被告郵寄帳戶資料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17至25、45、51至55頁,本院卷第89、141 頁),是被告所提供上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使用之帳戶一情,應堪認定。

(二)惟應進一步審究者,乃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茲敘明如下:

1、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洗錢罪之成立,必須交付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其帳戶者將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自己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時,主觀上既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等洗錢犯行。

2、查,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在網路上看到「梁老師借款」之資訊,始依據自稱「梁老師」之人指示,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謝美惠」收受等節,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始終堅稱一致(偵卷第9 至10、67至68頁,本院卷第49至50、183 頁),尚無任何明顯瑕疵可指,並據其提出與「梁老師」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及宅急便寄件資料附卷足考(偵卷第87至165 、183 頁),堪認確有所依。且細繹被告與自稱「梁老師」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先詢問對方借款條件及資格,該自稱「梁老師」之人隨即回覆詢問被告欲借款之數額及其職業工作,並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表示必須進行評估等語,後經被告詢問借款利息,該自稱「梁老師」之人亦表示每借款1 萬元1 個月利息為30

0 元等語(偵卷第87至93頁),顯示其確有欲為被告辦理貸款之表示;且被告依照「梁老師」指示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亦多次要求「梁老師」在貸款合約內加註「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作為按月還款使用,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不能有其他資金往來」等語,亦有渠等對話紀錄可憑(偵卷第129 至133 頁),堪信被告認為其所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僅作為日後還款帳戶使用,並禁止對方對之為任何不當資金往來。此後,該自稱「梁老師」之人,即以小孩生病住院為由藉詞未及時回覆被告之訊息(偵卷第13

5 至147 頁);迄於「梁老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作為告訴人於

106 年11月27日11時7 分許匯入受騙款項所用後,該自稱「梁老師」之人仍於同日稍後之12時40分至14時8 分許,傳訊與被告約定於翌(28)日18時30分,在福和路121 號之便利商店見面辦理簽約事宜,而欲以此安撫被告以免事跡敗露致無法繼續使用被告帳戶,被告亦於同日覆以「明天18點30分見,是麼」、「好,謝謝」等字句(偵卷第15

7 至159 頁),而完全遭對方蒙在鼓裡,尚無警覺,直至同日晚間被告經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告知其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於同日21時5 分許傳訊「為什麼我的帳戶被列警示帳戶」、「我相信你,為什麼要騙我」等語予對方,且於數次電話聯繫對方未果後,被告又陸續於同年月28日、29日傳訊「為什麼要做害人騙人的事?」、「我戶頭怎麼有20萬,然後被轉出13萬,銀行已列警示帳戶,怎麼回事?」、「你覺得用這樣方式取財→不當不義之財,能取多久,多少人因之家破人亡,你覺得心安嗎?」等察覺遭欺騙之不甘不悅字句給對方(偵卷第163 至165 頁),顯見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應非虛妄。

3、且依被告所辯,其是在「臺灣借錢網」看到名為「梁老師借款」之廣告,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始應對方指示而於同年月25日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梁老師所指定之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 ○0號」由「謝美惠」收受等情。而經本院依職權以上開「梁老師」或收件人資訊為關鍵字搜尋法務部檢察書類系統,發現有多件他案被告同因見到「梁老師借款」資訊,欲辦理貸款遭到欺騙,而寄送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予對方者,均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251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1258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394、58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5037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7913號不起訴處分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7 年度偵字第1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9 至187 、193 至196 頁);此外,因受貸款他方指示而將銀行帳戶資料同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處由「謝美惠」收受,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者,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41 號不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偵字第393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8

5 至191 頁),而觀上開案件之被告分處全國各地,且本案全卷內復查無被告與該等案件被告有任何聯繫之證據存在,然渠等竟因相同事由、因見相同貸款資訊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同一人,顯見應有一集團組織於該段時日、自稱「梁老師」、假借可代為辦理貸款為手法,要求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則被告所稱:其係因與「梁老師」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後,誤信對方要幫忙辦理貸款,始應要求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乙節,即非全屬無稽,自不能排除被告亦係受到詐騙方為此等帳戶提供行為之可能。

4、又被告確實因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臺灣銀行擔保借款達

921 萬餘元,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與信用貸款共157 萬餘元,而請求與各該金融機構債務清償協商成立,並經本院於107 年

5 月14日以107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 號民事裁定認可在案,亦有上開裁定影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65至76頁),顯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因財務狀況不佳,且難以再向一般金融機構借款,而必須轉向民間借貸等語,確屬實情。則被告於面臨此等龐大債務資金壓力時,能否如一般常人之理性思考,仔細辨明民間借貸之貸款細節,並提高警覺而避免自己遭詐騙或利用,並非無疑。是本件實乏積極之客觀證據可認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5、遑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件既已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取得帳戶者係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有所認識,自更不足認定其於提供帳戶時,尚有基於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帳戶之行為。故依據上開說明,本件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乃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其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吳智勝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