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易庭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4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易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易庭本來是職業軍人,於民國107 年9 月間,因為車禍受傷而留職停薪在家,但家裡小孩剛出生,急需用錢,於是上網尋找兼職,希望能賺一些外快,發現有人提供收送包裹的工作,蕭易庭便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俊義」,要求蕭易庭依其指示到指定處所收取包裹,再將該包裹置放到指定地點,每次成功收送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的報酬。不過,「俊義」要求置放包裹的地點,都是草叢或樓梯間等隱蔽處,極不尋常。蕭易庭雖然沒有確切知道對方到底是在做什麼,但是依其社會經驗,隱約覺得對方有可能是從事不法的詐欺行為,其所遞送的包裹,可能是用來犯罪的工具,但因為很需要錢,覺得縱使對方真的是在做詐欺的也無所謂,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9 月19日9 時15分許,依照「俊義」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 巷○ 號領取一件包裹(內有陳欣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
107 年9 月20日依照「俊義」之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到指定地點附近的草叢內。又接續於107 年9 月22日依照「俊義」的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 巷○○號4 樓領取一件包裹(內有吳佳芸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並於107 年9 月29日依照「俊義」指示,將該包裹放置到新北市○○區○○路與建興街口附近之草叢內。而「俊義」獲得上開包裹內的提款卡後,即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逞(詐欺之時間、手法、被害人、被害金額以及匯款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員警循線查獲蕭易庭涉案,於107 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前拘提蕭易庭,並經蕭易庭同意接受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朱淑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蕭淑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郭奕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陽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後,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蕭易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都明白承認,並且有證人陳欣在警詢中的證述、告訴人朱淑儀、蕭淑玲、郭奕慶、丁陽華在警詢中的證述可以佐證,且有寄件人陳欣之包裹簽收單1 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俊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可以佐證(詳10
7 年度偵字第33030 號卷第83、45、47至51、105 至107 、本院卷二全部),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協助簽收內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把包裹拿到指定地點置放,供「俊義」取用,使「俊義」得以利用包裹內的金融機構帳戶對民眾詐騙財物,是一種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起訴書本來是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這與本院認定的有兩個不同:第一,本院認為被告只是幫助犯,起訴書認為被告是共同正犯。第二,本院認為被告觸犯的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普通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則認為被告觸犯的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下將說明本院如此認定的原因:
⒈依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意旨:「刑法上之幫
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也就是說,如果行為人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或者是他根本就已經實施了構成要件行為,就屬於共同正犯。只有在行為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參與,也沒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才能算是幫助犯。
⒉本件被告所做的事情,就是協助簽收包裹後,將包裹拿到
指定的地方放好,被告並沒有直接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所以被告並沒有實施詐欺取財的構成要件行為,這是可以確定的。而問題的癥結就在於,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還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參與犯罪?⒊到底一個人參與犯罪,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還是以幫助
他人犯罪的意思,必須有明確的判斷標準,但是過往的實務見解,並沒有對這個問題提供很明確的解答。本院認為,幫助犯既然是屬於一種罪責比較輕的犯罪型態,就表示立法者認為幫助犯相較於正犯本身,具有可以減輕刑罰的理由,所以區別幫助犯與正犯的標準,必須要到幫助犯減輕罪責的理由去尋找。而立法者之所以會把幫助犯挑出來,讓幫助犯可以減輕其刑,學說有許多不同的看法,但本院認為其中一個比較有實質說理而可以認同的說法是,因為幫助犯在進行幫助行為時,只是讓正犯便於實施犯罪,至於最後要不要真的去實施犯罪,是由正犯自己決定的。
在有另外一個人會做最後決定的時候,人的心理容易鬆懈(反正有別人會負責),比較容易做出不該做的行為,所以幫助犯相對於正犯,因為不要做出不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較低,所以可以減輕其刑(詳細的說明,參照黃榮堅著,基礎刑法學(下),2006年修訂三版,第806 至809 頁)。根據這樣的理由,我們可以認為:如果行為人沒有參與犯罪的決策,也就是說,最後要不要犯罪是別人決定的,不是行為人可以影響的,那行為人主觀上是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但如果行為人已經參與犯罪的決策,也就是大家講好就是要去犯罪,只是分工有所不同,那就算是自己犯罪。
⒋本件被告上網找工作,受僱於「俊義」,依照他的指示去
簽收包裹,再把包裹拿到指定的地方置放。被告主觀上雖然覺得這份工作怪怪的,也多少懷疑「俊義」可能是做詐騙的,但是從卷附被告與「俊義」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來看,「俊義」從未對被告明說他就是在做詐欺的,也沒有對被告講明包裹的內容是什麼,甚至不許被告私自拆開包裹。從這樣的證據看來,被告與「俊義」之間並沒有形成一個犯罪協議,換句話說,被告與「俊義」並沒有約好要一起犯罪,最後會不會真的去詐騙別人,完全是「俊義」決定的,被告無法涉入,而到底「俊義」要如何詐騙、詐騙後的款項如何分配,被告更是一無所悉。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是以幫助「俊義」犯罪的意思在參與本件犯罪計畫,只構成幫助犯,而不是共同正犯。
⒌在確定被告只是幫助犯之後,接下來要確定的是被告是幫
助「俊義」犯什麼罪?固然現今常見的電話詐騙,都是以集團方式進行,所以「俊義」很有可能也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既然是集團,其成員當然可能達到三人以上。但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作為一個刑罰的加重要件,使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罪刑有著幅度不小的加重,故客觀上此一要件的存在,以及主觀上行為人知悉此一要件的存在,都必須經過嚴格證明才能認定,不能以想當然爾的方式加以判斷。本件卷內的證據,大致上可以支持「俊義」是從事詐騙工作的人,但是他有沒有其他的同夥,人數有幾人,都不是非常明確。卷內固然有證人徐襄瑾協助提領贓款之供述(詳107 年度偵字第34190 號卷第17至23頁),但是如此充其量本件也就是兩人共犯而已。再者,從被告與「俊義」的LINE對話紀錄來看,「俊義」並未告知被告他是詐騙集團的人,也沒有對被告提到他有其他的同伴或一起工作的人,所以被告主觀上是不是知道除了「俊義」以外,還有至少2 人以上跟「俊義」一起做詐騙,也是有疑問的。既然客觀上沒有證據證明「俊義」有與至少2 名以上共犯一起進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道「俊義」另有2 個以上的同夥,自然不能對被告以較重的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只能論以同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⒍依照上開的說明,本院認為起訴書所引據的法條有所誤會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本院將變更起訴法條後據以判決。
㈢被告基於同一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的犯意,在密切接近
的時間、地點,協助「俊義」收受本案兩個包裹,再將這些包裹放置到指定的地點,其犯意單一,行為時間密接,應該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㈣被告以一個幫助「俊義」收受包裹的行為,幫助「俊義」對
如附表一所示的4 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於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該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審酌被告本來是職業軍人,因為留職停薪而中斷經濟來源,
太太又剛生小孩,家裡急需用錢,才上網找尋工作機會,見「俊義」所提供之工作報酬尚可,雖然對於工作內容的合法性大有疑慮,但仍鋌而走險,而犯下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雖非惡劣,但仍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行為極不可取,而被告犯後也坦承犯罪,知道自己的行為不對,但是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因本案將遭國軍汰除、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的iPhone手機1 支,是被告所有,
且是用來跟「俊義」聯繫用的犯罪工具,應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每次包裹的收送工作,就可以獲得500 元的報酬,
也承認他收送本案2 個包裹,都有獲得各500 元的報酬(詳本院卷第61頁),因此這1,000 元屬於被告的犯罪所得,應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的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的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他的扣案物品,都與本案被告收送這2 個包裹的幫助
詐欺犯行沒有直接關聯,因此沒有理由將這些扣案物品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協助收送包裹內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讓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車手」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組織的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要件相符,因認被告的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第3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款的洗錢罪嫌。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提到:「洗錢防
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的說明,雖然是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所為,但洗錢犯罪之本質,於修法前後並無重大差異,這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即規定洗錢行為態樣之條文)的立法理由為「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就可以知道;從而,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應該也要依循相同的道理。
㈢本件被告協助收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俊義」使用,讓「
俊義」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得逞,被告收送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俊義」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俊義」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因此被告所參與者,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是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於收送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俊義」詐得之款項)之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本院宣告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的關係,本院就不另外在主文中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僅在此處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1 │朱淑儀 │107年9月27│佯裝朱淑儀先│107年9月27│18萬元 │陳欣之上開中華││ │ │日10時某分│生之友人,向│日11時30分│ │郵政帳戶 ││ │ │許 │朱淑儀借款,│ │ │ ││ │ │ │致朱淑儀陷於│ ├─────┼───────┤│ │ │ │錯誤,依其指│ │15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 ││ │ │ │示匯款 │ │ │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非被告收送之││ │ │ │ │ │ │帳戶,此部分與││ │ │ │ │ │ │被告本案犯行無││ │ │ │ │ │ │關) ││ │ │ │ │ ├─────┼───────┤│ │ │ │ │ │1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非被告收送之││ │ │ │ │ │ │帳戶,此部分與││ │ │ │ │ │ │被告本案犯行無││ │ │ │ │ │ │關) │├──┼────┼─────┼──────┼─────┼─────┼───────┤│2 │蕭淑玲 │107年9月26│佯稱為蕭淑玲│107年9月27│18萬元 │陳欣之上開華南││ │ │日11時13分│姪女,稱需要│日10時30分│ │銀行帳戶 ││ │ │許 │借款,致蕭淑│、同日13時│ │ ││ │ │ │玲陷於錯誤,│44分許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3 │郭奕慶 │107年9月28│佯裝為郭奕慶│107年9月28│3萬元 │陳欣之上開華南││ │ │日某時分許│友人「熊會長│日15時許 │ │銀行帳戶 ││ │ │ │」,稱急需借│ │ │ ││ │ │ │款周轉,致郭│ │ │ ││ │ │ │奕慶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4 │丁陽華 │107年9月30│佯稱為丁陽華│107年10月1│18萬元 │吳佳芸之上開中││ │ │日11時42分│之外甥,急需│日10時19分│ │華郵政帳戶 ││ │ │許 │借款,致丁陽│ │ │ ││ │ │ │華陷於錯誤,│ ├─────┼───────┤│ │ │ │依指示匯款。│ │3萬元 │陽信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43號帳戶 ││ │ │ │ │ │ │(非被告收送之││ │ │ │ │ │ │帳戶,此部分與││ │ │ │ │ │ │被告本案犯行無││ │ │ │ │ │ │關) │└──┴────┴─────┴──────┴─────┴─────┴───────┘附表二┌──┬──────────────────┐│編號│名稱 │├──┼──────────────────┤│ 1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德龍) │├──┼──────────────────┤│ 2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汪若韓) │├──┼──────────────────┤│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汪若韓)│├──┼──────────────────┤│ 4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 │(帳號00000000000、戶名鄭啟輝) │├──┼──────────────────┤│ 5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啟輝) │├──┼──────────────────┤│ 6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 │(帳號00000000000、戶名王秋芬) │├──┼──────────────────┤│ 7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王秋芬) │├──┼──────────────────┤│ 8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 ││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上益) │├──┼──────────────────┤│ 9 │iPhone手機(起訴書誤載為三星手機)1 ││ │支(IMEI編碼: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