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苙恩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苙恩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苙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款項挪做他用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而本案有起訴書所列證人、卷附事證、扣案物可證,再參以被告在融資過程中對資金的缺口等情節,並未見有積極告知地主之情事,融資所得的款項最終也有多筆流入跟合建開發無關的帳戶,足見被告挪用資金的行為,被告在辦理合建的過程中,又未能依照合建契約辦理,其行為極可能有施用詐術之情形,而涉詐欺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自民國95年迄今,每
1 、2 年即有通緝的紀錄,多遭緝獲歸案,衡以其年屬青壯,應無通訊不便之情形,應避免傳拘未到及通緝的情形,免其生活受到影響,仍一再發生上開情事,顯示其習慣將院檢的通知視若無物,再衡諸被告在調查局人員赴其住處搜索時,經通知數小時後仍未置理,依照卷附通訊資料及被告之陳述,在房東太太通知被告調查人員到場後,並未有回應,期間LINE的通訊資料也有多筆遭到刪除,被告在調查局陳述時,最初也陳述並無於期間對外通聯之不實事項,顯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經衡以本案的所涉金額較鉅,迄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就後續事宜為相關處理,且被告如認有與告訴人以後續的合建案來清償告訴人損失之必要,仍得由本院另訂調解程序處理,再徵詢告訴人意見完成後續事宜等一切情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歷次供述、證人證述及卷附事證,其所犯詐欺罪嫌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原為告訴人謝瑋倫、謝沛穎所有之房地將受案外人吳龍潭強制執行,希望由其出所並親自與吳龍潭協商,並另外籌措款項予吳龍潭,使吳龍潭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經衡酌本案被害金額較鉅,被告亦未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本案告訴代理人亦表明被告可授權其他人與吳龍潭洽談,並無親自洽談之必要等語,認為保全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取代,應自108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