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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鶯

陳文隆陳文宏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深元律師

楊汶斌律師施立元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883 號、第3833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未○○、午○○、巳○○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未○○、午○○、巳○○係姊弟,其3 人與自稱「鄭博元」、「阿元」之黃崇庭(涉嫌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起,以巳○○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錦西食品行」為據點,對外自稱「阿元集團」,並宣稱「阿元」可代為操作股票,歷年獲利高達投資本金之37% 至83.84%不等(詳如附表三),如操作股票發生虧損,投資本金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者,可悉數取回投資本金,投資本金逾1,000萬元者,亦可取回70%至75%之本金,年年獲利未曾虧損,且保證獲取高額獲利、保本云云,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資金,並以「錦西食品行」為主要收款、發放紅利之場所,由投資人至該處分別向未○○、午○○、巳○○繳交投資款、領取獲利或取回本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累計吸收之投資金額共1億1,589萬元(詳如附表四所示)。嗣投資人於106年9月間因無法領取獲利或投資本金,且黃崇庭亦失聯發覺有異,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下稱新北巿調查處)檢舉,經該處於106年1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搜索未○○、午○○、巳○○、黃崇庭如附表五所示之住處及錦西食品行,並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調查處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未○○、午○○、巳○○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A1-2卷第117頁、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未○○、午○○、巳○○3 人固不否認有以被告巳○○所經營之「錦西食品行」作為向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發放獲利之場所,並代為收受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於便利貼上註記投資金額後,再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予黃崇庭及代為發放獲利之行為,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告未○○辯稱:其僅係幫親朋好友轉交投資款和報酬,其也是被害人,與黃崇庭非共犯云云;被告午○○則辯稱:其與其他投資人一樣都是被害人,並未從其他投資人的投資行為中獲利,其以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發獲利予投資人,係依黃崇庭之指示云云;被告巳○○亦辯稱:其沒有幫黃崇庭宣傳投資的事,投資人都是黃崇庭自己去接洽的,只是託其轉交款項,黃崇庭也沒有給其任何好處與報酬云云。其等之辯護人亦為其等辯護稱:本件實際對外招攬投資,及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股息者,均為黃崇庭,被告3 人僅受投資人之委託代為轉交投資款,並無任何幫助黃崇庭之行為,亦未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獲利分配,且被告等人僅係做投資經驗之分享,實際上並無任何管理、收受投資款項之行為,僅有代為處理獲利發放的部分,且大部分投資人均係將資金直接交付予黃崇庭,被告3 人經手的部分,亦未達1 億元以上,是其等所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黃崇庭以「錦西食品行」為據點,向不特定之投資人說明投

資內容及方案,而投資內容係由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黃崇庭,再由黃崇庭代為投資股票,投資獲利每年有所不同,其報酬率約為投資本金之37% 至83.84%不等(詳如附表三),如操作股票發生虧損,投資本金未達1,000 萬元者,可悉數取回投資本金,投資本金逾1,000萬元者,亦可取回70%至75% 之本金,年年獲利未曾虧損,而投資款項除交予黃崇庭本人外,另分別由被告3 人在「錦西食品行」代為收取,或由投資人匯款至未○○、午○○個人之銀行帳戶內,交付現金部分則由其等在2 張黃色便利貼上同時記載投資日期、姓名、投資金額等資料後,1張交付投資人作為投資憑證,另1張連同所收取款項轉交予黃崇庭,匯款至未○○、午○○個人銀行帳戶之投資款項,其2 人則分別依黃崇庭之指示轉匯或領出,而投資人欲領取獲利或領回投資本金時,亦可至「錦西食品行」向其等告知,由其等將欲領取之相關資料註記在黃色便利貼上,再轉知黃崇庭,待黃崇庭交付款項後,再代為發放投資獲利乙節,業據被告3 人分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天○○於106年10月6日調詢、同年11 月7日偵訊、107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卯○○於106年11月7日偵訊、107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辰○○於106年11月7日偵訊、107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亥○○於106年10月13日調詢、同年12月21日偵訊、107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寅○○於106年10月19日調詢、同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7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丑○○於106年10月23日調詢、同年12月21日偵訊、107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106年12月21日偵訊、10

7 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宇○○於106年12月21日偵訊、107 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劉鳴勺於106年12月21日偵訊、107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106年12月21日偵訊、107 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106年12月21日偵訊、107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人甲○○於106年12月21日偵訊、107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壬○○於10

6 年12月21日偵訊、107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106 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7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申○○於106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7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宙○○於106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7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人辛○○於106年12月

2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7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子○○於106 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7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人玄○○於106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7年

3 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人戌○○於106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7 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人地○○於106年12月2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7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人酉○○於106 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107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107 年1月9日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見A4卷第15頁至第44頁)、被告未○○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A4卷第45頁至第65頁)、被告午○○向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見A4 卷第105頁至第121 頁)、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106 年11月30日群法字第1060002907號函檢附之被告未○○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含交易明細光碟1 張,見A4卷第159頁至第173頁)、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106 年12月4日中信證券三重字第106200010號函檢附之被告未○○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見A4卷第175頁至第249頁)、新北巿調查處彙整被告未○○股款之交割帳戶現金及轉匯款存入金額明細表(見A4 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各1份、被告巳○○及黃崇庭手寫投資人投資及獲利數額便利貼影本90張(見A4卷第253頁至第271頁)、被告巳○○記錄投資人領取獲利情形便利貼影本305張(見A

4 卷第273頁至第308頁)、黃崇庭以「阿元」之名字傳送投資相關訊息予投資人之簡訊截圖1份(見A4卷第339頁至第37

4 頁)、黃崇庭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予證人天○○之簡訊翻拍照片40張(見A4卷第375頁至第384頁)、被告午○○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黃崇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之簡訊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見A4卷第385頁至第418 頁)、被告未○○與黃崇庭、投資人韓文琳、KATE、雅惠、育瑄、皮皮、羽珊之簡訊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見A5卷第3頁至第21頁)各1份、證人天○○提出之便利貼影本82張、獲利紅包袋影本26 張、投資人提出之便利貼影本8張、獲利紅包袋影本1張、手寫投資相關記錄7頁(見A9卷第37頁至第69 頁)、證人寅○○富邦人壽106年10月13日保單質借通知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被告未○○點收投資款翻拍照片、手機定位資訊翻拍照片各1 張(見A8 卷第113頁至第1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2張(見A9卷第169頁至第171頁)、LINE通訊軟體「經濟犯罪」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9張(見A8卷第173頁至第181頁)、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345號搜索票、新北市調查處106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4 份(黃崇庭、被告巳○○、午○○及錦西食品行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黃崇庭、被告巳○○、午○○,見A5卷第105頁至第160頁)、中國信託銀行107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4752號函暨檢附之匯款資料(見A1-2 卷第65頁至第69頁)、證人卯○○於本院107年3月19日審理時所提出之手寫投資明細翻拍照片3張(見A1-1卷第369頁至第37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3人僅係單純做投資經驗

分享,代投資人轉交投資款,實際上向投資人為招攬行為及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者均為黃崇庭,其等亦為被害人,是其等所為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無涉云云。然查:

1.被告3 人雖非以招攬之名義邀集投資人投資,然其等所為之投資經驗分享及介紹之行為,實質上與招攬無異:

⑴被告巳○○於106年11月7日調詢時供述:我有另外介紹一

位高中同學戌○○,他的投資金額約200 萬元等語;被告午○○於同日調詢時亦供稱:黃國豐是我就讀淡水工商專校(現更名為真理大學)的同班同學,也是我在中信房屋、東森房屋任職時的同事,約99年間,我就與黃國豐分享投資黃崇庭的訊息,黃國豐聽了覺得不錯,也有來錦西食品行向黃崇庭瞭解投資訊息,於是就決定投資。吳彥儒是我軍中同袍,彼此會互相聯絡分享生活近況,我約於 102年間打電話告訴吳彥儒訊息,吳彥儒聽了我的分享就決定投資10萬元,吳彥儒過年時也有來錦西食品行領取黃崇庭發放的紅包。蔡昆芳是我在盟訓電子公司任職的同事,蔡昆芳與我交情很好,我約99年間介紹蔡昆芳加入投資,但於101 年間,蔡昆芳領回黃崇庭給予的獲利時,蔡昆芳拿錯款項,黃崇庭認為蔡昆芳不老實,所以蔡昆芳被黃崇庭退出等語;被告未○○於同日調詢時亦供述:我有向約10名不特定人說明黃崇庭的投資方案及邀請他們投資,實際上只有8名投資人以他們自己的名義投資,這8名投資人大部分是用匯款方式將投資款項匯至我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剛開始是由我提領現金轉交給黃崇庭,後來我則透過巳○○轉交現金給黃崇庭、10

6 年11月8日本院羈訊問時亦供稱:我是有跟他們(指8名投資人)分享我的投資狀況,也有把黃崇庭的投資條件跟他們說,我沒有強迫他們,也沒有強力的推銷等語,核與證人戌○○於107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巳○○有分享他的投資,我的印象是當初因為「阿元」(即黃崇庭)都拿著書,我問巳○○他在幹嘛,巳○○說他有在玩股票,後來「阿元」在店內會講他今天又買宏達電等等,我就問巳○○他怎麼這麼厲害,他(指巳○○)說他也有投資幾千元也有獲利等語(見A1-2卷第28頁);證人地○○於

106 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是未○○向伊招攬這項投資,我匯款給未○○,請她以現金轉交黃崇庭等語(見A13卷第343、344頁)、107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未○○聊天當中得知這個投資計劃,匯款給未○○,請她幫忙交付給黃崇庭等語(見A1-1卷第34頁);證人酉○○於106 年12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是未○○向伊招攬這項投資,我匯款給未○○,請她以現金轉交黃崇庭、與未○○聊天時得知「阿元」專門在做股票投資,績效很不錯,而匯款或拿現金給未○○,請她幫忙交付給黃崇庭等語(見A13卷第349頁)大致相符,足見確有投資人因被告3 人之介紹或於聊天時說明投資內容而投資「阿元集團」,且被告未○○亦曾傳送簡訊予投資人「羽珊」,其內容為:「我的立場和妳媽媽的立場都一樣,因為我們都有介紹其他人投資...」等語(見A5 卷第20頁),顯見被告3 人所辯其等並未招攬其他投資人云云,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午○○於本院107 年1月4日訊問時供稱:(起訴書)

附件一是黃崇庭給我們的,我們在依照他傳的整理表格,我有轉傳簡訊給我朋友黃書盟(改名黃國豐)等語;被告未○○於107 年1月4日本院訊問時亦供述:黃崇庭傳簡訊(指起訴書附件一之投資報酬訊息)之後,我有把訊息轉傳給(起訴書)附件二編號23、24的人,及其他我有分享投資訊息的朋友,我所稱有分享投資訊息的朋友,都是有投資的人等語,可知被告午○○、未○○在以其等所謂分享投資經驗之方式介紹親友投資「阿元」集團後,仍會積極提供獲利訊息予其介紹之投資人,且被告3 人會協助其等介紹之投資人領取獲利或取回本金乙節,亦為其等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未○○與投資人韓文琳、KATE、雅惠、育瑄、皮皮、羽珊之簡訊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見A5卷第9頁至第21 頁)在卷可稽,是若該等投資人非被告3人所招攬,其等何需在該等投資人已投資後,仍積極提供後續投資獲利之訊息及協助投資人領取獲利。又「招攬」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形式,只需有吸引他入加入之行為已足,是不論被告3 人是以何種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阿元集團」,其等所為實質上係屬招攬之行為無疑,是被告3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其等僅係單純做投資經驗分享,並非招攬,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被告3 人知悉黃崇庭所稱之投資內容,係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

⑴被告巳○○於106年11月7日調詢時供述:黃崇庭告訴我們

投資金額不限,但至少要投資1年,1年期滿可以將投資本金及獲利領回,黃崇庭會在每年的6 月18日及12月25日以簡訊通知他有電話的投資人操作績效,從98年起公告的操作績效獲利都在100%左右,104年以前黃崇庭收取獲利的35%作為他的手續費,獲利的65%歸投資人,104年以後,因操作績效獲利僅約60% ,他表示代操股票做得很辛苦,便調高手續費至獲利的45%,獲利的55%才歸投資人。98年至101年間黃崇庭確實是向投資人表示,1年期滿可以將投資本金及獲利領回,但從102 年起投資人變多,金額也變大,黃崇庭便表示投資1 年期滿也不能將本金全數領回,僅允許投資人領回部分本金,而103 年後黃崇庭只讓每位投資人每年最多領回本利100萬元,104年後每年最多領回本利50萬元等語。同日偵訊時亦供稱:他(指黃崇庭)在98年向我說他是股市操盤手、分析師,有幫忙他人代操股票,問我要不要投資,投資方案為投資滿1 年可以領本金及獲利,本金就是投資金額,獲利則會依每年他操盤的利潤去計算,每年他與投資人計算的%數都不相同,98年我第1次投資2萬元,隔年領到3萬多元,99年時他會將操盤所得的利潤乘以35%納為自己的利潤,剩下的65%為投資人的利潤,104 年時則改成45%是他的利潤,賺股票的55%歸投資人所有。他(即黃崇庭)說100 萬元以內虧本,他會負責,也就是說投資人投資100 萬元,即使操盤虧本,他也會歸還投資人100萬元,虧損超過100萬元時,則僅歸還投資人75%之本金等語;107年1月4日本院訊問時則供述:「(問:投資的獲利比是否如起訴書附件一所示?)是,但是黃崇庭會再從中抽取傭金,傭金大約抽35%,後來調高到45%。」等語,可知被告巳○○於98年間與黃崇庭接觸初期即明確知悉黃崇庭係以代操股票為名義,向投資人吸收投資款項,並保證投資一定會獲利等情。

⑵被告午○○於106年11月1日調詢時供稱:鄭博元告訴我們

他是股市的操盤手,專門在從事股票投資,也有在接受投資人的委託代操股票,鄭博元和投資人約定,投資他股票代操的金額沒有上限,但最少要超過1,000 元,他會以投資人的投資款操作股票,並在每年6 月底及12月底以手機簡訊公告上半年及下半年投資報酬率為幾% ,投資人在參與投資後滿1年可領取1次獲利,金額是以他所公告上半年及下半年的投資報酬率相加作為計算獲利的基準,而且不管在何時投資,都是以當年度公告的投資報酬率計算,且黃崇庭都是和投資人約定投資本金隨時可以領回,但如果投資沒有滿1 年的話,就不能領取任何獲利,而黃崇庭每年公告的投資報酬率都相當高,從99 年至105年,每年分別為105.31%、115.57%、128.99%、67.08%、68.59%及67.27%,每年都是賺錢的,從來沒有虧損過等語;106年11月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黃崇庭有保證投資金額在1,000萬元以下保證不蝕本,而且有保證每年獲利等語,足見被告午○○對於黃崇庭以代操股票為名義,向投資人吸收投資款項,並保證投資保本及保證獲利乙節,知之甚詳。

⑶被告未○○於106年11月7日調詢時供述:黃崇庭向我表示

他自己是股市操盤手,可以幫人代操股票,只要交付現金滿1 年後就可以結算當年度獲利,以他每年12月26日公告的年獲利率為準來計算獲利金額,扣除黃崇庭的手續費後,就是投資者的獲利。其在99 年2月6日先投入10萬元,2月7日再投入10萬元,2月8日繼續投入10萬元,99年2月間共投入30萬元,嗣其因病留職停薪,黃崇庭便讓其在投資未滿1年的情況下,先領取部分投資獲利,也就是從99年9月開始,每月可以領取4 萬元的獲利,連續領取半年等語,可知被告未○○於99年間,開始接受黃崇庭提議投資款項時,即知悉黃崇庭所稱之投資方式係保證獲利,且其確實亦於99年9月間即開始領取獲利。

⑷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依被告3 人上開所稱黃崇庭所稱之投資模式,投資人繳交投資款項後,每年依其投資之金額依照如附表三所示之報酬率計算,即為其當年度獲利之金額,觀諸該報酬率未曾出現虧損之情形,且最低之年報酬率亦有37% ,最高之年報酬率則為83.84%,實與一般投資之常情不符,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至明。綜上,被告3 人確實明知投資人投資「阿元集團」後,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等情甚明。

㈢被告3 人與黃崇庭間就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⒈被告巳○○於調詢時雖辯稱其未主動提供「錦西食品行」供

黃崇庭作帳及召集投資人聚會使用云云,然依其於106 年11月7日偵訊時供稱:大約100年時,我想店裡生意不好想要收起來,黃崇庭說他幫我付1年每月2萬7千元的房租,這1年都是黃崇庭付的等語(見A12卷第141頁),若被告巳○○所辯其與黃崇庭間無特殊之關係,其僅係投資人乙節屬實,則黃崇庭無理由無償幫其支付「錦西食品行」之房租長達1 年,故若非被告巳○○確有同意提供「錦西食品行」之場地予黃崇庭使用,否則黃崇庭何需替被告巳○○支付「錦西食品行」之房租。再者,被告午○○於106年11月7日調詢時亦供述:最初黃崇庭使用錦西食品行1樓的空間,約103年前後,黃崇庭向我表示,錦西食品行地下室堆了太多雜物,而且燈光不足,風水不好,因此要我們整理整理,我們整理好後,又應黃崇庭要求,再去添購十餘張桌椅,讓他跟投資人聚會,久而久之黃崇庭就把錦西食品行地下室當作他的臨時辦公室,固定每天收盤後,約3 點進入地下室與投資人碰頭、收款或是支付利潤等語(見A12卷第9頁),及被告於巳○○於106年11月7日調詢時自承「錦西食品行」係由其媽媽獨自經營自95年9月由其專職擔任店長等語(見A12卷第64頁),可知「錦西食品行」係家族經營,是除被告巳○○外,被告午○○亦同意黃崇庭使用該食品行之場地。另依證人亥○○於10

6 年10月13日調詢時指稱:當初聽天○○及巳○○的說明、於107 年3月13日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第1次投資的時候巳○○有跟伊講投資的事等語(見A9 卷第90頁、A1-1卷第187頁),及證人丑○○於106年10月23日調詢時之指述:「我於103年5月15日先投資1筆15萬元,這筆款項是天○○陪同我一起到錦西食品行去交付的,當天是食品行老闆娘的二兒子巳○○跟我收取投資款項,當天巳○○有指著天○○問我是不是瞭解該如何投資,我向巳○○表示天○○都有跟我說了,而我再將15 萬元現金交給巳○○...」(見A15卷第120頁)、本院107年3月13日審理時亦證述:當天(指103年5月15日)去繳交投資款時,巳○○確實有詢問其是不是瞭解等語(見A1-1卷第206、207頁),亦可知被告巳○○除提供「錦西食品行」供黃崇庭使用、收受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發放獲利外,於投資人初次至「錦西食品行」繳交投資款時,亦會向投資人確認是否瞭解投資之方式,與其辯稱其僅係「代收」投資款、「代為」發放投資獲利顯不相符,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⒉被告午○○於106 年11月7日調詢時供述:其100年離職後,

平時都是幫黃崇庭跑腿買吃的、替他捐款及處理日常瑣事。且會在黃崇庭的指示下,去跟被告未○○索取她在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戶的存簿及印鑑,再依黃崇庭指示去銀行提領現金,拿去「錦西食品行」地下室的桌上。黃崇庭有時會要求其與其家人認識、已經是投資人的親朋好友相約見面談加碼投資的事。另約於102 年間,黃崇庭認為其接送伊出入的車太舊,安全性不佳,便出錢買1 臺新車供其使用,該車係登記在被告未○○名下(見A12 卷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等語,可知被告午○○並非僅係幫黃崇庭處理日常瑣事,對於黃崇庭所吸收資金之提領、聯絡邀集投資人加碼投資「阿元集團」等吸收投資人款項之重要事項亦係由被告午○○處理。另觀諸被告午○○以其所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崇庭當時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傳送之簡訊內容(見A4卷第385頁至第418頁),被告午○○每隔約

1、2 天或1星期即會向黃崇庭匯報「代管帳戶」內款項之餘額,而「代管帳戶」係指被告午○○所收受之投資款,此為被告午○○所自承(見A1-2 卷第124頁),且若有大額之款項,其亦會將款項放在「錦西食品行」地下室之置物櫃內,再發送訊息通知黃崇庭並告知密碼,以便黃崇庭拿取,而被告午○○若非負責管理收受之投資款,何需每隔1、2日,至多1 星期,即以簡訊向黃崇庭匯報其持有之投資款項增減之情形,是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未管領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未○○於106年11月7日調詢時供稱:黃崇庭表示要教伊

投資股票,便指示伊至群益證券南京分行開立證券帳戶,群益證券的交割帳戶是合作金庫銀行,後來該帳戶沒有使用,伊另依黃崇庭指示至中國信託銀行(應係「中信證券」之誤載)開立證券帳戶,同時申辦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帳戶作為交割帳戶,該證券帳戶也是作為投資股票之用等語(見A12卷第166頁),核與卷附被告未○○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4卷第17頁至第44頁)、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4卷第67頁至第84頁)、向中信證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 號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4卷第181頁至第249 頁)相符,是被告未○○確有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證券及銀行帳戶予黃崇庭做為買賣股票乙節,堪認屬實。而被告未○○亦自承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印章均係由其本人保管等語(見A12卷第167頁),此與一般帳戶借予他人使用,對方為避免款項遭借用人私自領取,均會連同存摺、提款卡或印章一同借用之情形顯然不符,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而被告未○○自承其與黃崇庭係純粹投資關係,沒有感情上的交往、關連(見A12卷第201頁),若其所辯屬實,則上開帳戶之借用人即黃崇庭為確保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被告未○○私自領走,必會要求被告未○○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並自行保管,惟黃崇庭並未如此處理,而係由被告未○○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足見被告未○○與黃崇庭間就上開帳戶之使用顯非一般之借用關係。且觀諸被告未○○於103年7月1日以其使用之email帳號,寫信予證人地○○(email帳號jill.tu@carat.com)、酉○○(email帳號cheryl.chen@carat.com)及其他投資人稱「最近阿元對我很不滿,他認為我"老是"往外跑,因他認為操盤手背負很多人的金錢...」等語(見A43卷第45頁至第47頁),亦可證被告未○○除提供上開帳戶外,確實有與黃崇庭一同以投資人之資金進行股票買賣,故被告未○○雖辯稱其以上開證券、銀行帳戶買賣股票、轉匯或提領資金均係依黃崇庭之指示,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再者,被告未○○於本院107年3月29日審理時自承,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之帳戶係其個人在使用,未借他人使用(見A1-2卷第119、120頁),然觀諸該中國信託銀行城中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證券交割帳戶)之交易明細,102 年3月4日投資人陳憶萍(檢察官未列入起訴範圍)匯入11,929,200元之款項後,翌日即轉匯至其他帳戶(見A4卷第49頁、第17頁)、102年9月24日投資人陳雅惠(檢察官未列入起訴範圍)匯入300萬元款項後,翌日亦即以網路銀行分別以200萬元、

100 萬元轉匯至被告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見A4卷第51 頁、第25頁),經查102年3月4日之款項係由被告未○○親自辦理匯款事宜,102年9月25日係匯至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即未○○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4752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未○○在明知黃崇庭係以上開方式違法吸收資金之情況下,仍提供自己使用之銀行帳戶作為違法吸收資金、買賣股票使用,實難認其與黃崇庭間無任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其以上開辯稱主張其與黃崇庭並非共犯,顯不足採。

⒋被告3 人知悉黃崇庭之收受之投資款項與發放之獲利顯不相

當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3 人在知悉此情形下,仍分別提供場地、代為管理帳戶、轉匯或領取款項、提供證券及銀行帳戶、買賣股票,並向至「錦西食品行」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或接受其領取獲利、領回本金之要求並轉知黃崇庭,被告午○○更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未○○則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並以上開帳戶轉匯投資人之獲利,此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天○○等人分別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巳○○及黃崇庭手寫投資人投資及獲利數額便利貼影本90張(見A4卷第253頁至第271頁)、被告巳○○記錄投資人領取獲利情形便利貼影本305張(見A4卷第273頁至第308 頁)、被告未○○與投資人韓文琳、KATE、雅惠、育瑄、皮皮、羽珊之簡訊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見A5卷第9 頁至第21頁)、被告午○○、未○○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A4卷第107頁至第121頁、第49頁至第6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3人僅係於黃崇庭不在時,代為收受並轉交款項,與黃崇庭並非共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⒌依被告未○○於106年11月7日調詢時供稱:黃崇庭會固定每

個月在錦西食品行當面交付給我或我弟弟午○○每人1 萬多元的現金,... 有時候黃崇庭高興的時候,也會隨時給我或午○○幾千至1萬元左右的現金,以每個月1萬元計算加上黃崇庭高興時發放的紅包,1 年約有30萬元,詳細發放期間我不記得,但至少有2 年等語(見A12卷第170頁);同日偵訊時亦供述:黃崇庭每個月固定給我一萬元左右的紅包,我不知道算不算收入,都是現金給我,有時候是黃崇庭在錦西食品行當面給我,有時候請巳○○轉交給午○○或我母親,再拿到家中轉交給我等語(見A12卷第190頁);107年3月2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個月拿1 萬元,我不記得從何時開始拿,拿到他(指黃崇庭)106年9月中離開時等語(見A1-2卷第122 頁)。及被告午○○於106年11月7日調詢時供稱:黃崇庭沒有給我固定的薪水,但黃崇庭在與我及友人聚餐時,會依他的心情,隨機發幾千元的現金給我們,... 黃崇庭就主動提議每月5日會給我1萬2,000元現金,分2個紅包袋裝,1包1萬元,另1包2,000元,分別作為我的生活費及電話費(見A12卷第10頁)。另約於102年間,黃崇庭認為我偶爾接送他出入的車太舊,安全性不佳,要出錢買一臺新車,並登記在我姐姐未○○名下,車款應該是黃崇庭拿現金138 萬元給我,我再用我的帳戶1次匯款給車商,約於104年間,黃崇庭購買VI0S 車款(車號000-0000號)1臺並登記在我名下,亦係黃崇庭拿現金60 餘萬元給我,我再用我的帳戶1次匯款給車商。登記在未○○名下,平常也是我在駕駛的Forester,應該算是我的車等語(見A12 卷第18、19頁);同日偵訊時亦供述:黃崇庭每個月也會主動給我現金1萬2千等語(見A1

2 卷第49頁);本院107年3月29日審理時亦供稱:黃崇庭每月5 日會給伊1萬2千元的現金紅包做為生活費跟電話費等語(見A1-2 卷第125頁)。及被告巳○○於106年11月7日調詢時供述:黃崇庭就是幫我付了1年左右每月2萬7,000元,共3

0 萬元左右的店租,還有101年中秋節後到105年底,每週或每月來錦西食品行發現金紅包給我的家人,每次每人約可拿到數千元,有時每次每人可拿到數萬元以上,後來有股票會之後,我及陳怡彤2 個會的會錢,每月10萬元左右,大致上就以黃崇庭的紅包來支應等語(見A12 卷第71頁)。可知被告3 人在黃崇庭以上開方式吸收投資款項期間,確自黃崇庭分別收受金額不等之報酬及上開車輛,而被告3 人分別提供場地、代為管理投資款、提供證券及銀行帳戶、轉匯或領取款項、買賣股票等情,已如前述,而除被告3 人以外,其餘之投資人並無固定自黃崇庭處領取紅包、獲贈汽車或房租,亦無提供場地供黃崇庭使用之情形,足認被告3 人分別獲取上開利益,係因其等分別參與上開吸收資金之相關行為所致。

⒍綜上,被告3 人與黃崇庭以「阿元集團」名義對外吸收資金

乙節,已堪認定。而被告3 人雖非立於主導之地位,然其等於明知黃崇庭以上開方式對外吸收資金後,非但未退出投資,反而以分享投資經驗之方式,積極邀集親友加入投資,並分別為提供場地、代為管理投資款項、提供證券及銀行帳戶、轉匯或領取款項、買賣股票等行為,其3 人與黃崇庭間就上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依此,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者,倘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其刑度較未達1億元者更重,即「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本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加重刑度,乃因立法者鑒於非法吸金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有以致之。此處作為「加重處罰要件」之「犯罪所得」,立法者之考量既係針對「對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而非「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剝奪」,則此「犯罪所得」之認定,即應以非法吸金集團之整體吸金規模為定,亦即以集團內共同正犯或共犯彼此間各自實施吸金行為或幫助吸金行為後之集團總吸金金額為斷,而與個別行為人各自招攬吸金金額或幫助行為之大小無關。此與下述刑法第38 條之1作為「沒收客體」之「犯罪所得」,係以「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為出發,而與「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無關,故應自各別行為人之立場,認定各別行為人因各自非法吸金行為所得實際支配之不法利得多寡、或因提供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經濟上對價多寡,迥然不同。因此,被告3 人與黃崇庭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吸收之投資款,是否符合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加重處罰要件,應以被告3 人與黃崇庭以「阿元集團」所吸收之投資款總額為判斷基準,合先敘明。

⒉查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行為犯,亦即只要行為

人一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吸收資金行為,即已成罪,至於行為人在吸收資金後,是否又將吸收之資金退還投資人,無礙於犯罪之成立,所吸收之資金亦不應自計算吸金規模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且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即應加重刑責之規定,其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計算被告3 人與黃崇庭之整體吸金規模時,不應扣除在其非法吸金行為完成後、尚未查獲前,被害投資人已經領回之金額。而經比對本件投資人之證述、各別投資人提出之投資記錄、扣案被告午○○及黃崇庭手寫之便利貼等資料,本件經由被告3 人收取之投資款確已達1億1,589萬元(詳如附表四之記載)。

㈤至辯稱人辯護稱:被告3 人並未因此獲有犯罪對價或有獲利

分配之行為,而主張其等與黃崇庭間並非共犯云云,然查銀行法第29 條之1係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刑法第28 條係規定,2人以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並未規定共犯間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尚需有獲取犯罪對價或有獲利分配之行為,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被告3 人與黃崇庭間非共犯關係,容有誤會,而被告3 人確實獲有利益乙節,亦已如前述。又辯稱人辯護稱:本件與被告有關之投資金額僅6,000餘萬元,損失金額亦僅1,800萬元,而主張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1 億2,547萬1,600元係屬無據云云,惟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且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行為犯,且計算吸收資金規模時無需扣除退還投資人乙節,前已敘明,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其3 人所為已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本件吸收之投資款已達1億1,589萬元,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則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乃係因應刑法關於沒收等相關規定,將修正前銀行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按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意旨,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在舊法「犯罪所得」之範圍內。故本次銀行法修正,便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原本規範之犯罪所得範圍從僅是犯罪直接取得財物或財產利益,擴大至違法行為所得,包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上開條文修正後,使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作為加重構成要件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範圍擴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應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被告3人與黃崇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人與黃崇庭自99 年間某日起至106年9月中旬某日黃崇庭失聯時止,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之非法吸金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僅成立一罪。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3 人以分享投資經驗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分別為提供場地、代為管理帳戶、提供證券及銀行帳戶、轉匯或領取款項、買賣股票之行為,而從事非法吸收資金業務,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等均非本案之規劃者,與居於主導角色之黃崇庭相較,犯罪情節較輕微;且本案所吸收之資金,均係由黃崇庭取走,此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而被告3人確係分別自黃崇庭處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3 人因本案犯罪獲得豐厚利益,是審酌全案情節及其3人犯罪情況,認其3人倘處以銀行法第

125 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低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情輕法重之議,顯有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3 人共同以上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招攬投

資人投資,藉此吸收資金達1億1,589萬元,導致投資人金錢上受有嚴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知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被告3 人均無任何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迄今均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投資人所受之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㈤沒收:

⒈按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3 人與黃崇庭以「阿元集團」名義所吸收之資金(詳如附表四所載),均交予黃崇庭,為被告3 人所自承,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資金係由被告3 人自行取得,故此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均分別自黃崇庭處取得金額不等之報酬,被告未○○、午○○並分別獲贈車輛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3 人歷次對於所獲取之金額之供述雖非完全一致,惟歷次供述數額之差距甚小,以有利於被告3人之最低額計算如下:被告未○○部分,1年30萬元至少2 年,犯罪所得為60萬元,登記在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1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午○○部分,每月12,000 元,自105年年中至106年9月止,共計180,000元,登記在其名下之自用小客車1 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巳○○部分,代付每月27,000元之房租1年,共計324,000元。被告3 人上開所獲得之利益,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 人所有,業據新北市調查處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明確,被告3 人於本院107年3月29日審理時對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均表示無意見,且係供其犯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除編號16 外),分別為被告3人

、被告3 人之母戊○○、被告巳○○之妻丁于芳、黃崇庭所有,然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3 人供作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16 之現金55萬8,000元,係被告巳○○所有,附表七之銀行存款及不動產,分別係被告3 人所有,惟觀諸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保全追徵扣押之銀行存款、不動產,係被告3 人招攬投資人加入「阿元集團」,向投資人所收取之款項,是尚難認扣案之現金55 萬8,000元,及為保全追徵扣押之銀行存款、不動產,係被告3 人本件違反銀行法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午○○、巳○○3 人與黃崇庭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民眾吸收投資金額,高達1億2,547萬1,600元。因認被告3人亦涉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29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關於被告3 人有涉嫌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之證據,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被告3 人有何以介紹投資人加入「阿元集團」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證據,是在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實難認其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此外,綜觀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裁判說明,本於刑事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惟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卷宗編碼對照表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附表三:「阿元集團」之歷年投資績效表附表四:投資金額統計表附表五:扣案物(沒收之部分)附表六:扣案物(不沒收之部分)附表七:保全追徵之扣押物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8-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