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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YER OREN SHLOMO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被 告 BENT EWART ODANE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被 告 HOBBIE JASON EUGENE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宣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112 、27113 、33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MAYER OREN SHLOMO 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未扣案美工刀壹把、鍊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ENT EWART ODANE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BBIE JASON EUGENE 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宣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YER OREN SHLOMO 、BENT EWART ODANE、HOBBIE JASON EUGEN

E 、吳宣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MAYER OREN SHLOMO (美國籍、以色列籍,中文名:孫武生,綽號:OZ,下稱孫武生)與BENT EWART ODANE(美國籍,綽號:JUNIOR,下稱BENT)、HOBBIE JASON EUGENE (美國籍,中文名:何傑生,下稱HOBBIE)、吳宣(我國籍、加拿大籍,英文名:DAN WU),均為朋友。BENT與吳宣亦為朋友,BENT、吳宣與HOBBIE均僅為認識關係。緣孫武生於民國00

0 年間認識RAMGAHAN SANJAY RYAN(加拿大籍,中文名:顏○○,下稱RYAN),2 人成為好友,RYAN之妻顏汝翎(已於

106 年10月間死亡)並在孫武生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12樓之7 之刺青工作室(下稱刺青工作室)工作,孫武生知悉RYAN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曾向RYAN購買大麻後再轉賣,嗣孫武生亦開始販賣毒品,其與RYAN一同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其交易方式為以通訊軟體LINE建立ID「ewf6523e」、顯示名稱「Mr Nice Guy ,Taiwan 」之LINE使用者帳戶,而向不特定人兜售大麻、大麻膏、MDMA、愷他命、LSD 等毒品,由孫武生以WICKR 或TELEGRAM與毒品買家聯絡,而由BENT(約於107 年3 、4 月間加入)、吳宣(約於107 年6 月間加入)將裝在菸盒或其他小包裝內之毒品送到買家指定之地點,再由買家自行取走毒品(販賣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緣RYAN於107 年5 月8 日經警查獲施用及持有大量大麻,孫武生嗣知悉RYAN該次被查獲後,僅先接受觀察勒戒,尚未受到其他刑罰,且RYAN於107 年7 月5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後,與孫武生、BENT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約在永和河濱公園(下稱河濱公園)見面,孫武生對RYAN心生懷疑,認RYAN有與警方合作,可能提供相關情資或線索予警方,而危及孫武生販毒生意,遂萌生殺意,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7年7 月17日在刺青工作室內上網以關鍵字「人體解剖圖(bo

dy anatomy diagram)」、「人體圖(body diagram)」搜尋網路資料,復於107 年7 月16日至8 月18日期間某日,以WICKR 傳送河濱公園及對岸之GOOGLE地圖予吳宣,並標示出對岸一定點,要求吳宣於某晚至該對岸定點把風,孫武生於

000 年0 月00日21時許、同年月18日1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號之「瑞格華‧大海刀品店」內(下稱萬華刀品店),挑選安大略開山刀、CT1 開山刀、鍊鋸、磨刀石等工具並拍照後,交給吳宣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指示吳宣至萬華刀品店內購買安大略橘柄開山刀、CT1 黑柄開山刀、防護戰術手套、求生用鍊鋸及磨刀石等物品;吳宣明知孫武生要求其代為購買該等物品,係因孫武生自承與他人有糾紛而有需要使用,亦明知該等物品中包含開山刀2 把、鍊鋸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係屬足供遂行傷害犯意以完成傷害犯行之武器,且孫武生於要求其購買上開物品前,曾以GOOGLE軟體搜尋河濱公園及對岸地圖,並標示對岸一定點後,委託吳宣至該定點把風,吳宣可預見孫武生上開行為之目的係欲傷害他人,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依孫武生指示,於同年月18日17時許以現金4,950 元在萬華刀品店購得該等物品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刺青工作室,將該等物品交給孫武生。孫武生並於107 年8 月19日22時許,在刺青工作室內上網訂購同年8 月24日凌晨自臺灣飛往菲律賓、8 月27日晚間自菲律賓飛返臺灣之機票。另孫武生取得該等作案工具後,復於107 年8 月20日中午,在刺青工作室,將裝有煙火盒、孫武生與BENT之衣物、鞋子之旅行袋1 只交給HOBBIE,並指示HOBBIE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22時許,到河濱公園停車場施放煙火,孫武生再於107 年8 月21日某時以WICKR 傳訊息要求HOBBIE屆時一併攜帶汽油到場;HOBBIE因先前孫武生曾向其表示,會殺害背叛他(按:即指背叛孫武生)之人,且要求其夜晚攜帶旅行袋、汽油至河濱公園等顯然異常之行為,已對於孫武生將進行傷害他人之行為有預見,但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應允孫武生上開要求,並依孫武生指示,於同年月21日22時許到場,為下述行為,直到近23時許方離開河濱公園。

三、嗣於107 年8 月21日晚間,孫武生先透過WICKR 邀約RYAN到河濱公園見面,再與BENT於同日19時32分許,一同進入孫武生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6 樓之8 租屋處(下稱峨眉街租屋處),迄同日20時34分許,攜帶相關作案工具(包含上開萬華刀品店購得之工具及美工刀、連身工作服、塑膠袋等物)一同出門,騎乘UBIKE 前往河濱公園,並由孫武生指示BENT以WICKR 與吳宣聯絡,指示吳宣前往河濱公園對岸定點把風。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孫武生、BENT在河濱公園與牽寵物犬同行之RYAN見面後,吳宣亦於21時55分許抵達前述定點把風,HOBBIE亦於22時許抵達河濱公園停車場附近,並開始施放煙火,於施放數發煙火後,仍在河濱公園內逗留,等待與孫武生見面並交付上開旅行袋及汽油;而孫武生指示HOBBIE施放煙火,本欲用以吸引RYAN之注意力,並藉以掩蓋攻擊RYAN時可能產生之聲響或動靜,然因當時孫武生所在位置不方便攻擊RYAN,且施放煙火時間亦不如預期中長,另吳宣則以WICKR 向孫武生表示依其所在位置看不清楚河濱公園之情形,孫武生遂以WICKR 指示吳宣可以離開,吳宣遂於同日22時19分許,步行離去,孫武生則於煙火施放完畢後,方伺機自RYAN身後以鍊鋸勒住RYAN之頸部、將RYAN面朝下壓制在地,並質問RYAN是否有當警方之線民(You talking to

the fucking cops),孫武生示意由在場之BENT接手勒住頸部,BENT因知悉孫武生懷疑RYAN為警方之線民,遂同意參與犯案,與孫武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BENT接手握住鍊鋸勒住RYAN頸部,孫武生則自其背包取出美工刀割開RYAN頸部氣管,復持開山刀砍殺RYAN頸部、頭部,致RYAN受有頭背部鈍性傷及頭頸部銳器傷、頭頸部多處深層銳器傷及血管斷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於RYAN死亡後,再由孫武生、BENT共同基於毀損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穿戴上連身工作服、滑雪面罩及手套,分持開山刀支解RYAN之屍體,渠等

2 人將RYAN頭部、雙手手臂、雙手手掌、雙小腿、雙腳掌分別切下後,裝入事先準備之白色塑膠袋內,RYAN之軀幹則自上方、下方分別套入粉紅色大型垃圾袋,連同RYAN之SAMSUN

G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案使用之鍊鋸、美工刀、開山刀等物均棄置於河濱公園旁之新店溪;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後,由HOBBIE將事先準備之汽油及旅行袋(裝有剩餘之煙火盒、水、更換衣物、鞋子)交給孫武生,供孫武生及BENT在永和河濱公園內直接換下作案時所穿衣物、鞋子,並將換下之衣物、鞋子連同上開旅行袋、裝汽油之塑膠瓶等均以汽油點火燒燬以滅證。孫武生與BENT在河濱公園內燒燬上開物品後,再騎乘UBIKE ,於107 年8 月22日1 時55分許返抵孫武生峨眉街租屋處。

四、嗣於107 年8 月22日12時許,RYAN之友人許喬治、LOTT ZACHARY HULON至RYAN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3樓之住處,欲與RYAN見面,發現無人應門,且在門外見到RYAN飼養之寵物犬臉部有流血傷口,並仍繫有牽繩,渠等因而擔心RYAN可能在遛狗途中遭遇不測,遂牽著該寵物犬循RYAN平時遛狗路線前進,行至河濱公園,而在該處新店溪河床發現RYAN已被肢解之屍體,遂即報警處理。警於同日尋獲頭臉部、軀幹(含頸部、兩側大腿及兩側部分上臂)、左前臂(缺左手部)、右小腿(缺右足部),復於同年月24日再尋獲部分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缺右手部)、右足部、左小腿(缺左足部)。經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分別於107 年8 月24日至25日拘提BENT、吳宣到案,孫武生則已於107 年8 月24日凌晨即搭機出境菲律賓,嗣於107年9 月6 日凌晨在菲律賓為當地警方尋獲,而於107 年9 月17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嗣再於107 年10月18日拘提HOBBIE到案,並先後在孫武生、BENT、吳宣、HOBBIE之住居所與孫武生刺青工作室、案發現場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檢察官指定何姿瑩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BENT、HOBBIE、吳宣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孫武生,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孫武生、HOBBIE、吳宣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BENT,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孫武生及其辯護人、被告BENT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定,該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孫武生、BENT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雖被告孫武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BENT、HOBBIE、吳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BENT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被告孫武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係被告孫武生、BENT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並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亦已充分保障被告孫武生、BENT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對於被告孫武生、BENT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孫武生、BENT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詳下述),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方法,對於被告孫武生、BENT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就被告HOBBIE、吳宣部分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HOBBIE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㈥第135 頁),被告吳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396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HOBBIE、吳宣2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間不爭執之事實及認定依據:於107 年8 月22日12時許,被害人RYAN之友人許喬治、LOTT

ZACHARY HULON至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3 樓之住處,欲與被害人見面,發現無人應門,且在門外見到被害人飼養之寵物犬臉部有流血傷口,並仍繫有牽繩,遂牽著該寵物犬循被害人平時遛狗路線前進,行至河濱公園,而在該處新店溪河床發現被害人已被肢解之屍體,遂即報警處理,並經警尋獲被害人屍塊,被害人生前因發生鬥毆、砍割傷及分屍事件,由於頭背部鈍性傷及頭頸部銳器傷,導致頭頸部多處深層銳器傷及血管斷離,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屍塊被分為:頭臉部、頸軀幹上臂大腿、部分右上臂及前臂、左右小腿、右足部等事實,此有證人許喬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LOTT ZACHARY HULON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11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6387號函附複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相字108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38頁、第113 頁至第139 頁、第191 頁至第19

9 頁、第20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7112 號卷〈下稱偵查卷〉㈠第37頁至第44頁、偵查卷㈤第425 頁至第427 頁、第43

0 頁至第431 頁反面),且被告4 人均不爭執,自堪認定。

二、被告孫武生部分:㈠訊據被告孫武生對於107 年8 月14日21時許前往萬華刀品店

對開山刀、鍊鋸、磨刀石等商品拍照,且於107 年8 月18日14時許亦有前往萬華刀品店,並交給被告吳宣現金7,000 元及商品照片,由被告吳宣去購買,及於107 年8 月21日晚間

8 時34分許與被告BENT一同自峨眉街租屋處出發前往河濱公園,並約於107 年8 月22日1 時50分許返抵峨眉街租屋處等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毀壞遺棄屍體等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晚上是被告BENT到我家,被告BENT要我用WICKR發簡訊給被害人和被告吳宣,要他們到河濱公園,並跟被害人約在河濱公園見面,吳宣到河濱公園對岸。被告BENT帶一個小背包到我家,然後把那個小背包放到一個大背包裡,又再放塑膠袋到那個大背包裡,然後他就叫我再拿一個袋子,叫我把煙火、汽油放到這個袋子裡。我家本來就有煙火、汽油,汽油是因為我平常會在家裡BBQ ,會需要使用汽油和煤炭,煙火則是為了慶祝我的生日。我會幫被告BENT去發簡訊還有把上開物品放到包包裡,是因為他威脅要傷害我、我的小孩還有孩子的媽媽。後來我和BENT就走到我家附近的UBIK

E 站租腳踏車,騎車到河濱公園後,我坐在階梯,被告BENT往前走去跟被害人見面。被告BENT有叫我大約在10點左右要放煙火,並在那邊等他回來,直到12點半他回來,在這之間我都沒有看過被害人。被告BENT走回來後就叫我帶著汽油再往前走一點距離,大約100 公尺的地方,我在那邊就看到有衣服在地上,有黑色的、白色的,被告BENT要我把汽油灑上去再點火,我就聽從他的指示灑汽油及點火,之後我和被告BENT就走了,我是到隔天早上才知道被害人死亡,我就知道我是被BENT設計了,被告BENT之前叫我去萬華刀品店買武器,因為我不想買,而被告吳宣是被告BENT的朋友,所以才問要不要請被告吳宣去買,我只有負責去萬華刀品店拍照,並把照片與錢給被告吳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孫武生辯稱:被告孫武生去萬華刀品店是受被告BENT威脅,且此行為不足證明被告孫武生有購買上開物品做為犯案工具之意圖,被告BENT所述並不實在,被告孫武生身體狀態及從軍背景均不如被告BENT,被告BENT若真害怕被告孫武生,不可能於案發當日仍然與被告孫武生共處一晚,且扣案開山刀並無明顯缺角,與被告BENT稱有切到地板證述不同;另被告吳宣之證述多有出入,且多有主觀推測的回答,不足為不利被告孫武生證據;而被告HOBBIE證詞亦多有出入,且稱害怕被告孫武生,但並未看過被告孫武生有何暴力行為,反而是被告HOBBIE才有傷害前科,應該害怕的是被告孫武生,其等證詞不足對被告孫武生不利之認定。又依證人即法醫許倬憲之證詞,本案切割屍體至少需20分鐘,若參考被告BENT、HOBBIE、吳宣證詞推算,被害人被肢解完畢的時間大約僅10幾分鐘,兩者顯然不符,反而是被告孫武生所稱被告BENT消失2.5 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另被告孫武生是向被害人購買毒品,故被害人並無供出被告孫武生之理由,被告孫武生並無殺人動機,當時被告孫武生正在爭取其子之監護權,不可能讓自己有身陷刑案之風險,再者被告孫武生之身體狀況並不具足夠的臂力或腕力遂行本案,且被告孫武生自幼遭受多重心理因素所苦,是被告孫武生面對重大外在壓力,並無足夠堅強之心理素質去反擊,不得不順從被告BENT等語。

㈡被告孫武生之犯案動機:

⒈被告孫武生於000 年0 月00日警詢時稱:我認識被害人,他

是我朋友,我在105 年10月中的派對認識他,然後都跟他買大麻,106 年4 、5 月間認識他太太,我訓練她管理我的刺青工作室,幫我接待客人及討論刺青的生意,被害人老婆死了以後,我幾乎天天跟被害人在一起,但因為我最近要爭小孩的監護權,但被害人有毒品問題,我不能冒這個風險,所以最近比較少跟被害人聯繫,我有施用大麻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8 頁),於同日偵查中稱:我於

105 年10月在派對上認識被害人,被害人是我的藥頭,我都跟被害人買大麻,後來我跟被害人有走的比較近,我想要找人幫我管理刺青工作室,被害人就介紹他的太太來管理刺青工作室,被害人跟被害人的太太都有刺青工作室的鑰匙,但是被害人的鑰匙在107 年6 月或是7 月有還我,是我主動跟RYAN要求,因為我認為RYAN不是刺青工作室的管理者,我跟RYAN要求了六個月,RYAN才還我鑰匙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8頁),又於107 年10月16日偵查中稱:(問:被告BENT稱,你從被害人在今年5 月初被警察抓後,開始懷疑被害人有跟警察合作,有何意見?)我只知道被害人有被警察查獲,我有子女監護權要爭取,我不可以接近有犯法的事情,我知道在臺灣吸食大麻是犯法的,我跟被害人買過毒品,我也有跟被告BENT買過毒品(見偵查卷㈢第207 頁反面),於107 年10月22日偵查中稱:被害人有在販賣毒品,也曾在我刺青工作室販賣大麻,當我知道我要求被害人停止,因為這樣會影響到我爭取小孩監護的官司,我要求被害人停止他就停止了,是107 年1 月份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㈣第91頁),又於

107 年12月5 日稱:我有幫被害人建立起MR .NICEGUY TAIWAN的販毒模式,但是我自己沒有加入販毒,後來被害人去勒戒,平板給我保管,被害人給我帳號密碼,另外先前我給被害人的HTC 手機我有看到被告BENT在使用,當被害人勒戒期間,那個MR .NICEGUY TAIWAN的群組不停的有管理者權限的人加入,當被害人出來之後,我跟被害人說這段期間有很多管理者加入,也有很多新的毒品上架。我只有基於朋友立場幫被害人設計這一個販毒的帳號跟模式,但是我自己不想跟這個販毒生意有任何關係。我先前提過我在LINE上面買毒品就是指跟MR .NICEGUY TAIWAN買,這時BENT、吳宣就會出現,把裝有毒品的煙盒放在刺青工作室頂樓。在107 年7 月16日時,我跟被告BENT、被害人在河濱公園時,被害人不會講這些事情,因為被告BENT在場,但是我跟被害人有私底下說過,不管是誰在被害人底下做事,在被害人去勒戒這段期間,有人擅自未經過被害人同意就幫被害人經營販毒生意,我懷疑可能是被告BENT做的,但我無法確定是誰在使用這些帳號,我可以確定我完全沒有去使用MR .NICEGUY TAIWAN的帳號權限,我只有一開始開發這個模式等語(見偵查卷㈦第92頁)。就被告孫武生之陳述,其從僅表示與被害人是朋友及知道被害人有在販賣毒品,於偵查中最後一次陳述又增加其有替被害人建立MR .NICEGUY TAIWAN之販毒模式,其稱僅是基於「友誼」而協助建立販毒模式,被害人既然本身有在販賣毒品,為何又需要被告孫武生來協助建立販毒模式?且被告孫武生自身如未販毒,又是基於何種知識背景協助建立販毒模式?被告孫武生此部分辯解,顯有違常理。

⒉再者,被告孫武生雖自始否認其有任何販毒之行為,然被告

BENT於107 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MR .NICEGUY TAIWAN是被告孫武生創設申請的,並以此販賣毒品,由我跟被告吳宣排班,待命等被告孫武生通知送毒品等語(見偵查卷㈥第18

3 頁反面至第18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孫武生會用WICKR 傳訊息給我,給我客戶的地址、產品、購買時間,被告孫武生確認收到費用後,我要在兩小時內將毒品送到客戶那邊,被告孫武生會給我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1 頁至第363 頁),另被告吳宣於107 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

我有看過「MR .NICEGUY TAIWAN」,因為被告孫武生手機上有這個帳號,該帳號中在LINE上面的留言內容,提到「Mr .NiceGuy , Taiwan」出售「party supplies」給客戶,是指毒品,大麻、MDMA,剩下還有其他種類毒品,我有幫忙送毒品,但不是直接交付給客戶,到客戶附近地點把毒品藏起來,我的印象中這些毒品會放在煙盒裡面,煙盒必須藏在有縫隙不容易被發現地方,放好之後,我要拍照回報給被告孫武生等語(見偵查卷㈥第202 頁正反面),互核被告BENT、吳宣之證詞,均是被告孫武生販賣毒品,由其等負責交付毒品,扣案被告吳宣之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解鎖技術開啟PIN 碼鎖加密之手機後加以檢視,手機內確見刪除之多筆煙盒藏匿位置之照片,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㈤第354頁至第362 頁、107 年度偵字第27113 號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被告BENT、吳宣有替被告孫武生交付毒品給客戶之行為,應可認定。

⒊被告孫武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部分:

被告BENT於107 年9 月1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孫武生覺得被害人是警方的線民,以前被告孫武生也說過被害人家裡被搜索過,所以懷疑被害人,且被害人似乎沒有被追訴,懷疑他與警方達成某種協議之類,被告孫武生覺得自己的刺青工作室被裝了發信器,可能被監聽等語(見偵查卷㈢第73頁反面),又於107 年10月4 日證稱:被告孫武生跟我說被害人大約6 月多要去做28天勒戒,被告孫武生知道被害人被抓到,被害人有大量的毒品,被抓到會只有勒戒而沒有其他懲處,被告孫武生問過被害人最近如何,被害人說最近沒有賣毒品,被告孫武生雖說他與被害人是好朋友,但被害人沒有跟他說被警察抓的事情,所以被告孫武生懷疑被害人,被告孫武生一直懷疑被害人為什麼沒有受到其他懲處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64 頁正反面),又於107 年10月22日證稱:被告孫武生說被害人知道我們是如何販毒,若被害人是線民的話可能會把販毒生意說出去,而且被害人有刺青工作室鑰匙,可能會帶警察進來裝針孔,被告孫武生客戶與被害人是分開的,因為被害人不想在捷運站與客戶交易大麻,被告孫武生說可以用刺青店,也因此發現被害人客群很多,被告孫武生想跟被害人一起合作,但被害人沒有同意等語(見偵查卷㈣第78頁至第79頁),且被告BENT歷次均證稱被告孫武生動手勒住被害人時,有問被害人是否為警方線民等語;被告吳宣於10

7 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107 年8 月22日被告孫武生有跟我說被害人是警察的線人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於108 年5 月8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8 月22日與被告孫武生見面時,我有問他跟本案(按即被害人被發現遭殺害之事)有無關係,他說他請別人處理,我問他為何要殺這個人,被告孫武生說他是警方的專線,我不記得被告孫武生有沒有說為什麼是專線就要請人來殺他,但應該跟販毒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BENT、吳宣之證詞均指明被告孫武生懷疑被害人是警方之線民,且被害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於107 年5 月30日入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107 年7 月5 日出所,此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完整矯正檢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㈢第19頁、偵查卷㈥第266 頁、相字卷第53頁、第187 頁),被害人於107 年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因罪嫌不足經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1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88 頁至第189 頁),並有於107 年4 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遭查獲,因被害人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81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90 頁),足見被害人確實曾遭觀察勒戒且案發時並未遭到起訴,被告BENT、吳宣所陳述具有其可信度;再者,如前述被告孫武生已建立其販毒系統經營販毒事業,其因擔心被害人與警方合作而籌謀本案殺人計畫,亦非無稽。

㈢被告孫武生坦承有於107 年7 月16日與被害人在河濱公園相

見,又於107 年7 月17日在刺青工作室內使用電腦上網搜尋關鍵字「人體解剖圖(body anatomy diagram)」、「人體圖(body diagram)」之資料等情,此亦有107 年11月1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㈤第385 頁反面至第

386 頁),其搜尋之圖片有包含清楚之人體器官透視圖。雖被告孫武生及其辯護人辯稱:於107 年7 月17日上網搜尋關鍵字是為了完成證人Resch Nicholas Patrick委任刺青圖樣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刺青店客戶Resch Nicholas Patrick,然證人Resch Nicholas Patrick到庭證稱:我大約3 年前就認識被告孫武生,我身上有5 個刺青是由被告孫武生刺的,有2 個在被告孫武生家裡刺的,3 個在被告孫武生的工作室刺的,有3 至4 個刺青他有跟我收費,刺青前被告孫武生會跟我討論刺青的圖樣或設計,也會使用手機來展示圖片的設計,我大概在107 年夏天有跟被告孫武生討論要在我右邊腿上刺一個大型的龍或骷髏頭,記得我們見面兩次討論這個想法。(問:在你們討論的過程中,被告孫武生是否會使用到body diagram即人體結構圖?)我不知道解剖圖(body diagram)是什麼,但我們實際上有在我的腿上畫圖。(問:

除了刺青的圖案以外,你是否記得孫武生有上網搜尋人體器官圖或醫學結構圖?)我不記得有這種情形。我最後一次去被告刺青工作室是107 年8 月某日,是我去刺一個卡通人物,在討論這個刺青時,並沒有將圖案套在人體剖面圖,我不記得107 年7 月間有沒有去見被告孫武生,(問:跟孫武生討論刺青圖案或刺青進行中,孫武生是否曾經出示過人體透視圖,包含看得到人體器官、血管等位置的人體透視圖給你看過?)我不記得有看過這樣的圖片,合約中只有身體輪廓的圖。(問:提示107 年11月1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27頁即偵查卷㈤第386 頁,你看到的是否有像現在提示畫面中的圖這麼詳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7頁至第66頁),就證人Resch Nicholas Patrick之證言,其多次由被告孫武生刺青,卻從未見過此類人體解剖圖,顯然與被告孫武生稱該等圖片搜尋目的是為了完成證人Resch Nicholas Patrick之刺青不符,且證人Resch Nicholas Patrick已證稱被告孫武生會直接在其要刺青部分畫上預計要刺上的圖,足見被告孫武生並無必要搜尋包含內臟器官的人體解剖圖,被告孫武生此部分所辯,顯然是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㈣被告孫武生於000 年0 月00日21時許前往萬華刀品店對開山

刀、鍊鋸、磨刀石等商品拍照,且於107 年8 月18日14時許亦有前往萬華刀品店,被告孫武生並交給被告吳宣現金7,00

0 元,由被告吳宣於107 年8 月18日17時許於萬華刀品店購買開山刀2 把、手套、鍊鋸、磨刀石後,直接前往被告孫武生刺青工作室交付予被告孫武生等事實,被告孫武生並不爭執,且與被告吳宣之證述、證人即萬華刀品店老闆彭子晃、證人即萬華刀品店員工彭嘉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3797 號卷㈠第35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7113 號卷㈠第37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66 頁至第21

0 頁),並有萬華刀品店貨品銷退貨明細表、發票、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74頁、107 年度偵字第27113 號卷㈠第52頁)。被告孫武生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BENT以被告孫武生未滿2 歲之兒子及其生母之安全作為要脅,命其前往萬華刀品店購買開山刀、防護戰術手套、鍊鋸、磨刀石等物品,但因被告孫武生並不想幫被告BENT購買,因而詢問是否可叫被告吳宣去買,再由被告吳宣去購買云云;惟就被告孫武生此部分所辯,被告BENT則稱:(問:被告孫武生說你叫他去買鍊鋸、開山刀等工具給你,他不想去買,所以他跟你說可不可以找被告吳宣去買,你說可以,有何意見)這不是事實,我跟被告孫武生並沒有這些對話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2

7 頁反面)、另被告吳宣就此部分亦證稱:是被告孫武生當面拜託我去買這些物品,他說他受到危險需要防身,被告孫武生直接拿照片給我看,並指示我去萬華刀品店購買,並給我7,000 元,買完之後找的金額,他叫我收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是被告孫武生上開所辯,顯與被告BENT、吳宣所述相違背,且若依被告孫武生所辯,是被告BENT威脅其去購買前開物品,被告孫武生再轉由被告吳宣去購買前開物品之情況,在被告BENT與被告吳宣較為熟識之情況,姑且不論此種做法的迂迴,被告孫武生在己身並不想替被告BENT購買的情形下,可於請被告吳宣購買前開物品時,直接向被告吳宣告知是被告BENT要求購買,卻捨此不為,且既是遭被告BENT威脅而要去購買上開物品,卻又任意因不想購買,而改由被告吳宣購買,此舉顯非受到威脅時而為之舉動,其所辯顯然有疑。再者,細究被告孫武生到達萬華刀品店之過程,證人即萬華刀品店老闆彭子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萬華刀品店開放給客人的有一、二樓,我顧一樓,我兒子彭嘉煒、彭嘉傑顧二樓,店內一樓是生活用品,二樓才是刀具,一樓也有賣一些刀具,開山刀則是一、二樓都有,鍊鋸在一樓販售、磨刀石在二樓販售,僅有一樓可以結帳,107 年8 月中被告孫武生有至刀具店,他也有上到二樓,下來後有問我開刀山的事,他指定我拿出兩支刀,我拿出來後,他問我可不可以拍照,我就說可以,他拍照就是後來被買走的那兩支,當時被告孫武生要求我拿那兩支,因為不確定是哪兩支,我還問他是否是這支?這支?他說對,他看完之後沒有說要購買就走了,偵查卷㈠第26頁照片是107 年8月14日店內一樓監視器照片,被告孫武生拍鍊鋸的地方是我的死角,我看不到他在做什麼,依偵查卷㈠第26頁反面下方照片107 年8 月18日下午被告孫武生有來店內,但沒有交談等語,又證人即萬華刀品店銷售人員彭嘉煒到庭證稱:我是萬華刀具店銷售人員,我跟二弟在二樓,小弟跟父親在一樓,我在107 年8 月有見過被告孫武生,我對他很有印象因為那時候快打烊,他有來二樓問磨刀的東西,他問哪一種磨刀的東西比較好用,我說磨刀機,然後他就拍照,他有做拍照的動作讓我印象蠻深刻的,他不只拍一張照片,拍很多張,都是拍磨刀石的照片,我在警詢時說被告孫武生有跟我說他是要磨大刀,當時印象比較深刻,應該是有這麼說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194 頁至第210 頁)。就證人彭子晃、彭嘉煒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孫武生於萬華刀品店時是自行選擇要拍照的物品,甚至在拍攝刀具時,是自己向證人彭子晃表示要拍攝的刀具為何,由證人彭子晃拿取,且亦是自己詢問證人彭嘉煒哪種磨刀器具較好用,被告孫武生既稱是在被告BENT威脅下替其去購買上開物品,在不知道用途之情況,究竟是如何去判斷要購買何種刀具、何種磨刀石等等,且明明不想替被告BENT購買,卻又專程前往萬華刀品店兩次,是被告孫武生所辯,顯難認與事證相符。又被告孫武生取得被告吳宣購買之物品後,於107年8 月19日22時許,上網訂購同年8 月24日凌晨自臺灣飛往菲律賓之機票、8 月27日晚間自菲律賓飛返臺灣之機票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㈤第392 頁至第395 頁),被告孫武生取得刀具等物品後,就購買107 年8 月24日出國之機票,足見被告孫武生已事先安排好離境之計畫。

㈤被告孫武生、BENT於107 年8 月21日晚間8 時34分許一同自

被告孫武生峨眉街租屋處前往河濱公園,並於107 年8 月22日1 時50分許返抵孫武生峨眉街租屋處此情,業據被告孫武生坦承不諱,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58頁、第89頁至第95頁、偵查卷㈡第26頁至第32頁反面)。

被告孫武生除前開所辯外,亦稱該日並未見到被告HOBBIE、沒有要求被告吳宣到對岸把風云云,經查:

⒈被告BENT於107 年9 月14日偵查中對案發當晚經過,具結證

稱:當天我、被告孫武生到達河濱公園,我們停好腳踏車之後,我們就離開橋附近,被告孫武生說我們要去跟他的朋友見面,被告孫武生看到被害人那隻狗後,有打招呼說「LULU」,我確認被害人就在旁邊,我們有聽音樂、喝酒,在河邊有丟一些罐子,過了一段時間之後,當時我們順著河邊走,有離開原本我們喝酒地方,之後我們有折返到原來喝酒的地方,被告孫武生走在被害人的後面,我是走在最前面的一個,他們走在最下面靠近有欄杆的地方,我有看到被告孫武生很快的把藏在皮帶裡面的鐵絲鋸(即為鍊鋸)抽出來,從被害人的後方勒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告孫武生一邊做一邊說「你是警察的線民?」,被害人說「我不是,我沒有跟警察說」,被告孫武生把被害人往地上帶,被害人臉朝下在掙扎,被害人倒在地上,被告孫武生勒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告孫武生的膝蓋有壓在被害人的背上,被告孫武生有叫我過去幫忙拉住被害人脖子上的鍊鋸,我有點被嚇到,因為事情發生得很快,被告孫武生就跑去他自己的背包那邊,被告孫武生叫我抓住那條鍊鋸,我沒有施力,我就只是手上拿著那條鍊鋸,被告孫武生回來後從背包拿出美工刀,被告孫武生問我要處理被害人或是被害人的狗,我說我來處理狗,我就看到孫武生用美工刀先切被害人脖子左邊,再切被害人脖子右邊,我有聽到有一種空氣出來的聲音,在被告孫武生用刀子之前我跟孫武生都有把買來的手套戴上,被告孫武生把美工刀交給我要我處理那隻狗,但是那隻狗很有警覺性,我無法接近,之後被告孫武生拿出橘色柄開山刀,被告孫武生開始砍被害人的脖子,一直不停的砍,我後來為了追狗有走上階梯,被告孫武生叫我留在低處,被告孫武生就拿出黑色柄的開山刀叫我開始支解下半身,我切下被害人的左右腳掌、小腿,可能我在支解下半身時被告孫武生已經切斷被害人的頭跟身體,被告孫武生用白色的背心擦他自己的衣服跟背包,被告孫武生將被害人的頭放進白色塑膠袋綁起來丟到河裡,被告孫武生指示我把其他支解下來的部分,分別包裝在不同的塑膠袋丟到河裡,之後被告孫武生用大的垃圾袋兩個分別從上方跟下方包住軀幹,我們一起把軀幹的部分踢到河裡去,另外我在支解下半身時,被告孫武生把上半身的手臂跟手掌切下,被告孫武生在切頭時花比較多的時間,所以被告孫武生叫我把右手掌切下來,在我們分屍時狗有跑回來,被告孫武生就把開山刀往後揮,有砍到小狗的臉,孫武生一開始用橘色開山刀分屍,後來跟我交換黑色,但是黑色那把也不好用,孫武生就又跟我換回來,孫武生從背包裡拿出其他的白色背心,被告孫武生還有拿了被害人背包跟口袋裡的東西,被告孫武生用內衣擦了兩把刀跟美工刀,之後把這些東西丟到河裡,也把從被害人身上搜到的被害人的手機丟到河裡之後我們就朝著橋的方向跑,有出現一個旅行袋,我跟著孫武生跑,該旅行袋裡面有兩個人換洗的衣服,以及約4 、5 公升的汽油,還有兩大罐的礦泉水,我們把所有的衣服、褲子、手套脫下,被告孫武生說我們要把所有東西都燒掉,除了我們的衣服之外,還有擦拭用的白色背心都燒掉,被告孫武生先把擦東西的衣服用汽油弄濕,把剩下的衣服放到旅行袋裡面,並說我們先冷靜,之後我們往橋的方向走,離開那個旅行袋,我們坐在低處階梯,最少有30分鐘,之後我們必須離開,我不確定當時的時間,我們就回到旅行袋那邊,這一次把汽油全部淋上去,並用打火機點燃,之後我們跑去一開始停腳踏車的地方,我跟著被告孫武生,我們沿著樓梯把腳踏車往上推,騎車過橋,往臺北市的方向走,回到臺北河濱那一端再騎回萬華,當天鍊鋸、開山刀都是在被告孫武生的背包裡等語(見偵查卷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並於10

7 年9 月28日證稱當日有看到被告HOBBIE拿旅行袋給被告孫武生(見偵查卷㈢第128 頁反面),107 年10月4 日證稱:

看到煙火時,被告孫武生有看了被害人,被害人說煙火聲音像槍聲,我有走上階梯看聲音從哪裡傳出,煙火斷斷續續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62 頁),並於107 年10月22日具結證稱:107 年8 月21日被告孫武生有叫我用WICKR 傳訊息到一個帳戶說晚上10點到約定地方,我不記得是傳訊息給哪個帳戶等語(見偵查卷㈣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於107 年11月22日具結證稱:當天我確定我與被告孫武生換上的衣服是從被告HOBBIE旅行袋內拿出來的,裡面還有煙火、礦泉水、雨靴,至於汽油罐我不確定是被告孫武生拿出來,還是本來就放在袋子裡面等語(見偵查卷㈦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於10

7 年12月3 日具結證稱:被告吳宣以WICKR 詢問被告孫武生可不可以從對岸離開時,被告孫武生還沒有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偵查卷㈦第70頁),被告BENT於107 年9 月28日、同年10月4 、16、22日、同年11月5 、22日、同年12月3 日偵查中就被害人遭殺害之過程,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於本院108 年6 月12日審理中證述均大致相符,且其主要內容與被告HOBBIE、吳宣之證述相合致(被告BENT與被告HOBBIE於偵查中就旅行袋內是否有衣物之證述部分詳後述)。又被告BENT於107 年8 月25日警詢、偵訊、107 年8 月26日訊問、

107 年8 月30日警詢時,均未指稱被告孫武生有涉案(見偵查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16頁至第121 頁、偵查卷㈢第185 頁至第186 頁),被告BENT於107 年9 月14日方證稱被告孫武生涉及本案之情節,被告BENT稱其是在被告孫武生遭逮捕後方吐露實情,因為害怕被告孫武生,也怕被告孫武生找到其家人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3797 號卷㈠第53頁反面),而被告孫武生於000 年0月00日即預定往返菲律賓之機票,並於107 年8 月24日出境,於107 年9 月6 日在菲律賓遭當地警方查獲,而於107 年

9 月17日返台,此有被告孫武生入出境連結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92頁、偵查卷㈤第392 頁至第395 頁),被告BENT供述轉折之時間點,確實是在被告孫武生遭逮捕後,其於被告孫武生在警方控制下,方就被告孫武生涉案部分為真實之證述,與其所述先前因害怕被告孫武生對其家人等不利而不敢吐出實情相符,衡諸常情,若被告BENT真有意陷害被告孫武生,於被告孫武生人在海外尚未遭查獲時,即可為對被告孫武生為不利證述,故被告BENT之證述應可採信。另被告孫武生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孫武生身體狀態及從軍背景均不如被告BENT,被告BENT若真害怕被告孫武生,不可能於案發當日仍然與被告孫武生共處一晚,且扣案開山刀並無明顯缺角,與被告BENT稱有切到地板證述不同等語,惟被告BENT前已提出服役時係擔任低溫液體操作員之服役證明影本(見本院卷㈢第137 頁),且被告孫武生與被告BENT之個人身體狀況及從軍背景,與是否犯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又依被告孫武生之相關病歷紀錄,亦無足認被告孫武生無法與被告BENT共同為本件殺人、分屍、棄屍之行為,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 年10月25日北所衛字第10700135910 號函附被告孫武生就醫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11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71045193號函附被告孫武生就診紀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1月22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6639900 號函附被告孫武生病歷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 年12月4 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6802200 號函附被告孫武生病歷資料、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8 年3 月20日北所衛字第1080003077

0 號函覆孫武生門診紀錄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㈥第172 頁至第174 頁反面、第242 頁、第245 頁至第256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159 頁至第190 頁、本院卷㈢第255 頁至第271 頁),另被告孫武生、BENT所使用之開山刀縱有切到地板,無必然會有缺角之情形,被告BENT更有可能因害怕被告孫武生而不敢離開,僅能與被告孫武生共處一晚,被告孫武生辯護人所辯皆無所憑據,實難採為對被告孫武生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HOBBIE係於107 年10月18日遭拘捕到案,而被告HOBBIE

會被檢警查獲主要之理由應係被告BENT於107 年9 月28日偵訊時稱:我確定是「JJ」帶煙火跟旅行袋到現場的,我當天在拿旅行袋時候有看到「JJ」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當時被告BENT並未提供其所稱「JJ」之人之完整個資,於107 年10月4 日偵訊時,被告BENT證稱:(問:關於你上次開庭時提到的「JJ」,除了他是白人、約50歲、有跟台灣人結婚這些資訊外,關於他以前或現在的工作、工作場所等,你是否知悉?)就我所知之前是在南京復興附近的The Brass Monkey工作,被告孫武生說JJ以前是在那裡當類似保全的工作。(問:〈提示被告HOBBIE彩色照片2張〉這個人是否你提到的「JJ」?)答:我不敢百分之百確定,其中一張沒有鬍子的看起來比較像我看過的JJ,但是不敢確定。(問:〈提示被告HOBBIE臉書頁面及相關生活照片〉這個人是否你提到的「JJ」?左方簡介欄有提到這個人曾在The Brass Monkey工作,是否符合你提到的「JJ」的經歷?):我沒有看過「JJ」的臉書,這一張臉書封面照片看起像我看過的「JJ」,其中有一張跟生日蛋糕合照的照片比較像我看過的「JJ」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61 頁反面)。被告HOBBIE查獲之經過,係由被告BENT先供稱有綽號「JJ」之人帶煙火跟旅行袋到案發現場,再由檢警以符合被告BENT所述經歷之人搜尋、過濾而查獲被告HOBBIE,若被告HOBBIE與被告BENT事先串通為對被告孫武生不利證詞,被告BENT自應提供給檢警被告HOBBIE更完整之個人資訊,於檢察官提示被告HOBBIE照片時,自應給檢察官確切答案以利檢察官確認被告HOBBIE身分,而不致以此種不確定的口吻回答之,造成檢察官可能因此認為被告HOBBIE並不一定是「JJ」之風險。再者,被告HOBBIE在經被告BENT供出之前,尚無被告HOBBIE牽涉本案之事證,因被告BENT供出被告HOBBIE後,使被告HOBBIE遭查獲及檢察官追訴,被告HOBBIE實無任何與被告BENT串通陷害被告孫武生之誘因。又被告孫武生於遭逮捕到案後即辯稱案發當日是自己一人放煙火,並於107 年10月22日稱被告HOBBIE應該與被告BENT不認識,也沒有介紹他們認識等語(見偵查卷㈣第90頁),而被告BENT於107 年8 月26日起即遭本院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且如前述,被告孫武生返台時,被告HOBBIE並未遭查獲,被告BENT在與被告HOBBIE並非熟識之情況下,自無可能以被告HOBBIE己身也需要遭到刑事訴追為前提,共同勾串對被告孫武生不利之證言。

⒊被告HOBBIE於107 年10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孫武生

於000 年0 月00日要我於107 年8 月21日晚上10點去河濱公園放煙火,又在同日稍晚用WICKR 傳訊息要我買汽油給他,

107 年8 月21日早上我攜帶被告孫武生給我的包包出發,發現包包的拉鍊壞了,煙火盒子掉出來,我把它放回去包包內,早上工作結束後,我去買了一個白色大型整理箱,因河濱公園地面很多泥巴,我再回家拿了灰色膠靴,再去買汽油,有把水、汽油、膠靴放到被告孫武生給我的包包內,並放在白色整理箱內,我放完煙火之後有在四處繞了約15至20分鐘左右,後來被告孫武生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並要我往橋的方向走,看到被告孫武生時,他在抽菸,我想應該是大麻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3797 號卷㈡第22頁至第24頁),又於107 年11月29日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8 月21日晚上到河濱公園,是因為被告孫武生跟我說想找我晚上去那裡放煙火,被告孫武生有給我一袋裝有煙火的旅行袋,稍後他用WICKR 傳訊息給我,要我同時帶汽油給他,他跟我說他會騎UBIKE 過去,所以被告孫武生才要求我幫忙帶煙火過去,當天晚上到了河濱公園,一開始沒看到被告孫武生,聯絡被告孫武生也沒有回應我,後來我放煙火結束後,在河濱公園繞了一陣子,之後被告孫武生才用LINE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找他,我把旅行袋交給被告孫武生,這時還有看到一位非裔男子出現,之後我就自己離開河濱公園,被告孫武生並沒有說要多少數量的汽油,我買了75元,當天我看到被告孫武生的時候,覺得他冷靜的讓人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㈦第52頁至第5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7 年

8 月21日去河濱公園是因為被告孫武生要我去跟他見面,我騎我的摩托車去,帶煙火和汽油,一瓶水、一雙灰色膠靴,煙火、膠靴是被告孫武生在工作室內裝在袋子裡給我的,是在我面前裝入,汽油是我當天下午五點半到六點買的,被告孫武生透過WICKR 請我帶過去,跟我說為了摩托車用的,但我不知道是為了誰的摩托車,被告孫武生是107 年8 月20日在工作室,問我能否幫他施放煙火,他說是為了鬼月祈福,另外應該是翻譯上出了問題,被告孫武生實際上請我買汽油的日期是8 月21日,案發當日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孫武生,所以點燃一部分煙火,我以為我要跟被告孫武生一起施放煙火,所以我自己只有施放了一部分,我會在偵查中說我是因為河濱公園泥巴多才回去拿膠靴是因為我害怕被告孫武生,於案發幾個月前,被告孫武生有跟我說他有能力殺害或傷害任何人和他們的家人,在案發前一天8 月20日他跟我說「你記得我之前說過什麼嗎」,我是擔心我的家人,擔心我說實話會對我家人不利,被告孫武生把膠靴放在袋子裡交給我,並沒有告訴我理由,當天晚上大約10時30分,我接到孫武生用LINE打給我的電話,問我人在哪裡,要我朝橋的方向走去,所以我就朝那邊走回去,路上我聽到被告孫武生叫我JASON ,我就朝聲音的方向走去,然後被告孫武生叫我停下來,之後才叫我走下斜坡,我走下去後看到孫武生在那邊抽大麻或煙,他問我有無放煙火,我說有放了一些,他問我幾點了,我看一下手錶說是10時40分,我將袋子交給被告孫武生,袋子裡有煙火、靴子、汽油、還有一些沒有用完的水,過程大約只有1 至3 分鐘,因為大約11點就到家了,看到被告BENT的時候我嚇了一跳,我沒有預期有其他人,被告孫武生跟我說他要那個袋子,我見到被告BENT時間也許只有一分鐘,我跟被告BENT只有見過一次,並不是朋友,被告孫武生給我的袋子裡面我沒有看到衣服,我不能確定裡面本來沒有東西,但看起來是平的、扁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93 頁至第213 頁),被告HOBBIE之證詞,就關於被告孫武生要求其於指定時間到達河濱公園施放煙火,並替被告孫武生購買汽油,且於施放煙火後,與被告孫武生相見並交付被告孫武生事前交付之袋子等主要核心事實,前後所述均一致,被告HOBBIE與被告孫武生並無仇隙,自無陷害被告孫武生之理,反而是被告孫武生在被告HOBBIE遭查獲前,以案發當晚是自己放煙火為理由來辯稱並無從事殺人行為,被告孫武生此部分辯解已難採信。至被告孫武生之辯護人雖指稱被告HOBBIE所證稱知悉旅行袋內容物時間點、內容物、膠鞋來源、抵達地點、傳訊方式、購買理由等,前後多有出入,然被告HOBBIE之證詞內容核心事實均一致,且被告HOBBIE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就相異部分可能係與通譯溝通錯誤,並經被告HOBBIE之辯護人表示被告HOBBIE於本院審理時作證部分均係據實陳述,故被告HOBBIE應以其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至被告HOBBIE與被告BENT證述中之差異,被告BENT表示被告HOBBIE所攜至之行李袋內有衣物部分,被告HOBBIE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並不能確定當時裡面是否有其他東西,被告HOBBIE既然並未詳查袋內之物品,自不能以此否定被告BENT之證述,故此部分應以被告BENT之證述為準。

⒋被告吳宣於107 年8 月25日遭查獲,其當時僅陳述幫被告孫

武生至萬華刀品店購買刀具等物品,就107 年8 月21日之行程僅稱當日是在女友家(見107 年度偵字第27113 號卷㈠第10頁、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吳宣於107 年8 月26日本院訊問中方稱被告孫武生有透過WICKR 要求其於107 年8 月21日晚間到河濱公園把風(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於107年10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孫武生用WICKR 傳給我一個像是GOOGLE地圖的照片,照片上有圈一個點,被告孫武生說他們會在畫圈點的對岸抽大麻、開趴、放煙火,他說他會再告訴我時間,圈圈是要我站的位置,當時被告孫武生沒有告訴我是白天或晚上,107 年8 月21日是被告BENT用WICKR聯絡我,叫我去河濱公園,連結被告孫武生於之前傳給我的地圖後,我就知道被告孫武生與被告BENT是在一起的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1頁反面、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7 年8 月21日晚上我有去河濱公園對岸,是因為被告孫武生在7 月底跟我說某天他們要去河濱公園吸食大麻、放煙火,請我要在對岸看有無巡邏警察,他沒有指明他們有包含誰,也沒有說是何時,當天晚上是被告BENT聯絡我,我到達河濱公園對岸時印象中有跟被告BENT及孫武生講,待了約20分鐘,中間他們有放煙火,中間煙火停下來的時間我有聯絡他們,原本是傳WICKR ,但他們沒有回應,我後來有打電話給被告BENT跟孫武生,我把他們拉成群CALL,兩人都有接起來,電話中我只有聽到交談聲及音樂聲,我問我能否離開,但是都沒人回我,最後被告孫武生透過WICKR 打字說「YOU CANGO」,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52頁至第59頁、第95頁),被告吳宣就由被告孫武生事前交代要至河濱公園對岸地點把風之主要事實,前後證述均相符,且就107 年8 月21日是由被告BENT向其聯繫之證述,與被告BENT證述相符(見偵查卷㈣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㈤第291 頁至第293 頁),應可採信。

⒌被告孫武生之辯護人辯稱:依證人即法醫許倬憲之證詞,本

案切割屍體至少需20分鐘,若參考被告BENT、HOBBIE、吳宣證詞推算,被害人被肢解完畢的時間大約僅10幾分鐘,兩者顯然不符,反而是被告孫武生所稱被告BENT消失2.5 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等語。查證人許倬憲於偵查證稱:(問:依據解剖鑑定所見,能否判斷如由兩人分持開山刀合力切割屍體,所需時間至少約多久?)如果刀器夠銳利、刀刃夠重、空間允許,幾十分鐘內以也可以做的到,但我無法進一步估計20、30、40分鐘,因為這也要考慮到加害人的體型等語(見偵查卷㈤第431 頁),是證人許倬憲已證述無法準確估計肢解時間,且辯護人所稱以被告BENT、HOBBIE、吳宣證言為估算,然渠等證詞間亦多為時間之估計,且被告間亦無彼此對時,故並非精準明確之時間,用估計時間長短再去做推算,其誤差自然存在,實難以此為被告孫武生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孫武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時,經鑑定人

為身體檢查,認被告孫武生肢體外觀、行動無異常,無身體不適之陳述,其精神狀態為意識清醒,儀容整齊,態度合作,情緒顯低落,然注意力良好,應答迅速切題,所言無如妄想般明顯乖離現實之內容,經鑑定後,認無理由認為被告於行為時係處於罹患情感疾病狀態中,另被告孫武生辯護人所提出「94年2 月16日犯罪學家Sheila Balkan 博士鑑定報告」係在被告孫武生「就包括(非法持有)武器與麻醉藥品之起訴承認有罪」狀況下,針對「促成其犯行之因素,以及建立治療計劃」所為之論述,供美國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法官「處刑」時斟酌,而本次鑑定係於事實審一審(「犯罪事實」尚未「確定」)時進行,鑑定事項並非「促成犯行之因素」以及「治療計劃」。因此,「94年2 月16日犯罪學家Shei

la Balkan 博士鑑定報告」於本次鑑定僅具「生活史」資料參考價值,另就被告孫武生辯護人請求鑑定被告孫武生「面對重大外在壓力(暴力針對本人及妻子兒女之脅迫或迫害)時,其反應模式為何?會傾向對該外在壓力予以反擊,或是遵從?順服性程度為何?」,然被告自幼至今「面對重大外在壓力」之「反應模式」如何,屬「傳記」規格命題,被告孫武生於本案行為時「面對重大外在壓力」之「反應模式」如何,非任一「心理衡鑑工具」得以測得,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2月10日北市醫松字第10838711000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376 頁至第377 頁),經鑑定被告孫武生行為時並無處於情感疾患狀態中,且被告孫武生面對重大外在壓力之反應模式為何尚無從經精神鑑定而得出,惟被告孫武生於本案答辯方式為否認犯行,被告孫武生所辯內容均是其當時僅在河濱公園抽菸、放煙火,並未參與殺人、毀棄屍體之犯行,故本件之爭議係在事實認定之問題,若如被告孫武生所辯,其於案發時根本不知道有殺人、毀棄屍體之犯行,究竟被告BENT有何理由要讓僅是陪同到公園之被告孫武生面對重大外在壓力?是被告孫武生之精神鑑定結果,無從為被告孫武生之辯護人所辯被告孫武生自幼遭受多重心理因素所苦,面對重大外在壓力並無足夠堅強之心理素質去反擊,不得不順從被告BENT等情節之認定。㈦被告孫武生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107 年8 月23日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訊問被告孫武生之警員,待證事實為被告於當日受訊問時,有表示107 年8 月25日要出境我國等情,被告孫武生及其辯護人並以此辯稱:若被告孫武生有犯本案,不可能會跟警察說他要離開臺灣等情。經證人即107 年8 月23日訊問被告孫武生之員警李任豐到庭證稱:我見過被告孫武生兩次,一次是到被告孫武生住處,第二次是被告孫武生到我們分局作筆錄,當時我們小隊到被告孫武生住處做查訪,確認他跟被害人是否認識,被告孫武生表示要另外跟我們約隔天早上9 點,但他大約中午12點到1 點才到,是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被告孫武生,在開始正式詢問本案案情時,我有問被告孫武生是否知道被害人有跟其他人發生糾紛,另一名員警李佳恩有大概了解一下被告孫武生怎麼在臺灣生活,當日被告孫武生有跟李佳恩提到前往菲律賓計畫,被告孫武生說他以留學名義來,還有護照好像再過多久就要到期,然後有透過友人買到去菲律賓的機票,我會知道是因為李佳恩轉述給我,筆錄沒有記是因為跟本案沒有關係,當時被告孫武生的身分就是證人,也還沒有懷疑被告孫武生有涉案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6頁至第56頁),另被告孫武生當庭表示當時並非是護照過期,而係居留證過期,依被告孫武生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諮詢資料所示,其居留效期係至107 年8 月25日期滿(見偵查卷㈡第22頁),依證人李任豐之證述內容,固可證被告孫武生當時有告知員警要出境我國的情況,然被告孫武生居留效期本係經查詢即可得知,且當時被告孫武生並非是以被告身分遭傳喚,若刻意隱瞞即將出境之事實,反而更讓員警產生疑竇,故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孫武生並未涉犯本案。

㈧另被告孫武生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以下證據,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⒈聲請傳喚107 年12月7 日值勤協助提訊被告孫武生與被告HO

BBIE之法警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是被告孫武生與被告HOBBIE間對話內容,以證明被告HOBBIE是受被告BENT進行恐嚇脅迫,然107 年12月7 日被告孫武生、BENT、HOBBIE訊問程序係分開進行,且均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被告孫武生、HOBBIE並無可以長時間進行對話之機會,且法警負責提訊被告孫武生、HOBBIE,若見到禁見被告間進行對話理應制止,自無理由任被告孫武生、HOBBIE進行交談,再者被告HOBBIE已到庭作證,並無再行傳喚法警之必要。另聲請傳喚107 年12月7日值勤協助提訊被告孫武生與被告BENT之法警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是被告BENT向被告孫武生說其與被告吳宣律師已經聯手就是要搞被告孫武生等語,然如前述,被告間是分別訊問,且均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並無長時間對話之可能,且待證事實之內容是被告BENT與被告吳宣之辯護人之間有私下約定,被告BENT既然已羈押禁見中,被告吳宣之辯護人並非被告BENT之辯護人自無從私下約定,且被告BENT已到庭作證,故亦無傳喚提訊法警之必要。

⒉聲請傳喚國立政治大學商學院國際經營管理英語碩士班教授

何小台博士到庭作證、調查被告之社群軟體沙發衝浪訊息內容,待證事實為被告孫武生因就讀國立政治大學國際經營管理英語碩士學程,曾聯繫多位外籍來臺旅客,並發放SIM 卡供完成線上調查使用,以完成課程需求等情,然該待證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並無相關,故無調查必要。另聲傳喚證人Triangle夜店店長李先生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BENT曾因對客人動粗、與客人起衝突、情緒管理不佳,遭解除安管人員一職等情,然被告BENT之平日情緒管理如何與本案亦無關聯,故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⒊聲請傳喚被告孫武生養父Richard Mayer 、養母Sharon May

er及哥哥Tzur Mayer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孫武生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及對被告孫武生是否曾使用大麻、有無參與毒品販賣等情,然該等證人只能證明被告孫武生並未使用過0000000000號門號與其聯繫,及被告孫武生自稱沒有參與販賣毒品等情,並無法證明被告孫武生確實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及未參與毒品販賣等情,故無作證之必要。另聲請傳喚被告孫武生友人Lucas Stein 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品行、人格、行事作風等情,然待證事實與本案並未相關,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請求鑑定被告BENT精神或心理狀態部分,被告BENT及其辯護

人於本案中並未主張精神及心理鑑定,對於被告BENT為精神鑑定部分,被告BENT及其辯護人表示並無必要(見本院卷㈡第84頁),且被告孫武生及其辯護人建議鑑定命題,並無說明與本案相關,故認無鑑定之必要;請求鑑定被告HOBBIE精神或心理狀態部分,被告HOBBIE並未主張請求為精神或心理狀態之鑑定,且就被告孫武生辯護人請求鑑定問題為受外在壓力之反應模式,此依前述本案鑑定報告之結果,亦屬「傳記」規格命題,被告HOBBIE於本案行為時「面對重大外在壓力」之「反應模式」如何,應非任一「心理衡鑑工具」得以測得,且本案中被告HOBBIE均稱是受被告孫武生威脅,無論被告HOBBIE受到外在壓力反應為何,均無從為利於被告孫武生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另聲請傳喚本案精神鑑定之鑑定人到庭作證,惟鑑定報告已清楚明確,被告孫武生及其辯護人未提出請求其作證之理由,故尚無調查之必要。

⒌聲請調本院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所守於108 年3 月20日、

108 年5 月8 日、108 年5 月22日監視錄影紀錄,待證事實為被告BENT、HOBBIE自法院到臺北看守所均有私下交談之情形,有勾串供述之可能;惟查被告BENT、HOBBIE當時均經本院為裁定羈押禁見,且私下交談並無從連結為縝密的串證行為,復被告BENT、HOBBIE均已於本院到庭作證,故無另外調取錄影紀錄之必要。

三、被告BENT部分:㈠訊據被告BENT對於損壞及遺棄屍體犯行坦承不諱,此有證人

即法醫許倬憲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11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6387號函附複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11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6274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勘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4頁、第23頁至第38頁、第113 頁至第139 頁、第191 頁至第199 頁、第207 頁、偵查卷㈤第141 頁至第25

2 頁、第287 頁、第425 頁至第427 頁、第430 頁至第431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3797號卷㈠第101 頁至第105 頁),足認被告BENT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BENT坦承有在被告孫武生以鍊鋸套住被害人後,去幫忙

拿該鍊鋸等情,惟矢口否認殺人犯行,辯稱:當時被告孫武生從皮帶附近拿出鍊鋸往被害人脖子上套上去,並對被害人說「You talking to the fucking cops 」,被告孫武生對我說幫我,被害人當時已經倒下去,我試著讓被害人養的狗LULU冷靜下來,被告孫武生要我去拿著鍊鋸,當時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眼睛又是閉著的云云,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辯稱:被告BENT並未知悉被告孫武生有殺害被害人計畫,被告孫武生下手之際,被告BENT因驚嚇無從反應,被告孫武生以鍊鋸緊勒住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死亡,且無證據認為被害人當時並未死亡,不能認為被告BENT有殺人分擔,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辯稱:當時被告孫武生在殺害被害人時,命令被告BENT要肢解屍體,不然被告BENT會有事,在喝了酒、抽了大麻後BENT判斷不清楚,且一般人會敢跑嗎?驗屍報告表示被害人應是頸部動脈大量流血致死,並非是被勒死,被告BENT只有在被害人流血死亡過後,才分解其手掌跟腳掌等語。

㈢經查,上開被告BENT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所辯,主要論據

為被告BENT接手握持鍊鋸時被害人已經死亡,然被告BENT於偵查中稱:當我接手鍊鋸時,我心裡其實在等被害人反抗,我無法分辨他當時的情況,這時候被告孫武生還沒有拿美工刀割被害人的脖子等語(見偵查卷㈢第7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既然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眼睛又是閉著的,為何需要你拿鍊鋸?)當時被告孫武生要我做什麼,我就跟著做,(問:你是如何確認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被告孫武生去拿東西時,被害人眼睛已經閉起來,我有試著踢他,但他沒有反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4頁),就被告BENT之陳述,已足認其接手握持鍊鋸時,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死亡。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函覆「㈠被害人左前臂多處符合防禦性銳器傷,頭頸部及周圍附近多處銳器傷,不同於分屍切割處,而頭頸部為血管豐富之處,心臟內及身體無可採集之血液,腦部呈灰色缺血狀,因此研判死亡的原因主要是出於頭頸部遭銳器傷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引起窒息的加害方式則有可能會造成被害人意識不清、甚至昏迷程度。㈡以徒手持鋼質線鋸勒緊頸部,在壓迫頸部時會先對淺層的頸靜脈造成壓迫,導致腦部回流之血液受阻而鬱積在頭部,並且一開始影響腦部血液、氧氣的正常供應,因此在屍體上頭臉部之屍塊外觀上呈現鬱血狀,依此推測並不是勒頸當下即造成死亡,但有可能造成逐漸失去意識。由於要完全阻斷氣管或頸動脈或壓迫頸動脈竇或阻塞呼吸道是需要更大及持續的力氣,因此一般徒手絞勒或繩索類絞勒,在足夠力氣下如果是因窒息的原因死亡,由於腦部缺氧4-6 分鐘腦細胞開始受損,因此估計一般約超過10分鐘會導致腦部無法復原的損傷而造成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0800091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29 頁至第130 頁),顯見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在頭頸部遭銳器傷出血,且並非在勒頸當下即造成死亡,被告BENT及其辯護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㈣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被告孫武生持美工刀割開被害人頸部氣管及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此詳前述,然依被告BENT供述,被告孫武生前開持美工刀、開山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在被告BENT接手鍊鋸,繼續勒住被害人頸部之後,被告BENT勒住被害人時,被害人尚未死亡,此行為讓被害人持續昏迷,受制於被告孫武生、BENT,被告BENT於此時參與殺人行為,其行為自屬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分擔部分行為,故被告BENT自應負擔共同殺人之責任。另公訴意旨認被告BENT對被害人萌生殺意之時間點為107 年7 月16日與被害人見面後,惟此並無事證可資佐證,故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HOBBIE部分:㈠被告HOBBIE就幫助傷害犯行部分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㈣第

215 頁及辯護人刑事辯護意旨狀),且與被告BENT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HOBBIE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11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6274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勘查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㈤第141 頁至第252 頁、偵查卷㈥第128 頁正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33

797 號卷㈠第98頁、第101 頁至第105 頁),足認被告HOBBIE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HOBBIE對被告孫武生之殺人犯行,與被告孫武生間並無犯意聯絡,只成立幫助傷害罪:

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HOBBIE於本案中主要負責之工作為施放煙火及交付旅行袋、汽油,公訴意旨認被告HOBBIE係犯幫助殺人犯行(起訴書原認係犯幫助傷害致死罪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幫助殺人罪名),其推論理由係在於攜帶汽油之目的是在燃燒物品所用,燃燒物品極可能是證明犯罪之證物,若被告孫武生、BENT僅有傷害之犯行,並無將傷害罪證物燒毀之理,因認被告HOBBIE所犯係幫助殺人之犯行。然被告HOBBIE依被告孫武生指示攜帶汽油到河濱公園,汽油可用於燒毀物品,當屬一般智識正常成年人均可想見之事,但攜帶汽油目的用途不一,汽油固然可以燒毀物品,惟確實也可以用於汽車、機車提供動力,甚至無須引燃即可以藉以恐嚇、傷害他人,且縱使用途為燒毀物品,被告HOBBIE是否直接聯想到是燒毀殺人犯行相關之證物,仍需其他事證佐證。依被告BENT就關於其見到被告HOBBIE過程之證述,無論是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在被害人遭殺害、分屍、棄屍後,被告HOBBIE方拿旅行袋、汽油瓶交與被告孫武生,並與被告孫武生簡短交談後離開(見偵查卷㈢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第

163 頁反面、第219 頁至第220 頁、偵查卷㈣第108 頁正反面、偵查卷㈥第225 頁反面、偵查卷㈦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第71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㈣第345 頁至第351 頁),此與被告HOBBIE所述大致相符,是以被告HOBBIE攜帶汽油、旅行袋到場時候被害人已遭殺害且分屍、棄屍,其全程未與被害人謀面、接觸,於被告孫武生、BENT下手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中,亦未參與聯手,益見本件尚無事證足認發生殺人行為為被告HOBBIE幫助時所認知之範圍,是以被告HOBBIE對上開殺人行為並無共同認識,而殺人結果又當然包含傷害之情形,則被告HOBBIE所應負責任,以與被告孫武生、BENT有同一認識之傷害事實為限,且因被告HOBBIE並無實際參與實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其本意顯無將他人傷害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意,故應僅論以幫助傷害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HOBBIE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殺人犯行、犯意,自不能遽論其幫助殺人犯行,併此敘明。

五、被告吳宣部分:㈠訊據被告吳宣對於107 年8 月18日17時許至萬華刀品店購買

本案開山刀2 把、手套、鍊鋸、磨刀石各一個,且於107 年

8 月21日21時50許有到案發現場之對岸等情,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萬華刀品店老闆彭子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照片、萬華刀品店貨品銷退貨明細表、發票、被告吳宣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查詢門號使用IP歷程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㈠第28頁至第31頁反面、第74頁、偵查卷㈢第5 頁、第9 頁反面、偵查卷㈤第291 頁至第293 頁反面、偵查卷㈥第57頁、第63頁、107 年度偵字第33797 號卷㈠第54頁、本院卷㈢第179 頁至第193 頁),並有附表編號50之開山刀2 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吳宣於本院審理中未坦認幫助傷害犯行,辯稱:我知道

我107 年8 月18日幫被告孫武生購買的刀跟物品是有殺傷力,但我不知道他會用來殺害別人,他只有跟我說過他跟別人有衝突要防身,107 年8 月21日去河濱公園把風,他是跟我說要抽大麻,請我看有沒有警察,有的話再通知他,我在那邊大約20分鐘,因為根本看不到對岸,我就問被告孫武生是不是可以回去了,被告孫武生說可以,我才回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吳宣辯稱:被告吳宣於107 年8 月21日晚間至本案案發現場目的,是因為107 年7 月底左右被告孫武生告知他會在某天到河濱公園聽音樂、抽菸、喝酒、吸大麻,被告吳宣因被告孫武生是其刺青師傅,也是朋友而答應把風,被告吳宣於107 年8 月21日因收到被告BENT以WICKR 傳遞之訊息而於10點至河濱公園,被告吳宣主客觀均無法知道當天會有殺人行為,且被告吳宣是在案發地點對岸,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出是否有警察,其到場行為是無效幫助,且被告吳宣該日10時20分左右離開,當時被告孫武生、BENT尚未著手殺害被害人,被告吳宣於案發後方就本案質詢被告孫武生、BENT,足以說明被告吳宣對於本案殺人行為並不知情,另被告吳宣並不懂刀具,也不知道用途,其於107 年8 月18日購買刀具之行為僅是中性幫助行為云云。

㈢如前所述,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

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經查,被告吳宣就107 年8 月18日下午至萬華刀品店購買刀具、鏈鋸、手套、磨刀石之行為,其於107 年8 月25日於偵查中稱:

被告孫武生說買刀械之用途是為了防身,他給我7000元買刀械、警棍、手套、磨刀石,他說剩下的錢要給我,我買這些東西只花了5000元,(問:你買的這些東西是要拿來怎麼防身?)我沒有想到,可能是他受到威脅的話可以用。(問:單純防身有需要這麼多刀具,還有切割用途的鍊鋸?)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7113 號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於翌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稱:(問:既然被告孫武生已經出示他所購買工具具體照片,還推薦你去萬華刀品店買,為何不能自己去購買,還要付出將近所購買物品價值一半的代價委託你購買?)我覺得他陷害我,我當下真的沒有去想這些事情。(問:依你所買工具客觀觀之,顯然並非單純用來防身,是否知悉這些工具可能或可以用來傷害他人身體?)我知道這些工具可以傷人。(問:依你先前陳述,你知道被告孫武生購買這些工具的起因,是因與他人有糾紛爭執,而你也知悉所購買的工具,可以用來傷害他人身體,則你幫助傷害部分,是否願意承認?)我願意承認幫助傷害,但我真的不知道他要拿來殺人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7113 號卷㈠第85頁至第86頁反面),並於107 年11月27日於偵查中稱:(問:關於你依被告孫武生指示去購買開山刀、鍊鋸、戰術手套、磨刀石等物品給被告孫武生,使被告孫武生、BENT可以攻擊、殺害被害人,這部分可能涉及幫助傷害、幫助傷害致死、幫助殺人等罪嫌,有何意見?)我承認幫助傷害的部分等語(見偵查卷㈦第39頁)。被告吳宣先於偵查中坦承幫助傷害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坦承幫助傷害之犯行,其與辯護人主張購買刀具為中性幫助行為,且以證人彭子晃證詞為有利被告吳宣之證據。查證人彭子晃就被告吳宣至萬華刀品店購買刀具等物品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宣是被告孫武生107 年8 月18日來看完後,當天下午就來購買,他說要買這兩支開山刀,我有問他是不是要幫一個外國人買的,我只有對刀子特別有印象,被告吳宣應該有手套、鍊鋸照片給我看,因為被告吳宣不知道手套放在哪裡,要我幫他看,我直接取給他,檢察官提示的網頁資料是我們刀品店的沒錯,也就是107 年度偵字第33797 號卷㈠第55頁商品,我印象中被告吳宣有自言自語說「他買這個幹嘛」,這些物品的用途是開山、開路、鋸木頭、鋸樹,手套是為了保護手,購買的人都滿多的,手套會特別好賣,鍊鋸是求生的人會買,開山、開路的是特殊的人才買,像掃墓就有人會買,我不可能會聯想到殺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

9 頁至第190 頁),然證人彭子晃是刀品店老闆,其販售相關物品時候並不需要知道顧客之背景及目的,與被告吳宣是應被告孫武生請求而購買上開物品不能相提併論,縱上開物品於萬華刀品店網頁介紹並未說明其殺傷力,且使用開山刀、鍊鋸目的、用途原屬多端,然被告吳宣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自於購買時可知悉本案刀具、鍊鋸除本來用途外,亦可用來傷害他人,又被告吳宣前稱被告孫武生告知是為防身而購買上開物品,雖證人彭子晃稱被告吳宣於購買上開物品時候自言自語說「他買這個幹嘛」等語,然既已知是被告孫武生為了防身而需要購買上開物品,被告吳宣若相信被告孫武生說法,其並無理由好奇購買上開物品之用途,其自言自語內容亦顯現被告吳宣懷疑上開物品與防身之關聯性;再者,被告吳宣坦承依被告孫武生指示交付毒品,被告吳宣清楚知悉被告孫武生有在經營販賣毒品,且依一般常情,自認有防身需求之人,多已知悉威脅之來源,而可透過報警等方式保護自身安全,被告孫武生卻是選擇購買開山刀、鍊鋸、手套,顯然已經超出一般防身之目的。復被告吳宣於107 年8 月21日21時50許有到案發現場之對岸,雖因其所在地點看不清楚河濱公園之情形,而經被告孫武生指示離開現場,然就到對岸把風行為,被告吳宣於107 年10月17日偵查中稱:被告孫武生用WICKR 傳給我一個像是GOOGLE地圖的照片,照片上有圈一個點,被告孫武生說他們會在畫圈點的對岸抽大麻、開趴、放煙火,他說他會再告訴我時間,圈圈是要我站的位置,當時被告孫武生沒有告訴我是白天或晚上,被告孫武生只叫我看有沒有警察,我沒有想過買刀跟把風有關聯,因為叫我去河濱公園的定點是更早之前(見偵查卷㈣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然若被告孫武生要求被告吳宣到場把風之理由,僅係因抽大麻要避免遭警方查獲,衡諸該地點係在河濱公園對岸,縱使被告吳宣把風之處,確有警員巡邏經過,警員在該把風處實無可能發現被告孫武生係在對岸施用大麻,在該處把風顯無任何意義,且若為避免抽大麻遭警方查獲,最簡單方式即是不要到河濱公園等戶外地點吸食即可,顯然被告吳宣到場把風之目的,並不是避免被告孫武生施用大麻遭警方查獲,衡諸被告孫武生之背景、要求購買之物品、其泛稱防身為理由,且要求被告吳宣至案發地點對岸把風等情節,被告吳宣應可判斷被告孫武生至少有傷害他人之犯意,被告吳宣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至被告吳宣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宣於案發後方去質詢被告孫武生、BENT,足以說明被告吳宣對於被告孫武生殺人行為並不知情等語,惟被告吳宣於107 年8 月22日詢問被告孫武生關於被害人遭殺害一事,雖能證明被告吳宣並無幫助殺人之犯意,然見到被害人於河濱公園地點遭殺害之新聞,縱然可聯想被害人當日與被告孫武生見面,但被害人亦有可能係與被告孫武生分開後遭他人殺害,惟被告吳宣卻能直接聯想到被害人是遭被告孫武生殺害,而當面詢問被告孫武生,足認被告吳宣對於殺人結果雖無認識,但其可以聯想到被害人是遭被告孫武生殺害,更可證明其對於發生殺人結果雖超出其預期,但對傷害行為確有預見。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宣有幫助殺人之犯行(起訴書原認係

犯幫助傷害致死罪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幫助殺人罪名),惟本案尚難僅憑被告吳宣購買刀具、且答應被告孫武生協助把風之行為,逕認其明知或得以預見被告孫武生當日是要取人性命,且被告孫武生、BENT下手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中,被告吳宣亦未參與聯手或給予助力,益見本件最後發生之殺人行為並非被告吳宣幫助時所認知之範圍,被告孫武生、BENT為殺人行為,實非被告吳宣可得預期之狀況。是以被告吳宣雖對於傷害犯行有所預見,然其對殺人犯行並無認識,而殺人結果又當然包含傷害之情形,則被告吳宣所應負責任,以與被告孫武生、BENT有同一認識之傷害事實為限,且因被告吳宣並無實際參與實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其本意顯無將他人傷害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意,故應僅論以幫助傷害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宣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殺人犯意,自不能遽論其幫助殺人罪,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武生、BENT、HOBBIE、吳宣等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武生、BENT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遺棄屍體罪。被告孫武生、BENT就上開殺人犯行及損壞、遺棄屍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孫武生、BENT所犯殺人罪及損壞、遺棄屍體罪,自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觀之,均屬各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HOBBIE、吳宣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查被告HOBBIE、吳宣2 人主觀上均具有被告孫武生將有傷害行為之不確定故意,仍應被告孫武生之邀居中協助,核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渠等係幫助他人犯罪,責難性較正犯為輕,爰均依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HOBBIE、吳宣所為應成立幫助殺人罪,尚有未洽,已詳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部分:㈠審酌被告孫武生係具美國、以色列國籍之人,案發前在臺灣

經營刺青工作室,並就讀國立政治大學國際經營管理英語碩士學位學程(見偵查卷㈦第114 頁至第117 頁),與被害人、被害人已逝之妻子均為朋友,然因從事販售毒品,懷疑被害人已成警方線民,擔憂對己不利,竟起殺機,事先籌劃如何殺人、分屍、棄屍,而先以鍊鋸勒住被害人頸部,再用美工刀割被害人頸部,再持開山刀砍被害人,均顯見其殺意甚堅,其惡性非輕,且主導全部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慘遭殺害之不可回復結果,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無任何從輕量刑之事由,並參酌檢察官當庭對被告孫武生求處無期徒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㈥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及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而損壞、遺棄屍體部分,因被告孫武生殺人後,竟將被害人分屍並棄屍,手段殘酷,故就損壞、遺棄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併褫奪公權終身。又被告孫武生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上開各罪,而分別受前開重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被告孫武生已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住,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孫武生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審酌被告BENT為美國籍,於臺灣從事英語教師之工作,其於

被告孫武生持鍊鋸勒住被害人而尋求其協助時,竟附從被告孫武生,起而接手勒住被害人,共同為殺人、分屍、棄屍之行為,其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就分屍、棄屍部分坦承不諱及就被害人遭殺害經過為具體陳述之犯後態度,於殺人犯行之參與上係居於聽從被告孫武生指示之次要地位,並參酌檢察官當庭對被告BENT求處徒刑之意見(見本院卷㈥第95頁)等一切情狀,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而損壞、遺棄屍體部分,因被告BENT與被告孫武生殺人後,竟將被害人分屍並棄屍,手段殘酷,故就損壞、遺棄屍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 年,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BENT為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犯上開各罪,而分別受前開重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被告BENT已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住,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BENT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㈢審酌被告HOBBIE協助被告孫武生施放煙火、攜帶旅行袋、汽

油到河濱公園而為幫助傷害犯行、被告吳宣協助被告孫武生至萬華刀品店購買刀具、把風,行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HOBBIE坦承犯行、被告吳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HOBBIE、吳宣所幫助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上,被告HOBBIE已知被告孫武生放出重話稱可以殺害或傷害任何人,猶自甘幫助遂行傷害之行為,較諸被告吳宣係受指示購買刀具、把風時始知被告孫武生之危險性,被告HOBBIE之可責性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之之開山刀2 把,係被告孫武生所有,供殺人及損壞屍體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美工刀1 把、鍊鋸1 條等物,亦為被告孫武生所有供犯本件殺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 至49、51至61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關聯性尚低,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武生販賣毒品,其與RYAN一同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以通訊軟體LINE建立ID「ewf6523e」、顯示名稱「Mr NiceGuy ,Taiwan」之LINE使用者帳戶,而向不特定人兜售大麻、大麻膏、MDMA、愷他命、LSD 等毒品,並規定欲購買毒品之人須另行下載WICKR 後、加入「meyerlanskey」為聯絡人,或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後、加入「MrLanskey 」為聯絡人,並先傳送買家之自拍照與身分證件之翻拍照片,且不得直接以LINE詢問毒品買賣事宜,否則將被無預警逐出客戶名單,亦不得直接付款給送毒品之人等規則,被告孫武生等人販賣毒品分工方式,係由被告孫武生以WICK

R 或TELEGRAM與毒品買家聯絡,而由被告BENT(約於107 年

3 、4 月間加入)、被告吳宣(約於107 年6 月間加入)將裝在菸盒或其他小包裝內之毒品送到買家指定之地點,再由買家自行取走毒品,而就價金之收取,係安排在臺北車站現金支付或以網路支付,若買家選擇以現金支付,須將購買毒品之價金置於信封內,再放入由被告孫武生另申請使用、位在刺青工作室所在大樓1 樓之101 號信箱,原係由被告孫武生從該信箱中收取毒品買家所支付價金,於107 年6 月間被告吳宣加入以後,則由被告吳宣依被告孫武生指示,將信箱內裝有現金之信封取出交與被告孫武生,嗣被告HOBBIE於10

7 年6 月底至7 月間加入,被告孫武生為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降低被警查緝之風險,乃以WICKR 指示被告HOBBIE收取10

1 號信箱內現金後,先予保留,嗣再等待具體指示處理,而被告HOBBIE則於收取信封內現金數次後,依WICKR 上之指示,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將該等款項約1 萬5,000 元送交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紅樓附近某酒吧老闆處,被告孫武生、BENT、吳宣、HOBBIE即共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上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孫武生、BENT、HOBBIE、吳宣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第2 款所列洗錢行為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孫武生、BENT、HOBBIE、吳宣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 人之供述及證述、行動電話上網歷程、雙向通聯記錄、刺青照片,及相關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被告孫武生刺青工作室一樓101 號信箱照片、刺青工作室內照片及平面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表等(見偵查卷㈠第77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7頁、第98頁至第99頁、偵查卷㈡第8 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90頁至第91頁、偵查卷㈢第5 頁至第10頁、第90頁、第195 頁至第

200 頁、偵查卷㈤第294 頁至第296 頁、第302 頁、第308頁至第413 頁、偵查卷㈥第9 頁至第49頁反面、第54頁至第68頁、第72頁至第152 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偵查卷㈦第62頁、第84頁、第95頁、第100 頁)為主要證據。訊據被告4 人均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被告孫武生辯稱:

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被告BENT辯稱:我沒有接觸到任何關於金錢的部分,金錢都是網路交易,或是買家把錢放到信封裡,再將信封放在被告孫武生刺青工作室101 號信箱等語;被告HOBBIE辯稱:我不知道被告孫武生、BENT、吳宣間發生什麼事情,我只是幫忙TOM 收取網路生意的錢,這些錢是與辦理PARTY 相關,錢會放在信箱內,我有依TOM 指示到酒吧付啤酒錢,也有依指示將錢拿到被告孫武生刺青辦公室給被告孫武生過等語;被告吳宣辯稱:關於錢的部分,我只有一次依被告孫武生指示從刺青工作室一樓大樓的信箱拿出一個信封,但我沒有看裡面是什麼,我覺得應該是錢,被告孫武生有跟我說是錢,毒品交易都是由我或被告BENT去送,錢的部分都是由被告孫武生自己跟客戶連絡,我都不清楚,我並沒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意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認定之本案洗錢模式為:被告孫武生、BENT、吳宣、HOBBIE共同經營、參與販賣毒品犯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特定犯罪,並要求毒品買家以網路支付或將購買毒品之價金置於信封再投入101 號信箱,而由被告HOBBIE依指示前往取出、收集該等現金後另行保管,再依指示將此部分特定犯罪所得交付與他人,顯係為掩飾或隱匿渠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降低此部分毒品交易犯罪所得遭查緝之風險,而認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要件。

二、被告等所涉犯販賣毒品部分,迄今並未起訴,然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且被告BENT、被告吳宣均就受被告孫武生指示交付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然依被告間之供述,被告BENT、吳宣自始表示其僅有送過毒品而未有當場收錢之行為,交易細節都是由被告孫武生與客戶自行約定,故縱被告孫武生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其基於主導交易之地位,可能為避免被告BENT、吳宣私吞價金,抑或避免現場交易有價金爭執等等問題,而不採當場交付現金之交易模式,故其未讓被告BENT、吳宣當面收取現金之理由之可能性眾多,尚無從因未現場交付價金即代表被告孫武生具有掩飾或隱匿渠等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犯意。

三、再者,公訴意旨所提出購買毒品之人可以採取網路支付價金,此部分被告BENT於偵查中供稱:轉帳收費部分是使用PAYPAL及線上集資平台,最後又換回PAYPAL等語(見偵查卷㈥第

185 頁反面),然被告吳宣於偵查中稱:他們本來應該是想透過網路就是PAYPAL還有GOFUNDME,後來好像有出問題,所以改成直接收錢等語(見偵查卷㈥第203 頁反面),被告BE

NT、吳宣2 人之供述已然相異,而被告孫武生、HOBBIE並無與此相關之供述,公訴意旨復未說明網路支付購毒價金方式究竟為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證,故尚無從依目前卷證推斷購物者使用何種網路方式支付價金。

四、另就以現金交付部分,被告BENT於107 年11月22日偵查中證稱:毒品客戶不能直接拿錢給我,要透過PAYPAL或是大樓的信箱,信箱的話就是把現金放進信封裡面,由被告孫武生自己去拿,被告孫武生並沒有叫我拿過,被告孫武生後來請被告HOBBIE、被告吳宣拿信箱裡的信封的原因應該是希望讓每個人做不同的工作,被抓才有理由推託等語(見偵查卷㈦第

6 頁反面至第7 頁),被告BEN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稱你幫被告孫武生運毒,你瞭解收客戶的錢是由何人負責嗎?)我的認知是剛開始由被告孫武生自己去收取信箱裡的費用,而在101 號信箱成立之後,是由被告HOBBIE去收取,也有線上付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7 頁),另被告吳宣於107 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稱:(問:你一開始幫忙送毒品給客戶,也有幫被告孫武生把刺青工作室一樓信箱內客戶裝在信封的錢拿給被告孫武生,後來信箱拿錢部分改由被告HOBBIE去拿,你只有幫忙送毒品給客戶,是否如此?)是。

(問:被告孫武生有跟你說他會叫被告HOBBIE拿1 樓信箱內客戶裝在信封的錢)是。(問:為何被告孫武生要規定送到毒品的地點跟付錢的地點必須分開,付錢方式必須是現金付現或網路線上付款?)被告孫武生應該是覺得比較不容易被抓等語(見偵查卷㈦第37頁至第38頁),依被告BENT之供述內容,客戶買賣毒品交付現金時,需將現金放入信封內並置於刺青工作室樓下101 號信箱,再由被告HOBBIE領取之,然被告BENT自始並未經手過金錢,甚至其對價金收取方式均是由被告孫武生轉知,實難以其有負責交付毒品即認其具有掩飾或隱匿渠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犯意。又被告吳宣於本院中證稱:(問:實際上你有無拿鑰匙開過101 號信箱?)被告孫武生有請我幫他拿一次信封,裡面有可能是錢,但我沒有打開我也不知道,我將信封拿到刺青工作室給被告孫武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4頁),依被告吳宣之供述,其是負責交付毒品,而非收取價金,其僅有一次拿取信封,惟此信封內究竟是否有錢?亦或確實販賣毒品的價金?均無從得知,被告吳宣對收取毒品價金之過程,並未參與,亦難認其具有掩飾或隱匿渠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犯意。

五、另被告HOBBIE就至101 信箱領信封之理由,被告HOBBIE於偵查中稱:是在刺青工作室遇到TOM ,被告孫武生告訴TOM 說我要找打工,TOM 當時有想做派對快遞的工作,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有需要的時候拿鑰匙開啟信箱拿裡面的信封,有一次我有將信封拿到某家酒吧給老闆,大約是15,000元,我也打開信封確認裡面有錢,我有確認過裡面都沒有毒品,TOM 最後一次通知我就是把信封裡的錢交給被告孫武生,我只有交過這兩次錢,我就是幫TOM 負責收取現金付款,我跟毒品交易並沒有關係,我以為這是合法的網路生意等語(見偵查卷㈦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107 年度偵字第33797 號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透過被告孫武生認識

TOM ,我大概一段時間去會看信箱內信封有沒有錢,累積起來的錢,一部份是交給被告孫武生,其他是拿去付酒錢,酒吧在西門,我不記得名字,是TOM 指示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4 頁至第207 頁),就被告HOBBIE之供述內容,其認為其使用的款項是協助TOM 經營合法網路生意,雖被告孫武生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問:你是否認是一個叫TOM 的華裔男子?)我對這名字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被告HOBBIE供述內容與被告孫武生並不相符,然被告BENT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如何知道毒品交易現金交付部分後來都是由被告HOBBIE處理?)是被告孫武生告訴我由被告HOBBIE處理現金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87 頁),被告吳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無論是JASON 有信箱鑰匙或JASON 從信箱拿客戶給的錢,都是孫武生告訴你的,並非是你親眼看到或被告HOBBIE親口告訴你?)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90頁),故就被告BENT、吳宣之證述內容,亦無法確知被告HOBBIE所拿取之現金之用途究竟是否為被告孫武生販售毒品之所得,既無法得知是否為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HOBBIE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又被告BENT於偵查中證稱:不管是用現金或是PAYPAL方式,被告孫武生都會確認錢收到,才會要我或被告吳宣去送毒品等語(見偵查卷㈦第7頁),依被告BENT之證述推知,被告孫武生以此類方式收取款項之理由,亦可能是為了確認錢收到方為出貨,公訴意旨並未說明以此方式現金交付,為何即可推知為掩飾、隱匿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六、又被告孫武生在我國共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兆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被告BENT則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惟被告孫武生、BENT該等帳戶相關交易明細中,並無明顯異常資金流動,此有銀行回應明細表、華南商銀107 年10月24日營清字第1070096142號函附被告孫武生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兆豐商銀107 年10月1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44130號函附被告孫武生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7 年10月2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0854號函附被告孫武生開戶資料、兆豐商銀107 年10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45255號檢附被告孫武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107 年10月3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1863號函附被告孫武生開戶資料、聯邦商銀107 年10月30日聯銀業管字第0000000000

0 號檢附被告BENT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銀107 年10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47577 號函附被告BENT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偵查卷㈢第203 頁、偵查卷㈣第3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1

4 頁至第128 頁),故無從認定被告孫武生、BENT等人洗錢之犯行。

七、被告孫武生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被告刺青工作室客戶名單、帳冊、藝術作品,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孫武生並無洗錢行為,惟如前所述,本院既認依現有事證已無從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洗錢之犯行,且刺青工作室內未扣案之物品,已經屋主清理掉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

151 頁、第241 頁、第243 頁、第245 頁),是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孫武生、BENT、HOBBIE、吳宣等人有何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要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4 人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 款、第5 款、第9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陳欣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被告BENT所有││ │9號) │持用 │├──┼────────────────┤ ││2 │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35│ ││ │0000000000000) │ │├──┼────────────────┼──────┤│3 │護照(美國籍)正本1本 │被告BENT之新│├──┼───────────────○○○區○○路宿││4 │房屋租賃契約1本 │舍內扣得 │├──┼────────────────┤ ││5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張 │ │├──┼────────────────┤ ││6 │黑色背包1個 │ │├──┼────────────────┤ ││7 │USB裝置 │ │├──┼────────────────┤ ││8 │USB隨身碟 │ │├──┼────────────────┤ ││9 │HP筆記型電腦 │ │├──┼────────────────┤ ││10 │ACER筆記型電腦 │ │├──┼────────────────┤ ││11 │SAMSUNG Galaxy Note5手機1支 │ │├──┼────────────────┤ ││12 │SONY手機1支 │ │├──┼────────────────┤ ││13 │TaiwanMobile手機1支 │ │├──┼────────────────┤ ││14 │TaiwanMobile手機1支 │ │├──┼────────────────┼──────┤│15 │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被告吳宣所有││ │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持用、於107 ││ │保護貼破裂) │年8 月18日購│├──┼────────────────┤買上開作案物││16 │灰色短褲1件 │品時所著衣物│├──┼────────────────┤ ││17 │黑色POLO衫1件 │ │├──┼────────────────┤ ││18 │黑色拖鞋1雙 │ │├──┼────────────────┼──────┤│19 │三星手機1支 │被告孫武生自││ │ │菲律賓返臺時││ │ │所扣得 │├──┼────────────────┼──────┤│20 │發票1包 │被告孫武生之│├──┼────────────────┤峨眉街租屋處││21 │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內扣得 ││ │8) │ │├──┼────────────────┤ ││22 │USB隨身碟2個 │ │├──┼────────────────┤ ││23 │臺北捷運1日票2張 │ │├──┼────────────────┤ ││24 │PAYPAL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 ││ │0000000) │ │├──┼────────────────┤ ││25 │華南VISA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 │31104) │ │├──┼────────────────┤ ││26 │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 │3)(保護貼破裂) │ │├──┼────────────────┤ ││27 │筆記本1本 │ │├──┼────────────────┤ ││28 │外籍證件(外國人工作許可證正本)│ ││ │1本 │ │├──┼────────────────┤ ││29 │電腦主機1台 │ │├──┼────────────────┤ ││30 │電腦螢幕1台 │ │├──┼────────────────┼──────┤│31 │國際包裹寄件單4份 │被告孫武生之│├──┼────────────────┤刺青工作室內││32 │商業發票2份 │扣得 │├──┼────────────────┤ ││33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張 │ │├──┼────────────────┤ ││34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張 │ │├──┼────────────────┤ ││35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張 │ │├──┼────────────────┤ ││36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37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38 │門號不詳SIM卡1張 │ │├──┼────────────────┤ ││39 │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 │ │├──┼────────────────┤ ││40 │WINDOWS平板1臺 │ │├──┼────────────────┼──────┤│41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被告HOBBIE之││ │72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區○○路││ │)(保護貼刮痕) │住處內扣得 │├──┼────────────────┤ ││42 │IPAD2平板1臺 │ │├──┼────────────────┤ ││43 │IPAD AIR平板1臺 │ │├──┼────────────────┤ ││44 │MACBOOK 1臺 │ │├──┼────────────────┤ ││45 │悠遊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 │8、0000000000000000) │ │├──┼────────────────┤ ││46 │Transcend 4GB隨身碟1個 │ │├──┼────────────────┤ ││47 │短袖T恤2件(藍色、白色各1件) │ │├──┼────────────────┼──────┤│48 │被害人衣物1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49 │屍袋1包 │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 ││50 │開山刀2把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 ││51 │菸蒂1包 │ │├──┼────────────────┤ ││52 │布鞋1支 │ │├──┼────────────────┤ ││53 │血攤內物品1包 │ │├──┼────────────────┤ ││54 │棉棒3包 │ │├──┼────────────────┤ ││55 │發票及收據1包 │ │├──┼────────────────┤ ││56 │字條1包 │ │├──┼────────────────┤ ││57 │塑膠袋1包 │ │├──┼────────────────┤ ││58 │被告孫武生個人物品1包 │ │├──┼────────────────┤ ││59 │被告BENT個人物品1包 │ │├──┼────────────────┤ ││60 │竹棍1支 │ │├──┼────────────────┤ ││61 │燃燒灰燼1包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0-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