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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附民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6號原 告 陳星同被 告 戴翔渝上列被告因106年度訴字第94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負債累累,自民國102年間起即為眾多債務人聲

請對其發支付命令或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自始無還款之真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8月11日,以不詳之方式,偽造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向原告調借現金20萬元,原告因被告為公務員,收入穩定,因而陷於錯誤,如數借款被告。嗣原告於同年9月1日,發現被告之薪資並未入帳,始發現上情。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辯論終結,而原告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遲至107年1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戳日期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