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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附民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字第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士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5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

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4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戴士豪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所,而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戴黃麗美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嗣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有表示上訴理由另狀補提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準用同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108 年1 月1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由其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訂期限已於同年月29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 份可佐,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9-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