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芷妘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086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芷妘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溫鐿芹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破壞告訴人婚姻,原審僅處有期徒刑2 月,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經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許佑誠係有配偶之人,猶不知自制,任意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中而與同案被告相姦,造成告訴人温鐿芹身心受創,其行為及動機皆不可取,復未能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被害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宗雄、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廣于霙法 官 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