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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0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昱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

108 年度簡字第40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74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昱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昱榮為沈旺隆之同事,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 月間起,迄至107 年12月止,向沈旺龍佯稱:其可代沈旺龍放款他人賺取利息、其家族事業之工程欠缺資金、工人發生工安意外急需金錢處理、女友酒店之簽單缺錢付帳需要金錢周轉等事由,向沈旺隆借款,致沈旺隆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40 萬元予潘昱榮。詎潘昱榮借款後無力清償,經其父出面協調後,將剩餘債務金額確認為43

0 萬元,但之後潘昱榮仍未清償欠款,經沈旺隆催討無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沈旺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潘昱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旺龍之證詞相符,且有債務確認書、借款約定書、本票、借據(見他字卷第7 至11、27至41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雖曾一度於本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沈旺龍叫我拿去借別人錢賺利息,我沒有用工程資金不足、工安意外、女友酒店簽單等理由跟他說過,會簽債務確認書是沈旺龍硬要我簽,我腳開刀他不讓我走等語(見本審卷第235 頁),然後,被告於偵查中及該次準備程序中也坦承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並拿沈旺龍的錢去還地下錢莊等情(見他字卷第22頁、本審卷第236 頁),前後所述不一,已經很難採信。且證人沈旺龍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關係,我跟他哥哥在同家公司將近20年,在公司的時候被告表現得很努力,我們相處也不錯,他有透露他在做類似放款的工作,我就詢問他可不可以幫我投資,他說可以,後來看他蠻準時交利息,我錢也暫時用不到,我就跟被告說我願意再投資,被告說可以,我就每個月陸續增加投資;被告他家在做工地,有執照,中間被告說工地有狀況會勒令停工,需要擔保金或賠償金之類的,又說女朋友在酒店當幹部,要背簽單責任,客人簽單太多需要錢處理,就跟我額外借錢去處理,每個月拿的用途都不一樣,我又陸續借錢給他;他出狀況後他爸爸有出來跟我講,在醫院的時候,希望我同事一場,不要賺他錢,所以我答應把他之前給付的利息和本金總共306 萬元,湊整數當作310 萬元,跟他欠我的本金抵銷,變成430 萬元;我在醫院問被告,他才老實講說沒有拿去投資,工地那些都是假的,我才要求他簽債務確認書,簽署時他爸爸也在場等語(見本審卷第266至276 頁),與被告簽署之108 年1 月12日債務確認書(見他字卷第7 頁)之內容相符。綜上小結,被告確實有利用其與沈旺龍之信任關係,虛構理由向沈旺龍詐欺款項。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自106 年8 月間起至107 年12月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詐欺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為人犯罪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本件被告自始未履行調解協議事項,於法院判決後即拒為任何賠償,顯見被告於審判中純係為換取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而與沈旺龍成立調解,自始即無履行債務之意等語。

2.被告於原審判決前與沈旺龍調解成立,經原審考量此情而予以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然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且避不見面,經公訴人上訴後於本審也未能到庭說明,經本院拘提、通緝後方能到案,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之量刑基礎已被動搖,且並無原審所認以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及改量處較重之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問題,因沈旺龍向其詢問投資管道,竟趁機向沈旺龍虛構理由借款,利用沈旺龍對被告之信任,陸續向沈旺龍借款高達740 萬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廚師資格,之前跟沈旺龍在燒烤店當同事,現在腳受傷無法工作,自稱當時向地下錢莊借款無法償還,為被告供述在卷;又被告於本案前沒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向沈旺龍詐欺總共740 萬元,陸續有給付沈旺龍利息以取得其信任,嗣因沈旺龍催討無著,經被告父親出面斡旋,雙方同意剩下債務以430 萬元認定,惟被告仍未能償還任何款項,而經沈旺龍提出告訴。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中與沈旺龍調解成立,承諾要每月償還4 萬元,但隨即避不見面,經法院拘提、通緝始能到案,迄今仍未能償還任何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不諭知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於原審中與沈旺龍調解成立,承諾要每月償還4 萬元,但隨即避不見面,迄今仍未能償還任何款項,難認被告有悔意,自無從認定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原審宣告緩刑之理由即不存在,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向沈旺龍詐欺740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但被告陸續實際返還沈旺龍,經其父與沈旺龍確認共310 萬元,是僅就剩餘之430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且並未宣告緩刑,所科之刑不符合第449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陳盈如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