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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孟枝(原名蔡筱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093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孟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不詳處所」,補充為「在臺灣地區之不詳處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在民國107 年2 月間因身體不適至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南海路之「王起釮診所」就診,有服用藥物,於同年月14日和男友一同出門遭員警臨檢,並為警在車上發現第二級毒品,因而至警局驗尿。伊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有異應是使用感冒藥物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其男友彭珊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於107 年2 月14日晚間9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174巷口為警攔查,經彭珊泉同意,搜索彭珊泉所攜帶之包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及其身體,並查獲不明白色藥錠(經苯二氮類試劑檢驗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3包及玻璃球3個,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74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00000n 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3-4頁),並有證人彭珊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9頁),復未見被告於第二審程序有所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

,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再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內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5 天等情,均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本案被告前揭為警於

107 年2 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且被告前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於

107 年2 月14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1-5 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然此節僅係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時間因個體反應稍有落差,無礙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於107 年2月間均未出國,居住在新北市永和區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是被告係在臺灣地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可認定。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7 年2 月間並未有其所稱於「王起釮診所」就診之紀錄,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是被告辯稱其有於該診所就診並服用藥物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被告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和信診所10

8 年3 月28日函文,被告於2 月6 日即為警採尿前雖曾因流鼻水、鼻塞、喉痛及咳嗽等感冒症狀至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 段90號之和信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病毒性呼吸道感染,並給予藥物治療,其中治療流鼻水之藥物為「儂涕克」,內含有類麻黃素成分(見本院簡上卷第75、83-84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檢附前揭藥物「儂涕克」之藥物成分資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服用該藥物是否會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8年5 月7 日法醫毒字第10800021020 號函覆本院:「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經查來文『儂涕克』藥物成分資料,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是被告為警採尿前縱有因流鼻水、鼻塞等感冒症狀就醫並服用感冒藥物,亦無可能因此於其尿液檢體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9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枝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蔡筱琳)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於103 、10

4 年許云云(見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4 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22時45分許(見毒偵字第3917號卷第7 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蔡孟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17號被 告 蔡孟枝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枝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7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89、22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另①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99號改判拘役50日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③所示罪刑,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開①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 7年2月14日22時4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174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孟枝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