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包舜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6300號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包舜淵於民國100 年2 月初某日,得知陳俊甫欲出售其所有之索尼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下稱本案手機),遂與陳俊甫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達成買賣合意後,相約在臺北車站交易,嗣陳俊甫依約前往交易,並將本案手機交付予包舜淵檢查時,包舜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陳俊甫疏於注意之際,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徒手竊得本案手機。
二、案經陳俊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包舜淵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89頁、第
123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見簡上卷第121至
133 頁),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被告於100 年2 月初某日,得知告訴人陳俊甫欲出售其所有之本案手機,遂與告訴人以1,500 元達成買賣合意後,相約在臺北車站交易,嗣告訴人依約前往交易,並將本案手機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即將該本案手機取走後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7、38頁),堪認屬實。
㈡ 告訴人於偵查時稱:伊以1,500 元出售本案手機予被告,並約定100 年2 月初在臺北車站面交,見面後,伊就將手機拿給被告看,但是被告拿到手機後,就騎乘機車離去,伊當時有追上但是追不到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於本院中稱:
伊在地檢署所言均屬實,伊並沒有要誣告被告之意思,被告沒有經伊同意,就把手機拿走,伊當時有追出去,被告離去前伊們沒有約定要把錢匯到指定帳戶等語(見簡上卷第127、128 頁、第131 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稱:伊承認拿走告訴人手機,但沒有支付價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可見告訴人將本案手機交付被告後,被告確未交付價金即騎乘機車離去,參以告訴人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無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誣告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編撰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交付價金,即將手機至於自己持有支配下而離去,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故意無訛。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 被告雖於本院中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相約時,已經將款項匯到告訴人郵局帳戶,因約定地點不方便停車,伊才會直接將手機拿走,伊並無竊盜云云。
㈡ 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伊跟告訴人相約時,已將款項「匯款」至告訴人郵局帳戶等語,後改稱:伊不確定是否是用「遊戲幣」轉給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88頁),可見其就付款方式前後供詞已有不符,且與其前開偵查所述不符,,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以匯款或遊戲幣方式將價金交付告訴人,是其於本院中供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自難以被告一己之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至於告訴人固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有將錢匯至其帳戶云云。然其於本院中先稱:伊約在「100 年3 、4 月」間去查帳戶發現錢有匯入帳戶等語(見簡上卷第124 頁),後改稱:伊並「不是」100 年3 、4 月間知道的,係在108 年8 月提出告訴狀後,前一陣子才知道的,在地檢署開庭時伊「還不知道」,係被告之後跟伊提起,伊們在監所裡面相遇等語(見簡上卷第127 頁),可見告訴人就其何時收到被告之匯款時間,已前後不一;再者,告訴人於偵查時已稱:被告有把價金還給伊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可見告訴人於偵查時是否已知被告交付價金一節,證述亦不相符,其於本院中證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固於本院中改稱:被告把手機拿走後,伊們在遊戲上面碰到,被告有拿遊戲幣給伊,就是在遊戲中有銀行作交易,只是當時伊不知道那筆錢是要還伊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29 頁),然告訴人復稱:被告拿了手機就跑走後,伊有嘗試聯絡被告,但是沒有聯絡上,用臉書密他,他把伊封鎖就沒有下文了等語(見簡上卷第129、130 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將手機拿走後,是否與其聯繫?被告究有無以匯款或遊戲幣給付價金一節,說詞前後不一,是其於本院之證述是否可信,更非無疑。此外,被告及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時間相對較近之偵查訊問時,均未曾表示有以匯款或遊戲幣之方式交付價金,卻於本院中一致稱被告有以上開方式給付,顯與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深刻之常情有違;而告訴人於本院中業稱前與被告在監所相遇,並論及本案價金事宜(見簡上卷第127 頁),是告訴人於到庭作證前,已與被告接觸並談及本案情形,自不能排除其於本院中證稱有關被告以匯款或遊戲幣方式給付價金部分,係於庭外受到暗示誘導之可能,是其於本院證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據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3.末按竊盜犯為即成犯,於將所竊盜財物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際,即屬竊盜,嗣後縱有歸還或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之事實,仍無解其犯罪之成立,是本件被告事後縱而以匯款或遊戲幣抵償方式支付價金之行為,仍無從遽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320 條第1 項雖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 原審同上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再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仟元折算1日等旨,復說明犯罪所得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 被告雖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劉凱寧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但育緗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