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修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107 年度簡字第88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54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行經110 公里處時,因對其前方由甲○○所駕駛、亦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切至內線車道並加速超越甲○○汽車後,再切回中線車道同時踩煞車,致行駛在後之甲○○行車速度稍受影響,並立即切至外側車道,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行車之權利;同日21時34分許,乙○○沿外線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甲○○汽車後,復承前同一犯意,接續以其汽車左側輪胎壓在分道線之方式,迫近甲○○汽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自由行車之權利。同日21時35分許,乙○○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打開車窗後以不明硬物朝甲○○汽車方向丟擲,致甲○○汽車右後車尾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自第13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3至10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強制罪部分: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沿內線車道加速超越告訴人汽車後,
切回中線車道同時踩煞車,致行駛在後之告訴人行車速度稍受影響,並立即切至外側車道;又沿外線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告訴人汽車後,以其汽車左側輪胎壓在分道線之方式,迫近告訴人汽車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下稱偵字第3629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90至93頁)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核對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第105 至110 頁)可稽,堪認屬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21時31分切回中線車道時有在告訴人車前「急煞」,嗣於21時34分迫近告訴人汽車時並已「跨越」車道線,惟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僅能確認被告於21時31分切回中線車道時有「踩煞車」致其煞車燈亮起,進而導致行駛在後之告訴人行車速度稍受影響,尚難認已達一般人所謂「急煞」之程度;又被告於21時34分迫近告訴人汽車時,其汽車左側輪胎僅壓在分道線上,並未「跨越」車道線,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揭認定,核與客觀事證不符,均有未洽。惟因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逕予審究,附此敘明。
⒉按強制罪係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其所使用之強暴或脅迫手段,只要足以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為已足,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是否完全受到壓制,則非所問。本案告訴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得依現實車況直行或變換車道,且當時除告訴人與被告外,其他用路人亦均以高速行駛,倘有非屬正常駕駛行為之異常舉止,除可能造成他人精神緊張外,亦極易肇生車禍事故,被告自陳其擔任職業駕駛多年(見本院卷第98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因不滿告訴人之行車,於21時31分切回中線車道同時踩煞車,復於21時34分駕車向左迫近,導致告訴人自由行駛之權利受到壓迫,復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陳:我承認我當時情緒有點錯誤,脾氣有點大,處理得太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足見其所為除客觀上業已達到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外,主觀上亦有強制之認識及意欲無訛。
㈡關於毀損罪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21時35分許,打開車窗後朝告訴人汽
車丟擲不明物體,且其後告訴人汽車右後車尾鈑金確有凹陷而不堪使用等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中證述(見本院卷第93頁)明確,並有告訴人汽車照片附卷(見偵字第3629號卷第53至55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堪信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姐陳兆祺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搖
下車窗朝告訴人汽車丟擲東西,並感覺砸到右後車門處,也就是伊乘坐位置旁的這個門,有聽到碰一聲,可以確定是固體的東西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5495 號第4 頁反面),除與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伊當時雖未親眼看到被告丟擲的東西,但有聽到伊車右後鈑金部分發出咚的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相符外,亦與本院勘驗上揭行車記錄器錄影檔後,確認21時35分55秒聽到不明聲響後,被告旋稱:「他剛還拿東西丟我」,陳兆祺亦稱:「亂砸耶」(見本院卷第88頁),暨前述告訴人汽車鈑金凹陷位置為「右後車尾」等客觀情狀吻合,堪認被告上揭打開車窗後朝告訴人汽車丟擲不明物體之行為與告訴人汽車右後車尾鈑金凹陷之結果間,確具時空上之密接性,此外復無任何事證足認告訴人汽車之右後車尾鈑金凹陷係因其他事故所致,衡諸常情,堪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不明物體,至少具有一定質量及堅硬程度無訛。
⒊在高速公路上朝高速行駛之其他車輛丟擲不明硬物時,除
丟擲力道及所擲物品本身之質量及重量外,亦可能因為車輛行駛速度之差異,導致該硬物於碰撞車體後,產生不同程度之毀損,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並有多年之駕駛經驗,對此亦難諉為不知,竟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行車,執意打開車窗後朝告訴人汽車丟擲不明硬物,主觀上顯有毀損之犯意,亦堪認定。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被告雖辯稱:㈠伊從內線車道要超越告訴人汽車時,因告訴人同時也有加速,故伊當時實已超速,又內線車道是超車道,伊不能一直佔用,也不能一直超速,才會切回中線車道,再加上告訴人於伊切回中線車道時又長按喇叭,伊才會於切回中線車道時放開油門同時含著煞車,煞車燈才會亮起;至於21時34分迫近告訴人汽車所為,因伊開車時駕駛座在左側,故未注意到這個行為。伊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且應係告訴人妨害伊行車自由,而非伊妨害告訴人行車自由。㈡伊雖有打開車窗丟擲東西,但所丟者為衛生紙,故告訴人汽車之右後車尾鈑金凹陷,與伊無關;證人陳兆祺於偵查中對於伊車當時到底在告訴人汽車左側或右側陳述不明,所證不足採信云云。然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行為人除客觀上有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舉止外,主觀上尚須明知他人並無此義務,或無正當理由妨害他人權利行使,而有強制之故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自信其行為應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且依通常一般人觀念亦認為正當者,固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對他人為強制犯行之故意;惟如行為人自認其行為應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但依通常一般人觀念,尚難認為正當者,仍不得僅因其自認合法,遽謂其無強制之故意。本案被告確有上揭切回中線車道同時踩煞車,及迫近告訴人汽車之客觀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因被告當時所行駛之內線車道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見本院上揭勘驗筆錄編號5 〈本院卷第86頁〉),倘若被告於沿內線車道欲超越告訴人汽車時,確因告訴人同步加速而已超速,理應放棄超越告訴人汽車之行為,並在速限內依規行駛,而非執意超速超車並切至中線車道同時踩煞車,且不因告訴人當時是否長按喇叭而有不同。又被告於切回中線車道時,縱僅放開油門同時含著煞車,而非「急煞」,然對後車(即告訴人汽車)而言,仍將因前車之煞車燈突然且持續亮起而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壓迫,此與被告於21時34分許迫近告訴人汽車所為,均難謂屬合理之駕駛行為,依通常一般人觀念,實難認其所為屬於正當,自不得僅憑被告自認合理之說詞,遽認其並無強制犯意。次查高速公路之分道線均設有突起之貓眼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車道範圍,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係以其汽車左側輪胎壓在分道線之方式,迫近告訴人汽車,當可感知其車行駛於分道線上所產生之跳動及聲響,是被告以其駕駛坐在左側,辯稱其當時未注意到自己有該迫近告訴人汽車之行為,核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至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告訴人於本案案發過程中雖亦有與被告在高速公路相互超車(或追逐)之行為,然此至多僅足作為量刑時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與告訴人間關係之參考,究不得作為其自身犯行合理化之藉口,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21時35分打開車窗後所丟擲之物品為不明硬物,且其
所為與告訴人汽車之右後車尾鈑金凹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其所丟擲者為衛生紙云云,惟查衛生紙質輕且柔軟,客觀上顯然無法於與告訴人汽車接觸時發出聲響,遑論造成上揭鈑金凹陷之結果,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所丟擲者確係衛生紙,自難僅因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即予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至於證人陳兆祺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汽車當時究係在告訴人汽車之左側或右側,縱有陳述不明之情形,然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非自始至終均在告訴人汽車左側或右側,此與一般乘客未必始終對鄰車位置保持關注之常情相符,本難期待其能精準指明被告汽車所在位置,自難以此逕謂其於偵查中關於聽到固體碰撞告訴人汽車右後車門處發出不明聲響之證述不實。
㈢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函囑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其車於切回中線車道時是否超速,及不明聲響係由何處發出,惟被告當時縱已超速,仍不得以此為其切回中線車道同時踩煞車之正當理由,且行車紀錄器僅係透過鏡頭及收音設備單純錄下影像及聲音,客觀上僅得據以認定影像及聲音之「有無」,無從判斷聲音係由「何處」發出(經本院以此電詢中央警察大學承辦人員,亦同此結論,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可查),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其先於21時31分切回中線車道同時踩煞車,再於21時34分迫近告訴人汽車,固均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車之權利,惟因該2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所為,客觀上尚非完全獨立,且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上揭2 罪(即強制罪及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迥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處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於21時31分切回中線車道時並非「急煞」,嗣於21時34分迫近告訴人汽車時亦未「跨越」車道線,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⒉被告上揭於21時31分及34分所為強制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疏未認定說明,亦有未洽(原判決主文關於「併執行之」部分,縱未記載,仍無礙於本案確定後檢察官依法執行之方式及內容,爰不予贅載)。被告雖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即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案
發時亦係載客北上,竟僅因對告訴人之行車不滿,即先後為前述強制及毀損犯行,除致告訴人自由行駛之權利受到壓迫,並受有汽車鈑金之損害(告訴人於本院中稱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 元,見本院卷第94頁)外,亦對其他用路人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於本院中陳明願以1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與告訴人之要求(5 萬元)仍有相當差距,故而未能達成和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15 至119 頁可稽)、智識程度(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卷第33頁可稽)、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須扶養2 名幼兒,見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53頁)及告訴人於案發過程中亦有與被告相互超車(或追逐)之客觀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