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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清文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6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94 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308 號、10

7 年度偵字第1657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清文係特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下稱特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使用處理廢棄輪胎鋼絲膠分離器,應注意適當使用該設備,避免過熱而導致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21時49分許,在上址公司工廠內(下稱本案工廠),因前開機器操作不當而過熱,導致集粉桶內之粉塵爆炸,引發火警事故,延燒至鄰近之貫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理公司)、貫隆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隆公司)所有之廠房,廠房因而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貫理公司、貫隆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田清文(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29426 號卷【下稱偵29426 卷】第2 、3 、15、16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308 號卷【下稱調偵卷】一第83、84頁,簡上卷第103 、163 、170 頁),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在上開火災現場之印尼籍勞工SUMANTO (中文名:蘇曼多)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29426 卷第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7 月31日火災調查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照片(見卷外所附本案鑑定書正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作為本案廠房之經營者,自應注意廠房內機器之定期維修、保養,並應依機器之特性進行使用,竟疏未注意,以致引燃火災,並延燒波及告訴人2 人之廠房,造成告訴人2 人鉅額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衡以被告係因一時疏失所致,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亦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雖未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是其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

佳;且被告自陳引起爆炸之同一機台曾有失火紀錄,其仍疏於加強防範,終致本件火災,顯見本件絕非被告一時疏失所致,復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其毫無悔悟之心,惡性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尚非重大」等語,原審輕判有期徒刑

6 月,未能收刑罰之效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詳述其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之理由,衡其所處之刑並無違比例原則。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警詢及偵訊時,均能配合詢問詳細交代本案工廠內部設備之設置及運作情形,並積極提供相關資料以協助釐清案發經過(見本案鑑定書第35至40頁,偵29426 卷第2 、3 、15、16頁,調偵卷一第83、84頁);又被告就本案工廠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有火災保險契約,案發時相關賠償事宜由各該保險公司人員在被告協助下依保險契約內容處理(見調偵卷一第50至54、56、57、67至80頁),自無從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請求金額之全額,即認定被告有消極逃避賠償責任之情事;原判決於量刑時復已具體審酌被告未注意廠房內機器定期維修之疏失情狀,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上訴沒有

什麼理由,我沒有錢可以繳罰款,希望透過上訴延長繳款時間」、「就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162 、17

2 頁),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我認為房東也要負一部分責任,告訴人因為把一些易燃物放在防火巷也要負一部分責任」等語(見簡上卷第163 頁),然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是否與有過失,僅為民事過失相抵之問題,無從以此卸免本案罪責。是被告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經核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李淑珺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