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宛庭選任辯護人 廖家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107 年度簡字第80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33 號、第32612 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617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八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九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統一便利商店集興店,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提款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戊○○、乙○○及丙○○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完畢。嗣因戊○○等3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新北地檢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的意思,我是因為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就從網頁上的聯繫方式,提供對方我的電話號碼,對方用通訊軟體LINE跟我聯繫,對方自稱是銀行業務,可以幫忙貸款,當時我留職停薪,沒有固定收入,他們要幫我做上開2 帳戶的資金流,我是被騙才會寄出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並於107 年
5 月7 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之統一便利商店集興店,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使用,提款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對方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卷第55-56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附卷可稽(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063
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32 頁反面);又取得上開2 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戊○○等3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完畢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2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乙○○網路交易明細翻拍畫面、被害人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偵一卷第6-7 頁反面、13-15 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261
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1頁反面、第15頁、彰化地檢署
107 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5-217 、224、240-242 頁),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以前詞置辯,惟個人
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資訊,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又申辦貸款之重要審核要件之一乃其還款能力,且該還款能力之評斷取決於工作收入、任職久暫等條件,實無可能僅是透過交付他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據此製作帳戶之存款數字作為還款審核條件,此實為社會一般稍具社會歷練之人所可得知。被告為二專畢業,有會計工作經驗,亦曾直接與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學貸(本院簡上卷第56頁),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在對於所聯繫自稱銀行業務人員之姓名、工作地點、如何收費等資訊均不清楚,未直接打電話去銀行確認是否確有上開業務人員,且亦未簽署任何貸款文件之情形下(本院簡上卷第55-56 、131-132 頁),即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訊,交付或提供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不明人士使用上開帳戶,對他人如何使用帳戶已無從控管,亦不甚在意,是被告顯係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2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至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積欠債務,於案發後遲未獲詐騙集團回應,而曾以LINE傳送訊息向LINE名稱為「理財專員」之人要求交還提款卡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寄送提款卡及交付密碼時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尚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雖又辯稱華南銀行帳戶係先前作為薪資帳戶,為其重要之帳戶,然其亦自承案發時已留職停薪,當時決定給永豐跟華南帳戶是因為餘額都沒有超過1000元,且比較少用,幾乎沒動過(本院簡上卷第132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選擇交付平常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無存款或存款極少之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實難採信。
㈣此外,收受被告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從事詐騙行
為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成年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永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對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提供2 個帳戶,幫助他人犯3 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其餘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併審被告關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合。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如附表所示之3 位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205-207 頁),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雖被告以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及量刑事實既經變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念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已與3 位被害人達成調解,惟仍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其配偶,已婚尚有1 子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221-222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積極彌補過錯,與各被害人均已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損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為保障被害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8 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29 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雖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然
該等提款卡及密碼既已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正皓偵查後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陳幽蘭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貽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地│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 │ │點 │(新臺幣) │ ││ │ │ │ │ │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17日│107 年5 月17│4萬8278元 │上開永豐││ │ │20時25分許,透過電話與戊○○│日21時42分許│ │銀行帳戶││ │ │聯絡,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客服│在新北市新莊│ │ ││ │ │人員,因之前購物設定錯誤○○○區○○路660 │ │ ││ │ │設為經銷商,將造成重複扣款,│巷31號2 樓 │ │ ││ │ │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 │ │ ││ │ │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 │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17日│107 年5 月17│4萬9989元 │上開華南││ │ │20時24分許,透過電話與乙○○│日21時15分許│ │銀行帳戶││ │ │聯絡,佯稱係尊尚網路購物客服│在桃園市中壢│ │ ││ │ │人員,因之前購物設定錯誤○○○區○○○路1 │ │ ││ │ │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段1 號 │ │ ││ │ │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乙○○陷├──────┼──────┼────┤│ │ │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107 年5 月17│4萬9989元 │上開華南││ │ │ │日21時28分許│ │銀行帳戶││ │ │ │在桃園市中壢│ │ ││ │ ○ ○區○○○路1 │ │ ││ │ │ │段1 號 │ │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17日│107 年5 月17│2萬9987元 │上開永豐││ │ │透過電話與丙○○聯絡,冒充為│日23時7 分許│ │銀行帳戶││ │ │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工│在新竹市某郵│ │ ││ │ │作人員疏失,多訂購10臺WIFI分│政自動櫃員機│ │ ││ │ │享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 │ │ ││ │ │始能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 │ │ ││ │ │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