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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若蓉選任辯護人 林裕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0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7 年度調偵字第51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陳若蓉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若蓉(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若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伊目前有母親、4 歲兒子需要扶養,懇請鈞院能從輕量刑等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被告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陳裕昇、張宇涵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與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相較,亦顯不成比例,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量處7 月至9 月之刑度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為審酌被告上開情狀後,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 人於原審判決前並未達成和解,且原審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因貪圖己利,故意隱匿不動產買賣重要之交易資訊,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其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意思表示自由之危害非微,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復未能積極返還買賣價金而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故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之理由(即原審簡易判決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 章之1 「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是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對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並無不可分性,爰予分離處理。

(二)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就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已說明如前。然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原審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其出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得價金82

0 萬元,固非無見,惟本案房屋目前係屬告訴人2 人所有,是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實際獲取之利益,應為被告惡意隱匿本案房屋之重大瑕疵後所賣出之價格,扣除倘被告誠實告知本案房屋之重大瑕疵所得賣出之價格後之價差,而非為出賣本案房屋所取得之全部價金,又上開價差大約介於

100 萬元至200 萬元間等情,業據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張宇涵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9至40頁);量以被告於本案宣判前,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2 人共計150 萬元,並已先賠償告訴人2 人78萬元(詳參下述),可知被告承諾告訴人2 人之賠償金額已與被告所實際獲取之利益相當,足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仍諭知沒收被告820 萬元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簡易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2 人已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 人部分損害,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並於108 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前給付78萬元予告訴人2 人,其餘72萬元則於109 年1 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2 萬元予告訴人

2 人,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2 人並同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

又截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已遵期賠償告訴人2 人78萬元一節,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過之舉,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考量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所需時間,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2 人之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對告訴人2 人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被告陳若蓉應給付告訴人陳裕昇、張宇涵新臺幣(下同)柒拾貳萬元,並自民國109 年1 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2 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裕昇)。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若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1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若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仲介丁士皇」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仲介丁仕皇」、「支票影本」之記載則應更正為「本票影本」,另補充記載「被告陳若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揭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張宇涵、陳裕昇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因貪圖己利,故意隱匿不動產買賣重要之交易資訊,使告訴人二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其行為對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意思表示自由之危害非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積極返還買賣價金而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所為甚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甚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820萬元,此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19號被 告 陳若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4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若蓉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自顏喜悅(原名楊喜悅,下同)處購入之座落新北市○○區○○段○○○ ○號(30/1

200 持分)、468 地號等土地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建物有傾斜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7 月12日委託新北市樹林區有巢氏房屋樹林米蘭加盟店仲介陳品蓉、郭明儒出售上開房地,並故意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之「是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欄位內勾選「否」,亦未如實告知該屋有上開瑕疪,致張宇涵、陳裕昇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扣除代償陳若蓉先前貸款、服務費、增值稅、代書費、手續費等,自價金履約專戶匯入陳若蓉兆豐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共401 萬5542元)。

二、案經張宇涵、陳裕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陳若蓉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陳若蓉向顏喜悅購買上││ │述 │ 開房地時,即知悉上開房屋││ │ │ 有傾斜之瑕疪,且係由被告││ │ │ 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 │ │ 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宇涵、陳裕昇於10││ │ │ 6 年8 月12日與被告簽立不││ │ │ 動產買賣契約書,以820 萬││ │ │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且││ │ │ 已依約付款並辦理所有權移││ │ │ 轉登記完竣之事實。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宇涵、陳│全部犯罪事實。 ││ │裕昇於偵查中之結證 │ │├──┼───────────┼─────────────┤│ 3 │證人顏喜悅於偵查中之結│被告向證人顏喜悅購入上開房││ │證 │地之事實。 │├──┼───────────┼─────────────┤│ 4 │證人即仲介陳乃嘉偵查中│被告陳若蓉向顏喜悅購買上開││ │之結證 │房地時,即知悉該屋有傾斜情││ │ │形之事實。 │├──┼───────────┼─────────────┤│ 5 │證人即仲介丁士皇、郭明│被告明知上開房屋有傾斜之情││ │儒、陳品蓉於偵查中之結│形,仍隱匿上揭重要交易資訊││ │證 │,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是││ │ │否有龜裂傾斜之情形」欄位勾││ │ │選「否」並簽認之事實。 │├──┼───────────┼─────────────┤│ 6 │證人兼鑑定人謝祥樹於偵│上開房屋平頂及地坪有嚴重傾││ │查中之結證 │斜之現象,屬於重要交易資訊││ │ │之事實。 │├──┼───────────┼─────────────┤│ 7 │被告與告訴人張宇涵簽立│被告故意隱匿上開房地有傾斜││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現象之重要交易資訊,在標的││ │地物現況說明書、價金履│物現況說明書上「是否有龜裂││ │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傾斜之情形」欄位內,勾選「││ │賣作業流程、價金履約保│否」,致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 │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作│,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業流程、價金履約專戶明│書,以820 萬元之價格購買上││ │細暨點交證明書各1 份、│開房地,業已依約付款並辦理││ │支票影本2 紙、郵政跨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之事實。││ │匯款申請書2 紙、兆豐國│ ││ │際商業銀行代收帳單繳款│ ││ │專用憑條1 紙、匯款申請│ ││ │書1 紙、土地及建物登記│ ││ │第一類謄本3 份、所有權│ ││ │狀3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 ││ │1 份、被告兆豐銀行存款│ ││ │明細查詢1紙 │ │├──┼───────────┼─────────────┤│ 8 │被告與顏喜悅簽立之不動│被告陳若蓉向顏喜悅購買上開││ │產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房地時即知悉有傾斜情形之事││ │、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說│實。 ││ │明書各1 份、被告與仲介│ ││ │及告訴人2 人間Line對話│ ││ │紀錄 │ │├──┼───────────┼─────────────┤│ 9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上開房屋平頂及地坪確有嚴重││ │公會新北市○○區○○路│向後傾斜之現象(以站在房屋││ │139 巷34號房屋傾斜率測│正門觀之)之事實。 ││ │量鑑定報告1 份(含附件│ ││ │)、現場測試光碟1片 │ │└──┴───────────┴─────────────┘

二、核被告陳若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