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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志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107 年度簡字第6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20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志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支票是被告之慧弘公司支付翔王公司之貨物預付款,但翔王公司沒有交付貨物,被告為避免損失就到翔王公司找負責人王玉鳳要求返還本案支票,王玉鳳卻說本案支票找不到,被告為維護慧弘公司之權益而辦理票據遺失申報手續,被告沒有誣告的意圖等語。惟查:

(一)證人賴騰翔於偵查中證稱:翔王公司事務都是我在處理,我母親王玉鳳只是掛名負責人,翔王公司是襪帕類的經銷商,被告是總代理,被告授權給我們製造,我們合作15至20年;民國106 年底與被告的授權約到期,我們本來在考慮續約,被告突然跟我說他缺進貨,問我可不可以幫忙,我考慮後覺得我們公司還有能力,所以就答應被告,被告就開進貨支票給我;後來我們公司遭到詐騙,被銀行抽銀根,週轉不靈,被告來公司說我們公司跳票,要我還他本案支票,我說支票是流通的,我收到時就已經轉出去,我跟被告談的時候我母親也在場,被告說他不管,叫我票還他,當時週轉不靈,我沒有錢再把轉出去的票拿回來,我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票款,但被告沒有意願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22074 號卷第34至35頁),與證人王玉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公司負責人,但公司事務都是賴騰翔處理,我沒有跟被告說本案支票遺失,我跟被告說已經將票轉給其他客戶,我還拜託被告讓我們分期償還票款等語(見10

7 年度偵字第22074 號卷第34至35頁),互核相符。

(二)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票據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被告出於自己之意思,簽發且交付本案支票予翔王公司,則被告喪失對本案支票占有之原因,即非前述被盜、遺失或滅失等情形,自不得主張票據喪失而為止付之通知;而被告將本案支票交付翔王公司後,縱使翔王公司有前述被盜、遺失或滅失等票據喪失之情形,惟被告僅係負有發票人義務之發票人,已經不是持有本案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也沒有權利依票據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止付之通知。票據在商業上之所以好用的原因,就在於它的流通性,縱使被告與翔王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出現問題,被告仍得以聲請假處分、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合法之民事救濟途徑來對翔王公司主張自身之權利,而不是以違法之方式辦理掛失止付,以侵害執票人票據權利之方式來避免自己的損失。被告經商多年,且有在商業往來上開票之習慣,沒有辦法說自己對前述的票據效力不知情。

(三)又被告填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見本審卷第83頁),表明「本人簽發上列票據,現已遺失,除申請付款人止付外,相應報請鈞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本人應負下列法律責任」之申報內容,下方亦註有「申報人依法係指票據權利人」,並附錄刑法第171 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法律條文,足見被告填寫時,已明瞭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之意義,並有委請銀行承辦人員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嫌之意思。被告在明知道自己不是持票之票據權利人、且也未得持票人授權的狀況下,為避免自己之損失,假稱自己仍是票據權利人、且自己因遺失而喪失對本案支票之占有,要求負有刑事案件偵查義務之警方啟動對他人侵占遺失物罪嫌之偵查,付款銀行也因此送交台灣票據交換所後移請管轄之警察局偵查,足認被告確實有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犯罪之行為及犯意。

(四)被告雖辯稱王玉鳳有說本案支票找不到,有陪同其至翔王公司要本案支票的2 名證人可證,所以他才會去掛失云云,然而,被告與翔王公司交易往來多年,也於偵查中自陳王玉鳳有向其表示本案支票是賴騰翔在處理,被告自不可能僅憑王玉鳳之說詞即誤認翔王公司已將本案支票遺失;而證人彭薰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去2 次,第1次只有看到王玉鳳,王玉鳳一直說不好意思,現在找不到,要再找找看,忘記放哪邊;第2 次被告跟我說王玉鳳好像把票拿給他兒子,他兒子在處理,要叫他兒子把票拿回來,他也不清楚要問他兒子,但第2 次我沒有進去,沒有看到王玉鳳或賴騰翔等語(見本審卷第116 至122 頁);證人張志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去2 次,2 次都只有看到王玉鳳,第1 次王玉鳳說票在他兒子那裡,你下次再來,第2 次說票在他兒子那裡,而且找不到等語(見本審卷第123 至127 頁),可見王玉鳳雖曾藉詞推託稱找不到本案支票,但也明確表示本案支票在其兒子賴騰翔那邊,也沒有授權被告去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被告仍應向賴騰翔確認本案支票確實是在其手上遺失後,取得賴騰翔之授權,方得辦理掛失止付,前述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翔王公司107 年2 月24日之398,034 元支票1 張、及107 年3 月6 日之384,111 元支票

1 張(見本審卷第143 至144 頁),主張是王玉鳳說找不到支票,才補開這2 張面額跟本案支票一樣、但日期稍晚的支票給被告,然而,如果翔王公司知道或有授權被告去掛失本案支票,則被告就不會受有任何損失,翔王公司也沒有必要補開這2 張支票給被告以填補被告之損失。這2張支票反而可以證明,翔王公司知道本案支票還在市面上流通,被告因此被迫要支付本案支票之金額,因此才會開立同等金額之支票以彌補翔王公司之損失,更可以佐證證人賴騰翔、王玉鳳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以判決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國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余怡寬、彭聖斐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法 官 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