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賢原名陳楚瑩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107 年度簡字第76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67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原名陳楚瑩)前為楊OO(本件相牽連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關於其姓名及足資識別其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予以遮掩,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男友,因而知悉A 女之金融卡密碼。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5 月3 日11時許,駕駛A 女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車號詳卷),搭載A 女前往監理機關申辦國際駕照,並於途中提供事先準備摻有鎮定安眠劑若平膜衣錠(Zolpidem)之雞精及蜜茶給A 女飲用,A 女不覺有異疏於防範飲用後,即因身體發熱感到不適,嗣車抵士林監理站後,A 女遂進入監理站申辦手續,惟A 女因未帶齊證件而無法辦理,而此時A 女已有暈眩情況,精神狀況不佳,待與櫃檯人員詢問相關事宜,正要離去時,A 女已暈眩至無法行走狀態,乙○○即將A 女扶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並趁A 女服用上開摻有鎮定安眠劑之雞精及蜜茶後、陷於不能抗拒之際,徒手盜取A 女放置於隨身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郵局金融卡)1 張得手(此部分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詳後述);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車前往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復興路15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持上開取得之A 女郵局金融卡操作店內之金融機構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正當領款權源,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領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逞。嗣
A 女發現上開帳戶內存款短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同署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重啟偵查並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見108 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持告訴人A 女之金融卡至臺北縣蘆洲市○○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領取2 萬元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授權盜領款項之犯行,辯稱:99年5 月3 日我有開車載著A 女前往監理站,我在車上跟A 女說要繳納房租,所以我要去領錢,A 女就自己拿金融卡給我,因為我們之前的生活就是這樣,我們這樣子相處同居兩、三年了,99年5 月3 日A 女的衣服還有物品都還在我們同租的房子內,
A 女也有住在那邊,只是那幾天A 女沒有回家。A 女主動把金融卡拿給我,可是沒說什麼,之後我就拿卡片去領錢。我會知道金融卡的密碼,是我之前就有拿A 女的金融卡去領錢,都是我去提領錢,會提領兩萬元是我有跟A 女說我要提領兩萬元要繳納房租跟水電費,當天卡片是A 女主動給我,提領款項也是他同意云云。查:
1.被告於99年5 月3 日14時許,確曾持A 女所有之郵局金融卡,至上址便利商店內,領取A 女郵局帳戶內之款項2 萬元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6368 號卷【下稱本案偵卷一】第5 、34頁、101 年度偵字第16719 號卷【下稱本案偵卷二】第22頁、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6號卷第26頁反面、簡上卷第64、
221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案偵卷一第8 至14頁、99年度偵字第11837 號卷【下稱前案偵查卷】第32頁、簡上卷第
201 至214 頁),並有A 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乙份、被告前往上址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 年7 月25日北營字第1081801601號函暨檢附A 女帳戶之交易明細乙份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偵卷一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6頁、簡上卷第109 至115 頁),足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告訴人A 女之郵局金融卡係由A 女自行交付予被告領款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99年5 月3 日11時至12時
左右,我在臺北縣○○市○○○路○段○○巷○ 號巷口上車,上車後乙○○好心拿雞精拿給我喝,我不疑有他就喝下,又拿一瓶蜜茶給我喝,之後就開去臺北市○○路汽車監理站,一起去二樓詢問辦理國際駕照事項後,要走時我頭突然暈眩,體力不支,乙○○就扶我下樓上LV-XXXX 號車副駕駛座,開出監理站時我就昏迷,睡著之後我就完全沒意識。…(你有到臺北縣○○市○○路○○○ 號全家便利超商?)我沒有印象。(乙○○99年5 月3 日有無要跟你拿你所有金融卡要提領新臺幣2 萬元?)當時我昏迷中我不知道。(見本案偵卷一第12至13頁)等語;於另案偵查中證稱:(99年5 月3 日那天你們有見面?)有,當時我在朋友家,被告打電話給我,他確認我已經在朋友家,他要過來找我,後來他來朋友家找我,懇求我一起出去,我沒有答應,後來我要去監理站辦國際駕照,所以我就坐他的車一起去。…(後來你們有去監理站辦駕照?)有,在上車時被告有拿雞精給我喝,顏色有點深,喝起來很苦,他說有水給我喝,他拿了一瓶蜜茶給我喝,後來去了監理站二樓,到二樓後問去辦理駕照的事,因為我沒有帶照片,所以沒有辦理,但我有把要辦需要的資料寫下來,後來要站起來時覺得頭很昏,我就扶著桌椅,他就來扶我,上車之後不久我就昏迷了。…我在5 月6 日拿我的提款卡去領錢,發現有2 萬元不見,當時我不知道是誰領走的,我在5 月7 日去郵局刷本子,郵局的人告訴我說被領走的地址是蘆洲復興路的全家便利超商的ATM ,後來我有去警局備案說我的錢被盜領,我在5 月7 日在蘆洲的集賢路派出所備案,後來有去全家便利商店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去領錢的,我才知道是他。(見前案偵查卷第30至32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和申○(姓名詳卷)的老公有認識,被告也知道我在申○家,所以就過來,被告要求我跟他一起出去,且知道我在辦理國際駕照,表示要開車載我去,我說不同意。被告哀求我,說要載我去,當時我不疑有他,我有跟申○講,要和被告出去,我才和被告下樓,被告開登記我名下的車,但該車平常是被告在使用,上車後,被告有拿飲料雞精給我喝,我不疑有他喝下去且喝完,…我們就開車去監理站,接下來我沒有喝其他的飲料,但是在半路時,我感覺頭暈暈的,當下的反應是可能昨天晚上沒有睡好,接著被告車開到監理站,我在監理站下車時,頭還是暈暈的,在申請國際駕照填資料時,我不支倒地,自己扶著牆壁走下來,被告幫我扶著走下樓梯,走到車上,醒來已經不是當天的下午,是隔天了。(見99年度訴字第2041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㈠第83頁)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你說明一下就妳記得的部分99年5 月3 日跟被告一起出去的經過?)當時是在朋友家上網,辦理汽車換國際駕照事項,然後對方有去到朋友家說要載我到汽車監理站,然後我不疑有他就跟隨。(妳不疑有他就坐被告的的車子嗎?)對。(搭被告的車子去哪裡?)汽車監理站。(是哪一個監理站?)好像是士林汽車監理站,坐上車後對方有拿一瓶綠茶。(然後你有喝嗎?)我有喝。(除了喝綠茶有喝別的嗎?)沒有,喝完了以後覺得有些暈眩,去到監理站二樓時,因為沒帶一些證件無法辦理,然後就下樓,下樓時就體力不支,大概模糊記得是對方。(對方是指被告是不是?)對。(被告怎麼樣?)被告就扶著我離開監理站上車。(你在上車之後一開始的情形怎樣?)上車後神智有點不清也不知道是去什麼地方,然後就完全不知道。(那妳什麼時候開始有知覺的?)等有知覺時人已經在朋友家,對,然後朋友就聊起,還有我身邊的朋友都打電話給我也找不到,我的記憶只記得我當時離開朋友家,我才驚覺說已經過了兩天,所以這中間的記憶是很模糊的,但是身上有發現疼痛和瘀青,還有不舒服,就是完全是模糊的,後面有去驗傷才知道中間這些事情。(妳上了被告車有喝一瓶綠茶,之後還有服用其他東西嗎?)沒有。(清醒前有無印象到其他地方去?)我不知道是之後還是之前有去一家麥當勞,但時間我不知道。(妳是什麼時候發現郵局存款被被告領走,怎麼發現的?)我身上沒有錢,我要用錢時才發現我裡面怎麼沒有錢了,那我就當場就去刷提款卡才知道裡面沒有錢,沒有錢的時候我就打電話詢問,才說在什麼時間哪間便利店已經提領了,但這個時間我是沒去提領的,我就跑到那一家便利店讓店員查監視器才報案,才知道等語(見簡上卷第203 至205 頁),始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有交付飲料予告訴人A 女飲用,導致告訴人意識不清且昏迷之情形。
⑵又證人申○於另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那天是我要找告訴人
,打了電話,中間具體怎樣我不知道,後來打電話的時候,告訴人有沒有接我也不記得,我打完電話知道告訴人跟被告在汽車旅館,他們是誰說要來我家,我忘記了,我就跟他們說不要來我家,直接去85度C 坐,有什麼事去那邊說,說什麼事情具體我不知道。…我記得當時好像告訴人有跟我講話,當時告訴人精神狀況很不好,有氣無力的。我不想讓他們去我家的原因是因為聽到在汽車旅館,又聽到告訴人狀況不是很好,到我家去好像對我家影響不好,可能是我想太多,沒有其他原因,不想把這件事情扯到我家去。…(當時告訴人反應跟精神狀況如何?)不是很好。…(以妳的瞭解,以他們關係是否當時應該不會去汽車旅館?)我是覺得不應該去,以他們關係當時應該不會去的。…當時A 女走路的時候我有扶著她,當時我應該記得A 女有氣無力恍神等語(見前案一審卷㈡第43至44頁),堪認告訴人A 女於案發翌日下午與其友人申○見面時,其精神狀況均屬無力恍神,而達需他人攙扶程度無訛。
⑶復參諸告訴人於另案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初步篩檢呈安眠藥
陽性反應,經確認篩檢後該尿液中無安眠藥之成分被檢出,僅檢驗出咖啡因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
7 月5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932623800 號函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前案偵查卷第72頁至76頁),然依告訴人於99年5 月5 日曾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抽血檢驗,其血液中確有檢出Lorazepam 、Zolpidem二種藥物,且此二種藥物均為鎮定安眠劑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㈠第56頁);堪認證人A 女所述,因飲用被告所交付之飲料造成意識不清狀態為真。
⑷從而,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述內容,已明確指證案發
當日被告有交付飲料予其飲用,致其陷於意識不清、暈眩之境地,迄至翌日與證人申○見面之際,告訴人猶無力恍神、需他人攙扶,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之抽血檢驗結果,亦呈現有服用鎮定安眠劑之狀況,均與告訴人所指經服用被告所交付飲料後即處於不省人事境地等語相符,堪信告訴人指訴情節為真,被告辯稱告訴人自行交付金融卡授權予被告提款乙節,與客觀事證不符,顯無足採。本件被告以摻有鎮定安眠藥劑若平膜衣錠之飲品交付告訴人飲用,使告訴人陷於昏迷、不省人事之不能抗拒之情形下,盜取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得逞後,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至便利商店,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僅以輸入密碼辨識是否為有權領款者之機制,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2 萬元,至為明確。
⑸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時之租屋處房東
到庭作證,復聲請調閱告訴人其他帳戶明細資料,暨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薪資紀錄等,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方法,至多僅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期為同財共居狀態,與本件被告是否以藥劑令告訴人陷於昏迷,抑或告訴人曾否同意由被告領取其帳戶內款項等事,並無直接關連,而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修正後並未更動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處拘役50日,以及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漏未就被告所涉罪名之刑度為新舊法比較,而誤依修正後之新法處斷,容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失出失入之情形,而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A 女之授權,持A女之金融卡至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利用自動櫃員機僅以輸入密碼辨識是否為有權取款者之機制,以不正方法領得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所為係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侵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盜領之財物價值、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簡上卷第167 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案偵卷一第4 頁),暨其犯後原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復為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而據刑法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自告訴人郵局帳戶內盜領2 萬元得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無事證顯示已歸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又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搭載告訴人前往監理機關申辦國際駕照,乘告訴人身體不適,精神狀況不佳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放於隨身皮包內之郵局金融卡1 張得手,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此部分為強盜罪,與前案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㈠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又犯強盜罪而有強制性交行為者,應論以第332 條強盜罪之結合犯。次按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乃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本件被告以鎮定安眠劑致使告訴人陷入不能抗拒之境地,進而取用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後,持之操作自動櫃員機並盜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認定如前,其以藥劑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為強盜罪。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盜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時間為14時16分許,此觀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 年7 月25日北營字第108180160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詳載如前(見簡上卷第115 頁),而被告當日除盜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款項外,尚有對告訴人以藥劑行強制性交行為,其以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至汽車旅館房間之時間為14時27分許,至翌日10時18分始離去,此經前案判決認定如上,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283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1 至135 頁),足認被告以藥劑犯強盜及強制性交罪,兩者具有時間、地點上之密切關連,應論以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漏未審究及此,就盜取告訴人金融卡行為僅論以竊盜罪,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㈡末按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而被告前案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被告犯乘機性交罪,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28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在案,該案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8 月29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7 至118 、
121 至135 、191 至195 頁);本件被告所涉以藥劑強盜金融卡部分,與前案應合併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之結合犯,業如前述,則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
四、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此部分應論以強盜罪,並與前案合併論以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與前案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已如前述;檢察官未查,再就此部分重行起訴,並以原審判決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
4 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罪部分既應論以強盜強制性交罪,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予免訴之諭知,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自屬違背法令而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就被訴竊盜罪部分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此部分,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
1 款、第307 條、第452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宗雄、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訴犯竊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