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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旻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107 年度簡字第67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5 年度偵字第1833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10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旻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蔡旻珊前曾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其於民國102 年間因懷孕而計晝前往美國生產,並進而得知可透過保險理賠及申請健保費用核退之方式,由保險公司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理賠生產費用,,蔡旻珊即於103 年1 月28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並隨即於103 年1 月31日出境前往美國待產,並於103 年2 月6 日前往顏鴻州開設之診所產檢及於103 年3 月18日在PIH Health Hospital 醫院由顏鴻州為其進行剖腹生產。蔡旻珊於103 年4 月19日返臺後,明知其係計畫前往美國生產,且懷孕過程中並無胎盤前置之狀況,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全民健

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上之自墊費用原因說明欄上載明「出國旅遊期間,因身體極度不適緊急就醫後,醫師診斷不適合搭機回臺,留滯美國生產」之事由,並持不實載明其剖腹原因為前置胎盤之診斷證明書,於103 年6月19日向健保署申請健保費用核退而行使之,致健保署陷於錯誤,於103 年6 月27日核定退予新臺幣(下同)14,618元之費用。

㈡復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8 月4 日持前揭不實診斷證明書資料及相關醫療單據,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醫療險、旅遊平安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醫療險49,500元,惟旅行平安險部分則因南山人壽公司發覺其檢附之資料有異而未理賠。

㈢復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6日持前揭不實診斷證明書資料及相關醫療單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醫療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39,650元。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朱基福、林子凡、梁淑嫆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4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4頁至第85頁),關於本件被告投保南山人壽公司申請醫療險、旅遊平安險,並申請理賠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員工朱基福於警詢時、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員工林子凡於偵查中、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業務梁淑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636號卷㈣〈下稱他卷〉第12頁至第15頁、105年度偵字第1833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54頁背面至第155頁、偵卷㈥第127頁至第127頁背面),復有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紀錄、美國顏鴻州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明細、單據、美國PIH Health Hospital醫院醫療費用單據、被告之病歷紀錄異常說明、馬偕紀念醫院105年8月31日馬院醫婦字第1050004108號函、馬偕紀念醫院產科門診紀錄單、妊娠評估報告、超音波檢查報告、產檢紀錄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柯滄銘婦產科診所105年8月30日銘字第10513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就診情形、病歷表、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住院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案核減明細通知書、南山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書、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公司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保單明細表、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㈢第108頁至第122頁、偵卷㈥第122頁、偵卷㈨第116頁至第120頁、他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他卷㈣第162頁至第163頁、第349頁至第349頁背面、第418頁、第420頁、本院一卷㈠第179頁至第182頁、本院卷二第14-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本件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詐得之金額部分,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員工朱基福於警詢時、證人即南山人壽公司員工林子凡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詐欺所得金額係49,5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54 頁背面至第155 頁、偵卷㈥第127 頁背面),且依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記載,南山人壽公司理賠被告之金額亦為49,500元,是起訴書記載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詐得之金額為495,000 元云云,尚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予以更正。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行使前開不實之診斷證明書

給各該保險公司而為該部分行使不實業務文書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復被告雖有行使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惟依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參與登載之行為,故尚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領保險費、

健保費,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認定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詐得之金額為495,000 元云云,並宣告沒收,應屬有誤;又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被告雖於103 年6 月19日向健保署申請健保費用核退,然健保署核定予以退費之日期為103 年6 月27日,有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卷㈢第10

8 頁),則本件詐欺行為完成之日應係健保署核定退費之日,是本件行為完成時業已係新法公布施行之日,應直接適用新法,原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應有違誤;另原審記載「被告持不實診斷證明向健保署申請核退健保自墊費用部分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持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但保險公司未予以理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有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被告向南山人壽公司行使詐術,業經南山人壽公司給付部分款項,故此部分應屬既遂,且適用法條應均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記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屬有誤;另被告持不實診斷證明書資料及相關醫療單據,分別向健保署、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申請退費及理賠,其各次行為相距至少一個月以上,各次行為均明確可分,並無時空密接之情形,且行使詐術之對象各有不同,自係分別起意為之,應論以數罪,原審論以接續犯,亦有誤會,被告上訴以原審認定之沒收金額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事先規劃赴美待產,至美國生產後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再用以詐領保險費及核退自墊醫療費用,甚不足取;又審之被告於審理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各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足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素行尚佳,酌以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本次領取之保險金全數賠償與告訴人,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勇於承擔其過往所犯之過錯,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已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被告記取教訓而知警惕,並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七、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且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本件被告向健保署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用以核退健保

自墊費用,然健保署對於國外分娩核退自墊費用部分從寬認定給付,而為違法之授益處分,業據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78

0 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因此取得核退健保自墊費用,雖基於違法之授益處分,然於該違法之授益處分未經撤銷前,因行政處分而為之財產移動,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75 號判決參照),而無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縱使該違法之授益處分於將來可能遭撤銷,行政機關得向被告主張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然此乃屬公法上之爭議,不影響本件刑法上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是被告該取得之健保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仍屬犯罪之不法所得,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被告所取得之核退健保自墊費用仍應予以沒收。

㈢被告因本件犯行,因而取得健保署核退14,618元之健保費、

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49,500元、國泰人壽公司理賠之39,650元,共計取得103,768 元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已與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達成和解,並且賠償國泰人壽公司前開領取之理賠金額(被告與南山人壽公司係無條件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國泰人壽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72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21頁、本院卷二第14-3頁),雖該賠償國泰人壽公司並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又按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賠償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已給付和解金額依法僅生部分免予沒收之效力(此與僅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之例相同),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於審判個案上仍應併予注意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取得健保署核退14,618元之健保費以及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49,500元部分,仍屬犯罪所得,即便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㈠、一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1 │事實欄一㈠ │蔡旻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壹拾捌元││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㈡ │蔡旻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3 │事實欄一㈢ │蔡旻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