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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宥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655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954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宥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27-129 、133-13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天伊受朋友邀約至現場小玩,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現場狹小且有多人在吸食毒品,滿屋煙茫異味又排氣不良,任誰均無法避免吸呼吸到殘留遺害,原審輕率且有違事實之判決難以令人信服。事後伊向觀護人告知所有過程,經觀護人嚴厲訓斥,念及家中尚有年邁老母及幼女,前往戒癮治療,卻收到原審判決,難以適從,被告已坦然知錯決心改過而接受漫長戒癮治療,懇請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員警在107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2 樓執行搜索時在場,員警當場扣得海洛因5 包、安非他命6 包、抽頭金、賭資、賭具碗公、骰子、監視器等物,嗣員警於107 年8 月3日凌晨2 時29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675ng/m

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1336ng/mL,經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4-6 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21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6558號卷第7-11、17-18、31-37、5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㈡按煙毒及安非他命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

,以螢光偏極免疫學分析法、薄層分析法篩檢,都可能有干擾因素,造成假陽性反應(即會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以外的藥,但尿液中卻出現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或假陰性反應(即有服用安非他命或嗎啡,但尿液中卻無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之情形);又上開篩檢方法之錯誤百分率並非一固定值,而是在不同之條件下有不同之錯誤百分比,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則應不會有假陽性反應;亦即任何在初步篩檢中得到陽性反應者,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最後確認,才算完成煙毒檢驗工作;綜合論之,任何篩檢方法都可能有發生錯誤之情形,故司法判決上,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結果做為依據。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再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 排泄於尿中,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內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1-5 天等情,均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本案被告前揭為警於

107 年8 月3 日凌晨2 時2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假陽性之可能,且被告前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所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凌晨2 時2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於

107 年8 月3 日凌晨2 時29分許為警採尿前1-5 天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採尿時回溯96小時,然此節僅係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時間因個體反應稍有落差,無礙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併予敘明。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凌晨2 時2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數值非低,顯非是誤吸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飄散至空氣中之殘留毒品所致。再者,員警於前揭時地尚有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倘依被告所辯稱,伊時現場多人施用毒品,煙霧瀰漫,伊因此吸食空氣中殘留之毒品云云,衡情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亦應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即可待因、嗎啡,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並未檢出可待因、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字第6558號卷第56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被告辯稱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無可採。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無違誤。又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記錄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欠缺反省,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就本案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所為之上開量刑均無違誤且妥適。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107 年度毒偵字第9541號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原聲請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意旨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周靖容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