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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彥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1日108 年度簡字第10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9897 號、第3296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彥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江淑霞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彥霖依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該帳戶從事詐欺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復於同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統一超商香雅門市內,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者。嗣該詐欺者於收受本案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孫彥翔程前揭凱基銀行帳戶」,應予更正)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一「詐騙之時間、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別向陳吉璜、江淑霞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陳吉璜、江淑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43 號【下稱簡上卷】第53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吉璜於警詢時之證述、江淑霞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897 號卷【下稱偵29897 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35 頁至第135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32963 號卷【下稱偵32963 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凱基銀行107 年6 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10563 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5 年8 月2 日至107 年6 月12日之存款交易明細、107 年7 月30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1260

5 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7 年4 月30日至107 年

6 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即告訴人江淑霞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照片、告訴人與詐欺犯之LI NE 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及內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即告訴人陳吉璜部分)、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

1 份在卷可佐(見偵29897 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7頁、第104 頁至第109 頁反面、第138 頁至第13

9 頁,偵32963 卷第6 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5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查被告將其所申請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人士,嗣後為他人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成員,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予指明。被告1 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者詐騙告訴人陳吉璜、江淑霞,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罪嫌云云(見簡上卷第52頁、第90頁),惟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固有依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者,幫助詐欺者對告訴人陳吉璜、江淑霞詐騙,使渠等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惟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者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要求告訴人陳吉璜、江淑霞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者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者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是核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有間,而無從論以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云云,容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尚無足取。

㈢原審認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且告訴人陳吉璜、江淑霞雖於如附表一「匯款之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前開匯款金額並遭詐欺者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99,945 元,然因本案帳戶於107 年6 月4 日已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故前開匯款款項尚有460,055 元未遭提領,嗣凱基銀行辦理警示帳戶結清並返還警示帳戶內餘款之程序,於107 年6 月12日分別將149,

970 元匯還告訴人陳吉璜、50,035元匯還告訴人江淑霞所使用陳姿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 年6 月13日將259,97

0 元匯還告訴人江淑霞,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聲明書各1 份、匯款申請書3 份在卷可證(見偵32963 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故告訴人陳吉璜、江淑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經凱基銀行匯還149,970元、310,005 元(計算式:50,035元+259,970 元),原審就上開對被告有利事項未予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幼家貧,父親近年又罹癌,時常需住院接受治療,致家中經濟拮据,伊一時不察方遭利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心中甚有愧疚,而伊得知本案犯罪後,已儘速與被害人聯絡,並依凱基銀行指示匯還被害人款項,並與被害人江淑霞達成還款協議,迄今已按期履行還款協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陳吉璜、江淑霞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前述告訴人陳吉璜、江淑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分別經凱基銀行匯還149,970 元、310,005 元,暨被告另與告訴人江淑霞達成如附表二所示還款協議,並已按期賠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告訴人陳吉璜、江淑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經凱基銀行分別匯還告訴人陳吉璜149,970 元、匯還告訴人江淑霞共計310,005 元,業如前述;且被告另與告訴人江淑霞達成如附表二所示還款協議,並已按期賠償部分金額共計90,000元(即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有還款協議、收據各1 份、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6 張附卷為憑(見偵29897 卷第170 頁、第171 頁,簡上卷第93頁至第105 頁),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內容,兼顧告訴人江淑霞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給付款項與告訴人江淑霞,以觀後效。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方法 │匯款之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1 │陳吉璜│詐騙犯於107 年5 月31日16時許起│107 年6 月4 日13時│150,000 元││ │ │,多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3 分許,至渣打銀行│ ││ │ │號致電陳吉璜,佯裝為陳吉璜之友│山子頂分行臨櫃匯款│ ││ │ │人王宏志,並以王宏志客戶吳彥霖│至本案帳戶(聲請簡│ ││ │ │急需資金周轉為由請陳吉璜借款予│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 │ │吳彥霖,致陳吉璜陷於錯誤,依指│同日【即107 年5 月│ ││ │ │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為匯款。 │31日】,應予更正)│ ││ │ │ │。 │ │├──┼───┼───────────────┼─────────┼─────┤│2 │江淑霞│詐騙犯於107 年5 月底某日,以通│於107 年6 月4 日14│260,000 元││ │ │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江淑霞,佯│時40分許,在臺灣銀│ ││ │ │裝為江淑霞之友人,訛稱急需資金│行敦化分行臨櫃匯款│ ││ │ │周轉,向江淑霞借款云云,致江淑│至本案帳戶。 │ ││ │ │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地點為匯款。 │於107 年6 月4 日15│250,000元 ││ │ │ │時5 分許,在國泰世│ ││ │ │ │華銀行慶城分行以陳│ ││ │ │ │姿穎名義臨櫃匯款至│ ││ │ │ │本案帳戶。 │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江淑霞 │被告應給付江淑霞共200,000 元。 ││ │給付方式為:被告自107 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0,000元予││ │江淑霞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