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䎏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日108 年度簡字第20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6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䎏芸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施淑慈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陳䎏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且已經與告訴人施淑慈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餘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將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分2 期給付,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量刑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查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有前擋風玻璃破裂且內側有受燒燻黑、駕駛座車窗整片掉落地面、儀表板塑膠外殼及內部電路配線嚴重燒熔黏結且部分燒失而均致令不堪使用之損害,依告訴人所述,修復費用約10萬元,可見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復被告僅因不滿有人在樓下吵鬧,加以心情不佳,就為本案犯行,顯然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於原審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並部分賠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先前未因另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未婚、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尚稱允洽。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條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9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2-93頁),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99 頁之108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堪認被告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雙方達成之調解內容,及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上揭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告訴人1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防再犯,並觀後效。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豪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新臺幣1 萬元│陳䎏芸應自民國108 年10月15日起,分2 ││ │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 │元予施淑慈。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9號被 告 陳䎏芸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5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䎏芸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如附表所示信號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䎏芸明知新北市○○區○○○街與福美街口之福美停車場有停放車輛,並預見若自新北市○○區○○○街○○號7 樓陽臺對外發射點燃之信號彈,信號彈墜落時可能擊中停放在福美停車場之車輛而致令不堪用,惟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5日2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7 樓陽臺對外發射點燃之信號彈1 枚,嗣該信號彈墜落擊破施淑慈所有停在福美停車場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該信號彈之火源並引燃該車儀表版之塑膠外殼、布質避光墊等易燃物,進而擴大燃燒,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且內側有受燒燻黑、駕駛座車窗整片掉落地面、儀表版塑膠外殼及內部電路配線嚴重燒熔黏結且部分燒失而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施淑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陳䎏芸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 頁正面至第5 頁背面、第89頁至第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淑慈、證人吳嘉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證人黃靖騏、吳庚宜於警詢中之證稱(見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

㈢、現場及車損照片4 張、現場照片15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68頁至第75頁)。

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 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6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所有車輛受有前揭損害,該車已經無法使用,依告訴人所述,修復費用約新臺幣10萬元(見偵卷第7 頁),可見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復被告僅因不滿有人在樓下吵鬧,加以心情不佳,就為本案犯行,顯然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善,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暨其未因另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未婚、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無業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信號彈為被告向其友人索取並用以為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堪認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查無沒收該信號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 │數量 │是否沒收│備 註 │├──┼───────┼───┼────┼─────────┤│ 1 │信號彈 │1個。 │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 │ │107年度白保字第085││ │ │ │ │2號扣案物品。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