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9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惠婷選任辯護人 陳明宗律師
汪懿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
108 年度簡字第20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893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復健診所(下稱○○診所)之同事,緣甲○○與乙○○因工作相處互生好感,雙方雖均為有配偶之人,然未能抗拒漸生之情愫,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共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汽車旅館」(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號)幽會,並在該旅館內合意發生性行為。詎甲○○明知其並未於106年1月13日遭乙○○乘機性交,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106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6月29日)向有偵查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誣指乙○○於106年1月13日下午某時,在上址○○汽車旅館內,利用其酒醉之際,對其乘機為口交及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而據以對乙○○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復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同日時45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時,仍承前開誣告犯意,誣指乙○○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嫌,同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乙○○有無於106年1月13日對其乘機性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同一之虛偽陳述。後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乙○○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6年12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7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甲○○在本案被訴誣告案件中,於原審108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對乙○○所提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係屬誣告,而自白犯行。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 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後,復翻異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誣告告訴人,我說的都是事實云云。辯護人則主張:告訴人的確有違反被告之意願為性行為,惟性犯罪本來即因具隱匿性而難以舉證,且被告於事發當下,由於身體不適、事出突然之慌亂,故未即時留存事證,告訴人亦自承與被告有過性行為,不能因被告記錯日期,而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又被告係基於其婆婆希望兩造訴訟能夠儘早止息,且被告尚有兩名年幼子女賴其照顧,被告方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即證人賴○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106
年1 月21日因查看被告之手機,發現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疑似有婚姻外之性行為,而於該日凌晨4 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至其住處談判,兩人並爆發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擦傷、頸部挫傷、左側性後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隨後證人賴○志與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告訴人賠償證人賴○志新臺幣(下同)56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等節,業據證人賴○志、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106 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3至15頁,106 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1至12頁反面、第16至17頁反面、第42至43頁、第62頁反面,106 年度他字第4500號卷【下稱他卷三】第29至30頁、第42至43頁,107 年度他字第791 號卷【下稱他卷四】第59至60頁,106 年度他字第8438號卷【下稱他卷五】第10至12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他卷二第63頁反面至64頁,他卷三第20至21頁,他卷四第60至62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賴○志106 年1 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1 紙足考(見他卷四第23至24頁)。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於106年1月13日下午某時,在上址○○汽車旅館內,遭告訴人乘機性交云云;繼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時,仍陳稱告訴人涉有前述妨害性自主之罪嫌,同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告訴人有無於106年1月13日對其乘機性交等事項,為同一陳述。嗣該案經檢察官認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715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被告106年7月11日之刑事告訴狀、106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三第3至5頁、第19至21頁、第25頁,見106年度偵字第371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7頁、第19至21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4日
偵訊時陳稱:我與甲○○是同事,一起在永和區○○診所上班;我於106年1月13日在中和區○○汽車旅館有與甲○○發生性行為,方式是口交等語(見他卷一第13頁反面至14頁);於106年7月31日偵查中供陳:我沒有與甲○○發生陰莖插入陰道的性行為,106年1月13日這次是我們一起去的,不是我逼她的(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05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8頁);於106年11月17日偵訊時證述:我於105年12月28日有與甲○○去過1次○○汽車旅館,我記得日期是因為我第一次跟甲○○一起去旅館,當時我從苗栗回臺北,甲○○說晚上沒上班,我們都是治療師,會互相按摩,那天甲○○表示我說過要幫她做全身按摩,所以去汽車旅館,該次沒發生性行為;106年1月13日甲○○說想再做一次全身按摩,應該是她之前提起,時間是2人決定,當日上午有上班,中午下班後,甲○○先坐公車前往超商,我騎機車到永和中正路上接甲○○,當時甲○○並無喝酒,我與甲○○從下班到再見面時間不到20分鐘;我們到汽車旅館後,我幫甲○○按摩,接著甲○○說要幫我按摩,就把我褲子脫掉,坐到我身上,我本來有勃起,但此時軟掉,我說我不行,甲○○就幫我口交,我有射精在外面,但沒有以陰莖插入陰道;之後106年1月20日我有與甲○○再去汽車旅館,我是106年1月23日離職,1月19日是我生日,甲○○說要送我禮物,她先到超商等我,我抵達後,甲○○說去汽車旅館,我跟甲○○那次沒發生性行為,我心裡覺得愧疚(見他卷三第41至43頁);於107年6月5日偵查中結稱:我跟甲○○去過○○汽車旅館3次,第一次105年12月28日和第二次106年1月13日都是去幫她按摩,第三次106年1月20日是甲○○要拿生日禮物給我;106年1月13日在診所我們找到人代班,甲○○先搭公車到中正路的1家便利商店等我,我隔5分鐘後騎機車去找她,並搭載她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在該處幫她做全身按摩;當日我有與甲○○口交,甲○○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是她主動幫我;當天她沒有喝酒,結束後,我騎車載她到診所附近,我就離開等語(見他卷四第58至59頁)。是被告辯稱其於106年1月13日在上址○○汽車旅館內遭告訴人乘機性交云云,即難逕予採信。
㈢又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
具結證稱:當時乙○○正要離職,106 年1 月12日乙○○跟我約106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後,我以為要交接工作,乙○○下午2 時後就離開診所,我下午請假,所以下午2 時也離開,乙○○說要回家,我說到附近超商等他,那時我心情不好,有買2 瓶啤酒,乙○○到時我喝完1 瓶,第2 瓶喝幾口,啤酒是鋁罐裝的,乙○○開車來,說超商無法停車,讓我上車聊,當下我頭痛,我說想睡,就先睡,車門打開,乙○○要抱我下車,我發現在中和○○汽車旅館車庫內,我問乙○○來這做甚麼,乙○○說可以睡覺,扶我上去,我脫掉外套後躺在床上睡,乙○○幫我按摩肩頸,說這樣頭比較不痛,我呈趴姿,乙○○幫我按摩,他按摩時有碰到我下體,我以手揮他,叫他不要這樣,並打他的手,乙○○跪在床上,一手壓住我,脫我褲襪及內褲,我質疑乙○○在幹嘛,他沒回答,後來乙○○從我後面以陰莖插入我陰道,我有掙扎,覺得痛;乙○○插入後,不知有無射精,之後仍以手壓制我並轉到我身體前方,我還是趴著,乙○○用手壓住我的臉,站在床下,是半蹲的姿勢,以陰莖插入我口中,乙○○沒射精,我用右手推乙○○,乙○○插入沒多久,我覺得噁心想吐,我就吐了,乙○○便停止動作;我吐完後,酒醉的感覺比較好,想離開,我問乙○○是否瘋了,為何要這樣,乙○○說他要離職,不做他會後悔;在汽車旅館內,與乙○○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意識清楚,乙○○力氣比我大,無法反抗云云(見他卷三第19至21頁)。於107 年6 月5 日其被訴誣告案件偵訊時供稱:前一天(106 年1 月12日)我和先生(即證人賴○志)爭執,當天(106 年1 月13日)情緒不好,上班的中午,下午就請假,當時乙○○要離職,需要交接,我在診所附近的超商,想說當下有空檔可以把診所的事務交接,那時是我的午休時間,我又空腹,喝了酒,喝到頭暈,我只有跟他約在超商,沒想到他會開車來,便在車上跟他說,上車後我就很想睡,我和他是同事,所以有信任感,我對他說我想睡覺,便真的睡著,等我醒來時就發現人在汽車旅館,我問他來這裡幹嘛,他說讓我休息一下,我想說沒有要做什麼,就讓他扶我,我本來是趴在桌上睡覺,等我醒來時,發現我的褲襪和內褲被脫掉,且是趴睡,我感覺有異物入侵我的身體,我問他在做什麼,我想翻身翻不過來,當時一直想要反抗,之後他壓著我又把生殖器放在我口中,我覺得很噁心,那時我腦袋很不清楚,覺得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後來他就離開,我坐起來,問他為什麼要這樣,他跟我說他要離職了,這件事只有我跟他知道,還是想讓全診所的人都知道,我當下只有想說不要讓別人知道,我想要走,他便跟在我後面,後來我也是搭乘他的車離開,到診所附近下車,在超商坐一下回公司云云(見他卷四第60至61頁)。細繹被告前揭陳述或證言,關於其於106 年1 月13日在超商附近坐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後,因頭痛想睡,上車立即睡著,或在車上與告訴人交接業務完畢後始在車上睡著;其醒來後係人在○○汽車旅館車庫內,或係身在旅館房間內;進入房間後,其係自行脫掉外套躺在床上睡覺,或趴在桌上睡覺;其在旅館房間內醒來時,告訴人係正在為其按摩,之後再將其壓制在床上,脫掉其褲襪與內褲,或其褲襪及內褲已被脫掉,且自椅子上移動至床上,並經人翻成趴姿等節,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採為真,且被告雖聲稱其當日有在超商購買2瓶鋁罐裝之啤酒,飲用1瓶多而酒醉,之後被告訴人帶往旅館云云,惟告訴人否認被告當天曾飲酒,且依被告所述,係其自行購買啤酒飲用,當可排除告訴人在啤酒內下藥之可能性;兼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未即時報警處理,而未採驗其血液或尿液以確認其體內是否仍殘存酒精或其他藥物代謝物質,且個人酒精代謝速度即令有所差異,然衡酌被告稱僅飲用1瓶鋁罐多之啤酒,其後復能自行上車,並於抵達旅館後,自己脫掉外套躺至床上或趴在桌上睡覺,則被告此時是否仍處於酒醉而意識模糊,致無法行動或呼救之狀態,實屬可疑。再參以被告既為有配偶之人,其在告訴人車上醒來後,察覺人在汽車旅館車庫或房間內,縱其當時亟欲休息或睡眠,何以不能要求告訴人載送其返家或自行搭車返家,而輕易任由告訴人扶其至旅館房間內或直接留在房間內?甚至主動脫掉外套躺至床上或趴在桌上睡覺?其後被告於告訴人按摩其身體時,又為何未立刻推拒告訴人,反任憑告訴人繼續為其按摩?亦乖於常理。況被告遭告訴人乘機性交後,於行動自由未受限,所在地點復為新北市市區,交通方便之情形下,竟未搭乘計程車或其他大眾交通運輸工具離開,反選擇乘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此核與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甫遭性侵後,通常會對加害人產生厭惡、恐懼之心理,而亟思遠離加害人之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於106年1月13日對其乘機性交乙節,實非無疑。
㈣再者,被告於其指稱遭告訴人性侵之106 年1 月13日後,甫
經3日(即同年月16日),即在○○診所LINE群組傳送:「今晚你想對我幹嘛都可以」之貼圖訊息予告訴人,復於同年月19日在上開群組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威宇生日快樂喔︿︿」、「Happy Birthday(貼圖)」、「祝福你又老一歲了(笑臉貼圖)」;繼於106年1月23日、同年月24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對不起」、「我婆婆的個性耳根子軟,吃軟不吃硬,偶爾說話會耍流氓個性,氣焰囂張…這些聽一聽就好,拜託千萬不要被她挑起怒火,她找的人背景我不清楚,這邊底線大概是100,可以再談,對不起希望可以幫的上忙」、「不要回傳」」;另於同年月22日、23日傳送「我正在居中協調,拜託再給我一點時間!幫我跟威宇說*對不起,都是我的錯*不要讓我老公知道我傳line給你」、「不要回傳」、「還有,請不要再請除了你跟伯父之外的人出面了,金額的事我還在努力中,對不起造成這麼多人的傷害」、「威宇的傷還好嗎?」、「幫我問問,他明天有上班嗎」等訊息予其友人林○○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見他卷四第27頁、第31頁、第39頁、第41頁)。另參諸證人林○○於偵查中證述:甲○○是以前同事,乙○○是我大學學弟,之前我們都在○○診所工作;案發後甲○○有傳LINE訊息給我,說她會想辦法處理錢的部分,讓錢減少一點,之後106年1月25日她請我去○○診所找她,希望我轉交東西給乙○○,並要我幫他向乙○○說對不起,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摸起來像是錢,我問甲○○可否拆開看,她說可以,我打開看是錢,但我沒有數數目,也建議乙○○不要拿,隔天或其他時間我就拿回去診所的置物櫃還她等語(見偵卷一第17至19頁),被告亦自承當時係因乙○○覺得要支付的金額太高,故其拿了6萬元給乙○○,後來不知為何乙○○還請別人退給其等語(見他卷四第63頁),復衡以本件並無事證顯示證人林○○與被告或告訴人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係屬實在,衡情當無虛構事實刻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任何一方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足認被告於106年1月25日確曾委託證人林○○轉交6萬元與告訴人,並代為向告訴人致歉。基上,衡諸一般人遭性侵後,通常會對加害人感到厭惡、恐懼、排斥而欲遠離,至少難以保持友善關係持續來往,惟被告於案發後短短數日間,不但傳送上開「今晚你想對我幹嘛都可以」等帶有性暗示意味之訊息予告訴人、主動祝告訴人生日快樂、以私訊向告訴人致歉、告知告訴人如何與其配偶及婆婆協調賠償事宜,並稱希望可以幫得上忙;又傳送訊息予證人○○關心告訴人之傷勢、拜託證人○○代其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表示:「都是我的錯」、「對不起造成這麼多人的傷害」,且稱會努力居中協調賠償事宜等語,其所為顯與一般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性侵後,身心受創,難以再與加害人和樂共處、更無可能主動關心加害人身體狀況之經驗法則迥異,遑論被告若確係遭告訴人乘機性交,何須一再親自或委託他人向告訴人致歉?甚至私下請託證人○○轉交現金6萬元與告訴人,以期減少告訴人之損失?甚至於106年7月11日被告具狀對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後,於106年7月1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何以會傳送訊息詢問證人林○○關於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猶答稱:「因為我很愧疚,對不起雙方」(見他卷二第108頁反面)?益證被告於106年7月11日、106年11月15日以書面或言詞指稱遭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乘機性交乙節,並於106年11月15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同一陳述,所述內容純屬虛構。
㈤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其與「cowbear (
威宇)」間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1 紙(下稱本件照片),內容為:「(甲○○):人呢?」、「(甲○○):混蛋!人呢??不敢讀嗎?」、「(cowbear ):嗯?」、「(甲○○):為什麼要對我做這些事情?我明明說不要!!」、「(甲○○):我要怎麼面對我老公,我的家庭都毀了…你讓我覺得我好骯髒…」、「(cowbear ):抱歉…我以為妳說不要就是要…」、「(cowbear ):看妳的身體反應是那樣…」、「(甲○○):…」(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5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 頁),聲稱此為其與告訴人間10
6 年1 月20日之對話,其於當日即以手機截圖後自動備份上傳至雲端,於108 年1 月間因賴○志整理雲端照片時始發現本件照片,然因其婆婆希望案件早日終結,讓家庭回歸正常,且因手機已摔壞,手機內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亦早經刪除,無從提出對話原本供法院比對,其復無法舉出任何事證證明告訴人有乘機性交之犯行,方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並稱其先前係記錯日期,其遭告訴人乘機性交之日應為106 年
1 月20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44 頁、第299 頁),復經證人賴○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1 月21日發現有人一直傳訊息給我太太,我打開她手機的LINE,印象中有看見本件照片所示內容,我再往前滑到106 年1 月20日的對話紀錄,看到乙○○傳一些圖片跟文字訊息給我太太,說他猛不猛、棒不棒、表現怎麼樣之類的;之後於今年(108 )年初我整理雲端的家庭照片時,找到本件照片,我有問我太太這是什麼東西,她說是她當初的截圖云云(見本院卷第268 至28
1 頁)。惟查:⒈告訴人堅決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144 至145 頁),且若證人賴○志於106年1 月21日確曾在被告之手機內見到上述對話,何以於10
6 年2 月15日警詢時,及106 年4 月24日、同年6 月12日、7 月19日、7 月31日、9 月29日歷次偵訊時,均未提及曾在被告手機內發現疑似被告遭告訴人強迫發生某事或類似本件照片內容之訊息(見他卷二第11至12頁、第62頁反面、第108 至109 頁,他卷一第13至15頁,偵卷二第7 至
8 頁,他卷五第10至12頁)?反一再陳稱其106 年1 月21日在被告手機內看到「乙○○和我太太曖昧的內容」、「乙○○跟我太太有曖昧」、「乙○○傳一些對我太太有一些性暗示用語,例如我很強、我猛不猛、舒不舒服之類的用語,還有搖腰的貼圖」、「乙○○說類似我強不強、猛不猛的話,其他不太記得」(見他卷一第13頁反面,他卷二第62頁反面,他卷三第29頁,他卷五第10頁反面)?又證人賴○志於106 年1 月21日發現被告與告訴人間疑似有婚姻外之性行為後,於同年月24日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其內記載:「茲因乙○○與甲○○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乙○○對於造成賴○志之傷害深感後悔…」、「乙方(即乙○○)為過去1 個月間與甲方(即賴○志)配偶發生超出友誼範圍之不正當交往,侵害甲方之婚姻與家庭之事,向甲方鄭重道歉…」(見他卷四第23頁),且觀諸協議當日告訴人與證人賴○志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證人賴○志稱:「威宇,這件事我就這樣算了啦!以後我們也不會再往來了。我之前很欣賞你,啊你們這件事我也認為你們是一時意亂情迷。今天,你們2 人都有錯,我知道。」,告訴人答稱:「對。這是雙方的錯沒錯。」,證人賴○志繼稱:「對。但是是誰起頭的?」,告訴人反問:「誰起頭?」,證人賴○志回稱:「你不是來約她嗎?」(見他卷四第25頁),是若證人賴○志於106 年1 月21日已在被告手機內窺見本件照片所示對話,其應可認知被告極有可能係在不情願之狀況下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絕非情投意合之男女交往,則其為何會於3 日後,在載有上述「不正當之交往關係」、「超出友誼範圍之不正當交往」等指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婚外情之協議書上簽名?又為何會在協商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其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一時意亂情迷,兩人都有錯等語?顯與常情有違;兼衡證人賴○志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親密,立場難免偏頗,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賴○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於106 年1 月21日即曾在被告手機內見過本件照片所示訊息云云,即難逕信屬實。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時間應
為106 年1 月20日,其先前係記錯日期云云,然本件係被告主動於106 年7 月11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遭告訴人乘機性交(見他卷三第3 頁);繼於106 年7 月31日偵訊時陳稱:我有於106年1月13日在永和○○汽車旅館與乙○○發生性行為,但我不是自願的,我只有去過這一次,時間沒有錯(見偵卷二第8頁);於106年11月15日偵查中並具結證述其於106年1月13日在○○汽車旅館遭告訴人乘機性交之詳細經過,且於檢察官訊問其告訴人稱與其開過房間3次,包括105年12月18日、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20日,對此有何意見時,被告猶明確答稱:「沒有。只有106年1月13日。」(見他卷三第19至20頁);嗣於107年6月5日偵訊時仍供稱告訴人係於106年1月13日下午在○○汽車旅館趁其酒醉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云云(見他卷四第60至61頁),可知被告於偵查中均能翔實交待案發時間、地點、經過,且明白表示僅有於106年1月13日與告訴人去過中和探索汽車旅館1次,時間無誤,105年12月18日、106年1月20日則未去過,足見被告對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確切時點,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應訊時,皆無混淆之情況,卻於事隔2年半有餘,竟突然可清楚憶起其遭告訴人乘機性交之日期為106年1月20日,已悖於常情;況證人賴○志係於106年1月21日發現被告與告訴人間疑似有婚姻外之性行為,旋於該日凌晨4時許聯繫告訴人至其住處談判,兩人並爆發肢體衝突,隨後於同年月24日簽訂協議書等節,業如前述,故若被告指稱遭告訴人乘機性交之日期為106年1月20日乙節屬實,則接連數日發生上述重大事件,被告理應對此印象深刻,豈有可能將案發日期誤記為106年1月13日?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憑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本件照片所示內容為其與告訴人間106 年1
月20日之對話紀錄云云,然若該對話確係真實存在,何以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偵訊時,隻字未提上開對話,反證稱:「當天我先生發現我手機有曖昧的對話內容,他打電話給乙○○請他來說明。」(見他卷二第63頁反面)?甚至於對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後,被告於106 年7月19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其何以會於106 年1 月23日傳送訊息予證人林○○,詢問告訴人之傷勢如何時,竟答稱:
「因為我很愧疚,對不起雙方」(見他卷二第108頁反面),若被告果於106年1月20日遭告訴人乘機性交,為何會深感內疚,自覺對不起告訴人?兼以本件照片之內容亦無法合理解釋被告於106年1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傳送前述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及證人林○○之原因(見他卷四第39頁、第41頁)。從而,本件照片之真實性誠屬有疑,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偽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本院雖未告知被告偽證罪之罪名,然偽證罪與起訴之誣告罪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06 年7 月11日、同年11月1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該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固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所為誣告及偽證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6 年7 月11日誣告犯行部分,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有卷附偵訊筆錄可佐(見他卷三第19至21頁),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為自白,固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故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刑事判例要旨、66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曾在原審就其誣告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即形同自白,則縱其於原審自白當時,告訴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屬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未限制行為人須在一、二審事實審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且誣告一經自白,在法律上之效果業已發生,嗣後對於該項自白雖有所翻異,亦仍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爰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就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所為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誣告及偽證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洽,且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卻飾詞否認犯罪,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告訴人並未於上述時地利用其酒醉乘機對其性交,竟向檢察機關虛構告訴人妨害性自主之不實事項,並供前具結而為偽證行為,不僅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陷入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更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8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55條、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楊雅婷、林郁璇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