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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杜巧柔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8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杜巧柔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杜巧柔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向吳美月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3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4月5日至108年4月4日,嗣因雙方迭有租賃糾紛,杜巧柔於107年7月30日提前遷離,詎杜巧柔明知該屋內冰箱1台係出租人提供,於租賃關係結束、契約終止或遷離時,該冰箱應連同房屋一併交還予出租人,杜巧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7年7月30日遷離該屋時,將該冰箱一併搬走,並置在其新居所內繼續使用,以此方式將該冰箱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杜巧柔對於上開事實,於審理時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搬家公司人員搬動冰箱之照片、被告與吳美月間對話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按:被告及公訴檢察官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於審理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本件被告於遷離上址房屋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將其所持有之冰箱易持有為所有,一併搬至新居繼續使用,其侵占行為完畢,即已成立,縱被告於事後欲將冰箱返還,亦不能解除侵占犯罪之責任。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該冰箱曾經毀壞而自費修理、嗣已將該冰箱送回租屋處放在樓下門口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未提供關於修理冰箱的證據資料以供調查,縱認被告曾有自費修繕冰箱,僅係民事上得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之問題,尚難憑此將租賃房屋內出租人提供之傢俱或電器物品據為己有或易持有為所有;另就被告是否返還冰箱與告訴人乙節,證人吳美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將冰箱搬走時,並無先行告知或取得其同意,被告在搬家時就直接將該冰箱搬走,後來是經警衛通知,其至該租屋處查看時才知道冰箱不見了,伊後來也沒有在家門口看到那台冰箱,不知道被告所稱返還冰箱的事等語,復觀之卷附通訊軟體截圖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可知雙方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迭有租賃糾紛,被告搬離該租賃房屋後,告訴人於107年12月間仍持續向被告催討所欠租金及要求返還冰箱等事,距被告自該租屋房屋遷離,並將冰箱一併搬走之107年7月30日已有數月之久,足認被告將租賃房屋內冰箱一併搬走遷離之時,已將該冰箱據為己有,且將該冰箱放置在其新居所內繼續使用長達至少有4至5月,經告訴人催討返還後,被告任意將該冰箱丟置在告訴人所稱之原租屋處門口,未待告訴人收受即置之不理,難謂被告已將冰箱返還於告訴人,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事後將侵占之冰箱設法歸還,仍無解侵占罪之成立,被告偵查中所辯,均無解於侵占罪名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維持原審簡易判決部分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侵占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詎將該屋內告訴人所有之冰箱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簡易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之理由(即原審簡易判決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刪除刑法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新增第5章之1「沒收」之章名,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範下,沒收與犯罪行為人之罪刑宣告,即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沒收既已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且沒收雖係附隨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違法行為,但非認定犯罪或違法行為之前提,單純沒收之違法或不當(此包括未諭知沒收),如無使所附隨之犯罪(違法)事實之認定或罪刑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之問題存在,自無前者之違法或不當影響及於後者,而構成後者撤銷事由之理由,於此情形,該二者應可分離處理。是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對被告宣告之罪刑與沒收間,並無不可分性,爰予分離處理。

(二)本件原審簡易判決就侵占犯罪事實之認定與罪刑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已說明如前;被告侵占冰箱1台,為其犯罪所得,因無證據證明已發還或返還於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陳稱已將冰箱放置在告訴人的家門口,有卷附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可證,能否認被告仍持有冰箱之犯罪所得,顯有疑義,況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在本院調解時,以價額補償方式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2千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被告依調解筆錄之條件,以匯款方式給付3萬2千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附卷可稽,顯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簡易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而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違誤。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依調解筆錄之條件,以匯款方式給付3萬2千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