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4月17日108 年度簡字第10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3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彥華前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在「Yahoo ! 奇摩」網站(下稱雅虎奇摩網站)所申設之帳號「Z0000000000 」,登入「Yahoo ! 奇摩」拍賣網站(下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而在林奕均(雅虎奇摩網站帳號「Z0000000000 」)所經營之網路賣場「戀上安東尼- 歐美服飾」,以新臺幣(下同)623 元之價格,購買泳衣1 件,惟於收受商品後,因認商品有瑕疵、尺寸不合,遂要求林奕均退貨還款。嗣林奕均雖同意退還商品貨款
623 元,然因陳彥華認應連同其所須支付之運費60元一併返還(即共返還683 元),雙方遂起爭執,詎陳彥華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意,於同年5 月24日21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申設之前開雅虎奇摩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由林奕均經營管理之前揭網路賣場之買家評價區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以此等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傳述林奕均對於上開消費紛爭「不負責不處理不願意退貨」、「態度極度惡劣」等不實事項,並以「垃圾賣家」等語公然侮辱林奕均,足以貶損林奕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奕均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彥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2 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28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告訴人林奕均所經營之前揭網路賣場購物,且就退還款項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於上開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申設之上開雅虎奇摩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由告訴人經營管理之前揭網路賣場之買家評價區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張貼的文字並未公開,我是在買家評價區的頁面上張貼附表所示文字,但賣家名稱、購買明細均自始未公開,告訴人所提如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9070號卷(下稱他字第9070號卷)第5 頁告證1 所示之擷圖畫面,係唯有賣家或買家登入後才可看到,其他人無法看到;我與告訴人從未就如何退貨、退款達成任何共識,告訴人係私自單方面退還部分款項,故我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評論係針對事實為之,我沒有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使用其所申設之雅虎奇摩網站帳號「Z0000000000 」,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後,在告訴人所經營之網路賣場「戀上安東尼- 歐美服飾」,以623 元之價格購買泳衣1 件,惟於收受商品後,因認商品有瑕疵、尺寸不合,遂要求告訴人退貨還款;嗣告訴人雖同意退還商品貨款623 元,然因被告認應連同其所須支付之運費60元一併返還(即共返還683 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嗣被告於同年5 月24日21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所申設之前開雅虎奇摩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由告訴人經營管理之前揭網路賣場之買家評價區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3226號〈下稱調偵字卷〉第5 至6 頁、簡上字卷第157 頁、第
289 至2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
482 號卷〈下稱他字第482 號卷〉第7 頁、簡上字卷第282至286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留言網頁擷圖畫面、告訴人退款狀況查詢畫面擷圖各1 張、存證信函2 張、被告寄回退貨商品照片2 張、告訴人經營管理之網路賣場「戀上安東尼- 歐美服飾」網頁擷圖畫面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9070號第5 至9 頁、他字第482 號卷第29至30頁、第32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戀上安東尼- 歐美服飾」買賣留言板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被告對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提出客服申訴案件之對話紀錄擷圖、退款明細擷圖各1 份、商品照片17張等附卷可證(見調偵字卷第15至20頁、第23至3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以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指摘、傳述告訴人對於上開消費
紛爭「不負責不處理不願意退貨」、「態度極度惡劣」等情,屬不實事項: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收到商品後就表
示對商品不滿意,我即積極表示願意退還全額款項,但被告卻表示還要我退60元的額外運費支出,我雖已同意全額退費,但被告就是不同意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0
6 年5 月19日向我購買1 件大罩杯泳衣,惟被告於106 年5月22日收到後反應有瑕疵,我詢問被告是否換貨時,被告表示罩杯太大,但這件泳衣是我賣場中罩杯最大的1 件,我的賣場說明及內容都有提到這是大罩杯泳衣,但因為被告沒有辦法穿,我還是同意讓被告退貨;被告當初是以刷卡方式共付款623 元,其中65元是運費,我同意刷退623 元給被告,且當下我有告知因為刷卡的款項並非立即入到我的帳戶,故我在106 年5 月26日才可刷退,我是在留言版將上開事項告知被告的;我確定被告有收到這筆刷卡退款,但被告認為我退款623 元還不夠,希望我額外再退60元給她,也就是要退
683 元給她,當下我有一些情緒在,我有告知被告要退可以,要換也可以,但是我沒有辦法再額外退60元給她,因為刷卡沒有辦法退刷比當初多的金額,且消保法裡面也有規定貼身衣物不能退換貨,我已經有額外通融被告了等語。
⒉參以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在雅虎奇摩網站「戀上安東尼- 歐
美服飾」買賣留言板之對話紀錄,當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22時36分許留言表示其認商品有瑕疵,要求告訴人協助辦理退貨後,告訴人旋於106 年5 月23日1 時6 分許、1 時28分許回復:「東西是正品,只是過季很久而已,退貨沒問題,因為是賠本出售童叟無欺沒有賺錢,請幫我寄回全家店到店好嗎,林亦鈞,(行動電話號碼),店到店服務代碼xxxxx~全家高雄清豐店」、「您好,由於是刷卡訂單,5/26號奇摩才會撥款給我,因此5/26下午才能幫您刷退喔,再麻煩您寄回給我。」;被告則於同日22時23分許詢稱:「這件真的沒辦法穿,車縫歪扭,實在跟照片不同,跟您確認一下,退貨的運費是您負擔嗎?」(被告原文留言並未標示逗點,本院加上前揭標點符號,以利閱讀);告訴人再於同日22時28分許回復告知:「我會全額退款,上限是您當初的刷卡金額,等於寄給妳的運費是我付的,我當初是用黑貓寄給妳的,妳也賣家知道運費多貴,無法連同您寄回的運費退喔,而且我東西是正品,還是妳要換一件,我去倉庫找一下徹底檢查車縫」;復於同日23時5 分許、23時7 分許回復告知:「這件標題上有註明是大罩杯款式,賣場說明上也註明是大罩杯款式,小罩杯的人要塞很多層的,網路上的同款vs開箱文您可以去查,罩杯就是這麼大。您當初是刷卡付款,奇摩刷卡退款上限就是您當初的刷卡金額,我已經全退了,奇摩本來就不能刷100 退150 ~您沒有辦法接受,我也沒有辦法接受東西被懷疑不是正品。關於我有的line」、「對了我想到,您可以找一個公正的vs賣家(像是晴天姑娘等等),去買一款同款xs號,如果罩杯不是這麼大,你買的那套我送你,因為一開始說是車縫,我想到也許是瑕疵我可以換一套,但後來您又說是罩杯太大,找公正的vs賣家買一套吧,比比看罩杯是否一樣大,不一樣大我送你ok。」;被告則於同年5 月24日16時46分許回復:「你的商品是有問題的,有瑕疵、圖文不符,沒辦法接受!當初我也是有付運費65元的,所以請你退款623+60=683元,我馬上就把東西寄回,謝謝」(被告原文留言並未標示逗點及頓號,本院加上前揭標點符號,以利閱讀),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其與告訴人在雅虎奇摩網站「戀上安東尼- 歐美服飾買賣留言板」之對話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調偵字卷第15至17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相符,佐以被告對其與告訴人上開對話過程亦未爭執,是告訴人就前開消費紛爭所為處置之證述應堪採信,堪認告訴人於被告表示商品有瑕疵欲退貨後,旋表示願意退貨、退款之意,並積極與被告溝通,告知退款之金額、方式及機制,然因被告認告訴人應另負擔60元之運費,致雙方就退款金額未有共識甚明,則被告於知悉告訴人已明確告知願意接受退貨,並表達願意退款暨其處理方式後,卻仍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對於上開消費紛爭「不負責不處理不願意退貨」、「態度極度惡劣」云云,當屬不實事項至為明確。
㈢被告刊登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且係基於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及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為之:
被告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由告訴人經營管理之前揭網路賣場之買家評價區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描述告訴人對於上開消費紛爭不負責、不處理、不願意退貨且態度極度惡劣云云此等不實事項,並據以辱稱告訴人為「垃圾賣家」,使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且一般社會理性正常之人閱覽後,將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是其所為,客觀上確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並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垃圾賣家」乙詞依社會通念含有輕蔑、貶損之意,若以之辱罵告訴人,將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前揭買家評價區網頁上張貼該等詞語,並傳述上揭不實事項,足徵其主觀上確有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之誹謗、公然侮辱犯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內容時,就賣家名稱、購買明細均自始未公開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林奕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在
上開網頁留言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後,我即因系統自動通知而知悉有該段留言,且我看到該留言時,評價人、購買明細均為公開,我於106 年6 月8 日告知被告我將提告後,被告才將評價人及購買明細隱藏,我確定在106 年5 月24日至同年6 月8 日此段期間,該評價是全部都公開的,106 年度他字第9070號卷第5 頁告證1 就是被告尚未隱藏前,我所見到的畫面,並將之擷圖;又被告雖將評價人及購買明細隱藏,那也僅隱藏我的賣場名字及該商品明細,但該段文字還是在頁面上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82 至286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網頁擷圖畫面1 張存卷可憑(擷圖時間106 年6月8 日16時37分許,購買明細「可刷卡。維多利亞的秘密【荷葉爆乳大罩杯包覆】性感甜美粉嫩素面糖果甜橙色比基尼(展開明細)」,評價人「賣家/ 戀上安東尼- 歐美服飾」,見他字第9070號卷第5 頁),足見告訴人於106 年6 月8日16時37分許擷圖時,前開買家評價區網頁上有關如附表所示留言之購買明細、評價人均仍係公開狀態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
⒉又被告固另辯稱:告訴人所提如他字第9070號卷第5 頁告證
1 所示之擷圖畫面,唯有賣家或買家登入後才可以看到,其他人無法看到云云,然經本院就:①買家如何將評價人、購買明細等資訊設定為不公開;②賣家得否於登入其雅虎奇摩網站帳號後,見得業經買家設定不公開之評價人、購買明細等資訊等事項,函詢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雅虎公司分別於108 年8 月8 日、同年10月31日、109 年1 月30日函復略以:「為顧及買家隱私,不讓第三方知道買家購買商品內容,Yahoo 奇摩拍賣提供評價隱藏功能,此功能僅有隱藏買家評價頁面上的『購買明細』(商品名稱)及『評價人』(賣家)資訊。如買家欲隱藏賣家給的評價,須先登入帳號後,到買家自己的評價頁面,找到該筆評價並點選右方的『隱藏購買資訊』,即可隱藏該筆評價的商品內容及賣方資訊。在給評期限的180 天內,買家可隨時設定隱藏或再行公開購買資訊。是以,賣家給買家的評價,購買明細及評價人資訊之狀態必先係公開狀態,嗣後再由買方設定為隱藏(不公開)。」、「如買家就賣家所為評價之『購買明細』、『評價人』設為不公開後,僅買家在登入帳號之狀態下能看見該『購買明細』、『評價人』。賣家或其他第三人均無法透過網路瀏覽買家之評價頁面而見得。」、「如買家就賣家所為評價之『購買明細』、『評價人』設為不公開後,僅買家在登入帳號之狀態下能看見該『購買明細』、『評價人』。即便賣家登入其拍賣帳號後仍無法看到該等設定為不公開的『購買明細』、『評價人』。若本案買家Z000000000就賣家所為評價之『購買明細』、『評價人』設定為不公開後,即便賣家Z0000000000 登入其拍賣帳號後仍無法看到該等設定為不公開的『購買明細』、『評價人』。」,此有雅虎公司108 年8 月8 日雅虎資訊(一○八)字第613 號函、108 年10月31日雅虎資訊(一○八)字第943 號函暨所附網頁列印資料、109 年1 月30日雅虎資訊(一○九)字第128 號函暨所附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165 至166 頁、第179 至181 頁、第20
1 至203 頁),足見被告若將本件購買明細、評價人設定為不公開,縱使告訴人登入其雅虎奇摩網站帳號,亦無法見得該等資訊內容。是以,告訴人既能於106 年6 月8 日以前見得本件購買明細、評價人等資訊內容並擷圖為證,被告顯未自始將本件購買明細、評價人設定為不公開,而是將該等資訊公開顯示在上開網頁上一段時間無疑。
⒊再者,縱使被告於事後將上開交易評價之購買明細、評價人
均設定為不公開,而將該等資訊隱藏,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仍留存於上開網頁上,而可供不特定人瀏覽,此有上開雅虎公司108 年10月31日雅虎資訊(一○八)字第94 3號函暨所附網頁列印資料1 份(見簡上字卷第179 至181 頁)附卷可稽,可徵一般民眾即使無法見得該筆交易之細項資料,然仍可在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戀上安東尼- 歐美服飾」前開頁面上,見到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留言甚明,客觀上當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衡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提供隱藏買家評價頁面上之「購買明細」(商品資訊)及「評價人」等資訊之功能,係為保護買家隱私,以防免第三方知悉買家所購商品內容乙情,此有前揭雅虎公司108 年8月8 日雅虎資訊(一○八)字第613 號函在卷可按,可徵被告即使將上開交易之購買明細、評價人均設定為不公開,此舉至多僅係保護被告個人之消費隱私,然無助於防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
⒋從而,參諸雅虎公司上開函文,足認告訴人證稱其於106 年
6 月8 日16時37分許擷圖時,前開買家評價區網頁上有關如附表所示留言之購買明細、評價人均仍係公開之狀態等情屬實,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擷圖畫面亦屬可信,故被告上開辯詞,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係針對事實所為之評論,並未觸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云云,惟查:
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可知言論自由為憲法明文列舉之基本權利。至於名譽,係對個人人格,因身分、能力、學識、職業、家庭等因素所為之評價,影響人格尊嚴之形成,甚至有謂之為「人之第二生命」,雖非憲法上明文之基本權利,但民法第18條及第
195 條則將之列為一般人格權加以保護,亦得認為係憲法第22條所概括保障之基本權利。查我國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雖然同時採取列舉及概括規定之方式,惟列舉之基本權利與非列舉之基本權利間,並無位階性之差異,當2 種以上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理應就具體個案加以利益衡量,即以整體考量,不能以犧牲一方之全部利益,來成就另一方,即不得驟然作成全有或全無之規定。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從而,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在一定合理程度內限制個人之言論自由,符合社會共同生活之需求,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所規範之侮辱、誹謗、損害信用等之處罰目的,即在對言論自由予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再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以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乃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者,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
311 條第1 款、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刑法第311 條之免責事由,須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且其所為言論適當合理,始得據之以為免責。
⒉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文字,指摘、傳述告訴人對於上開消費
紛爭「不負責不處理不願意退貨」、「態度極度惡劣」云云,係屬不實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於被告表示商品有瑕疵欲退貨後,旋向被告表達願退貨、退款之意,並告知退款之金額、方式及機制,雖雙方因被告要求告訴人額外退款60元未獲共識,然於客觀上實難謂告訴人就上開消費紛爭之處置有何極度惡劣之處,而可據以適當合理評論其為「垃圾賣家」,是被告上開謾罵用語顯屬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言語,當已逾越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乃專以貶損他人名譽而為,則被告恣意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網站網頁上發表留言,散布不實訊息,並使用足以貶損名譽之用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當已逾越合理表達意見之言論自由範圍,而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或第3 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同法第310條第1 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就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部分,係將原本之銀元3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而就同法第310 條第2 項部分,則係將原本之銀元1 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 萬元)修正為新臺幣
3 萬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是原審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文字,惟此就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據以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以一散布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㈢原審認被告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事證明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且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買賣退貨爭議,未能理性處理,率爾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買家評價區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被告以其未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為由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舒婕、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法 官 郭峻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附表】:
┌─────────────────────────────┐│東西有瑕疵不負責不處理不願意退貨 態度極度惡劣 玩拍賣這麼││久從來沒遇過這麼惡劣的人! ! ! 一律訴諸Yahoo 拍賣公正評斷! ││! ! 垃圾賣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