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9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華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108年度簡字第28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應補充證據:「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附件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後未有任何致歉、澄清或彌補之行為,亦未與告訴人林芬櫻達成和解,足見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3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要非接續犯,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並准予易科罰金,量刑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並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另為被告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在107年6月30日晚間看到前夫與其他女性之合影,當時很生氣,覺得已經和前夫離婚了,不想知道這些事情,所以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下稱四維路住處)使用伊給前夫的手機,陸續傳送、張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訊息,附表編號1、2訊息都是107年6月30日傳的,且傳送時間很相近,附表編號3訊息則為翌日(同年7月1日)傳送等語(見簡上卷第90頁),足見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即107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日)、相同地點(即四維路住處)、使用同樣之方式(以同一支手機連接網路後傳送)張貼、傳送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動機均是出於對前夫與其他女性合影不滿,且觀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字內容可知,被告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名譽,要屬對同一法益之侵害,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傳送、張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字之行為,實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主張非屬接續犯,難認有理。
四、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因其前夫關係而與告訴人間產生情感糾紛,未思理性處理其等間糾葛,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年過半百、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未有任何不當之處。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顏汝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黃俊雯法 官 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詩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9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華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1之傳送內容欄第7行「為何」更正為「為什麼」、第8行「哪裡找」更正為「去那找」、附表編號2之傳送內容欄第2行「通姦」更正為「同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臉書訊息」更正為「臉書與LINE訊息」、同欄二補充「又被告所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之加重誹謗行為,雖在形式上有時間之相異處,惟其緣由相同,而所指摘之內容,前後內容相仿或有關連,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前夫關係而與告訴人間產生情感糾紛,未思理性處理其等間糾葛,率爾於網路上發表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自我控制能力有所不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年過半百、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5號被 告 王淑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送達地: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華因懷疑其前夫李世光與林芬櫻關係曖昧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王淑華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連結網路,以附表所示之帳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與圖片等不實之言論,予附表所示之對象,指摘林芬櫻與李世光通姦、外遇等情,足以毀損林芬櫻之名譽。
二、案經林芬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華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芬櫻、證人李世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發表臉書訊息及照片截圖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附表:
┌─┬────┬─────┬────────────────┬────┐│編│犯罪時間│ 所用 │ 傳送內容 │傳送對象││號│ │ 帳號 │ │ │├─┼────┼─────┼────────────────┼────┤│1 │107年6月│李世光所有│「我跟林芬櫻在一起了,跟淑華離婚│告訴人林││ │30日23時│之臉書帳號│了,有錢才能到處玩,淑華沒什麼錢│芬櫻之友││ │30分許 │(妨害電腦│」、「我跟淑華101年認識,我們 │人鄭雪華││ │ │使用部分,│都是公務員,生活過得很好,但是政│及其他人││ │ │未據告訴)│府年金改革少2萬,淑華對我經濟沒 │ ││ │ │ │有幫助,…,我要求他離婚搬出去,│ ││ │ │ │芬櫻很愛我為何不能在一起,…,這│ ││ │ │ │麼好的對象哪裡找?我外遇算什 │ ││ │ │ │麼?」 │ │├─┼────┼─────┼────────────────┼────┤│2 │107年6月│李世光所有│「我是李世光的太太因為工作忙,李│通訊軟體││ │30日4時 │之通訊軟體│世光就跟林芬櫻通姦,我的電話是09│LINE群組││ │ │LINE帳號(│00000000、不相信可以打給我」並放│「可愛的││ │ │妨害電腦使│上王淑華照片、「我決定要告她通姦│玩伴」 ││ │ │用部分,未│,我是李世光太太」 │ ││ │ │據告訴) │ │ │├─┼────┼─────┼────────────────┼────┤│3 │107年7月│被告所創設│刊登「淺談外遇」貼文,內容包括告│被告所創││ │某日 │之臉書帳號│訴人與李世光之合照及「小朋友不要│設之臉書││ │ │「林亮亮」│問老師,因為老師的老公也外遇了,│帳號「林││ │ │ │老師也被迫離婚了。前夫的父母教育│亮亮」留││ │ │ │非常嚴格,是一個板正的人,看起來│言板 ││ │ │ │老老實實的一個人,交往四年,結婚│ ││ │ │ │一年,前夫藉著一次吵架逼我離婚,│ ││ │ │ │他說看了我這幾年也膩了,年金改革│ ││ │ │ │我的月退休金少二萬,我死了他也不│ ││ │ │ │能領撫卹金…原來前夫怕破壞形象,│ ││ │ │ │先離婚,隔半年再公開他的小三」等│ ││ │ │ │文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