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舜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
7 年度簡字第7962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5275 、32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犯竊盜罪、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均累犯,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就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另就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將原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至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但於本案適用罪名不生影響,本院補充如前即可。
三、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理由說明: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
第16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3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103 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4 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5 日,於106 年10月
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因此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將被告所犯竊盜、妨害兵役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後,本院認為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前於警詢中坦承竊盜犯行,應有自首之適用。
㈡我曾有憂鬱症及脊椎斷裂開刀之紀錄,我覺得自己不用當兵
,且案發時沒有住家裡,所以沒有去體檢,應不構成妨害兵役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竊盜部分:
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經被害人於107 年5 月7 日向警方報案,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15275 號卷第75頁),而被告於107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汽車遇警盤查,經警方在車內發現該遭卸下之遭竊車輛車牌,而當場查獲被告乙節,此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白不諱(偵字第15275 號卷第12、13頁),且有車內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證(偵字第15275 號卷第133 頁下方、第134 頁上方),足認警方於盤查被告前,已掌握該車輛遭竊經被害人報案之事實,則被告駕駛失竊之車輛,警方自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涉嫌行竊之人,是被告就警方已發覺之竊盜罪為承認(偵字第15275 號卷第18頁),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僅屬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評價範圍。
㈡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部分:
被告已屆兵役年齡,經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區公所)2次通知至醫院進行兵役體檢,然被告均無故未到,區公所遂通知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兵役體檢,被告經母親告知後,已知悉兵役體檢日期,且區公所人員也告知被告若再不去體檢,會移送其刑事責任,被告仍無故未到醫院接受體檢等情,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偵字第32399 號卷第32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7 年
9 月3 日新北莊役字第1072089046號函暨107 年度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役男體格檢查表1 份在卷可佐(偵字第32339卷第17-21 頁),被告當時並無在監獄服刑或遭羈押之客觀上無法接受徵兵檢查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5 頁),則被告縱有身體或精神上疾病困擾,也應先接受徵兵體檢,依役政單位之體位判定結果,始能知道是否免役,被告既經由家人告知,得知需於上開日期接受徵兵檢查,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即無法解免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之責任,故被告前開所辯,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法 官 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75、3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因施用毒品案件」至第6行「確定。又」部分,均予刪除;第10行「1年確定」,補充為「1年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3月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竊盜罪嫌」,補充為「竊盜罪嫌,又被告雖係於107年5月5日竊取被害人自小客車之鑰匙,而於同年月7日方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惟依卷內證據,被告竊取鑰匙之行為僅係為了之後竊取汽車所用,故被告竊取鑰匙之行為應為不罰之前行為而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為役齡男子,已經多次通知送達徵兵檢查通知書,仍藉詞無故不到,所為妨害徵役管理,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及鑰匙,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107偵15275號卷第7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75號
第32399號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21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
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
103 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嗣經同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6 年10月
2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悔悟,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5 月5 日0 時46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0 號乙○○所經營之餐廳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馬自達牌,價值約新臺幣15萬6,000 元)之鑰匙1 把後離去,嗣於同年月7日4時24 分許,駕駛向杜秀彥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龍永祥(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處,交付龍永祥上開竊得之鑰匙而利用龍永祥開啟車門後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車輛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乙○○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警於臨檢時發現丙○○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上揭車輛上而查獲上情(上揭車輛已發乙○○)。㈡丙○○係役齡男子,設籍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 號,明知已屆入伍服役年齡,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
107 年2 月12日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聯繫其母高秀英並告知其應於107 年9 月10日8 時30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且丙○○經其母高秀英告知後已知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承辦人已以電話通知其應於上揭時間、地點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丙○○屆期仍均無故不到,致其未能按時前往上開醫院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龍永祥在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新莊區八十四年次役男丙○○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兵役查詢資料、兵籍查詢資料、矯正簡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7年9月3日新北莊役字第1072089046號函、107年度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役男體格檢查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按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又男子滿18歲之翌年1 月1 日起役,至屆滿40歲之年12月31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兵役法第1 條及第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所指之「徵兵處理」,依兵役法第32條之規定,包括「兵籍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及「徵集」等程序。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龍永祥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