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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8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8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銘鑫

鄭玉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

9 日108 年度簡字第35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06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洪銘鑫、鄭玉貞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洪銘鑫、鄭玉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茲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銘鑫、鄭玉貞上訴意旨均以:請鈞院考量我已與告訴人徐嘉佑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檢察官則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原審判決後至今態度不佳,被告洪銘鑫仍雇用被告鄭玉貞在公司上班,出入親密,而原審調解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過歉意,並無賠償,毫無悔意,原審判決實有輕判之處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洪銘鑫、鄭玉貞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銘鑫係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而與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之被告鄭玉貞互為通、相姦行為,將婚姻制度及社會風俗視如敝屣,破壞家庭關係,行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就被告洪銘鑫所犯通姦罪共12罪,被告鄭玉貞所犯相姦罪共12罪,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就被告洪銘鑫、鄭玉貞部分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暨諭知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洪銘鑫、鄭玉貞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分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即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洪銘鑫、鄭玉貞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皆已坦承犯行,且俱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2 人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足參。是被告

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被告洪銘鑫、鄭玉貞分別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高智美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法 官 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58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銘鑫

鄭玉貞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銘鑫犯通姦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玉貞犯相姦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銘鑫係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而與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之被告鄭玉貞互為通、相姦行為,將婚姻制度及社會風俗視如敝屣,破壞家庭關係,行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渠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068號被 告 洪銘鑫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玉貞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1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鑫係徐嘉佑之夫,詎洪銘鑫、鄭玉貞因工作結識後,洪銘鑫竟基於通姦之犯意,鄭玉貞則明知洪銘鑫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9樓洪銘鑫與徐嘉佑之住所內,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2次。

二、案經徐嘉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銘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鄭玉貞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代理人李金澤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告訴人蒐證之被告洪銘鑫與鄭玉貞性愛錄影畫面截圖14紙、性愛錄音錄影檔案光碟4片及錄音譯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銘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被告鄭玉貞所為,係犯同條後段相姦罪嫌。被告2人所犯12次通、相姦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附表:

┌───┬────────┬────────────┬───────────┐│編號 │ 時間(民國) │ 地點 │ 備註 │├───┼────────┼────────────┼───────────┤│ 1 │ 107年10月16日 │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 │ ││ │ │ 1段99之1號19樓主臥室 │ ││ │ │ 內 │ │├───┼────────┼────────────┼───────────┤│ 2 │ 107年10月24日 │ 同上 │ 卷附光碟檔案名稱 ││ │ │ │ 「00000000下午5點 ││ │ │ │ 回長虹天薈有發生 ││ │ │ │ 關係」 │├───┼────────┼────────────┼───────────┤│ 3 │ 107年10月31日 │ 同上 │ │├───┼────────┼────────────┼───────────┤│ 4 │ 107年11月1日 │ 同上 │ 卷附光碟檔案名稱 ││ │ │ │ 「00000000主臥室錄 ││ │ │ │ 6小時34分鐘14秒跟 ││ │ │ │ 小貞在主臥室發生 ││ │ │ │ 關係」 │├───┼────────┼────────────┼───────────┤│ 5 │ 107年11月3日 │ 同上 │ │├───┼────────┼────────────┼───────────┤│ 6 │ 107年11月4日 │ 同上 │ 卷附光碟檔案名稱 ││ │ │ │ 「00000000主臥室 ││ │ │ │ 錄5小時00分鐘14秒 ││ │ │ │ 0341跟小貞在主臥室 ││ │ │ │ 發生關係」 │├───┼────────┼────────────┼───────────┤│ 7 │ 107年11月5日 │ 同上 │ │├───┼────────┼────────────┼───────────┤│ 8 │ 107年11月6日 │ 同上 │ │├───┼────────┼────────────┼───────────┤│ 9 │ 107年11月8日 │ 同上 │ │├───┼────────┼────────────┼───────────┤│10 │ 107年11月11日 │ 同上 │卷附光碟檔案名稱「 ││ │ │ │00000000跟小貞在長虹天││ │ │ │薈19F 主臥室發生關係」││ │ │ │ │├───┼────────┼────────────┼───────────┤│11 │ 107年11月12日 │ 同上 │ │├───┼────────┼────────────┼───────────┤│12 │ 107年11月16日 │ 同上 │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