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4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度簡字第38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5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梅與許朝琪間為房東、房客關係,雙方有租賃糾紛。黃梅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18時10分許,前往許朝琪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4 樓之客廳,朝許朝琪所承租之房間門口持續拍打,均未獲許朝琪相應,嗣員警據許朝琪報案到場,許朝琪將住處大門開啟,使該處所與樓梯間相連,已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黃梅猶不知收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許朝琪以:「房租不給我是靠兄弟嗎?(臺語)」之言詞侮辱之,足以減損許朝琪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朝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黃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就其於上揭時地,以上詞告以告訴人許朝琪乙節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惡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房東、房客關係,雙方有租賃糾紛。被告於107 年12月2 日18時1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 巷○ 弄○ 號4 樓之客廳,朝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門口持續拍打,均未獲告訴人相應,嗣員警據告訴人報案到場,告訴人將住處大門開啟,使該處所與樓梯間相連,已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對告訴人告以:「房租不給我是靠兄弟嗎?(臺語)」之言詞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頁、簡上卷第50、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朝琪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40至41頁)相符,並有檢察官108 年5 月7 日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頁)及錄音光碟1 片(見偵卷末存放袋)存卷可稽,是堪認定屬實。
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能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告以:「房租不給我是靠兄弟嗎?(臺語)」之言詞,意指告訴人為黑道份子,非無輕蔑、侮辱之負面意思,使聽聞者感受到難堪、不悅,在現今社會一般通念及評價上,已足使受謾罵者感到窘迫、不悅,造成他人人格評價、名譽貶損,認屬侮辱性言詞無訛。而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租金未付,特意前往告訴人承租處敲門、理論,在告訴人將住處大門開啟,且員警已據報到場,現場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場所之情形下,被告率爾以前詞抨擊告訴人,其主觀上顯係為貶損告訴人名譽而為上開行為,難認此僅係單純情緒性抒發之意見表述,是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租賃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以不雅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心,原審僅量處罰金5,000 元,實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00 元(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上情並未變更,難認有其他加重之原因未予審酌,至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中所稱被告於調解時又稱「告訴人之親戚不屬於其家人」、「告訴人家裡沒大人」等語,令告訴人感受不快乙情,縱認屬實,亦難認與本案具有何關聯性,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如上,已反應於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基上,本院衡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