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楀紜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
108 年度審簡字第45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0940 、31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因罹有強迫症、病態偷竊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 年9 月16日14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之甲○ 板橋重慶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丙○○所支配管領抽屜內之短袖T 恤22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2560 元),以徒手抱取之方式,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旋即遭店員許純菱發現而追趕,適有員警執行勤務行經上址前,即依現行犯之規定進行逮捕,並起出短袖T 恤18件(短少4 件短袖T 恤之價值為5920元)。
(二)又於107 年9 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大遠百百貨公司6 樓之New Balance 專櫃內,徒手竊取該專櫃店長乙○○所支配管領商品貨架上之NewBalance薄外套1 件、New Balance 外套3 件、短袖T 恤4 件、長褲1 件(價值共計19920 元),並將之藏置其隨身側背包內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上開百貨公司門口前,為警員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失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9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30940 卷第13至14、65至66頁)、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見偵31444卷第21至24頁)、證人即甲○ 板橋重慶店店員許純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30940卷第15至16、65至66頁)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遭竊衣物照片(見偵30940卷第31至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444卷第33至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見偵31444卷第5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服飾照片、警方蒐證照片、GOOGLE地圖網頁截圖及蒐證照片(見偵31444卷第50至56頁)、遭竊商品清單、庫存表等(見偵31444卷第63至8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加以處斷。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前於107 年間即經臺北慈濟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等診斷罹患憂鬱症、強迫症、類似病態偷竊症、人格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且曾多次因此住院治療,此有臺北慈濟醫院107 年10月15日、11月1 日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07 年12月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31444 卷第139 、151 頁、偵30940 卷第123頁)、國軍花蓮總醫院(下稱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6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簡卷第49頁)、被告之重大傷病卡翻拍照片(見偵30940 卷第125 至
127 頁)等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且需住院治療之情。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2 至106 年間,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受精神疾患困擾之可能,並曾多次為相類之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係至店內竊取大量之衣物,僅拿在手上或放在背包內即離去,顯見被告並未慮及一次竊取如此多之衣物甚為容易遭查獲,也未多加掩飾或改採分次少量竊取之方式,犯後也確實旋即遭查獲,其行為實與一般常見之竊盜犯實有不同,另被告所竊取大量衣物,似非其生活所亟需之物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為何要拿這些衣服等語(見偵30940 卷第11頁、偵31444 卷第16頁),對於其行為之動機也無法清楚表述,可認被告之竊盜行為模式實與常人有異,應係受到其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所致。
2.又被告因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花蓮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確有罹患強迫症、病態偷竊症等身心疾病,且自其23歲時起,即有認知缺乏彈性與無法控制偷竊之衝動,且已造成其職業與社交等重大領域功能減損,然被告之行為表現、病徵及症狀,仍較宜以其職業與社交等重大領域功能減損來解釋。被告之日常生活作息與行為確實受身心疾病影響,而與一般人有差異,被告之身心疾病與其罹病時間越來越長所導致之認知功能下降,確實可能導致其辨別是非對錯之能力有降低。被告之強迫症與病態偷竊症之核心症狀之一,即為必須回應強迫思考或根據某些必須嚴格遵守的規則來被迫做出動作,與反覆發生無法抗拒偷竊物品之衝動,故其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確實有顯著降低。被告之身心疾病與認知功能,尚未導致其欠缺辨別是非對錯之能力的程度,亦未達欠缺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被告之所以反覆偷竊觸法,相當有可能是受其所罹患之身心疾病影響等語,此有花蓮醫院108年11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31頁),而參酌該鑑定報告係針對被告另案於107年9月間犯案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核與本案被告犯案時間大致相同,自足以作為本案被告精神狀況之參考。且被告長期以來因上開精神疾病之故,而有多次為竊盜行為之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因強迫症及病態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偷竊後立即逃逸,或逃逸遭店員發現而追趕,請求店員不要報警並稱自己有強迫症等情狀,輔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應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降低云云,然被告上開竊盜之舉動,顯與一般有意偷竊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實有不同,已如前述,自可徵被告行為確有受到上開精神疾病之影響,至被告向店員稱其有強迫症並請求不要報警等情,雖據證人許純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0940 卷第15至16頁),然此案發後反應僅能認為被告已略有病識感,尚不能認為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降低,況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出其有強迫症或其他精神疾病之辯解,自無從憑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並無可採。
4.另被告在本院另案竊盜案件中,亦有經本院送請台北慈濟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偷竊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但被告因仍受來自其內在不可抑制的「未完成這個儀式就會有的焦慮影響」,且根據心理衡鑑結果,被告之認知功能(語文理解能力和工作記憶能力)也有缺損狀況,故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無顯著降低,但亦有降低情形等語,此有該醫院身心科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 至283 頁),然該案中被告犯罪時間為107 年4 月間,故本院請該醫院鑑定者亦為當時被告之精神狀況,與本案犯罪時間為107 年
9 月容有相當差距,與花蓮醫院上開鑑定不同,故此份鑑定報告結果容無法直接比附援引至本案藉以認定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況參以此部分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降低,僅係尚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而經花蓮醫院前開鑑定結果,則認為被告其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確實有顯著降低,又被告於108 年6 月9 日起亦在花蓮醫院住院就醫,此有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顯見被告之病情自107 年4 月之後仍有持續加重而未見好轉之情形,自不得僅憑上開慈濟醫院之鑑定結果即認為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有顯著降低。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確有因罹患強迫症及病態偷竊症導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已如前述,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及辯護人以其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已如前述,且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69至70頁),且被告業已清償完畢,業據告訴人丙○○陳述明確,可認被告尚有悔意;告訴人乙○○部分所失竊之物品,則已經當場尋獲取回,其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供稱目前因病發無法上班,生活經濟來源都是靠家裡幫忙,家中還有母親、哥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係於107 年9 月16、24日分別以類似之行為方式犯本案竊盜犯行,雖所竊取之對象不同,但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且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及竊盜之目的、手段觀之,可認行為人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監護處分及強制工作部分:
(一)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經花蓮醫院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所以反覆偷竊觸法,相當有可能是受其所罹患之身心疾病影響,且被告本身亦相當清楚且認同,若其不接受一段時間之長期住院治療與安置,出院後勢必會再犯與觸法。依其可能之病情,建議被告應入相當處所受監護處分與治療,建議方案為「至少3 至6 個月之精神科病房住院觀察與治療(包含急性與慢性病房住院總時間)」後,再重新評估其經治療後之精神症狀、認知功能、辨別是非對錯之能力、是否違反法律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再決定是否繼續監護處分治療,或出院接受後續相關處遇等語,此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 頁),足徵被告因強迫症及病態偷竊症之精神疾病症狀難以改善,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前案及本案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等情,認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 月。
(二)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符合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2 項要件之被告,是否依該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應審酌該處分是否適於治療本案被告之行為,又是否捨此之途外,無其他亦可達成相同目的,但對於被告侵害較小之保安處分種類可資適用。查被告現於花蓮醫院住院治療中,有該院109 年4月8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 頁),且被告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本次自109 年1 月住院迄今,之前住院過至少5 次,後來發現被告病情越來越嚴重,108 年6 月至11月也有住院,被告現在已經願意接受自己生病,都願意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至318頁),被告亦供稱:我可以繼續在外面醫院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足見被告已有病識感,且由母親之協助目前住院治療中,業已持續住院迄今約半年時間,目前病情狀況尚屬穩定,其有家庭之支持並約束就醫,促其持續規則接受治療,是被告住院治療應不致對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再造成危險,亦可排除再次在外偷竊之可能,本院認再由觀護機關加入管束被告,即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惟若被告未能配合保護管束事項或又有再犯情事,檢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依同條第
2 項撤銷替代之保護管束處分,仍執行原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說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5 年迄今已有41次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司法程序以及刑罰執行之教訓,仍一再藉口其罹有精神疾病而重覆竊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單純施以刑罰難收矯正之效,且被告多次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2 年間起迄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然衡諸被告犯罪手法單純,所竊得之財物均非貴重物品,且被告確有罹患上開精神疾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認為係出於自身犯罪之習慣而為。況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顯有悔悟之意,尚難認被告已達嚴重職業性竊盜犯罪習慣之程度。再依其他卷內資料,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諭知被告刑前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基於罪刑相當及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相關監護處分,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 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T 恤22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18件已由告訴人丙○○取回,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許純菱陳明在卷(見偵30940 號卷第14、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4 件T 恤,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丙○○所受之損害,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領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佐(見偵31444 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