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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信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282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8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7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信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2月4 日107 年度簡字第8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所提本件刑事上訴狀之撰狀人欄,僅有電腦列印之「劉信維」字樣,別無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法律程式上顯有欠缺,本院第二審旋於108 年1 月24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先於同年2 月12日經郵務人員持至新北市○○區○○○道○ 段○○○ 號18樓處所(即上訴人之戶籍地),由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再經郵務人員持該裁定至新北市○○區○○街○ 巷○○號3 樓301 室處所(即本件刑事上訴狀所記載之上訴人住所),因不獲會晤上訴人本人或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2 月14日由郵務人員持交當地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警員,依法經10日後生寄存送達之效力;然上訴人於該裁定各該送達生效後5 日內,均未就本件刑事上訴狀撰狀人欄應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事加以補正等情,有本件刑事上訴狀、前揭裁定、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至108 年3 月5 日為止,未有任何補正之收文資料到院)各1 份、送達證書共2 份附卷可稽,皆堪認定。是上訴人於本院裁定命補正相關事項之期間屆滿後,迄今猶未補正,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萌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9-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