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璨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4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23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璨鴻緩刑貳年,並應依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一○八年民調字第五五○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蔡燦鴻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1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向友人曾義閎借用曾義閎所有之玉山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OOOO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新北市○○○○○○OOO 號統一超商中港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供該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0日15時14分許,致電王碧梅佯稱:係其姊姊之子,因資金周轉不靈,請其匯款應急等語,致王碧梅陷於錯誤,於108 年1 月11日11時34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日),前往桃園市○○○○○○O ○OOOO號合作金庫銀行龜山分行,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曾義閎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碧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碧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璨鴻(下稱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第8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碧梅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曾義閎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32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偵卷第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6 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65759號函及所附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原審漏引第1 項,應予補充)等規定,同時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即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在付款當中之情況,但考量被告未在第一時間承認錯誤,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並無濫用裁量權,又原審認事用法經本院審核後均無錯誤,是可以維持的裁判,因此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案發時,被告僅有26歲,年紀尚輕,因一時不察始犯下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歷經偵查、審理之司法程序,相信被告已獲取教訓,又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並於108 年8 月8 日達成調解,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108 年10月18日函及所附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同時有依照調解結果賠償告訴人,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先後於108 年10月4 日、
108 年11月5 日、108 年12月2 日匯款3,000 元予告訴人,有匯款書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87頁、第89頁),可以知道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也有盡力去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因此,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妥,如此一來對被告及告訴人都好(被告未執行刑罰,告訴人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實現求償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二)又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亦使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可以實現,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倘若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於此判決一併交代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