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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佳蓉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3日所為之108 年度簡字第31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502、4828、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蔡佳蓉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七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

一、蔡佳蓉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上旬某日,依臉書社群網站之兼職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趙茹萱」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達成以提供1 個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之合意後(事後未獲得任何報酬),先依「趙茹萱」之指示,變更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07 年11月6 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冠綸門市內,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豐慶門市,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趙茹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存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蔡佳蓉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臻、吳欣于、鮮娟、陳李美玉、洪麗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4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與告訴人李奕臻於警詢之證詞(見108 年度偵字第4502號卷,【下稱偵4502卷】,第81至85頁)、告訴人吳欣于於警詢之證詞(見偵4502卷第27至29頁)、告訴人鮮娟於警詢之證詞(見108 年度偵字第4828號卷,【下稱偵4828卷】,第14頁正背面)、告訴人陳李美玉於警詢之證詞(見偵4828卷第12頁正背面)、告訴人洪麗月於警詢之證詞(見108 年度偵字第7793號卷,【下稱偵7793卷】,第10頁正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永豐銀行107 年12月3 日函及所附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各1 份(見偵4828卷第45頁至第50頁)、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07 年12月3 日函及所附開戶資料、顧客印鑑卡、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4828卷第39頁至第44頁背面)、被告與「趙如萱」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7793卷第23頁至第27頁背面)在卷可稽,亦有附表二編號1 至5 各告訴人提出之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2 個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刑法上評價為一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對

5 名告訴人行騙,而遂行5 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原審漏引第1 項,應予補充)等規定,同時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與各告訴人之和解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即便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但考量被告未在第一時間承認錯誤,且未與全部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並無濫用裁量權,又原審認事用法經本院審核後均無錯誤,是可以維持的裁判,因此應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按宣告緩刑與否,乃原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雖然被告未與除告訴人吳欣于以外之4 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是否與各告訴人和解本非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更何況該4 名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87頁),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可以推測其等對於本案如何處理應無意見,未到庭亦無從使被告及辯護人與上述人等商量和解事宜。再者,縱使該4 名告訴人未能於本案終結前與被告和解取得賠償,亦可藉由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求償,對該4 名告訴人之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解免任何賠償責任。

(三)另審酌本件案發時,被告僅有22歲,年紀尚輕,因一時不察始犯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歷經偵查、審理之司法程序,相信被告已獲取教訓。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於108 年8 月7 日以1 萬5,000 元與告訴人吳欣于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依照調解結果賠償告訴人吳欣于,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先後於108 年9 月11日、108 年10月9 日、108 年11月11日匯款2,000 元予告訴人吳欣于,有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可以知道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也有盡力去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此外,被告患有先天性心臟病,且右耳發育不全、左右臉不對稱,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宏恩綜合醫院健康檢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79頁至第82頁),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簡字卷第87頁),足認被告在社會上較為弱勢,經濟資源、身心發展也不若一般人,即便原審所宣告的刑度可以易科罰金,被告也極有可能沒有能力支付,倘若被告最終必須入監服刑進行隔離,更將造成被告與大眾社會的脫節,被告未來要再進入社會勢必花費更多的時間與心力,於此狀況,本院認為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四)又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吳欣于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倘若被告未遵期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於此判決一併交代清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