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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石聖豪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4966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石聖豪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8 月2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96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業於107 年9 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戶籍地址)地派出所,是被告之上訴期間,加計寄存送達及上訴期間(於本院並無在途期間),已於同年月27日屆滿。然上訴人卻遲至107 年12月3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其於107 年7 月31日因腦部中風住院,造成至今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為由,請求准予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既已於107 年10月1 日出院,其遲誤上訴之原因已消滅,自應於原因消滅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被告不僅顯逾上訴期間,縱被告主張非因其過失遲誤本案上訴期間云云,亦無理由,附此說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107 年7 月31日中風,先後接續住院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臺北醫院(再次),迄今因而患有失語症且生活無法自理,因此無法主動向家屬說明此案件相關事務與提起上訴之意願,家屬於107 年月12月22日收到法院通知始得知本案訴訟及本案判決,方於107 年12月31日協助被告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作成本案判決,並向被告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送達本案判決,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107 年9 月7 日寄存於上開住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1 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簡字第4966號卷第31頁)。又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並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堪認本案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本案判決自寄存之日起即107 年9 月7 日,經10日即000 年

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上開住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於本院並無在途期間,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本案判決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8日起算10日,則上訴期間屆滿日為

107 年9 月27日。惟被告遲至107 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107 年12月31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按(見108 年度簡抗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二)被告曾因病先後接續住院於亞東醫院(107 年7 月31日至10月1 日)、臺北醫院(107 年10月1 日至10月29日)、耕莘醫院(107 年10月29日至11月19日)、雙和醫院(10

7 年11月19日至12月11日)、樂生療養院(107 年12月11日至108 年1 月3 日)、臺北醫院(108 年1 月3 日至1月31日)之事實,經本院函詢有亞東醫院108 年4 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80417012號函、臺北醫院108 年4 月1 日北醫歷字第1080002700號函、耕莘醫院108 年4 月12日耕永醫字第1080002434號函、雙和醫院108 年4 月9 日雙院歷字第1080003029號函、樂生療養院108 年3 月28日樂醫行字第1080001727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

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稱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 號2 樓,復在其107 年12月31日刑事案件和解書記載地址為該址,又在其108 年1 月13日刑事聲明上訴狀(其內容實為本件之抗告狀)內猶記載其住所為該址等情,地址並無變動,且別無其他地址之記載,有警詢筆錄及上開文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9 、37頁),足認被告在本案自始至判決之際均有以該址為實際居住地之意;況被告之母陳秀春自106 年3 月29日起即遷戶籍至該址與被告同住,迄未遷出,有陳秀春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上開刑事案件和解書見證人欄亦記載陳秀春之地址為該址,足見縱於被告住院期間,陳秀春當得見上開送達通知書並代被告至派出所領取本案判決,而於被告意識清醒時通知被告,是本院判決依法就上開地址為送達,並無違誤。

(三)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指出被告「出院前可以遵從醫囑進行簡單的肢體運動,也可以簡單達疼痛位置,但無法深入交談,且無法確定當是否能理解較為複雜的語句。」等語,有亞東醫院108 年6 月17日亞病歷字第10806110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至遲於107 年10月1 日自亞東醫院出院時,已具備與人雙向口語溝通之能力,此外別無證據可證其不能由家屬之口述理解其於本案已被判處罪刑、或不能向家屬表示「欲上訴」或「不服」等簡短之意思表示。況經本院函詢,臺北醫院指出被告10

7 年10月1 日至10月29日、108 年1 月3 日至1 月31日住院期間「意識清醒,但因有失語症,語言理解及表達皆有障礙。」等語,有上開臺北醫院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該期間內,雖有失語症,仍能於108 年1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亦有上開108 年1 月13日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 頁),而其於107 年10月1 日自亞東醫院出院時之雙向口語溝通能力並不遜於、甚至優於其臺北醫院住院期間,自難認被告至遲不能於10

7 年10月1 日請陳秀春等家屬代為注意被告住所有無本案判決之送達,並經渠等說明本案判決主文後,向渠等表示欲提起上訴之意。

(四)綜上,本案判決於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7 年9 月27日,而被告遲誤上訴之原因,至遲已於107 年10月1 日消滅,被告應於遲誤上訴之原因消滅後5 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及聲明上訴,惟被告人卻遲至107 年12月31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如前述。從而,本院核閱全卷,認原審以其上訴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回復原狀等語,顯屬於法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時瑋辰法 官 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翠茹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