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錫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6 年度交簡字第41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項第6 款之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影響性(或關聯性)之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準此,該款所謂「發見新證據」者,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業據抗告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抗告人自白部分,抗告人並未抗辯有何出自非任意性,應認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故具有證據能力。此外,員警縱未全程錄影,然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性質上僅屬作業性行政規則,為警察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參考,目的只在減低受測駕駛人之疑慮或爭執,俾員警有所遵行,此乃規範員警如何進行取締,即便員警執勤時有何違反上開程序之情,亦與本案採證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員警對抗告人施以測試之酒精濃度測試器於施測時有何故障不準確之情事,堪認抗告人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按應係每公升0.26毫克之誤),確屬真實無訛。此項未予錄影之行政程序上之違反,復不影響系爭酒測之蒐證結果,即無礙於酒測值之真實性與憑信性,自非首揭實務見解所指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
(三)準此,抗告人僅係就原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難謂係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無從使本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又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惟本件既針對第一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提起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限於「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之要件不符。是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早已明確指出,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該項立法理由亦認為過往實務判例創設出「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將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裁定援用舊法之規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二)原裁定應審酌而未審酌員警於未全程錄影下,對於「實施酒測之正當程序有無瑕疵」,即並未審酌該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所得之酒測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遽稱該新事實、新證據非指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乃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未錄影之事實將影響員警執行臨檢職務(酒測)有無程序上瑕疵、因其取得之證據(即酒測結果)是否得排除之判斷,綜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評價後,該證據事實確有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得開啟再審程序的規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立法理由為:「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現,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修正後,仍應以所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綜合判斷後,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始得開啟再審程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犯公共危險罪,於原判決確定後,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聲請撤銷酒後駕車之罰鍰,嗣因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發現原舉發單位的酒精濃度測試全程錄影資料遭覆蓋,而無法提供,遂認取締程序有瑕疵,並撤銷該罰鍰乙情,有原確定判決書、該裁決處函文各1 份在卷可考,應可相信為真。上述罰鍰撤銷的事實雖然發生於判決確定之後,惟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修正後,已放寬對於「新事實」、「新證據」發生時點的要求,即不以存在於原確定判決前為必要,該條第3 項亦明確指出包括「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此外,修正後的該條第1 項亦規定,如果再審聲請人提出的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能使法院合理認為原確定判決應該改變,即可開啟再審程序,單一證據須「顯然」對判決結果有所影響已非要件。原裁定援引舊法見解,似乎認為上開罰鍰撤銷的事實因為發生於確定判決之後,且未能「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不符合再審的法律規定,惟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業經修正,舊法見解應不再適用,可認原裁定適用法律已有瑕疵。
(二)原裁定復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惟檢視抗告人所提出的刑事聲請再審狀,均未指明要依該條文提出再審聲請,原裁定據該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亦難支持。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將原裁定撤銷。而原裁定既係誤用修正前之規定,案經撤銷,宜由原審依修正後之規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以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至原裁定所載,抗告人本案所涉犯的公共危險罪,酒測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每公升0.26毫克不符,此誤載亦應於重新裁定時一併修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奎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