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附民字第63號原 告 丁威仁被 告 王子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10時許,在威裕股份有限公司內,因出手傷害原告而涉訟(下稱傷害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6 年6 月7 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935 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民事部分則經高院於同年12月19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判決應賠償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被告竟未有所警惕,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對原告為恐嚇犯行:①於
106 年12月20日13時21分許,在其所申請使用之「王子苓Li
nda 」臉書網頁,張貼:「我的傷害前科這筆帳我應該找誰討公道?我有名單!我沒有要吞喔!」等文字;②於106 年12月27日5 時44分許,在其所申請使用之「小四美魔女王子苓Linda 」臉書粉絲網頁,張貼:「感人的故事!但現實生活中,有人告爸爸,還搶爸爸的老婆的監護權!真的很有事!看的真過癮!女兒告老父一絕!父母恩大過天!曾經傷害過我的人,我也沒因時間而淡忘,因為我一定會報負!等著你落運!有時候不用對你出手,你落運就被自己打趴了!你真的沒什麼了不起!了不起的是老天爺的劇本拍案叫絕!」等文字;③於107 年3 月25日21時41分許,在上開「王子苓Linda 」臉書網頁,張貼:「唉!早知判決結果…我就應該砸個讓你毀容…」等文字;④於107 年4 月7 日18時27分許,傳送內容為「我處處關心您,看那天是你出殯!」之簡訊予原告,以致原告回想於上開傷害案件曾受被告攻擊之情景,造成心理承受莫大壓力,且在精神上受有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房子也被法院查封,還要扶養2 個小孩,無法負擔50萬元的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 年3 月25日21時41分許,在其所申請使用之「王子苓Linda 」臉書網頁,刊登原告於上開傷害案件中臉部受傷流血之傷勢照片,並張貼:「唉!早知判決結果…我就應該砸個讓你毀容…」等文字,經原告閱覽上開照片及文字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58 號(下稱恐嚇案件)審理後認定屬實,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該案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③之事證已明,被告對原告確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確有為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③所示之恐嚇犯行,詳如前述,被告顯然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無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洵無不合。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為不法之恐嚇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於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壓力及痛苦,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家管,原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研究所畢業,案發時為亦為家管之雙方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雙方資力狀況(見本院卷末證物袋)、被告對原告為恐嚇行為之手段、恐嚇內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適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 萬元之精神撫慰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08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固起訴被告對其另有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①、②、④所示之恐嚇行為,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任等語,然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與被告上開恐嚇案件之恐嚇犯行(即事實及理由欄一、③所示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162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可參,可知檢察官於上開恐嚇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僅為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③所示之恐嚇犯行,而不及於本件事實及理由欄一、①、②、④所示之行為,是原告就此部分於上開恐嚇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