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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鐘誼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制,恣意對告訴人(即同居人)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痛苦及心理上之恐懼,可見其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17號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有庭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張有庭因不堪長期家庭暴力,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由該法院於107年8月14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度家護字第760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內容為甲○○不得對張有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張有庭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於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攤位前,徒手毆打張有庭,造成張有庭受有下唇、下牙齦瘀傷、雙外耳、外耳周圍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張有庭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張有庭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張有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有庭於警詢時之指訴;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7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民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㈣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傷害罪嫌部分,惟查,告訴人張有庭業於107年11月26日表示撤回傷害告訴,此有107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存卷可參,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亦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9-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