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7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巧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巧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見偵字第2897卷第15至1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詎將該屋內告訴人所有之冰箱據為己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其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冰箱1 台,雖被告陳稱已載到房東(告訴人)家門口返還給她(見偵字第2897號卷第44頁),並提出冰箱放置照片1 紙為證(見偵字第2897號卷第59頁左下方),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返還冰箱,我也沒有在我家門口看到那台冰箱等語(見偵字第2897號卷第44頁);而被告僅提出上開照片,尚難認告訴人即有收取前開冰箱,從而,既冰箱1 台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97號被 告 杜巧柔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7
樓之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巧柔於民國107年3月29日向吳美月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房屋,約定租期自107年4月5日至108年4月4日,嗣因雙方迭有租賃糾紛,杜巧柔乃於107年7月30日提前遷離,詎杜巧柔雖明知該屋內之冰箱1台業經載明於雙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於租賃關係結束、契約終止或遷離時,該冰箱應連同房屋一併交還予房東,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遷離該屋時,將該冰箱一併搬走,並置在其新居所內繼續使用,以此方式將該冰箱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巧柔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遷離上開承租房屋時,未經告訴人吳美月之同意,即將房屋內由告訴人提供之冰箱一併帶走之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侵占之犯行,辯稱:因之前房屋內之傢俱、電器損壞,伊請房東協助處理或修繕,房東都愛理不理。所以有一次該冰箱壞掉,伊就沒有告訴房東,自己出錢修理。伊現在無法提供該修理冰箱之單據證明。後來告訴人向伊討回該冰箱,伊有將該冰箱送回該租屋處樓下門口,但房東不願意收等語。經查,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號、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第169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則本件被告於遷離上址房屋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將其所持有之冰箱易持有為所有,一併搬至新居繼續使用,於斯時起,其侵占犯行即已既遂,至被告嗣後是否已返還侵占物,或究係出於何種原因而返還,均無解於該罪名之成立,殆屬無疑。是以,雖被告另辯稱:該冰箱曾經毀壞而自費修理、嗣已將該冰箱送回租屋處放在樓下門口云云,然查,就自費修理冰箱乙節,被告自始即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縱認被告曾有自費修繕(理)之行為,亦僅生民事上之得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之問題,尚難憑此將屋內物品據為己有或易持有為所有,實無待贅言。另就送回冰箱乙節,亦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並於本署偵訊中證稱:被告將冰箱搬走時,並無先行告知或取得其同意,被告在搬家時就直接將該冰箱搬走,後來是經警衛通知,其至該租屋處查看時才知道冰箱不見了,而後來也沒有在家門口看到那台冰箱,不知道被告所稱返還冰箱之事等語,復稽之卷附之通訊軟體截圖照片,查知雙方於租賃關係存續間即迭有租賃糾紛,且於被告搬離後之107年12月間,告訴人仍持續向被告催討所欠租金及冰箱返還之事,距被告自該租屋處遷離,並將冰箱一併搬走之107年7月30日已有數月之久,更堪認被告於片面終止租賃,而將屋內冰箱一併搬走遷離之時,即已將該冰箱侵占入己,且於侵占後復將該侵占物置在其新居所內繼續使用長達至少有4至5月之久,經告訴人催討返還後,又未經妥善協商即任意將該冰箱丟置在告訴人所稱之原租屋處門口,未待告訴人收受即置之不理,致該侵占物下落不明,難謂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意圖及侵占犯意,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或屬其對於法律之誤解或犯罪構成要件之錯誤解釋,或執並無積極佐證之片面之詞而為枝節性爭辯,核均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業如上述。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