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013年份」更正為「2011年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友人託付之購買車輛價款予以私用而侵占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並已返還部分款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匯之購車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5萬元外,有本院電話聯絡記錄1份在卷可參,剩餘款項25萬元猶未返還告訴人,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被 告 陳孟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偉與蔡秉哲為朋友,於民國105年11月間,陳孟偉向蔡秉哲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錢,為蔡秉哲購買2013年份廠牌MAZDA3之車輛一台,蔡秉哲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以網路轉帳、面交之方式,交付陳孟偉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陳孟偉明知上開金錢係要作為購買車輛之款項,因於106年間亟需用錢繳交刑事案件之交保金、罰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金錢挪為他用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蔡秉哲多次向陳孟偉請求交付車輛或返還金錢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秉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卓怡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69374號函附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查,被告堅稱當時係在8891網站上看到告訴人所要的車型、車色,後來去車行問,車行說要貸款,伊真的要幫告訴人買車,但後來因為人在監所,無法告知告訴人,就把告訴人給伊要買車的錢,拿去繳罰金,直到出監所才告知告訴人等語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中車輛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則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自始即無要替告訴人買車之意,應無成立詐欺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