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承杰
蔡正德莊偉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698),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卓承杰共同犯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正德共同犯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偉鑫共同犯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側錄器壹台(含電磁紀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承杰與陳又銘係朋友,陳又銘於民國104年10月初前某日,自盧正威處取得側錄器(俗稱「小老鼠」)後,即委請卓承杰尋找在加油站工作、可側錄信用卡內碼資料之人,嗣卓承杰便遊說在車容坊三鶯加油站(址設:新北○○○區○○路○號,下稱三鶯加油站)工作之蔡正德、莊偉鑫側錄該加油站顧客之信用卡內碼資料,陳又銘、卓承杰、蔡正德、莊偉鑫4人即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陳又銘將上開側錄器交予卓承杰後,再由卓承杰交予蔡正德轉交莊偉鑫,莊偉鑫便接續於104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在三鶯加油站內,利用職務上機會,側錄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信用卡內碼資料後,即將所側錄之資料連交予連同側錄器,交由蔡正德逐層轉交予卓承杰、陳又銘、盧正威(陳又銘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盧正威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本院另行通緝)。嗣因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棋凱、曾祥怡、沈佳佳、薛元鍾、薛元鍾、章秀玲、楊德明、徐雍竣、何恭俊、李勝詳、蔡宗易、余烱輝、林佳蓉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承杰、蔡正德、莊偉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又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三鶯站小夜+大夜班班表(104年10、11月份)、中國信託銀行遭盜刷交易及被害人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聯邦銀行三鶯加油站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歷史帳單查詢列印資料、爭議交易聲明書、107年11月14日傳真之信用卡盜刷明細(許棋凱)、台北富邦銀行車容坊加油站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NIKKOREN TOKYO之簽帳單(曾祥怡)、台北富邦銀行車容坊加油站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沈佳佳)、台新銀行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信用卡帳單(王誼安、薛元鍾、柯煌彬、章秀玲)、國泰世華銀行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信用卡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TEA FOR HEALTH之刷卡明細及銀行存根(余烱輝)、國泰世華銀行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信用卡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KURABUKE刷卡簽單(林佳蓉)、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請書、中國農業銀行消費簽單(曾國瑞)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5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被告與卓承杰、蔡正德、莊偉鑫等3人共同犯業務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電磁紀錄罪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4條第2項、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罪。被告3人與陳又銘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偉鑫多次以側錄機側錄如附表所示之持卡人信用卡內碼資料,再將側錄所得之信用卡內碼資料逐層轉交予莊正德、卓承杰、陳又銘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蔡正德、莊偉鑫2人均係三鶯加油站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交付電磁記錄罪,被告卓承杰與被告蔡正德、莊偉鑫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卓承杰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之身分,但其與具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莊偉鑫、蔡正德2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卓承杰、蔡正德、莊偉鑫等3人,利用被告莊偉鑫、蔡正德工作之便,側錄他人信用卡內碼資料,紊亂金融秩序,並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並均無相類案件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涉案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卓承杰部分,詳105年度偵字第32698號偵查卷第22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正德部分,詳同上偵查卷第27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莊偉鑫部分,詳同上偵查卷第31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已經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盧正威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又銘再依序轉交予被告3人之側錄器1台,係用以側錄如附表所示信用卡內碼資料,其內有已側錄蒐集之電磁紀錄,雖未扣案,然尚無事證足以證明已經滅失,依前開說明,自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件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交付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未扣案,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而係由持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盜刷之人取走,而被告卓承杰於105年6月22日偵訊、同年7月24日警詢及106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自同案被告陳又銘處取得報酬,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卓承杰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蔡正德於105年1月20日警詢時雖供稱:第1次酬金9千元,第2次也是8至9千元等語,惟其於106年6月8日偵訊時即改稱:一開始說1筆1千元,後來變1筆500元還是300元,我覺得太少,就都拿給莊偉鑫等語,於106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述,實際上並未沒到任何報酬等語,被告蔡正德於警詢時雖供述有拿到報酬,惟其後均改稱已將拿到之報酬轉交被告莊偉鑫,其個人部分尚未領得報酬,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蔡正德確有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卓承杰、蔡正德對上開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另被告莊偉鑫於105年2月23日警詢及106年6月8日偵訊時均供稱:總共拿到酬金8千元等語,是被告莊偉鑫所分得之報酬僅8千元,此8千元既為被告莊偉鑫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04條第1項、第2項、第2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遭盜刷之信用卡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