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IET HUNG(中文名:阮日雄;越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IET HU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國移工,竟為圖己便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94號被 告 NGUYEN VIET HUNG(越南籍)
(中文姓名:阮日雄)男 27歲(民國80【西元1991】年7月00日生)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HUNG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22時20分許,騎乘租賃之Ubike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道○段○○○號之桃園捷運A6泰山貴和站之Ubike租賃站還車後,見黃晨豪所有腳踏車無人看管(價值新臺幣55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乘該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IET HUNG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晨豪指述相符,且有Ubike租賃紀錄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擷取圖片9張、被告照片1張、被告持以租賃Ubike之悠遊卡照片2張、行竊地點照片2張、尋獲黃晨豪腳踏車地點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返還黃晨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