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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英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7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英巽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共肆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5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廖英巽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8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㈥因妨害婚姻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㈡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甲乙刑期接續執刑,於105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8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本院如上補充,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暨迄今雙方未能達成調(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串(共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759號被 告 廖英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婚姻等案件分別判決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2年2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暨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因細故與林子恩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劃傷林子恩頭部,致林子恩受有頭皮開放性0.8公分傷口之傷害。嗣經警當場逮捕廖英巽,並扣得上開鑰匙1串(共4支)。

二、案經林子恩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英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子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案之鑰匙1 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㈤扣案物暨告訴人受傷照片4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4-15